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倍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得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張雄場及戊○○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倍得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倍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經陸續向原告增加貸款額度,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提高保證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又被告倍得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透支契約,約定本透支款項由被告倍得公司以活期存款帳戶憑存摺簽出之取款憑條為憑,陸續向原告借支動用,並以三千五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且依出口透支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利息係於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屆期並未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被告倍得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已確實對包括被告乙○○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並由各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嗣被告倍得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憑透支帳戶支用款項,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倍得公司透支金額為三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其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再查,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已規定:如商業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而按,金融業之透支約據所約定「每月結算乙次,滾入原本」,乃屬商業上之習慣,則原告自得依兩造於透支契約所約定前開本息結算方式,核計被告倍得公司之透支金額。惟有關被告倍得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同意以採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計付利息,即改以單利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有關伊為系爭限額三千五百萬元透支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伊並不知情;因伊僅為被告倍得公司之掛名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資金狀況並不清楚,復以為相關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透支契約乃股東應簽之文件,故於未查閱內容之狀況下,即於前開文書上簽名,然其上之印章非伊所蓋,應係由公司所處理。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倍得公司償還,伊個人實無資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出口透支契約乙紙、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乙紙、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倍得公司、丙○○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乙○○雖到庭抗辯:對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不知情云云;然其確於相關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乙節,已為其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情其對於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無不知之理;所辯洵無足採取;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兩造雖於系爭出口透支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利息係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逾期未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云云。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已定有明文。則兩造前揭約款,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並將無法避免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因利上滾利致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結果;是自難認兩造間即現今單純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尚有此利息滾入本金再予計息之商業習慣而為法之所許。從而,堪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本息,仍應以單利計算,始為合法。則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所未清償之本金應計為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利息則為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即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