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訂購LCD模組五千套,原告依約於 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月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貨款之百分之三十,餘款 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雖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並約定以各該 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期限,以為貨款之給付。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未付,而被告於附表所 示支票發票日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依法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據 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被告公司訂購單一紙、原告公司繳款通知單一紙、銷貨單三紙及統一發票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一紙、原告公司繳款通知單一紙 、銷貨單三紙及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等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 ,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即負有按期 給付價款之義務,其遲延迄今未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買賣價金九百五十五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