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科博林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科博林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訂定借款契約,並簽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額度本票乙紙,第一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第二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八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第三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第四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前揭四筆借款均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償還本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前揭第一筆與第三筆借款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未清償本金,第二筆與第四筆借款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撥款申請書四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一 參拾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息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 捌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利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 壹佰貳拾捌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萬元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
息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 參拾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利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