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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46號
- 原告
- 允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石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 律師
- 被告
- 獨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紹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設計組裝之零件拆換機(日產能保證4000片以上)、左右前進式除錫機(日產能保證2000片以上)各一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4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約定:「交貨期:合約簽定,訂金兌現日後80天。付款:訂金30% ,開始組裝後30 %(簽約後30天),乙方(即被告)完工在組裝廠測試合格經甲方(即原告)認可後,送甲方廠按裝微調正常運轉OK時開出40% 作尾款(票期45天)。‧‧‧罰則:⒈因乙方致使之延遲交機罰款每五天總額百分之一。」原告並簽發一紙票號AB4535419 號、到期日92年8 月28日、面額270,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提示兌現。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1月19日交貨,屆期卻無法交貨。並藉口資金不足,要求原告再給付30% 貨款,原告乃於同年12月9日再支付被告270,000 元。惟被告仍無法交貨,原告乃於93年3 月19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照合同要求交貨。嗣被告分別於同年6 月1 日、6 月10就零件拆換機試車,惟仍無法驗收通過。且未開始組裝除錫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同年6 月25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自得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40,000 元。又被告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3年6 月25日止,計遲延219 日,按每5 天總額1%計算,應罰款394,200 元。原告自得本於設備購銷合同罰則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4,200 元。又訴外人分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零件拆換機,價金986,000 元,雙方於92年8 月15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分特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票號QI8720959 號、到期日92年9 月15日、面額295,800 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原告提示兌現。惟因原告無法交貨,分特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3年8 月11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原告加倍賠償其訂金及返還開工款計591,600 元。是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須賠償分特股份有限公司訂金29,5000 元外,另有價金差額536,000 元未能賺取。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5,800 元及所失利益536,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76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即92年9 月14日給付開工款,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於92年12月9 日給付。因原告未配合付款,故被告未交付除錫機。又被告早於92年11月16日即通知原告來廠作交機前之測試及微調。且被告僅收到20個模組,不足夠作測試。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零件拆換機,係因原告未配合提供全新且標準之零件進行微調設定位置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設計組裝之零件拆換機(日產能保證4000片以上)、左右前進式除錫機(日產能保證2000片以上)各一組,價金合計900,000 元,兩造於92年8 月14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約定:「交貨期:合約簽定,訂金兌現日後80天。付款:訂金30% ,開始組裝後30 %(簽約後30天),乙方(即被告)完工在組裝廠測試合格經甲方(即原告)認可後,送甲方廠按裝微調正常運轉OK時開出40% 作尾款(票期45天)。‧‧‧罰則:⒈因乙方致使之延遲交機罰款每五天總額百分之一。⒉產能未達到合約標準時按數量比例扣款。
⒊因乙方設備的設計、組裝、設定不當致使甲方零件受損或未達成原規劃要求的目標,要負責改善,否則應退貨還款。配合:⒈簽約後甲方應提供全製程工具一組(包括兩個型號的規格尺寸及實物)。⒉雙方有實際工作之需要,需要設變時應儘力同意及配合。」原告並簽發票號AB4535419 號、到期日92年8 月28日、面額270,000 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交付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提示兌現。原告並於92年12月9 日再支付被告270,000 元。
㈡原告於93年3 月19日對被告發66號存證信函「請文到五日內照合同要求交貨」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於93年6月25日對被告發164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分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零件拆換機(日產能保證4,000 片以上)一組,價金合計986,000 元,雙方於92年8 月15日簽訂設備購銷合同(見本院卷第12頁), 約定:「交貨期:合約簽定,訂金兌現日後90天付款:訂金30% ,開始組裝後30% (簽約後30天),乙方(即原告)完工在組裝廠測試合格,並運至甲方(即分特股份有限公司)按裝微調試運轉3 天,開出40% 作尾款(期票30天)。‧‧‧罰則:⒈產能未達到合約標準時按數量比例扣款。⒉因乙方設備的設計、組裝、設定不當致使甲方零件受 損或未達成原規劃要求的目標,要負責改善,否則應退貨還款。」分特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發一紙票號QI8720959 號、到期日92年9 月15日、面額295,8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原告提示兌現。
㈣分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 8月11日對原告發576 號存證信函「請貴公司加倍賠償訂金及開工款新台幣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予本公司,請查照。」原告尚未賠償分特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㈡系爭設備購銷合同罰則第一款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原告能否再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設備購銷合同(見本院卷第12頁)明定系爭零件拆換機及除錫機之交貨期為訂金兌現日後80天,又訂金兌現日為92年9 月1 日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零件拆換機及除錫機之交貨期應為92年9 月1 日後80日即同年11月20日(原告誤算為同年11月19日)。⑵被告於原告於93年6 月25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尚未完成交付零件拆換機,且尚未開始組裝除錫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己陷於遲延給付甚明。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⑶被告固以:原告未於簽約後30日即92年9 月14日給付開工款,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於92年12月9 日給付。因原告未配合付款,故未交付除錫機云云。惟查,系爭設備購銷合同約定「付款:訂金30% ,開始組裝後30 %(簽約後30天)」,被告根本未開始組裝除錫機,自不能謂被告有付款遲延之情形。且被告早於92年12月9 日給付該款項,被告迄未開始組裝除錫機,其未能交付除錫機顯與被告付款遲延無關。自不能謂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交付除錫機。⑷被告復以:伊未能如期交付零件拆換機,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夠全新且標準之模組進行微調設定所致云云。惟原告所舉證人連紳堯卻結證稱:伊每一次測試都有帶60支去測試,可能有作過10次測試,也用到幾百支,被告無法改善與測試模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黃重銘則結證稱:伊不清楚測試需多少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自屬未能證明其無法如期交機,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夠模組進行測試所致。
⑸再徵之,被告曾於93年2 月4 日傳真(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表示:「‧‧‧時至今日,此機還未能達到原設計期望的工作效率,在每一次的測試及修改中,雖然可以精益求精,一再提升產能及效益,但在在交貨期的把握上,發生一再的遺憾。為負起延遲交貨責任,特作以上說明。‧‧‧」等語,益見被告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云云,不足採信。⑹原告曾於93年3 月19日對被告發6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請文到五日內照合同要求交貨」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又原告已於93年6 月25日對被告發16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於93年6 月25日解除。⑺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40,000 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設備購銷合同性質上屬買賣契約,其罰則第1 款僅規定:「因乙方致使之延遲交機罰款每五天總額百分之一。」等語,無明文約定甲方除罰款外,尚得請求乙方賠償損害,被告復主張依行規被告不能再請求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尚難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較為公平。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被告應於92年11月20日交貨,自92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迄至93年6 月25日買賣契約解除時止,計遲延給付218 日,按每5 天總額1%計算,應罰款392,400 元(900,000 ×218 ×1/5 ×1%=392,400)。又系爭設備購銷合同之標的係生產用機器,且分特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8 月11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加倍賠償其訂金及返還開工款計591,600 元,尚難認兩造約定「按每五天總額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過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設備購銷合同罰則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2,400元,洵屬有據。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設備購銷合同罰則第一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32,400 元(540,000 +392,400 =932,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