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會計師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被 告 辛○○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丙○○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巳○○ 戊○○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甲○○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委任書,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是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