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2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告
錦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馨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21日,向被告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電基公司)訂購本田車系光圈大燈(以下稱系爭大燈,包括:CIVIC92-95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下稱6200式七色大燈;CIVIC96-98年式單色及七色光圈大燈,下稱1100A 式單色及七色大燈;CIVIC96-98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下稱6000式七色大燈;CIVIC99-00年式單色及七色光圈大燈,下稱1100B 式單色及七色大燈;CIVIC99-00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下稱6100式七色大燈;ACCORD94-97 年式七色光圈大燈,下稱5000式七色大燈),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01,750 元。之後被告電基公司陸續向原告預收貨款,至91年12月25日止,已向原告預收2,460,000 元,卻僅交付120 組5000式單色大燈、30組6000式單色大燈以及150 組6200式單色大燈,共計價值為818,009 元。嗣被告電基公司為擔保履行責任,復與原告於92年4 月2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邀同被告馨雲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大燈之實際製造廠商,下稱被告馨雲公司)、被告丙○○及乙○○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電基公司則交付由被告乙○○簽發,被告電基公司及馨雲公司背書,金額2,201,75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擔保被告電基公司會於約定之92年4 月23日起算40個日曆天內交付400 組6200式七色大燈、92年4 月23日起算50個日曆天內交付400 組1100A 式七色大燈,以及200 組5000式七色大燈之義務。惟被告電基公司之後僅給付350 組6200式單色大燈、200 組5000式七色大燈,另外1100A 式大燈則遲未給付,至92年6 月16日止,被告電基公司尚有預收之1,649,180元未依約給付大燈。原告為防止被告電基公司一再怠忽給付大燈之義務,遂於92年6 月16日與被告電基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約之附約,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電基公司應於92年7 月2 日前交付500 組1100A 式七色大燈,於同月16日前交付200 組1100B 式七色大燈。另約定被告電基公司應於92年6 月25日交付原告200 組6200式七色大燈,以及於同年7 月2 日交付原告500 組1100A 式七色大燈,以抵銷前開尚餘之預支貨款1,649,180 元。然被告電基公司迄至92年7 月24日止仍僅交付價值910,860 元之部分大燈,經結算尚欠738, 320元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請求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已取得9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之確定判決。按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違約金之情形,只須具備被告電基公司未給付足額之系爭大燈,或是被告電基公司在清償積欠原告債款前,有使第三人取得系爭大燈等二種情況中之任何一種即可。被告電基公司既未交付給原告足額之系爭大燈,甚至原告亦發現市場上出現第三人取得系爭大燈之情形,故原告均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丙○○及乙○○連帶給付前開欠款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四人則均以:原告雖於91年6 月21日起陸續支付訂金向被告電基公司預訂商品,然當時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且原告也尚未決定訂購何種產品及數量,是直至91年12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電基公司下訂單,被告於接獲訂單後,即陸續出貨予原告。原告嗣於92年4 月23日要求被告電基公司補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6 月16日再要求補簽附約,惟原告於補訂附約後3 日即同月19日另向被告表示因經濟不景氣、訂單不穩定,要求終止系爭合約,惟同意被告已製造完成之產品可以交貨,另外未完成之半成品則俟製造完成後再行交貨,除此之外不再繼續製造,雙方同意系爭合約即日終止,結算後所餘未出貨之款項僅餘738,320 元,業由原告取得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欠款被告迄今均已償還給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時,附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全未屆至,故被告自無任何遲延或違約之情事。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係自92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起始日應回溯自91年6 月21日起算,因斯時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6條違約之處罰,依條文之文義可知,須同時具備①被告尚未依約交付足夠之系爭大燈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款。②在前段之期間內,被告有使第三人取得系爭大燈等二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本件被告電基公司自與原告訂約後,自始至終均遵守合約之約定,而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不得使第三人取得之系爭大燈是指1100A 式、1100B 式單色及七色大燈、6200式七色大燈、6000式七色大燈、6100式七色大燈及5000式七色大燈。其中除1100A 式及1100B 式大燈有單色大燈外,其餘六種均為七色大燈,故除上開二種型式之單色大燈,被告在合約期間不得販售外,其餘四種型式單色大燈被告均可出售。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被告並無販售1100A 式及1100B 式單色大燈,且因被告電基公司從未生產七色大燈,故統一發票上所載編號HD6000、HD6100、HD6200、HD5000,均係單色大燈而非七色大燈,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售予第三人系爭大燈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原告另依被告販售第三人大燈之售價,而推論主張被告有販售系爭大燈予第三人,按價格之決定,每因買受人之信用,付款期限之長短,發貨地區,交貨期限之長短等因素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售價,並非同一產品即須同一售價,此乃商場上之習慣,且為常見之現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亦無屬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4 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92年6 月16日另訂立系爭合約之附約。被告公司、被告丙○○及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板橋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判決內容。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7 月28日函覆內容。

㈣原告對於被告在93年9月1日檢呈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合約第6 條違約處罰之要件為何?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可否證明符合前開要件?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以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 條已明白約定:「‧‧倘若發生尚未完成交貨『第2 條款所述產品』(即前所述之系爭大燈)予甲方(即原告)所需足額之貨量,及清償積欠甲方債款前,而有任何第三者(法人或自然人)取得『第2 條款所述產品』,不論數量多寡,原因為何;乙方(即被告電基公司)皆願付甲方『第3 條款』所述金額之10倍為懲罰性賠款。」等語,依上開記載之「及」、「而有」等契約文字可知,適用該第6 條違約處罰之前提,係指被告尚未依約定交付足夠之系爭大燈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款前,如有使第三人取得系爭大燈時,被告電基公司始應負該條違約金,其餘被告三人才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即須被告電基公司兼具前開二種情形,才會受違約之處罰,並非如原告主張只須被告電基公司尚未交付給原告足額之系爭大燈,或是在清償積欠原告債款前,而有任何第三人取得系爭大燈等二種情況之一,均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賠償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於系爭合約第6 條之文字意義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㈡其次,關於適用系爭合約條款之起始日,系爭合約第1 條已明文記載,應追溯至91年6 月21日起適用,被告辯稱僅自92年4 月23日起才適用,實與上開明文之約定不合,自不可採。又被告另舉原告已於92年6 月2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主張系爭合約已於92年6 月19日由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記載,原告係持系爭本票主張與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及乙○○間有借款關係,並無任何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記載,且觀之板橋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事件中,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電基公司、馨雲公司及乙○○等三人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三人則抗辯原告已收受部分貨物而主張抵銷,亦未提及雙方有合意終止之情形,因此尚難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推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電基公司確實有遲延交貨、所交貨物不足約定數額,並有積欠貨款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判決影本一紙為證,參酌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已自承:「‧‧因營運欠佳,暫時無法給付‧‧」等語(見該判決第3 頁第8 行、第9 行),以及該判決亦認定「‧‧依兩造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可知,被告電基公司並未依系爭附約約定之日期及種類、數額為給付‧‧」等情(見該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顯見被告電基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確實有延遲交貨、所交貨物不足約定數額,且有未清償預收貨款之情形。被告辯稱始終均遵守系爭合約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馨雲公司自92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有販售系爭大燈予第三人,並提出被告馨雲公司之出貨發票及出口報單(均影本)為佐,惟被告已加以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期間固屬得適用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然依原告所憑之出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雖有HD6000、HD6100、HD6200、HD5000型號產品之記載,但並無該四種型號產品屬於七色大燈之記載,亦無任何販售1100A 式及1100B 式單色及七色大燈之內容。雖原告另以被告販售予第三人之前開四種型式大燈之價格,與原告所給付相同編號大燈之單價相比,不能顯示被告出售之大燈均為單色,而應是七色大燈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以參照。關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決定,本是契約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協議決定,尚無從依價格之比較,推論不同人所購買之貨物具有相同性,除此之外,原告既未進一步證明所憑之出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上記載出貨之產品確實屬禁止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之系爭大燈,則縱認被告以其出售第三人之產品全屬單色大燈之辯解不能舉證,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販售系爭大燈予第三人之情形為真正。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僅可證明被告電基公司有遲延交貨、所交貨物不足約定數額,並有積欠貨款未還等情,然對於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限內有販售第三人系爭大燈之情形,尚無從遽認為真,不符合同時具備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2 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7,3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