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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更名前為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思康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並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時,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萊思康公司即憑上開借款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原告各借款一千萬元。嗣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將原連帶保證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變更為被告甲○○、戊○○、乙○○,且被告甲○○、戊○○、乙○○亦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惟被告萊思康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本金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則以:系爭借款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所借,公司曾提供一千台電子書包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應先執行上開擔保品受償,再向被告萊思康公司原負責人追討,被告無力支付借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被告萊思康公司、甲○○、戊○○對前開文書之簽名真正亦未為爭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對被告萊思康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九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萊思康公司尚餘本金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九十年一月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機動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萊思康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甲○○、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萊思康公司、甲○○、戊○○雖另辯稱:原告應先處理被告萊思康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書包擔保品,並向被告萊思康公司原負責人追討云云。惟查:被告萊思康公司始終為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而原告與被告甲○○、戊○○、乙○○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二條第七款亦載明:「保證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三位,自⒉⒔及⒉⒕分別變更為甲○○、戊○○、乙○○三位」等語,並於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名欄載明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戊○○、乙○○顯已承擔原告與訴外人黃曉楓、黃曉鵬、黃郁喬間之連帶保證債務,兩造間既未約定原告行使債權之限制,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被告萊思康公司,或連帶保證人甲○○、戊○○、乙○○為全部或一部請求,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尚有未合,應無可採。再金錢之債於法律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乃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於訴訟上亦無從解免被告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十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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