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原告
-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高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向原告陸續購買怡親寶嬰兒紙尿褲、怡親安看護墊、小多奇嬰兒紙尿褲、怡親寶潔膚巾、怡親安成人紙尿褲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開產品,詎被告竟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則以: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書狀所附送貨單,僅單號四七二○六二、四七二四三○之送貨單經被告公司蓋章確認,其餘則無,自難認原告已交付全部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品之送貨單影本二十八件、商品驗收單影本十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書狀所附送貨單(即第三聯「寄回總公司聯」),僅單號四七二○六二、四七二四三○之送貨單經被告公司蓋章確認為由,否認收受其他各筆貨物,然依原告嗣後所提系爭送貨單之第二聯「點收簽收聯」及後附商品驗收單所示,被告公司就各筆貨物均已蓋章確認無訛,其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