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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雙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律師
右   一
複 代理人 林玉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必富網網站上原告個股討論區中,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九十日。

被告不得藉由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方式,發表或散布有關於原告之不實消息,並應將已利用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排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前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緣原告為國內研發數位電視卡之領導廠商,產品行銷國內外夙富盛譽,且已辦理公開發行,並計畫於未來一年內送件申請公司股票掛牌上市(櫃)買賣。然被告竟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93年4 月起,即不斷以其暱稱「airlin2001」、「666 」、「Jackass 」等名稱,或冒用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國珍英文名字「Malcolm Chen」,於國內知名未上市股票網站即太陽神網站上,以會員號碼「138835」號,張貼多篇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章,並寄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與原告往來之客戶Bernd Hatzer及Rahn Dirk ;以上部分文章亦經被告張貼於國內另一知名未上市股票網站鉅亨網上;部分並經不詳之人轉貼於必富網網站上。然被告上述塞貨、掉單、做假帳、無外資股東... 等,均為被告憑空杜撰,已造成原告公司名譽重大損害,影響原告公司營運、信譽及股價甚鉅。又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於93年3 月份時仍達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於被告四處散布不實謠言後,於93年4 月份之營收僅餘1900萬餘元;嗣經原告澄清謠言後,原告93年5 月份之營收始回復至5300餘萬元;而被告離職至被告為上開不實傳述行為後之二個月期間,被告曾接觸或曾負責之客戶,其出貨量總額占原告公司出貨總額比例,更逐月減少,由被告負責之部分客戶,甚至於被告離職或寄發電子郵件後,即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足認被告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財產上損害,確係因被告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公司股東亦身受困擾,紛紛要求原告公司澄清及阻止流言。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影響原告公司商譽甚鉅,造成原告公司有形及無形之莫大損害,並有排除及防止之必要。又查,93年1 月至3 月被告於原告公司負責客戶之出貨總額占原告當月出貨總額之平均比例為0.48,則以93年4 月至6 月由被告負責客戶所減少之出貨金額,加計自93年7 月至10月因收到被告信函而未再繼續下單之客戶所減少之平均訂單數額,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為7,737,739 元。縱認造成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非僅被告加害行為所致,而尚有其他原因,則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再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謂:「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謂洽」之意旨,已明白表示法人之名譽權受侵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7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及網頁以回復原告公司名譽,另併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所為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字體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公分×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1 版之報頭下各3 日;並於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必富網網站上原告之個股討論區中,刊登字體及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90日。(四)被告不得藉由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等方式,發表或散布有關於原告之不實消息,並需將已利用網路發表之內容排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3年4 月5 日遭原告惡意資遣又拒不付資遣費後,在不如何故遭解雇的情況下,於網路上公開討論區發表個人感言,並無意針對或刻意傷害任何人,是故被告一再於言論中運用反問的語氣,在發表一些個人實際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得知之訊息同時,也不斷以提醒的口吻而非以散布不實謠言的方式諸如「大家自己判斷吧!要三思而後行啊」行之,僅為表達個人看法,並與其他網友交換意見,而無意影響別人對原告的看法。況且被告於網站上一些意見的表達,實則係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期間之實際遭遇,其中有關原告員工人數,產品降價均有所據,有關原告以塞貨方式銷售貨物,可自客戶電子郵件反應意見及原告公司折讓、銷貨退回金額過高各節得知,獲利灌水則是從產品降價而推斷,並合理質疑原告之外資股東為何未對原告提供協助,凡此均屬自由的言論抒發及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亦為法所不罰,刑法第31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一公開發行之公司,站在保護投資大眾之立場,其營運、財務狀況如何,係屬公開透明之資訊,任何人皆得透過網站上公開之資料,了解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以作為投資之參考,是有關該公司營運狀況,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均可為適當之評論。則被告於鉅亨網及太陽神網站公開討論區發表之個人言論,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亦未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甚明。至於原告指被告以電子郵件散布不實訊息給客戶部分,被告茲否認之。被告實僅於遭受原告不當解僱後,主動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本負責之客戶有關被告離職之訊息,同時將原告與客戶間合作模式再次強調,並未破壞原告公司之名譽;反倒是客戶在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原告一些不當之商業行徑如塞貨,亦曾在波蘭發生。再查,太陽神網站僅有中文版,原告公司之客戶則有百分之90以上為外國客戶,外國客戶雖可連結該網站,但只會出現亂碼,是以該網路上之言論,應不致影響原告客戶之交易意願。且查,自財務報表中可以得知,原告自93年1 月至9 月的業績並無明顯遞減,而是呈現忽好忽壞的情況,衡諸影響公司營運表現之因素甚多,包括整個大環境及產業經濟均會造成影響,公司之營運亦有淡季及旺季之分,且可見原告每季的最後一個月營業額均較高,次月的營業額則有下降之趨勢;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之客戶,平均每月營業額僅約1000萬元,然原告公司4 月份的營業額掉了3000多萬元,顯見該營業額之下降,不一定與被告負責之客戶有關,是原告自未能武斷的將其公司營運不善及股價下跌之結果,歸咎於被告於網站及電子郵件內之言論。是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網路及郵件內之言論對原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已造成確實之影響,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700 萬元,自無理由。又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縱遭受損害,應無精神痛苦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於93年4 月間起,以其暱稱「airlin2001」、「666 」、「Jackass 」等及「Malcolm Chen」之名、以會員編號138835號,於太陽神網站及鉅亨網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章,並曾於93年5 月11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1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數名客戶;其中部分網站文章並經不詳之人轉貼於必富網站上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網站張貼文章及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29 日 、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於網站所張貼之文章及所發送電子郵件內所示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於網站上一些意見的表達,乃自由的言論抒發及事實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至於電子郵件內之陳述,僅係於遭受原告不當解僱後,向客戶告知伊離職之訊息,同時將原告與客戶間合作模式再次強調,並未破壞原告之名譽云云。然查,就被告於網站中所張貼文章中有關對原告公司2004年之預期營業額過高(附表二編號1 、7)、產品價格調降之評價(附表二編號3)、 有無外資加入之質疑(附表二編號6)、94 年7 月份營收額為何僅有808 萬元之疑問(附表二編號10)之內容,因原告亦自承其於2004年之預期營業額為42萬片電視卡、確曾採取定期限量特別促銷活動而調降公司產品價格等情無誤,對被告於文中所述93年7 月份之營收額為808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均見卷附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第2 頁以下),而堪認被告所陳僅屬其個人意見之評述;另被告網站文章中有關原告公司員工人數之陳述(附表二編號1)及 原告公司主管及業務離職之消息(附表二編號8), 亦與原告自承:原告公司本身之員工為70餘人,自被告離職後至93年6 月5 日止,原告公司確有一名法律顧問離職、一名業務專員及一名業務經理離職之情事(見同前民事準備㈡狀),大致相符;至於離職人員是否超乎平常及對事件之解讀,應屬個人主觀之認定;是以上固難認為被告於網站上之陳述為偽並已損及原告之商譽。惟就被告於網站及電子郵件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言論內容,其中諸如「黑心企業」,「練成吸金大法」、「走火入魔」等,均屬對原告抽象之謾罵及嘲弄;對原告公司虛列營業額、只會塞貨、產品質有問題、獲利灌水、跟蹤竊聽、偽造文書、做假帳、訂單他移之具體指述,其客觀上亦足使原告公司形象及信用受損。被告雖抗辯:所陳述均為真實有據云云,除提出原告公司客戶發送之電子郵件、載有原告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之業務營收統計表外,並聲請證人丙○○、丁○○乙○○為證。然查,前開證人於到庭時僅證稱:對原告公司營業額及獲利狀況並不清楚,無法確定營業額有無虛假,不清楚公司有無塞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引述之卷附客戶電子郵件中雖有「雙漢某某特別助理卻威脅我要求下瘋狂訂單塞貨給我」、「在我們國家偷偷地賣他們自己的自由品牌我們早已得知」之敘述;惟衡諸該等電子郵件係客戶基於友情及商誼而回復予被告者,則其陳述內容是否確為真實,亦待商榷。至於依卷附原告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雖顯示,原告公司93年各項產品之銷貨退回及折讓比例為4.19%,惟被告對該比例是否過高、其退回及折讓之原因為何,均未見舉證,自未能任意推斷與塞貨或產品品質有關。以上自均未能執為被告抗辯上情為真之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述者確為真實、或確已就其所陳述者善盡查證之責而有所據各節,舉證證明之。則其將上開之文字內容透過公開之網站張貼傳播,及以電子郵件傳述予他人,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公司之評價,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有損害,洵無可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且前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透過電子郵件,及在大眾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散布不實之言論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透過網站及電子郵件散播不實言論,致原告於93年4 月至10月之所失營業利益為7,737,793 元,此損失係以93年1 月至3 月被告負責客戶出貨總額與原告當月出貨總額之平均比例,予以計算4 月至6 月被告負責客戶所減少之出貨金額,並以原告得知因收到被告信函而未繼續下訂單之客戶,核計造成原告公司7 月至10月收入減少之金額;故而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700 萬元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自公開資訊觀測網站上下載之原告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資訊表顯示:原告公司於93年4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固較同年1 至3 月之營收下降,僅有19,836,000 元之數,惟93年5月、6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則隨即提高至52,930,000元及89,945,000元,且反較被告於網站上張貼不實陳述前之同年1 、2 月之28,399,000元、29,654,000 元高出甚多。其後93年7、8 、9 、10月之營業收入淨額則各為8,082,000 元、24,230,000元,67,063,000元、43,249,000元,亦互有昇降、起伏,且差距均非在少數。再相較表列中去年即92年同期營業收入淨額狀況,亦見於92年4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5,257,000元,為該年度之次低(最低者為92年6 月之4,134,000 元),且全年各月之營收情形亦非穩定。綜上,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營收狀況係受整體經濟環境及營業淡、旺季之影響而有增減等語,並非無稽。從而,實難僅以原告於93年4 月之營收金額較前3 月下降,即認定被告之不實言論為原告營收減少之原因。再衡諸被告原負責客戶下單量之多寡及繼續下單與否,或其取決於與原告交易經驗、市場需求量之變化、同業之競爭,抑或個人之好惡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原告既未就其客戶拒絕或取消訂單,確係受被告於網站或電子郵件內不實言論之影響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遽以被告所負責客戶訂貨量減少之比例、及未繼續下單者先前每月平均訂單數額,計算其財產上之損失為7,737,739 元云云,即屬無據,應無足採取。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網站及電子郵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已足致原告公司之商譽貶抑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數額,惟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原告公司營收金額之昇降情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所負責客戶訂貨比例、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之內容、傳述之期間、範圍及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6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社會價值雖與自然人相同,但其名譽遭受損害,當未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於太陽神網站、鉅亨網及電子郵件內刊登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所刊登部分文章復經不詳之人轉貼至必富網站上,其期間係自94年4 月至7 月間;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太陽神、鉅亨網及必富網網站內原告個股討論區○○○○道歉啟事90日,藉以回復原告名譽,自非無據。惟因原告於網站及電子郵件內所張貼文章之內容,既非全然不實,已如前述,則所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應如附件一所示,始屬允當。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同時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3 日部分,因審酌被告並未於上開報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必要,所請自乏所據。

㈣請求排除侵害並防止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網站及電子郵件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字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請求被告應將於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排除,並請求被告不得藉由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方式,發表或散布有關於原告之不實消息之範圍內,核屬防止及排除侵害所必要,依法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必富網網站上原告個股討論區中,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90日,暨被告不得藉由網路、電子郵件、信函或其他媒體、傳播方式,發表或散布有關於原告之不實消息,並應將已利用太陽神網站、鉅亨網網站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排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原告雖另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與ACTION 2 sp.z.o.o等12家公司及所屬人員自93年4 月5 日至5 月1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並聲請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列印並提供93年4 月5 日至4 月15日、同年5 月10日至5 月13日、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含收件留言、寄件備份在內之電子郵件云云,以為證據之調查。惟其既自承:聲請理由及待證事實僅係猜測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傳送予原告前開客戶及所屬人員之電子郵件可能有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並無任何需援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之具體且明確之主張;所為聲請實有侵害被告個人隱私及秘密之虞,自不應允許。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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