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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建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其按月簽發支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買進各式鋼材,詎前述支票全數跳票,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即為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於九十一年年中給付約四萬元利息予原告,是被告顯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賣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間清償約四十萬元予原告,且嗣後被告即未為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利息予原告;又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其按月簽發支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買進各式鋼材,嗣後前述支票全數跳票,致積欠原告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貨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生產及買賣建築五金為主要業務,其所請求者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積欠之貨款,且兩造約定貨款為月結,二月之貨款應於三月底前給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底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中最後一筆即九十年二月份之貨款,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聲請本院就系爭貨款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給付約四萬元利息,表示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拋棄其時效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在本院向其闡明系爭貨款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之前,針對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辯稱已於九十年二月間清償約四十萬元一節,明確表示:「被告說有還我一部分的錢是不實在的」等語。嗣於本院為上開闡明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內改稱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並給付原告利息約四萬元(而非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辯稱之四十萬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前後所述顯已不一,殊堪質疑。

⒉原告雖舉證人丁○○及甲○○為證,並表示該二名證人於被告給付利息時全程在場,且該二名證人作證時亦附和原告之說詞。惟查,該二名證人原係原告公司總經理亦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乙○○所經營關係企業慶豐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次查,該二名證人作證時雖對於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之時間,均非常清楚地記得係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惟於本院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對於重要事項抑或細節之證述,或有出入(如丁○○證稱:見面地點是一家泡沫紅茶店等語;甲○○則證稱:見面地點為一家餐廳等語),或有矛盾(如丁○○證稱:那天談了很久,大約一、二個小時,當時我與甲○○坐別桌,被告說這個錢是工程款等語;甲○○則證稱:那天大約談了半個小時,我與丁○○好像是站在旁邊,又改稱應該是與丁○○、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坐在同一桌,欠的錢是貨款等語),或表示不記得(甲○○證稱:伊不記得那天何時見面,也不記得那家餐廳是賣什麼的,更不記得與丁○○到底是站在旁邊還是與乙○○、被告公司負責人坐同桌,甚至不記得回去時是直接回臺中或有在臺北過夜等語),顯然不合常情,而有串證之嫌,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給付約四萬元利息,或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證據,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給付約四萬元利息或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則系爭貨款請求權即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之情形,則原告自系爭貨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超過二年之後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賣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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