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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承永黃文德(原名:黃文竹)胡決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謝承永 訴訟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 被   告 黃文德(原名黃文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胡決陽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詠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承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承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文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分別為被告謝承永、黃文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承永、黃文德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甲、原告請求被告謝承永、黃文德給付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承永原任原告臺北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存放款及其餘業務,被告黃文德則為該分行行員,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業務,於民國82年12月間,被告謝承永、黃文德與訴外人聯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公司」)經理夏紹琦勾串,偽造原僅共價值新臺幣35,750,000元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4 樓之36、4 樓之2、4樓之34等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誑稱其買賣價值各為新臺幣27,200,000元、15,800,000元、26,100,000元、15,800,000元,並共謀由夏紹琦持此偽造之買賣契約,偽以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為名義上借款人,向原告松江分行申貸新臺幣19,000,000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11,000,000元。被告謝承永、黃文德於審核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際,明知上開房地總價值僅新臺幣35,750,000元,且該買賣契約書亦屬偽造,竟仍基於圖利聯齊公司之意思,以虛偽之買賣成交價為鑑定貸款擔保品之依據,進而同意核貸新臺幣17,500,000元(4 樓)、 10,220,000元(4 樓之36)、16,900,000元(4 樓之2) 、10,000,000元(4 樓之34),共計54,600,000元。該違法超貸金額遠超過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且夏紹琦取得貸款後,僅繳息3 、4 個月,即不再繳息,而聯齊公司自80年10月12日登記設立起,並無實際業績,旋即於86年11月24日撤銷登記,顯亦無清償之能力。被告二人前揭不法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銀行期間,違法勾串訴外人夏紹琦,指示其偽造買賣契約及交易價格,以分散人頭之貸款方式,圖利夏紹琦超額貸款,顯未善盡經理人及員工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有嚴重損害。 (二)原告銀行之實際損害情形: 1、以李清白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 ⑴李清白共貸得新臺幣17,500,000元,該貸款以陳權滿所有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以夏紹琦、陳權滿、夏紹禹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於撥款後未久,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違約時積欠原告新臺幣16,345,431元。 ⑵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房地)為強制執行,共受償新臺幣4,836,451 元(其中新臺幣103,346 元為執行費),尚有新臺幣11,612,326元未受償。 2、以聯齊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 ⑴聯齊公司共貸得新臺幣10,200,000元,以陳權滿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廖霞燦、夏紹琦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違約時積欠原告新臺幣8,919,408 元。 ⑵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6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3,146,005 元(其中新臺幣72,585元為執行費),尚有新臺幣5,845,988 元未受償。 3、以李靜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 ⑴李靜共貸得新臺幣16,900,000元,以陳權滿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廖霞燦、夏紹琦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違約時積欠原告新臺幣15,149,522元。 ⑵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2 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共受償新臺幣4,694,685 元(其中新臺幣123,857 元為執行費),另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752,355 元、1,666,190 元,總計尚有新臺幣8,160,149 元未受償。4、以楊麗梅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 ⑴楊麗梅先行借款新臺幣8,550,000 元、3,700,000 元,另再貸得新臺幣10,00,000 元,以陳權滿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廖霞燦、夏紹琦、夏紹禹等人為保證人,嗣借款人未依約清償,違約時積欠原告新臺幣13,850,242元。⑵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供擔保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之34號房地)為強制執行,共受償新臺幣2,797,282 元,聲請執行借款人楊麗梅之不動產,受償新臺幣9,557,961 元,總計尚有新臺幣1,494,999 元未受償。 5、綜上,原告因上開4 件貸款案,共受有新臺幣27,113,46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謝承永、黃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謝承永係因背信犯罪,致生原告重大損害,而遭原告停職並終止委任關係,依原告工作規則與規範,不得享有任何退休、公提儲蓄金等福利;被告謝承永於原得領回之自提儲金部分,業經被告謝承永之配偶代理領回;且被告謝承永於82年9 月17日因上開犯行遭檢察官羈押,原告於其羈押時予以停職,依當時「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被告謝承永得於申請後,由原告發給半薪,因其並未申請,故原告無庸給付;嗣上開辦法於86年3 月26日修正(同年3 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原告應主動發給停職人員半薪,故原告回溯自86年3 月28日起給付被告謝承永半薪(每月新臺幣51,978元)至移轉民營時即88年11月30日止,被告謝承永對原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反應返還88年11月30日後溢領之半薪(經與被告謝承永對原告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抵銷後)新臺幣173,473.62元。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謝承永、黃文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承永辯稱: (一)系爭4 件貸款案,係先由經辦人黃文德及放款科長高栓村前往查看擔保品之不動產現狀,核實估算價值,擬具簽呈經襄理李增祥、副理高明逐級進行書面資料審核後,始由被告謝承永批示,並於批示核可後依規定將該授信案件相關資料轉交原告總行進行覆審,原告對於核估之放款額度並未表明有何過高或違法不當之處,且系爭擔保品之承作價格為每坪新臺幣740,000 元,低於原告忠孝分行於80年間承作同棟2 樓房地之核貸價每坪新臺幣800,000 元,被告謝承永均依原告所核定之放款作業程序進行,自無任何圖利犯行,處理委任事務亦無過失。縱有過失,惟本件放款之最後決定權限在原告,原告由年資、經歷、層級均在被告謝承永之上之主管覆核系爭放款案件後,仍作出同意授信之決定,則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就系爭放款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謝承永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謝承永得請求原告自82年9 月17日起至86年3 月27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1,978元,因原告並未給付,爰以該請求權及對原告之其他債權,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德辯稱: (一)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移轉民營以前,被告係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德履行僱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而依民法第227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黃文德負賠償責任,即非有理;況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受僱人須服從他人指示,而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系爭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之抵押借款,係由分行經理謝承永、副理高明、襄理李增祥、課長高栓林共同審核,由課長高栓村在洽談表左上角記載核貸金額,交被告辦理手續,被告無權決定或核准本件貸款,自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情形。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謝承永於82年間擔任原告臺北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存放款及其餘業務,被告黃文德於82年間為該分行行員,負責辦理該分行貸款業務。82年間,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為借款名義人,向原告松江分行分別申貸新臺幣19,000,000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11,000,000元,並以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4 樓之36、4 樓之2 、4 樓之34等4 戶房屋及其基地作為擔保,其中李清白、李靜、楊麗梅之借款案件由被告黃文德負責辦理,並由被告謝承永准予核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7,500,000元(4 樓)、10,220,000元(4 樓之36)、16,900,000元(4 樓之2)、10,000,000 元(4 樓之34),共計54,600,000元,嗣該借款未據正常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擔保品受償部分本息結果,李清白貸款案、聯齊公司貸款案、李靜貸款案、楊麗梅貸款案分別仍有新臺幣 11,612,326元、5,845,988 元、8,160,149 元、 1,494,999 元,總計27,113,462元未受償。此有經權授信審核表、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表、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9頁、第119 頁至第183 頁參照)附卷可稽。 (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82 年12 月間,被告謝承永、黃文德與聯齊公司經理夏紹琦勾串,偽造原僅共價值新臺幣35,750,000元之臺北市○○○路0段00 號4 樓、4 樓之36、4 樓之2 、4 樓之34等4 戶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誑稱其買賣價值各為新臺幣27,200,000 元 、15,800,000元、26,100,000 元、 15,800,000元,並共謀由夏紹琦持此偽造之買賣契約,偽以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梅為借款人,向原告松江分行申貸,被告謝承永、黃文德於審核貸款業務之際,明知上開房地總價值僅新臺幣35,750,000元,且該買賣契約書亦屬偽造,竟仍基於圖利聯齊公司之犯意,以虛偽之買賣成交價為鑑定貸款擔保品之依據,進而同意核貸共計新臺幣54,600,000元,並判決:「被告謝承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告黃文德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告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40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被告謝承永擔任原告分行經理期間,為原告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四)被告謝承永於原告銀行內尚有私人存款新臺幣140,126.38元,且於原告移轉民營生效日(88年11月30日)後仍支領半薪共新臺幣313,600 元,該部分半薪應予返還。上開債權債務抵銷後,原告對被告謝承永仍有173,473.62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79頁參照) (五)依原告之離職金規則第14條,被告謝承永離職時不得領取「公提儲金」,僅能取回「自提儲金」,而被告謝承永至88年11月30日止,其自提儲金本息共計新臺幣1,109,679 元,該款項已於88年12月2 日由訴外人李富美代理領回。有離職金規則、委託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187 頁至第191 頁參照) (六)被告謝承永於82年9 月17日因背信、圖利犯行,遭檢察官羈押,原告於其羈押時予以停職,因當時「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停職人員及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故須經謝承永或其眷屬申請,原告始有核發半薪之義務;嗣上開辦法於86年3 月26日修正(同年3 月28日生效),修正後第7 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原告自82年9 月17日至86年3 月27日止,並未按月給付半薪(每月新臺幣51,978元)予被告謝承永,自86年3 月28日起則按月給付被告謝承永半薪至移轉民營時即88年11月30日止。此有臺北銀行函、被告謝承永之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8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參照)。 (七)臺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臺北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臺北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臺北銀行授信業務覆審準則之真正。(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7頁參照) 五、原告就其對被告謝承永請求部分,其爭點厥為:⑴被告謝承永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⑶被告謝承永是否得請求原告自82年9 月17日至86年3 月27日止,按月給付半薪新臺幣51,978元,並據以主張與原告對被告謝承永之債權抵銷? 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 535 所明定。經查:訴外人蔡婉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供稱:夏紹琦告以:謝承永說前述四戶房屋有新臺幣 80,000,000元 之價值,要求夏女提高買賣價金,可貸得 50,000,000元,夏女乃要其另行製作契約書,謝承永並告訴夏紹琦,找四人申請貸款就好等語;並表示其於偽造不實契約書後,曾打電話予謝承永詢問,謝承永告以:僅供申請貸款之參考,不會出問題,謝承永並暗示如欲以該4 戶房屋為擔保借款,每個個人戶最多只能貸得新臺幣 25,000,000元,要夏紹琦用4 個人名義申貸比較方便核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2366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參照);且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調查程序供稱:「(妳在偵查中有說妳寫好契約書後有打電話給謝承永,謝告訴妳說只是作為申請貸款參考,不會出問題?)是的,他如此告訴我。(偽造的契約書是謝承永要妳寫的?)金額部分都是他交待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原來的買賣代書就是我,交易價格只有3 千多萬,所以夏紹琦叫我寫那麼多後我很納悶,就打電話給謝承永,我提到夏紹琦跟我講買賣合約的事情,他就接著說,夏小姐怎麼交待妳做,妳就怎麼做,而且說只供貸款的參考,不會出問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869 號卷,第40頁正面、反面參照)。堪信被告謝承永於明知系爭4 戶房屋實際交易價值僅約3 千餘萬元之情形下,竟指示貸款申請人夏紹琦偽填買賣契約價格為8 千萬元,並以分散借款戶之方式申請貸款,俾利夏紹琦可以快速取得高於擔保品價值甚多之貸款金額。被告謝承永擔任原告松江分行經理,受原告委任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業務,並自原告受領薪資,其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自應依原告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對抵押品高估不實徵信,通過系爭放款,且因放款金額遠高於抵押品金額,致原告於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時,雖拍賣抵押物求償,亦無法全數受償,而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謝承永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承永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即新臺幣10,000,000元,自有理由。 (二)另兩造不爭執之「授信業務規則」第5 條規定:「本行授信案件最高決策單位為董事會,總經理以次各級主管人員得依董事會授權在其額度內核定授信案件之准駁。」(本院卷二,第66頁參照);「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授權授信人員對於其授權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參酌徵信調查意見暨其他重要因素,綜合考量借款戶、授信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以及借戶展望等要項判斷風險後,在審核表上批定准駁,准駁案件並應敘明理由。」(本院卷二,第72頁參照);「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第8 條規定:「本行各級主管人員在授權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均應負切實審查及核定之責,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對次級權責範圍內案件,除依規定事後覆審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但次級人員未派或請假時,得由高一級人員或代理人行使之,各級主管人員核定之條件不得牴觸有關法令及本行規章。」(本院卷二,第75頁參照),被告謝承永擔任原告松江分行經理人,於其授權額度內,當對貸款案件有准駁之權限;況被告謝承永指示申貸人偽造交易價值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分散人頭貸款,顯有意欺瞞原告,原告於被告謝承永核准並實際撥款後,就被告謝承永等人所指示並偽造之資料為書面審核並予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謝承永辯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謝承永於82年9 月17日遭停職時,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獎懲申請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內容為:「停職人員及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謝承永自應於符合「提出申請」、「經原告調查後,確認被告謝承永及其眷屬係依賴薪津維持生活」之條件後,始得按月領取半薪,從而被告謝承永應舉證證明其符合前2 項領取半薪之條件,惟其僅以身為主管當知悉保護自身權益,及被告黃文德申請領取半薪之資訊來源為被告謝承永云云,泛論其確已向原告為「申請給付半薪」之意思表示云云,殊非可取;況黃文德曾申請原告給付半薪,且經原告如數給付,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9頁參照),黃文德與謝承永因同一案件受停職處分,原告當無予以差別待遇之理,亦足堪認定若被告謝承永果符合「提出申請」、「依賴薪津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當無不予給付之理。本件由主張抵銷之人舉證,並無何違反公平之處,被告謝承永既無法證明其於82年間符合請領半薪之要件,自難認其對原告有請求給付半薪之債權,從而被告謝承永以該不存在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承永給付其損害之一部分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謝承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原告對被告黃文德請求部分,其爭點厥為:⑴被告黃文德於82年間,與原告是否為僱傭關係?⑵被告黃文德是否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而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損害? 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於82年間為公司組織型態,其中臺北市政府投資比例逾原告資本額50% ,為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司法院院字第2291號解釋,其性質屬私法人,與其內部服務人員間仍有私法契約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2 月17日65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年3 月9 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補充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被告黃文德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之適用,而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有過失,如因受僱人之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訴外人夏紹琦於前開刑事案件供稱:「(分散借款)是因為銀行說這樣比較快,是黃文竹(即被告黃文德)說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2366 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參照)、「我與陳權滿申貸時,黃文竹指點我二人,如以陳權滿名義貸款,因金額較高,審查將比較耗時,但如以他人名義申貸,而以該4 戶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應較為快速。」(前開偵查卷宗,第5 頁參照);「黃文竹事先即知悉忠孝東路4 戶房地實際買賣價僅約3 、4 千萬元,且他也指點我另指找4 戶人頭申貸,以求順利貸得5 千餘萬元‧‧‧黃文竹稱要貸得5 千餘萬元,必須找人頭並抬高房地買賣價錢,所以我與黃文竹、蔡婉玲3 人即協議,另行製作該4 戶房地與賣主許丁芳、張瑋鑫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抬高各戶買賣之金額」等語(前開偵查卷宗,第180 頁背面、第 181 頁參照)。堪信被告黃文德於明知系爭4 戶房屋實際交易價值僅約3 千餘萬元之情形下,竟指點貸款申請人夏紹琦偽填買賣契約價格為8 千萬元,並以分散借款戶之方式申請貸款,俾利夏紹琦可以快速取得高於擔保品價值甚多之貸款金額,被告黃文德為原告之受僱人,應依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竟對抵押品高估不實徵信,俾利借款人取得系爭放款,且因放款金額遠高於抵押品金額,致原告於借款人無法依約清償時,雖拍賣抵押物求償,亦無法全數受償,致原告受有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被告黃文德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根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黃文德賠償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即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2日(被告黃文德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自稱於93年6 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第186 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黃文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乙、原告請求被告胡決陽給付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決陽自87年3 月間擔任原告臺北民生分行經理(現已退休),其擔任民生分行經理職務期間,係原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據原告公司內部授信案件授權劃分表之內容,及「授信業務規則」第5 條、「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第6 條、第8 條規定,其對於該分行貸款案件,於貸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美金400,000 元範圍內,就是否核貸及核貸內容,有最後的決定權限。原告銀行雖設有總行覆審(核)制度,亦僅係事後審查制度,無礙於經理人決定准駁貸款之權限。 (二)87年12月、88年1 月間,訴外人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舟達公司」)向被告胡決陽任職之民生分行申請美金200,000 元短期借貸,及新臺幣10,000,000元週轉金之貸款,被告胡決陽身為主管經理,竟未審慎評估該貸款申請人於一個月內連續申請二筆借款之風險,及其近期有財務問題、負責人曾被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保證人近期信用不良,與申請人公司並無進出口實績、獲利情況明顯偏低、並同時向第一銀行借款而使其資本結構益形薄弱等情形,竟率予核准該貸款申請,顯未善盡對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爾後萬舟達公司僅短暫繳付本息即未清償,共造成原告公司新臺幣6,070,660 元之呆帳損失。 (三)88年間,訴外人凱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騰公司」)向原告民生分行申請短期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3,000,000 元、2,000,000 元,並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金額各為美金200,000 元、200,000 元,被告胡決陽疏未注意凱騰公司於88年2 月始與原告有業務往來,及其申請放款期間連續且相隔短暫,係具高度風險而為原告特別規範須審慎預防者,並未顧及凱騰公司財務狀況,亦忽視相關承辦人員評估該公司財務結構趨弱、資金多賴外力挹注、負債比率過高、已向其他銀行貸款資金已足應用等情形及貸款風險,且未依原告87年3 月17日北銀審字第 870002362 號函所要求應以與原告往來3 個月以上並實績良好者為貸款對象之原則,逕予核准其貸款申請,致凱騰公司於原告撥款後不久即未再繳納本息並且停止營業,計積欠原告新臺幣10,795,103元,被告胡決陽顯於從事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綜上,原告因萬舟達公司、凱騰公司貸款案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16,865,763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被告胡決陽為部分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胡決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決陽辯稱: (一)被告胡決陽擔任原告分行經理,最重要的工作是為原告招徠業務,並賺取利息,從而被告胡決陽有無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應依其辦理貸款事務時,有無盡到分行經理人的責任來審究,非由事後貸款的成敗來論斷。放款案件可能因人為疏失、市場變化或信用變化等原因,而有相當程度的風險,為控管並降低人為疏失,銀行乃訂定各項授信規範供相關人員遵守,其餘如客戶信用變化之情形,則是銀行經營業務所必須承擔的風險。故於經理人未違反法令,亦未違反內部授信規範之情形下,其於被授權的範圍內所為的核准貸款行為,即不能認為有過失。 (二)原告89年3 月17日北銀審字第87000236號函,規定:「...如為純信用放款以申請戶在本行存款往來3 個月以上,且實績良好者為原則。」並非規定「往來3 個月以上為限」;更何況被告胡決陽核准萬舟達公司開發信用狀,其擔保方式為「定存單4 成設質予本行加強擔保」,另所核准之新臺幣10,000,000元短期放款,其擔保方式則為「以該公司所持有票據125%存行加強擔保。」及「客票擔保」,且該二筆放款均有連帶保證人5 人,並非前開該函示所稱之「純信用放款」;至於萬舟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5 人,其中陳良民固有退票紀錄,惟其他4 人均無信用瑕疵;另萬舟達公司雖有同時向第一銀行申請借款之事實,惟此並非原告頒布之授信規範中所列不得放款之情形;又借款人申請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交予國外廠商後,須經貨物裝船、押匯、付款、贖單等程序後,始交付載貨證券予借款人憑以取貨,如借款人無進口事實,信用狀即形同廢紙,原告稱萬舟達公司並無進出口實績,非從事國際貿易,被告胡決陽不應核准開發信用狀云云,更非事實。 (三)凱騰公司之徵信調查表顯示,其總資產自84年至87年逐年大幅攀升,因此負債比例即或相對增加,亦並不因此增加其風險,且本件授信承辦人員認為雖認為凱騰公司負債比例逐年攀升,惟其評估後之綜合結論為「擬依下列授信條件辦理」,而非「不應承作」,原告以徵信報告中部分負面文字,指摘被告胡決陽辦理本件貸款有疏失,非可採信;另凱騰公司於華南銀行另有信用狀額度之事實,亦非被告胡決陽是否准予核貸之決定因素;且凱騰公司之貸款除有本行定存單新臺幣800,000 元設定質權予原告外,另有客票融資,並有連帶保證人3 人,並非「純信用放款」,原告以凱騰公司往來未滿3 個月為由,指摘被告胡決陽有違反89年3 月17日北銀審字第87000236號函之疏失,亦不可採;且凱騰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係先接受訂貨再進口,並預收國內進貨廠商票據做為擔保;被告胡決陽核貸予凱騰公司時,已就資金用途與計畫,還款財源以及風險等,予以審慎評估,並載明於授信審核表中。 (四)萬舟達公司及凱騰公司之貸款案件,均經原告覆審通過,可見被告胡決陽核貸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借款人未清償債務,係渠等未履行借貸契約之結果,並非被告胡決陽有何「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胡決陽之核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胡決陽於87年3 月起擔任為原告臺北民生分行經理(現已退休)。於87年12月、88年1 月間,訴外人萬舟達公司向原告民生分行申請美金200,000 元短期借貸,以及新臺幣1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被告胡決陽准予核貸,並經總行覆審通過,嗣萬舟達公司僅短暫繳付本息即未清償,共造成原告新臺幣6,070,660 元之呆帳損失。此有經權授信審核表、債權憑證、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43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留存之放款戶檔案夾(戶號1650)查核無誤。 (三)88年間,訴外人凱騰公司向原告民生分行申請短期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3,000,000 元、2,000,000 元,及國外遠期信用狀二筆,金額各為美金200,000 元,被告胡決陽亦予准許,並經總行覆審通過,嗣凱騰公司於原告撥款後不久即未再繳納本息並停止營業,計積欠原告新臺幣 10,795,103元。此有經權授信審核表、債權憑證、待追索債權計算查詢表、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1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原告留存之放款戶檔案夾(戶號1660)查核無誤。 (四)被告胡決陽擔任原告分行經理期間,為原告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 (五)臺北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臺北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臺北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負責授權準則、臺北銀行授信業務覆審準則、原告87年3 月17日北銀審字第 870002362 號函等文件之真正。(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7 頁 、第32頁參照) 四、原告對被告胡決陽請求部分,其爭點厥為:被告胡決陽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為民法第535 所明定。另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而貸款人則已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須支付利息之風險),原告為掌控風險,設有內部規章供承辦貸款業務之相關人員參考遵循,是判斷被告胡決陽處理具體個案之貸款案件有無過失,應以被告胡決陽是否確實依據原告內部規章核准貸款案件,及是否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依據,尚不得逕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損失,即認被告胡決陽受任處理貸款案件有疏失,先予敘明。 (二)原告87年3 月17日北銀審字第870002362 號函指示各營業單位:「如為純信用放款以申請戶在本行存款往來3 個月以上,且實績良好為原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參照),惟該函示僅於無擔保授信之情形,為確保原告之受償利益,而以存款往來3 個月以上為原則,至若有擔保之授信,因原告另有擔保品可供受償,則不拘泥於存款往來3 個月以上之條件,且依前開函示意旨,僅揭櫫「原則」,從而縱無擔保授信之借款人與原告存款往來未滿3 個月,惟於保證方式、動支條件、還款能力等情形詳加參酌考慮之情形下,亦未可遽認核准放款即有疏失。經查: 1、按:「對原告之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稱擔保授信:⑴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⑵動產或權利質權;⑶借款人因營業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匯票或本票;⑷各級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⑸受信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無前項各款擔保之授信,稱無擔保授信。」有原告授信業務規則第10條可佐(本院卷二,第67頁參照)。被告胡決陽核准萬舟達公司之貸款,其中短期放款美金200,000 元部分,有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加強擔保,短期放款新臺幣10,000,000元部分,有萬舟達公司所持有票據125%存行加強擔保,及客票擔保(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參照);凱騰公司之貸款,其中短期放款二筆,金額各新臺幣3,000,00 0元、2,000,000 元部分,以營收客票為副擔保(本院卷一,第40頁參照),顯非前開函示規範之範疇,尚難遽指被告胡決陽核准萬舟達公司、凱騰公司前開放款有何疏失。 2、另凱騰公司於88年2 月1 日、88年3 月29日分別申請開發金額各為美金200,000 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部分,因信用狀開立交付外國廠商,國外出口商必須將貨物裝船後,持載貨證券連同出口文件及信用狀,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押匯銀行再持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開狀銀行再要求借款人前來贖單,並交付載貨證券予進口商(即借款人),進口商再持載貨證券向運送人取貨,如果借款人無進口事實,信用狀即無用途,且被告胡決陽及其分行行員,已詳加考慮須於「開狀時自籌款為貨款一成,每筆動支償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起120 天。」之條件下,始得動支,並分別補充「提供本行存單新臺幣800,000 元設定質權予原告」、「到(贖)單時再償還二成」之條件,始准予開發信用狀,(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則被告核准凱騰公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申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萬舟達公司及凱騰公司之貸款,均有3 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參照),符合原告授信業務規則第12條關於「無擔保授信應覓2 人以上,擔保授信應覓1 人以上資信相當之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本院卷二,第67頁參照)。原告雖以萬舟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良民曾有資信不良紀錄為由,指摘被告胡決陽審核貸款有疏失,惟縱剔除陳良民,萬舟達公司美金200,000 元之貸款尚有李義忠、陳皓偉、范姜淑金、張文淑為連帶保證人,新臺幣10,000,000元之貸款尚有李義忠、陳皓偉、張文淑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無債信不良情形,故陳良民列名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債權之受償並無不利,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胡決陽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四)萬舟達公司及凱騰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其所營行業之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與其就系爭貸款案件之受信計劃及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擔保條件、償債能力、借款人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關存放款及外匯往來情形,均經放款承辦人員詳實記載於經權授信審核表中,故該借款戶之真正狀況實為被告胡決陽及原告相關覆核人員所可得知者;又與金融機關有放款往來之客戶,均係有資金需求者,被告未蓄意隱瞞借款戶之資金需求情形及承作貸款之風險,而依分行承辦人員之報告及意見,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情形,於其授權範圍內為准予貸放之決定,亦難謂有何疏失或過失可言;縱嗣後發生貸款本息無法全數收回之結果,亦屬原告經營放款業務之風險,尚非可認係被告胡決陽之疏失或過失行為所致。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胡決陽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胡決陽賠償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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