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庚○○
- 被告
- 人
- 被告
- 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己○○
- 43號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工程履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隆公司)於民國88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2 億元,其中分項額度工程履約保證金50,000,000元,由中隆公司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為中隆公司承建之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提供工程履約保證,約定按年息0.7% 計收手續費,本金則依業主發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並由原告開具工程履約保證函50,000,000元予業主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軍合社)。
(二)後於89年10月31日再由被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林公司)邀同被告己○○、庚○○、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承擔被告中隆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務50,000,000元,及其他工程週轉金債權38,000,000 元 、墊付國內票款6,000,000 元,並接替系爭工程之施工,且約定依契約所訂償還辦法償還,被告上林公司、有程公司、己○○、庚○○等並與原告約定,承擔人即上林公司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依約繼續興建或業主軍合社向原告主張履行保證責任時,全部之承擔債務即視為業已到期,承擔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對原告所欠全部之承擔債務,且自到期日起,除按約定利率(百分之7.9)計 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月以上,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等一再延宕工期違約,經軍合社於91年間提起請求履約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於93年4 月14日賠付軍合社8,255,442 元,而前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中隆公司為借款人及委任保證契約之債務人、被告上林公司為債務承擔人、被告丁○○、乙○○、辛○○、及被告己○○、庚○○、有程公司分別為被告中隆公司及上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5,442 元,及自9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有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以: 其僅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提供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有程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借據、併存債務契約書、協議分期償還書為證,原告主張訴外人軍合社依原告所出具之履約證保證金保證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32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軍合社7,650,000元及自91年12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於93年4 月14日賠付軍合社8,255,442 元(含本金7,650,000 元、遲延利息518,383.52元、訴訟費87,058.65 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證無訛,並有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被告有程公司雖辯稱其僅係擔保物提供人,惟其就前開借據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有程公司之簽章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是其所辯非連帶保證人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
(一)依原告與被告中隆公司委任保證契約第2 條、第11條之約定,「貴行(即原告)保證之事項,立約人決如期完全履行,並將履行情形隨時通知貴行。屆期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如保證受益人認為立約人未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貴行時,貴行得僅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貴行就保證受益人所請求之債權事實上是否存在及實際金額究為若干,暨立約人與保證受益人之間是否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均不必認定或過問,立約人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立約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載各條款時,本契約保證人應立即連帶負責清償並賠償因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貴行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中隆公司因未履約,致原告應於7,650,000 元之責任範圍內負履約責任,有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273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開委任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中隆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辛○○等人,就原告因此賠付軍合社之8,255,442 元,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二)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上林公司於89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併存債務契約書,併存承擔被告中隆公司對原告工程營運週轉金38,000,000元、前開工程履約保證、墊付國內票款6,000,000 元等債務等情,有該併存債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上林公司就被告中隆公司前開應依委任保證契約賠償原告之8,255,442 元,應與原債務人中隆公司併付清償之責,而被告有程公司、己○○、庚○○為被告上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併存債務契約書及借據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上林公司、有程公司、己○○、庚○○應連帶給付8,255,442元,應屬有據。
(三)又核上開被告中隆公司、丁○○、辛○○、乙○○連帶給付義務,與被告上林公司、有程公司、己○○、庚○○之連帶給付義務,前者係基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後者係基於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關係,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由前二組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組被告之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全體連帶負給付責任,惟被告丁○○、乙○○、辛○○及被告有程公司、己○○、庚○○間,既無契約合意或法律上為連帶給付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尚屬無由,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保證、連帶保證、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隆公司、丁○○、乙○○、辛○○連帶給付原告8,255,442 元;及被告上林公司、有程公司、己○○、庚○○連帶給付原告8,8,255,442 元,及均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3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且如有任一被告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由被告全體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