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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宏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丙○○
被告
康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被告
未○○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啟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巳○○
被告
午○○
被告
丑○○
被告
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列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列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可茵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啟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峻公司)、巳○○、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達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崧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奕恆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午○○、丑○○、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 月20日與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在廠區之西陵經貿廣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西陵廣場管委會)訂定服務契約,約定服務內容包括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駐衛警服務及防止盜賊入侵或暴力事件等大樓管理服務項目,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以下同)394,800 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原告為此派員提供上開服務。嗣西陵廣場管委會拒絕給付服務費,而積欠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之服務費未付,原告前訴請被告等依約給付服務費,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而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8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訴訟事件(以下稱前案訴訟),認定西陵廣場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原告與被告等無契約關係,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然被告等雖非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卻實際上享受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是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而未給付服務費,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至被告等所受之不當得利,即與如附表所示應付之服務費數額相當,並另應自91年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附加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西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陵公司)、宏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梅公司)、丙○○、康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康頓公司)及未○○以:希望儘快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啟峻公司則以:自85年起就將房屋租予高等公司,該公司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被告啟峻公司亦非西陵廣場管委會成員云云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第三人董金聯前雖曾到庭表明為被告西陵公司、可茵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陳述,惟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委任書,亦未經本人到庭以言詞委任,事後復未補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代理)。

三、原告前依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訴請給付服務費,惟遭本院91年度訴字808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認定其請求權不存在,而予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認兩造間並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在西陵經貿廣場廠區提供保全服務,惟該廠區就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應付之服務費,迄未給付予原告,依原告與西陵廣場管委會訂立契約之約定服務費數額394,800 元為準,以被告等所有建物面積按比例計算,應給付之服務對價各如附表所示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9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1年度訴字第8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各該建物位屬西陵經貿廣場廠區內,原告派員為該廠區提供保全服務,使被告亦因此享有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利益,惟兩造間自始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因誤以為有契約法律關係,而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提供服務卻無法收取對價之損害,依據上揭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因被告所受之上開利益,按其性質為不能返還者,故應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而該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價額,應與服務契約所定對價相同,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換算所得服務費數額,被告就90年11月起至91年1 月止之期間內受領服務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以履行償還之責,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陳與原告間無保全服務契約關係,則屬自始明知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應並自受領該等服務之利益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並均自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核許。

六、被告啟峻公司雖辯稱其非西陵管委會成員,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亦已按月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原即以與被告啟峻公司無服務契約關係,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前案判決亦已認定被告啟峻公司非西陵廣場管委會構成員,原告主張上情原無不合,則被告啟峻公司之承租人是否繳納管理費一節,亦與原告無涉,蓋西陵廣場管委會是否向該公司承租人收取管理費,為該管委會構成員與被告啟峻公司或其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能認為承租人已向西陵廣場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被告啟峻公司對原告即必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況被告啟峻公司一方面已經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此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則其無論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由其承租人繳納管理費或給付服務費予西陵廣場管委會,亦無論西陵廣場管委會構成員有無支付原告之服務費,均與被告啟峻公司所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有無,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由據以抗辯不負返還利益之責,是其上情抗辯,均不能認為有據。至被告西陵公司、宏梅公司、丙○○、康頓公司及未○○所陳有與原告和解意願一節,僅屬其自己意願之表達,要無礙於本件判斷。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及均自91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列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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