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雅典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美隆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被告公司為法人何以 要負連帶責任,補充陳述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則揆諸前揭法條,係單純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毋庸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就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四八七巷二四號雅典科技中心大廈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共四十四個出租予第三 人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永固公司依法將上開停車位 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原告與永固公司並發函告知雅典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然管委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行文予原告及永固公司,謂經該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每一個外租車位每月應收取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然該棟大廈住戶每戶就每個車位每月應繳之車清費為六百元,則其決議就每個 車位每月收取五倍之費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致永固公司 亦因車清費不合理無法經營,而與原告合意解除原訂之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 公司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就前二項聲明願 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被告美隆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隆 公司)、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皆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則被 告等人均非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人。本件系爭停車位其出入口皆必須經由大廈停 車場之出入口,而未另行具備獨立出入通道。而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空間,除停 車位本身係供原告使用者外,其餘通道、上下坡道與出入口暨警衛、安全、衛生 、維護修繕等等或為共用部分,或為共同使用,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被告美隆公司、博暉公司皆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內容執行決議,皆為權利之行使,就決議本身而言,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 而被告決議權之行使,係以為謀求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且被告表決權行使之範圍,僅限共用部分,並未及於原告 專用部分,自不具有任何違法性。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與無法經營間無因果關 係存在,若有,則原告應就兩者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條並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爰引本案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殊有未當 。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有部分,亦無違反第四條之情形下,何來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與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依被告決議權行使所斟酌之內容,亦無非在 於如何維護修繕停車場共有空間,且管理費或清潔費之收取,亦用之於停車場空 間或充實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殊無違反社會道德觀念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決 議權之行使若有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九資料及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 2、故原告將其所有位於雅典科技中心公寓大廈地下室二、三層共四十四個停車位 與第三人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嗣因該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對原告所有每個車位每個月收取五倍之清潔費用,致永固公司預估 成本過高,無法經營,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受有損害。以上所述事實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 (二)爭執部分: 1、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人? 2、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法?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4、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得否為侵權行為人?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共為:被告管委會、乙○○、美隆公司、博暉公司等四人 ,而被告四人中,除了被告乙○○為自然人外,被告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被 告美隆公司、博暉公司皆為法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依現行法之規定 ,則被告美隆公司、博暉公司皆為法人,自得為侵權行為人。而被告管委會為 非法人團體,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得為侵權行為人,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管委會、美隆公司、博暉公司得為侵權行為人,自屬有據。 六、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法?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乃權利人因享受 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其為適法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在於作成違法決議及執行違法決議,造成訴 外人永固公司無法經營停車場而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而加損害於原告;且其 將停車位出租於訴外人永固公司經營管理,非但有利於雅典科技中心大廈內部 分所有權人所負擔之費用,為該大廈額外之收入,自有利於被告等語,因而提 起本訴。 (三)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其出入口皆必須經由大廈停車場之出入口,而未另行具 備獨立出入通道。而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空間,除停車位本身係供原告使用者 外,其餘通道、上下坡道與出入口暨警衛、安全、衛生、維護修繕等等或為共 用部分,或為共同使用,而被告美隆公司、博暉公司參與決議,被告管委會及 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永固公 司之決議內容,皆為權利之行使,就決議本身而言,並不具有任何違法性。而 被告決議權之行使,係以為謀求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違法行為。(四)而被告等所為之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可拘束於原 告及訴外人永固公司,而原告就此決議內容是否欲提確認之訴,此乃另一問題 ,與本案無涉,本院自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依法為決議並進而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永固公司 ,其所為行為既不具違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之行為既不具違法性,而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本件之另二爭點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探究之必要,再次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