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鳴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鋼材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348,216 元,因振鳴公司拒付貨款又避不見面,原告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振鳴公司之財產於6,348,21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假扣押事件,將振鳴公司所有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聯勤總部北工處高山頂營區之H型鋼柱(以下簡稱:系爭鋼材)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系爭鋼材於查封時並未附合於被告所有不動產,被告亦未就系爭鋼材付款予振鳴公司,則被告抗辯:於假扣押執行時已依法、依約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假扣押標的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嗣被告竟一方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假扣押查封之系爭鋼柱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一方面則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假扣押裁定,代位債務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6,348,216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法院通知債務人振鳴公司自行除去假扣押強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揭示。惟被告因自知理屈,已自行撤回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嗣債務人振鳴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振鳴公司應給付原告6,348,216 元及自9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然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鋼材已因被告代位債務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而被撤銷查封,致原告無從對系爭鋼材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債務人振鳴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取償,竟代位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查封之執行,以致原告於取得對振鳴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因振鳴公司已無任何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而分文未受清償,則原告此項未能受償債權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前於89年4 月21日與振鳴公司簽訂「陸軍高山頂營區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振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98,000,000 元,被告並已依約先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30% 即59,400,000元之預付款,俾「專款專用備工進料」。豈知振鳴公司僅實際施工至21.699% 之購料及施工進度後,即率而停工,經會同該公司及公證公司於現場會勘會算結果,確認其所領預付款按其進度僅實支預付款之42,964,606元,致被告損失公帑16,435,394元,被告遂予以止約在案。次查,振鳴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係以前開預付款向原告購入496.709 噸鋼材,並於89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將全部鋼材運交至營區工地。嗣振鳴公司已於89年12月1 日向被告報請檢驗並當場會同抽樣送至桂田實驗室,該實驗室則於89年12月5 日作出金屬材料測試報告,並經訴外人歐陽宏至等人簽認合格。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款已約明:「到場之材料.... , 其部分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即被告)」,則系爭已由被告付款且經驗收之鋼材,其所有權依約誠應屬被告所有。且系爭鋼柱已於地下灌漿再起造上樑且經相互橫銲,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已附合而成為被告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亦應屬被告所有。惟原告卻因未獲振鳴公司給付購料貨款,竟以假扣押之方式進入營區,對系爭已起造上樑矗立之鋼柱予以查封,其假扣押之標的顯然錯誤;則被告因振鳴公司已遁逃無蹤,復為續完成系爭戰備工程,乃不得不撥借軍費預算,以自己之名義及振鳴公司債權人之身分,提具代位反擔保金據以除去查封標示並續建該戰備工程,自未能以侵權行為論之;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振鳴公司未履行債務所造成,與被告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所為,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為俱屬合法,並無侵權。又被告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並非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即原告本案之請求,即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得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至於原告本案之請求,則不在其內。查被告所為,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振鳴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供料協力廠商,因振鳴公司積欠原告鋼材貨款6,348,216 元,原告為保全上開貨款債權,乃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振鳴公司之財產於6,348,216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假扣押事件,於90年1 月2 日將振鳴公司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聯勤總部北工處高山頂營區之系爭鋼材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惟被告則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6567號假扣押裁定,代位債務人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6,348,216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法院通知債務人振鳴公司自行除去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揭示;嗣振鳴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振鳴公司應給付原告6,348,216 元及自90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確定在案各節,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1 月9 日、90年10月26日桃院民執全四字第3068 號通知影本各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另查,經被告代位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系爭鋼材,現已由被告建築聯合餐廳完成而附合成為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一部分,振鳴公司目前則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取償各節,亦為兩造自認屬實(見本院93年10月19日、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債務人振鳴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取償,竟代位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系爭鋼材假扣押查封之執行,以致原告於取得對振鳴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因振鳴公司已無任何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而分文未受清償,原告此項未能受償債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由振鳴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鋼材,於法院進行假扣押查封執行時,已經被告驗收付款,依被告與振鳴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材已屬被告所有;且其時系爭鋼材已經矗立上樑並相互橫銲完成,即已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而為被告所有,足認法院就系爭鋼材所為假扣押之執行自始不當,則被告代位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云云。 五、惟按:系爭由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查封之系爭鋼材計有2112支,於查封執行時,除部分鋼樑尚置於地面而未固定外,確有多數鋼樑已經矗立固定於地面,有部分並已相互橫向銲接上樑之事實,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查封現場照片數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假扣押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然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是在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等情,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已足避風雨,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而可達經濟上目的之建物,始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可據。是以系爭鋼材經假扣押執行時之現狀觀之,其中尚置放於地面之鋼柱固為動產無疑,縱已矗立、甚至已上樑橫銲之鋼柱,因無足避風雨而未能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尚未完成之定著物,且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仍應以動產視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鋼材於假扣押執行查封時,已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六、再查,被告與振鳴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振鳴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等語,固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另系爭鋼材於振鳴公司所送交被告後,確已由被告送請桂田實驗室進行檢測驗收完成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鋼骨進料管制表、材料進場檢查記錄、查驗通知表、桂田實驗室89年12 月5 日所提供之金屬材料測試報告各乙紙(均影本)為證。被告並曾於89年5 月3 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振鳴公司預付款59,400,000元乙節,則有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付款憑單乙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影本乙,支票及收入傳票影本等件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鋼材既經驗收,價款並已由被告付訖,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其所有權自應屬於被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給付振鳴公司預付款乙事,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且查,被告給付振鳴公司高達59,400,000元之款項,係依被告與振鳴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應由被告於雙方簽訂契約、並由振鳴公司辦妥履約各項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再經被告核可後5 日內給付之以契約價金總額30% 計算之「預付款」,依約必須隨系爭工程當期估驗計價總價進度平均扣回,於工程完成後,即全部扣回乙節,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可稽,並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則須自開工日起,就已施工完成或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並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於5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等情,則經載明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內甚明。是依系爭工程合約前開約定內容,已知被告於契約之初給付予振鳴公司之預付款,須於工程進行中陸續並全數扣回,工程估驗款則係依工程估驗進度逐期發放,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亦不得相互取代甚明。則被告抗辯:已付振鳴公司59,400,000元之預付款中,即包括對系爭鋼材應付之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被告復自認:原打算在工程完成20% 時給付估驗款,但因振鳴公司施工狀況不正常,故並未支付估驗款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堪認被告雖已對振鳴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鋼材進行驗收,然確未付款等情,應無可疑。從而被告抗辯:已因對系爭鋼材估驗並付款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鋼材於假扣押執行時,既仍屬於振鳴公司所有,則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鋼材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其假扣押標的並無錯誤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代位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6,348,216 元後,已由執行法院依其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既如前述;則其所提供之前開反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之規定,自應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擔保,且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以受擔保利人如證明有損害存在,即得對該擔保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之一種,與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尚屬不同。查系爭鋼材於撤銷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原告已對振鳴公司取得振鳴公司應給付6,348,216 元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然系爭鋼材卻已經被告使用建築聯合餐廳完成、因附合於不動產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振鳴公司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均如前述。是原告顯因被告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所為,受有對振鳴公司之債權無法取償之損害;且因被告供擔保撤銷假執行之系爭鋼材,價額確高於6,348,216 元乙節,已為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系爭鋼材假扣押之執行如未經撤銷,其對振鳴公司6,348,216 元之債權,應可全數獲得保全受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所為,致受損害之金額即為6,348,216 元等語,自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不論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均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且得對被告所提供反擔保金主張優先受償,均堪認定。況被告已自承:係為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於振鳴公司已逃逸無蹤之情況下,代位振鳴公司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原告對系爭鋼材之假扣押執行等語(見卷附被告93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狀㈠第3 頁),則其對系爭鋼材假扣押執行之撤銷,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非不得預見;竟未詳予查證振鳴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率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復於撤銷假扣押後,使用系爭鋼材完成建築;終致原告嗣後對振鳴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無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而受有損害,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8,216 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