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學律師
- 被告
- 丙 ○
- 被告
- 甲 ○
- 被告
- 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丙○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8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第三人即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對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債權(93年度執字第31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鈞院對惠康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泰宇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無權據以聲請執行伊之財產。況系爭債權業經伊與泰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達成和解,伊並已全數清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等受讓系爭債權,甲○、乙○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丙○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伊受讓系爭債權,確經泰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雖未經泰宇公司監察人代表泰宇公司與伊締約,惟無論何人代表公司締約,均應按照董事會之決議,對讓與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泰宇公司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3號判決確定。
㈡泰宇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由董事長黃健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分別讓與被告丙○2/3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乙○各1/6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已於91年1月30日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原告。
㈣被告丙○訴請確認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1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㈤被告甲○、乙○訴請其等確認對原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3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定其等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裁判」),前案裁判並於理由中針對上開債權是否業因原告對泰宇公司清償而消滅此一重要爭點,認定原告縱已對泰宇公司為清償,亦對被告甲○、乙○不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伊已與泰宇公司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丙○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㈡被告甲○、乙○對原告是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㈢如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是否業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對原告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如上。經查,被告丙○訴請確認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丙○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已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為不存在,並已發生既判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乙○對原告是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經查,被告甲○、乙○訴請確認對原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前案裁判其等勝訴確定,亦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對原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已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為存在,並已發生既判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為與前案裁判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前案裁判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對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洵不足採。
㈢如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是否業已清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裁判除確認被告甲○、乙○對原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之外,並於理由中針對上開債權是否業因原告對泰宇公司清償而消滅此一重要爭點,認定原告縱已對泰宇公司為清償,亦對被告甲○、乙○不生效力,亦如前述,經核前案裁判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裁判,是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是否業因其向泰宇公司清償而消滅此一重要爭點,即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業因其向泰宇公司清償而消滅等情,亦不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對原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惟被告甲○、乙○則對原告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且並未因原告向泰宇公司清償而消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訴請被告丙○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且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丙○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5,432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丙○負擔2/3 即8 萬3,621 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1/3 即4 萬1,811 元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8 萬3,621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