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廣良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運湘
- 被告
- 振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祥律師
- 統一編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開發電腦軟體程式,約定金額為3,960,000 元,原告並分十六期簽發支票支付開發費用,原告已依約付款2,400,000 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將智慧財產權部分之程式原始碼說明文件交付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除程式原始碼之撰寫外,尚包括程式原始碼說明文件,蓋兩造間關於報酬之計價,包括程式開發費用及智慧財產權費用,程式開發費用係用於程式原始碼之撰寫,智慧財產權費用則指被告將程式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以該原始碼為基礎,發展另一平台之相同程式,或比該程式更為精密之程式,且遇有程式瑕疵之情事,原告亦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補該程式,故使非實際撰寫程式原始碼之原告能明瞭原始程式碼之意義與作用,自極為重要,此亦係兩造於契約中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文件清單」之原因,故被告僅交付原始碼而無文件清單,對原告日後維護及升級程式確有重大影響,應屬重要瑕疵,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出文件修補瑕疵,並於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95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2,400,000 元,及原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5日、93年3 月15日、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15日,票號NK0000000-00號,金額各為300,000 萬元、300,000萬元、300,000 萬元、300,000 萬元、360,000 萬元之五張支票金額1,560,000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原始碼說明文件之市場預期利潤損失20,000,000元等語。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書,雖形式上為事前之委託合約,然實際上卻為委任物品完成後之事後付款合約。實際上,被告於91年12月1 日前一年,即接受原告委託而開始開發撰寫系爭程式,開發期間將近一年,91年12月1 日是在開發完成全部程式,原告滿意程式之撰寫,被告也將程式之原始碼及文件清單交付原告之情況下,才簽署事後付款合約,意即簽約當時,被告即已完成一切給付,因原告表示資力不足須分期付款,始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簽約時雖已交付系爭程式原始碼光碟片及文件清單與原告,但基於情誼未要求原告簽收,嗣原告又陸續要求修改程式,被告因恐原告無故跳票及服務客戶,仍繼續幫忙修改,至92年6 月10日後原告完全滿意不再要求修改,故由原告簽收已交付之原始程式碼光碟片及清單,是以原告聲稱被告未交付原始碼及文件清單顯有不實。然原告為達拒付貨款之目的,且為恐被告日後就修改程式要求支付修改費用,並欲自行開發其他算命程式,竟提出合約所未約定之要求,即要被告提出如何修改及撰寫系爭程式之書面,惟此已涉及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因教育訓練為口頭教授原告撰寫及修改本案程式,尚不在系爭合約之範圍,被告焉有可能提供書面說明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以此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原告將被告開發之軟體置於公司網路上供人付費算命,且出書時亦搭配軟體一併銷售營利,原告何來損失可言,且被告之給付對原告而言,亦非顯無實益,故應無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情形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訂為買賣契約性質之委託開發契約履行,以致不完全給付,故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嗣於審理中,改依民法第495 條1 項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委託開發契約所生爭議,而原訴審理調查之證據資料,亦得為變更後之新訴所援用,而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91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約,委託被告開發電腦軟體程式,約定開發費用為3,960,000 元,原告並分十六期簽發支票攤還開發費用,原告已依約付款2,4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開發契約書、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主張前開契約開發之軟體項目,其程式及原始碼均已交付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始碼說明文件,以致原告就開發之程式無法進行維護及升級,而有重大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亦不予置理,故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甲方(即原告)之軟體相關程式開發(以下簡稱本產品),委託乙方(即被告)在台灣地區各項軟體技術開發,本軟體程式作業平台僅限於Microsoft Windows 桌上型作業系統win95 、win98 、win2000 、winXP 、winNT 。」、「乙方負責辦理下列事項:一、完成甲方所委託之軟體開發,開發項目及費用如下:...二、已開發完成之程式,原始碼(Source Code)及 文件清單交由甲方,不含教育訓練。甲方提供軟體開發之相關資料及規格返還甲方。」,兩造委託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故可知被告依約應完成交付被告之標的為「程式」「原始碼」及「文件清單」,就程式及原始碼部分被告已依約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文件清單」究係何指,兩造主張不同,而前開契約並無就文件清單有何具體定義,故應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即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文件清單為原始碼說明文件,乃以原告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於付清開發費用後,得取得該程式之智慧財產權為依據,原告並主張所謂智慧財產權,係指被告將程式原始碼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以該原始碼為基礎,發展另一平台之相同程式,或比該程式更為精密之程式,遇有程式瑕疵之情事,原告亦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修補該程式云云,惟查,本件標的為電腦程式著作,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應係指著作財產權而言,而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著作財產權之種類中,於電腦程式著作而言,主要重點應為著作物之重製權、出租權部分,是以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為構成不完全給付,或有瑕疵之情形,應視其給付是否能達成前述著作財產權之目的而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原始碼說明文件,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約前即以神算系列之名,對外共同銷售,且簽約後原告已將其交付之程式印製為光碟,對外銷售等語,並提出神算系列光碟及原告出版之紫微斗數叢書及內附之軟體光碟為證,原告除抗辯該光碟係隨書附贈並未銷售外,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故被告交付原告之程式,既已得重製並隨書出售予一般消費者使用,則原告就該程式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顯已為實施,故被告已為之給付,並無不能達成重製目的之情形,是已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可言。
(四)至於原告所主張本件智慧財產權之移轉,應包含原告得以該原始碼為基礎,發展另一平台之相同程式或比該程式為更精密之程式部分,如無原始碼明文件,即使其他有程式開發能力之人,亦不易知悉原始碼之意義與作用,惟依原告主張,其所要求交付之原始碼說明文件,應屬被告如何撰寫該程式之書面說明,實已非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而屬程式撰寫技術之移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包括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應交付原始碼及文件清單,惟「文件清單」於文義上是否即指原始碼說明文件,已非無疑,且若如原告所述,欠缺原始碼說明文件將導致開發程式之目的不達,則此文件顯係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焉何未於契約內具體定義說明?且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書內並無技術移轉之約定,被告尚保留在其他平台開發相關產品之權利外,甚如系爭程式之教育訓練均明文排除(見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五條),故原告主張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尚包括技術移轉,尚難遽採,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兩造合意被告應將如何撰寫原始碼之技術、知識,以書面提交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提出原始碼說明文件之義務,尚難採認。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軟體程式,就被告於完成該軟體程式之開發,而由原告給付程式開發費用部分,雖類似承攬之法律關係,惟兩造契約尚就著作財產權讓與部分有所約定,故兼有承攬及權利買賣特徵,已非單純民法上之有名契約,然就其等有關契約瑕疵擔保之約定,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原始碼說明文件,既經認定非屬瑕疵,且未違背給付義務,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即非合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開發費用之2,400,000 元,及原告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5日、93年3月15日、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15日,票號NK0000000-00號,金額各為300,000 萬元、300,000 萬元、300,000 萬元、300,000 萬元、360,000 萬元之五張支票之總金額1,560,000 元,並賠償原告因無法取得原始碼說明文件之市場預期利潤損失20,000,000元,即共計2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