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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萬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承攬原告自強二廠3 樓FRP地板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670950元(含稅),原告則開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5 月31日,面額86079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支付(另含被告施作原告大同廠3 樓地板、自強三廠3 樓沙漿地板及3 、4 樓樓梯口工程款,下稱系爭支票)。嗣因被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致FRP 與混泥土地面無法密實接合,造成許多地方皆有隆起現象,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然被告並未修補完全,原告仍另找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921100元,原告自得與被告之上揭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上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到完工原告都有全程監工並於93年1 月8 日經原告員工楊昆煌驗收完畢並付款。原告主張塗裝隆起部分係因水泥裂縫所致,非被告施作不當造成。原告所提原證5 之環氧樹脂試驗報告及原證6 碳纖維補強混泥土結構物工法之施作檢測標準與被告施作之FRP (玻璃纖維)為不同之材質,且被告係承作「FRP 地板耐酸塗佈」,而非「補強混泥土結構」,自不得以該報告為被告施作有無瑕疪之依據。再證人張清全為施作上開地板之水泥業者,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證言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12月承攬原告自強二廠3 樓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70950元(含稅),原告則開立系爭支票一紙支付工程款(另含被告施作原告大同廠3 樓地板、自強三廠3 樓沙漿地板及3、4樓樓梯口工程款)。

㈡被告施作完成後,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品質有瑕疪,致FRP與混泥土地面無法密實接合,造成許多地方皆有隆起現象,經原告於93年2 、3 月間通知被告修補該瑕疪,被告雖前往修補,惟其他地方仍有隆起現象,被告再於93年3 月13日前往修補,原告主張仍有不良地方尚未改善,被告則認係水泥地板施作之瑕疪,造成地板有多處裂痕,非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疪要求送請公證第三人鑑定,原告則函催被告應於93年3月24日前修補完成,否則原告將另行找人修補。

㈢原告因被告未續行修補,另委請訴外人彤景有限公司重新施作,支出921100元。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疪,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以修補費用與被告之承攬費用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有瑕疪,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疪,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一事自有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12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影本主張經現場採樣試驗結果,拉拔強度均低於20kg/cm 平方(詳本院卷1 第54頁至第61頁),認被告施作之工作物確有瑕疵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試驗報告影本所示,其測試項目為「環氧樹脂拉拔試驗」,與被告所辯稱其施作之FRP 為乙烯脂材質並不相同,且原告所提原證6碳纖維補強混凝土結構物工法之檢測標準(即拉拔強度應大於20kg/cm 平方)並非一統一之標準,實際檢測標準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不同之材質有不同之檢測標準等情,亦據證人即台灣檢驗科技股有份公司資深測試專員丁○○到場結證無訛(詳本院卷1 第98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承攬工程有約定拉拔強度之標準,自不得以上開碳纖維補強混凝土結構物工法之檢測標準,認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

㈢次查,被告辯稱因原告上開廠房之水泥地板有裂縫,造成其施作之FRP 有隆起現象,除提出照片兩幀為證外(詳本院卷1 第33頁),證人即彤景有限公司經理己○○亦到場證稱:(現場)將表面清除後水泥地上有裂痕,水泥裂痕會影響表面(FRP)塗 裝,有些地方之水泥裂縫滿深的,且裂痕長達2 公尺以上等語(詳本院卷1 第94頁至第95頁),足證被告所辯因原告所有上開廠房之水泥地板有裂縫造成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有隆起現象,即非無據。

㈣證人乙○○雖到場證稱:水泥有裂痕為正常現象,有裂痕後手在施工之前要再補強云云(詳本院卷2 第19頁),惟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建羿(原名戊○○)所述其於施工前未發現水泥地板有裂縫不符(詳本院卷2 第18頁),且證人乙○○即係為原告舖設本件系爭廠房水泥地板之人,被告既辯稱上揭FRP 塗裝異常隆起係因水泥舖設不當所致,則證人乙○○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且,依上揭證人己○○所述,系爭水泥地板有些地方之裂痕既深且長,已如上述,此應非一般水泥地板舖設完成後應有之現象,故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據。

六、原告主張以修補費用與被告之承攬費用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被告於發現原告主張之FRP 塗佈隆起現象可能是因水泥地板不當裂痕所造成時,已要求原告應就該歸責事由委請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定之,此經證人呂建羿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竟未協同被告鑑定(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僅係原告一方委託,且未鑑定拉拔強度不足之原因)即逕將被告已完工之工作物破壞,委請訴外人彤景有限公司另行施作,雖原告另行支出重新施作之費用921100元,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FRP 塗佈隆起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主張以所支出之重新施作費用921100 元 與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系爭支票金額之範圍內相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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