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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即林金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訴外人慶鴻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互助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除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六八四之一、六六

八、六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慶鴻公司,同時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嗣訴外人慶鴻公司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柯玉貴,再由訴外人柯玉貴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因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迄今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合會債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只向訴外人慶鴻公司標得一百萬元,扣掉標會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只拿到六十一萬七千元(嗣又改稱是借貸,不是標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慶鴻公司簽發之支票五紙、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三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六五至七六頁)。依該償還互助會契約書所載,被告甲○○積欠之三筆互助會款各為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六十八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同時由被告共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同面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以為支付。而被告確已收到由訴外人慶鴻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支票五紙,並已兌現之事實,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華忠興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九九頁)。被告所辯係借款,非會款及金額僅六十一萬七千元云云,自無足取。

四、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前揭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債務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三次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滿會止分為三十四次,自第三次至第三十六次每次壹萬肆仟元,逾期償還互助會款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違約金。」、「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負責將尚欠互助會款與違約金(按尚欠互助會款總額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算),之即全數清償。⑴債務人遲延償還前條所列合會金一次(以上含一次)時。」,從而,原告依合會、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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