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即高清腦)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至11月間,向原告連續購買各類乳製品,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169,400 元,惟前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未收到原告提出之商品驗收單無法確定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公司驗收章之商品驗收單為證,被告公司雖曾到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且就原告所提之商品驗收單並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69,400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