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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告
己○○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投資大陸廣西省合浦縣環城鎮樓海灘開發區乙案(下稱「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委由被告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前往大陸與廣西省合浦縣人民政府(下稱「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意向書,載明由原告以資金出資,合浦縣人民政府以土地出資,共同進行前述開發案。被告於簽妥前述意向書後,將之出示予原告,表明系爭開發區投資案已可順利進行,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向股東籌借資金後,除交付現金美金五十萬元予被告攜往大陸之外,並透過許竹城、吳義雄、藍義郎、林金城、羅秀蘭等人以匯款之方式,先將資金匯往加拿大羅秀蘭等人之帳戶,共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最後再以羅秀蘭及PAMELA YUEH之名義,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香港BENEFICIARY BANK及HANG SENG BANK被告所有之帳戶,合計美金四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一億六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詎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竟未依意向書內容,速與合浦縣人民政府簽訂正式契約書,並將系爭款項用於系爭開發區投資案之工程。嗣原告查悉該投資案根本未進行,遂派員親至大陸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悉被告為意圖不法所有,以詐欺之手段,侵吞原告之款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範圍內,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自最後一筆款項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匯款予被告,係委任被告處理前述相關投資事宜。後已合法終止被告之受任權限,茲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前述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七張為證,並經證人丙○○、甲○○及許鈴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附加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其主張本件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訴之合併,故此部分無庸論述,併此指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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