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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會計師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被告
辛○○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戊○○
被告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甲○○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委任書,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是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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