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銘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銘
- 被告
- 智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
- 被告
- 乙○○
現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並立有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智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擔保放款借據特約條款第四條第三款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