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梅欽
- 原告丁○○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6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變更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其基本原因事實,均係以91年10月17日所為之匯款事實為基礎,雖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惟其所本之基礎事實則未變更,且對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遲滯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認為尚非不得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丙○○與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照之「阜東集團」名義,對外宣稱從事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向相關投資人佯稱購買股票可獲鉅額利益,藉此吸收巨額資金,伺投資人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後,再轉匯至丙○○等人之戶頭,該行為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之規定。被告甲○○透過共同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佯稱投資阜東集團之股票投資業務可獲鉅額利益,遊說原告提出巨額資金投資,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批陸續將投資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980萬元。而前述被詐騙投資金額中910 萬元之部分,係依被告之指示於91年10月17日,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帳號,核被告之行為,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詐術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而為財產之給付,致生財產上之損害,顯該當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980萬元,就其中匯入被告帳號之910 萬元之部分先予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則予以保留,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 萬元,即自9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對外招攬原告參與投資,而係被告保險顧問俞秋霞之友人戊○○經由俞秋霞告知始知悉被告從事股票投資,而戊○○又係原告之保險顧問,經由戊○○之告知遂參與投資,截至原告匯款時,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見過面。況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時,當日即依原告之意將渠欲投資之款項匯至乙○○之帳戶,再由乙○○匯入王美汝之帳戶,再由王美汝轉匯至許家鈞再轉匯至丙○○名下,是被告確有代為轉匯款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知悉原告於匯款後,對於投資之後續相關事宜均直接與丙○○聯繫,縱使事後投資失利無法取回當初所投資之金額,不僅對丙○○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清償,亦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倘被告確應對原告負責,惟原告究竟已受償多少將影響被告所應承擔責任之範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9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2、前項原告匯款於被告之金額係為參與投資之用。 3、本案請求利息之計算從9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甲、事實上爭點 1、被告是否招攬原告參與投資? 2、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指示匯款於被告,匯款之目的為何? 3、被告是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參與投資? 4、被告是否明知阜東集團並無證券投信事業證照而以其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將所取得之資金由其違法集團運用操作? 5、原告是否與主要投資人丙○○接觸,並取回投資款項?乙、法律上爭點 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是否招攬原告參與投資? 1、依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至於原告丁○○部份,一開始他是先透過證人戊○○告知我的帳戶後,而在兩人均未見面及通過任何電話的情況下,原告丁○○即先於91年10月4 日匯入1070萬元至我的帳戶,所以其匯1070萬元至我帳戶時,兩人未有任何聯繫也未曾碰面。...」。若被告所陳之情節為真,則原告在未與被告謀面及通過任何電話的情況下,即匯款1070萬元至被告帳戶,似與事理有違,亦與常情不符。蓋1070萬元雖非天文數字,但對一般薪水階級而言,1070萬亦非隨手可得,則被告陳詞是否可信,自令人質疑。 2、另證人戊○○於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被告就問我好幾次是不是可以介紹其他有錢的客戶來投資,然後我說我有兩個客戶蠻有錢的,被告就說可否去拜訪他們,但因為我時間一直與被告談不攏,我就把原告的電話住址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與原告講什麼,只知道被告總共拜會原告三次,而第一次拜訪原告後,原告就投資了不知道900 或1000多萬,第二次好像也又投資1000多萬。至於被告對原告到底講了什麼,我不在場,但據我打電話問原告及被告主動告訴我的內容大致相同,第一次是說被告公司要拉抬廣達股票而獲利可達35%,第二次好像是要拉抬京元電股票,而被告的公司是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曾招攬原告參與投資,應可認定。 (二)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指示匯款於被告,匯款之目的為何?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⑴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91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⑵前項原告匯款於被告之金額係為參與投資之用。 2、復依證人俞秋霞於本院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戊○○是否有向原告轉述被告投資股票的情形。被告是我的客戶,我任職於南山人壽。...我沒有提供被告的帳號給原告。戊○○及巫小姐也不知道被告的帳號」。則依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及戊○○及巫小姐均未提供帳號給原告,則原告匯款於被告,自係依被告所告之帳戶而為,應為可採。 (三)被告是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參與投資? 被告雖舉證人乙○○於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在91年10月14日及91年10月17日分別收到由被告戶頭匯入1070萬元及910 萬元該兩筆匯款,然後當天即轉匯至王美如的戶頭,再由王美如戶匯至證人丙○○的戶頭。...」,作為其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參與投資之辯解。然證人乙○○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復結證稱:「問:若該資金不見了應由誰負責?答:我只是單純提供我的戶頭給被告,在經被告將投資者資金轉匯至我的戶頭,我再將該資金轉匯給王美如使用。我只是單純轉帳的戶頭,整個資金最後是由王美如負責,與我無關...」。是以依證人之證詞,只可知被告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證人乙○○,再轉至訴外人王美如,再匯至證人丙○○,然該款項是否實際參與投資,則證人乙○○之證詞並不足證明之。是以被告辯稱其是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參與投資之詞,即不足採。 (四)被告是否明知阜東集團並無證券投信事業證照而以其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將所取得之資金由其違法集團運用操作? 查證人陳育坤於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我們公司沒有任何代客操作投資股票或相關投資證券之證照,王美如也知道,但被告是王美如介紹過來的,則被告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被告轉匯公司投資的金額有沒有任何利潤我不清楚,但我確定的是王美如有,至於利潤的高低,是依據投資結果為準,而數額不一定。」;又證人證人乙○○於同日亦結證稱:「被告甲○○是我作直銷的同事,王美如是我的表妹,兩人並不熟識。我只是單純轉帳的戶頭,整個資金最後是由王美如負責,與我無關。」;且被告亦於同日陳稱:「...我幫任何我認識的朋友包含原告丁○○轉帳投資阜東,都沒有任何利益可得,若說有好處就是原告丁○○若獲利應該會讓我吃紅吧。...我從未在阜東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印過阜東任何頭銜的名片,但我知道阜東行政部門有以我的名義印名片,而印該名片未經我同意,我有使用過該名片,但是為推廣阜東公司酒品與冰品的業務。(被告復改稱其從未曾使用該名片推廣酒品與冰品的業務)」。則綜合證人與被告的陳詞可知,訴外人王美如將其招募而轉匯阜東集團投資時,可獲得一定之利潤,且王美如知悉阜東集團沒有任何代客操作投資股票或相關投資證券之證照,而復參酌被告與王美如、乙○○三人間之關係為親友,且被告亦知阜東行政部門有以其名義印名片等情事綜合以判,被告應知悉阜東集團並無證券投信事業證照而以其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將所取得之資金由其集團運用操作,應屬可採。 (五)原告是否與主要投資人丙○○接觸,並取回投資款項? 證人陳育坤於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被告來之前只有單純告知我原告有在阜東投資約2000萬元,而我的助理也有將相關的帳冊整理給我,然後我跟原告協商之後,告知原告若再借我400 萬,我同意將其先前近2000萬的投資款與該400 萬轉為借款,我同意開立1 張3000萬之我個人名義支票作為清償。原告在本院92年執助字第605 號有以我開立的3000萬支票參與分配,而受償 600 多萬元,執行名義為清償借款,而該3000萬支票就是我前面所說協議轉換為借款的支票。」,則依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曾參與分配,而獲償600 萬元,則尚不足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屬可採。 (六)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查被告明知阜東集團並無證券投信事業證照而以其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告除因被告招攬而參與投資,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而匯款,然被告未能證明是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參與投資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 萬元,即自9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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