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 原告
-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昕璽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昕璽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璽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昕璽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昕璽公司)係由被告甲○○一人所成立之一人股東公司。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昕璽公司簽訂媒體租用合約(以系爭系爭契約),約定由昕璽公司委託原告在臺北捷運淡水線列車施作車體外彩繪廣告,為第三人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法堤公司)之商品為廣告宣傳,報酬為三百七十萬元,昕璽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嗣原告依約施作而展示法堤公司之廣告後,於昕璽公司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甲○○以法堤公司尚未付款為由,要求延票,原告未加懷疑而予同意,詎延票屆期後,昕璽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三紙,經提示全遭退票,而上開報酬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事後查知法堤公司早將廣告款給付昕璽公司,甲○○訛稱未受給付而要求延票,顯有惡意違約之意圖,且於延票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昕璽公司解散登記,另外其所交付多家電視、雜誌公司之支票,亦均遭退票,金額達七百七十五萬元,凡此均可證明甲○○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詐欺原告,以無償取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使原告受有三百七十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據媒體租用契約,得請求昕璽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昕璽公司與甲○○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昕璽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至被告二人則均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甲○○別名王崇道,昕璽公司為其一人所設定之公司,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解散登記,並以甲○○為清算人,即於清算了結現務範圍內,甲○○仍為昕璽公司法定代理人。昕璽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昕璽公司向原告承租捷運車體彩繪六車一列(六節車廂、淡水線)並委由原告代為製作車體外彩繪,以刊登法堤公司廣告,含稅價格為三百七十萬元,昕璽公司應各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各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以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完畢。法堤公司則早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給付昕璽公司廣告費用,已匯款交付昕璽公司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昕璽公司亦已開立同額發票交付法堤公司。嗣經甲○○向原告請求延期給付獲得同意,而另由昕璽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十頁)、昕璽公司股東同意書(同上卷第四九頁)、媒體租用合約(同上卷第一一頁)、捷運列車照片(同上卷第一二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同上卷一三頁以下)、匯款通知單暨法堤公司人員字據(同上卷第一七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一六頁)等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情而為請求,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昕璽公司給付部分: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昕璽公司間定有系爭契約,原約定昕璽公司應各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嗣經同意延期而改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業如前述,是昕璽公司於上開履行期屆至時,負有付款之義務,其未依約給付,各自上開債務到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已經到期之金錢債務三百七十萬元,並各自上開債務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昕璽公司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雖主張因受詐欺締約,並已依約給付,縱他方未依約給付對價或履行,在未依法撤銷前,仍依法享有對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即無損害,自不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契約相對人或實施詐術之第三人給付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昕璽公司負責人甲○○自始無履約之意,而詐欺締約後,經原告履約完畢未獲付款,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但原告既未撤銷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仍對昕璽公司享有對待給付請求權,並以本件訴請昕璽公司給付如上,是無損害可言,縱所主張甲○○詐欺屬實,亦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為請求,已屬無據。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在規範公司就公司負責人違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否,仍應審認有無侵權行為而定,原告無從依據該項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此所為請求,自屬違誤,為不能准許。
⒉況原告以上情所主張甲○○有詐欺行為,但所舉關於昕璽公司已收受法堤公司付款而仍延期清償要求、甲○○解散昕璽公司行為、退票記錄與在外欠債等情事,均屬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無從逕予推斷締約當時必有詐欺故意。再者,公司營運狀況、財務變化之原因萬端,非必出於故不履約,更不能遽認債務人或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詐害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甲○○聲明啟事,乃陳稱係因九十二年疫情影響及投資不當、遭他人蓄意侵吞客戶預算,使虧損擴大至近千萬元而調度失靈,不得不停業云云,姑不論所陳是否可採,亦堪認不能僅以原告引據上情事,即認甲○○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甲○○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所為請求仍屬未合,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昕璽公司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