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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煌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解電容器導針,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五號函復稱:被告已以前開統一發票其中三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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