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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甲○○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二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壹佰柒拾貳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依序於原告甲○○、原告丙○○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零壹佰柒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及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認知語言功能有明顯損傷,經鑑定結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其向本院具狀聲請指定其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裁定指定其為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原係被告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頡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X2∣0三五號(後車號二F∣六九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抽水站附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某無號誌復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名道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適由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原告丙○○之車號DEP–五八八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叉路口,訴外人李祚棟所駕貨運曳引車因而撞擊至原告甲○○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原告甲○○及原告丙○○人、車倒地,原告甲○○因此受有左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後頭皮挫裂傷、右肋骨骨折、兩側肺出血、多處擦傷及右第四指裂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前胸挫傷、右尺骨近端骨折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甲○○所受傷害復導致其認知語言功能有較明顯損傷,動作控制有輕微損傷,雖經訓練均可稍有進步,但完全恢復機會極低,其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之過失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本件縱使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但原告甲○○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為被告聯頡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X2∣0三五號(後車號二F∣六九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原告丙○○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出具之費用證明書十五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含一審及偵查卷宗)在卷可資佐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述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仍撞擊原告二人倒地受傷,足見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當時因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而未能採取足夠之減速行為、保持適當距離或隨時準備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通過該交叉路口而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確,且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同認定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涉有過失之責,此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0八七二00號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三一五八三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二件在卷可稽,則原告甲○○、丙○○二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與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上字第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駕駛車號X2∣0三五號(後車號二F∣六九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時因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係被告聯頡公司之司機,被告聯頡公司為僱用人,且肇事當天係駕駛被告聯頡公司所屬之X2∣0三五號(後車號二F∣六九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執行業務,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聯頡公司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揭示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請求共為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三紙附卷可稽,且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2、勞動能力喪失: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請求三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1)依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三七一三號函載明: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程度時,是以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應堪認定。

(2)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查原告甲○○於車禍前身體健康,本身擔任美容燙髮工作,非無勞動能力,其為五十六年三月一日出生,有前揭醫院函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生,而原告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止,其工作年數約尚有二十五年餘,而原甲○○請求二十年,以此為計算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甲○○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三百零四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年損害額×勞動年數係數(即二十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查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佣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七月十八日止,於負責看護,合計三十一天,每天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五萬五千八百元,自屬有據。

(2)另原告請求其配偶因每日看護所支出之車資,三十一日合計支出一萬五千五百元,然查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配偶因來返醫院所為之支出,而非原告之支出,此仍原告配偶之請求權,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因此受有左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後頭皮挫裂傷、右肋骨骨折、兩側肺出血、多處擦傷及右第四指裂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傷害復導致其認知語言功能有較明顯損傷,動作控制有輕微損傷,雖經訓練均可稍有進步,但完全恢復機會極低,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函在卷可憑,本院乃斟酌實際情況,原告甲○○受傷之程度非輕,肉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二百萬元,應屬相當。

5、小結: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請求共為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三紙附卷可稽,且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胸挫傷、右尺骨近端骨折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勢,本院乃斟酌實際情況,原告丙○○受傷,其身心飽受莫大之痛苦與折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三十萬元,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3、小結: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衡酌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原告即其女丙○○之車號DEP∣五八八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駛至該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自亦有過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衡平原則,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759480+0000000+55800+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另原告丙○○乘坐由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丙○○係因原告甲○○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為原告丙○○駕駛機車,應係原告丙○○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甲○○與訴外人李祚棟即李永賢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發生,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甲○○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甲○○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五十亦如前述,則原告甲○○為原告丙○○之使用人,是以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43168+300000】×50%=171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已揭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計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以上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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