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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 原告
-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辰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石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肆張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手臂三十台,原告已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予被告,然原告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楊梅廠欲取貨時,被告卻違約拒不給付,原告曾於同年二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買賣契約作廢,並請被告返還支票,之後亦曾口頭向被告解除契約。因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支票。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解除,依回復原狀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價金及支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另有一批LCD液晶片委由被告代為尋找買主,雙方同意以九十萬元成交,其中五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尚有四十萬元未付,言明翌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另二十萬元折抵本件價金。故由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一條所指之五十萬元,而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由原告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提出二十萬元,向提示人取回該退票註銷記錄,故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現金共七十萬元(即交付之三十萬及委賣LCD液晶片折抵之價款四十萬元),非被告所稱之三十萬元。
2、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底至二月十九日間,幾乎每日均前往華映公司楊梅廠欲提貨,被告均以貨物未整理好為由不予交貨而要求展延,並遭被告實際負責人即甲○○之夫鄭辰財阻擋,被告反而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貨物售予訴外人周和成,故原告僅能轉向周和成購買並於翌日即一月十七日運至禾通倉儲有限公司交貨,被告所辯未曾出售貨物並非事實。
3、原告已提起本訴,被告不得於審理期間內片面解除契約,其主張沒入定金無理由。如被告解除契約,亦應返還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沒收原告交付之價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支票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本件買賣契約中「丙、1‧」項之約定,原告本應當場交付五十萬元之現金,然原告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同面額之支票抵付,卻因屆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由原告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提出二十萬元,補足五十萬元向提示人華映公司取回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註銷退票記錄,至於買賣契約「丙、2A」原告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亦未履行,其餘交付之支票亦均退票,故被告僅收取原告之定金三十萬元。否認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LCD液晶片,約定以出售價款抵付本件買賣價金之事實,況且,縱有委託出售之事,亦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十日內赴第三人華映公司楊梅廠提領全部貨物,性質為往取債務,然原告並未於十日內前往提取,係其受領遲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丙、2A」之約定,原告應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票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故應由原告先簽支票,被告始將貨物交與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該支票,又未依約取貨,足見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非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約自非適法。因原告未依約提貨,被告僅能將貨提回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至被告公司提貨,並交付上開支票,然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定金,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手臂三十台,價金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丙項關於付款方式,其中第一條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應當場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二條則明文:「乙方必需於簽訂契約後拾日內赴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提取甲項全部貨品,共計參拾台,並一次簽發如下金額之支票交付予甲方,若於十日內無按照合約規定提取甲項貨品,則視同違約論,訂金不予退還。(以下A、B、C為支票明細)」之內容。
(二)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一條所指之五十萬元,該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由原告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二十萬元,向提示人華映公司取回該退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註銷退票記錄。
(三)原告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支票予被告,其中編號二、四、五、六等四張支票原本現於被告持有中。
(四)原告並未提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二條A款所指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五)被告已收受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寄發新店寶橋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
(六)原告已收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寄發淡水義山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限期催告原告於三日內提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給付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應收貨款(即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二條A款所指票據)。原告亦已收受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發台北南陽郵局第○二七六四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三十萬元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含現金及支票),被告則抗辯原告給付之定金已經沒收,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原告實際交付之定金金額為何?(二)系爭買賣契約經何者合法解除?(三)被告是否得沒收定金?(四)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給付內容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實際交付定金金額之問題:
1、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一條之內容,參酌同項第二條訂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金額應為五十萬元。而原告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以支付前述約定之定金,該支票退票後,原告係給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實際交付之定金金額應係三十萬元。
2、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一批LCD液晶片委賣交易,約定以九十萬元成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款四十萬元,而以其中二十萬元折抵前述定金差額,另二十萬折抵價金,故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現金共七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所謂辰財公司代為處理之液晶片清單影本一份為證,然觀諸該清單之內容,僅係以英文記載原告名義之報價單,並無任何簽署或用印,亦未表明交易之對象,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指之液晶片委賣交易存在,及約定以未付款四十萬元折抵本件定金、價金各二十萬元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份主張即不足憑採。準此,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係三十萬元,堪以認定。
(二)系爭買賣契約經何者合法解除之問題:
1、本件係何者給付遲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原告須於訂約後十日內赴華映公司楊梅廠提取貨品,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買賣係屬往取債務,而原告並未實際提領系爭買賣標的,亦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前往華映公司楊梅廠欲提貨,因被告要求展延,並遭被告實際負責人阻擋而未提領云云,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憑採,是以,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受領買賣標的,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未構成給付遲延。
⑵承上,原告受領遲延,且其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丙項第二條A款所指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亦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未依約交貨,且兩造付款方式已有變動云云,惟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未構成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至於就付款方式變動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憑採。而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提取貨物之期限係訂約後十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同條丙項第二條A款之支票發票日並非同一,足見受領貨物與交付上開支票非必居於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仍有依約交付上開支票,即依發票日給付相當於支票面額價金之義務,原告未依約給付,自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給付遲延等情,堪認屬實。
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其得以解除契約乙節,已非可採。況且,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買賣契約作廢,並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後亦曾口頭告知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觀之,僅係催請被告於七日內點交標的,其將當場付清尾款,及催請被告於三日內答覆,否則將止付支票等內容,並非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主張嗣後曾口頭解除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明,亦不足認定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毋論原告有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定解除權,其既未合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云云,自不足憑採。
3、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給付遲延,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均如前述,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所收受,亦如前述,職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審理期間片面解除契約部分,經核,原告提起訴訟並無限制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之效力,被告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被告得否沒收定金及金額之問題: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1、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2、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3、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4、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5、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亦非以交付定金證明或擔保契約之成立,且非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如前所述,其丙項第二條後段並約明關於視同違約論,訂金不予退還之內容,堪認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其目的乃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擔保。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性質本屬違約金,自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定金金額為三十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約定之違約定金則為五十萬元,然本件契約之違約事由,係以未於簽約後十日內提貨即視同違約沒入定金,縱買方未於十日內提貨,賣方仍保有具備市場價值之貨物,尚難認賣方確因此受有前述約定金額之損害,是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損害等一切情事,綜合審酌結果,認前述違約定金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較屬相當。準此,原告得予沒收之違約定金,應以十萬元為限。
(四)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已如前述,從而,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2、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給付,定金部份為三十萬元,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張,已如前述,而其中定金部份,被告沒收其中十萬元,為有理由,亦如前述,是以,扣除得予沒收部份,其餘二十萬元之給付,自應返還。而附表一所示六張支票部份,原係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其中編號二、四、五、六等四張支票原本,現為被告持有中,自應返還。至於其餘編號一、三等二張支票原本,被告否認現為其所持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該二張支票確為被告所持有中,被告即無從為給付,自無由命其返還。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四張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面 額│ 發 票 日 期 │ ├──┼────┼────┼─────┼────┼───────────┤ │ 一 │佳丹實業│彰化銀行│CI0000000 │四十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 │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 │ ├──┼────┼────┼─────┼────┼───────────┤ │ 二 │同 右│同 右│CI0000000 │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 ├──┼────┼────┼─────┼────┼───────────┤ │ 三 │同 右│同 右│CI0000000 │同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 ├──┼────┼────┼─────┼────┼───────────┤ │ 四 │同 右│同 右│CI0000000 │同右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 ├──┼────┼────┼─────┼────┼───────────┤ │ 五 │同 右│同 右│CI0000000 │同右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 │ 六 │同 右│同 右│CI0000000 │十萬元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 ├──┼────┼────┼─────┼────┼───────────┤ │ 一 │佳丹實業│彰化銀行│CI0000000 │五十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 │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