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陳玉曆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G○○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鈵淳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吳紀群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天○○ 亥○○ 戌○○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午○○ 丙○○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C○○ B○○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浩律師 卯○○ 被 告 辛○○ 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酉○○ 被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E○○律師 被 告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被 告 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壬○○ 被 告 戊○○ 庚○○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H○○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etropol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新臺幣伍拾伍億捌仟零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辛○○、C○○、庚○○就前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一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辛○○、C○○、庚○○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二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辛○○、C○○、戊○○、庚○○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三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辛○○、C○○、戊○○、庚○○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四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C○○、戊○○、庚○○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五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C○○、戊○○、庚○○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六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丙○○、戊○○、庚○○、地○○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七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B○○、庚○○、地○○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八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B○○、庚○○、地○○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九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亥○○、午○○、B○○、庚○○、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其中如附表十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分擔如附表甲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亥○○、午○○、丙○○、B○○、地○○、戌○○如分別以如附表乙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C○○、辛○○、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G○○,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本院卷32第185 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天○○,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94年度司字第330 號裁定選任許碧真律師、吳紀群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復於95年6 月8 日裁定准許碧真律師辭任,於95年7 月21日改選任俞清松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16第44頁至第46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㈢被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律賓首都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申○○,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4 月16日變更為F○○,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31第33頁),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三、又被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被告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更名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租賃公司),另被告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亨公司),均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卷20第139 頁、卷28第136 頁至第137 頁)。 四、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公司)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3年1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訴訟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被告久津公司生有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追加情形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 、2 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 億3, 510萬3,821 元(購買股票投資人求償金額)、1 億9,571 萬3,252 元(購買公司債投資人求償金額),共計6 億3, 081萬7,073 元(卷1 第9 頁、第25頁至第42頁),被告為博達公司、天○○、亥○○、午○○、C○○、B○○、久津公司、丑○○、劉文炳、顏愛卿(原告嗣於9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劉文炳、顏愛卿部分之訴,本院卷18第308 頁)、巳○○、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視公司,原告嗣於96年9 月5 日與中視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28第296 頁)、宙○○、辛○○、庚○○、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通公司)、陳欽煒(原告嗣於94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和通公司與陳欽煒部分之訴,本院卷8 第88頁)、國亨公司、乙○○、戊○○。 ㈡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京華證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證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永昌證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證券)為被告(本院卷1 第232 頁。嗣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與上開4 名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卷10第5 頁至第7 頁)。 ㈢原告於94年4 月6 日具狀追加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勤業會計師事務人合夥人魏永篤等115 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張五益等116 人為被告(本院卷3 第68頁。嗣原告於94年5 月31日撤回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部分,本院卷6 第5 頁;94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部分,本院卷6 第7 頁;於94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部分,卷10第157 頁)。 ㈣原告於94年4 月6 日另具狀追加丙○○、地○○、寅○○、戌○○、賈寶海、A○○為被告(本院卷3 第185 頁。嗣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撤回寅○○、賈寶海、A○○部分,本院卷7 第268 頁)。 ㈤原告於94年4 月7 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32億9,773 萬2,793 元(股票部分)、24億8,925 萬136 元(公司債部分),共計57億8,698 萬2,929 元(本院卷4 第7 頁、第9 頁至第51頁)。 ㈥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33億1,492 萬5,285 元(股票)、25億985 萬3,336 元(公司債),共計58億2,477 萬8,621 元(本院卷5 第41頁、第44頁至第86頁)。 ㈦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為被告(本院卷7 第135 頁)。 ㈧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另具狀追加黃○○為被告(本院卷7 第242 頁)。 ㈨原告於94年8 月29日分別列表後更正訴之聲明,原求償金額更正為58億2,477 萬8,623 元,扣除承銷商和解金額後,減縮求償金額為57億4,676 萬5,619 元(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 ㈩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關於應負責人之列表(本院卷12第56頁、第75頁至第103 頁)。 經本院逐一核對「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於95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指正原告部分求償投資人列表錯誤(本院卷17第300 頁),原告95年11月7 日具狀更正求償投資人列表及求償金額(本院卷18第82頁至第89頁),並於原告於96年1 月5 日更正訴之聲明附表,原求償金額更正為58億2,569 萬5,211 元,扣除和解金額後,調整求償金額加總為57億4,766 萬9,932 元(卷19第63頁至第129頁)。 原告扣除其他和解金額後,於97年1 月8 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5億8,058 萬5,913 元(本院卷31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134 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31第50頁)。 被告地○○、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菲律賓首都銀行等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本院於原告追加上開被告後之94年8 月1 日始進行第1 次準備程序,則原告上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 六、第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91年7 月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至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選定制度。是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係程序法規定而非實體法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92年1 月1 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施行前買進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仍得依上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被告午○○、丙○○辯稱該部分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證券投資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七、再按,「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條、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關於該部分屬涉外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自88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被告天○○自80年2 月25日被告博達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亥○○、戌○○係被告天○○胞弟,被告亥○○自80年起擔任專案經理,先後擔任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被告戌○○於89年曾任職於財務部門,93年1 月起擔任財務經理,被告午○○自85年起擔任光電事業副總經理暨副董事長,被告辛○○自被告博達公司上市前至90年10月止擔任財務長,被告C○○自87年3 月起至91年9 月20日止擔任副總經理,91年1 月至9 月擔任財務長,被告丙○○自91年5 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同年10月起至92年7 月止擔任金融資源中心主管即財務長,被告B○○自92年7 月22日起擔任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被告地○○自87年7 月起擔任高級專員,自88年12月起擔任專案經理,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被告黃○○自91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辦公室專員,自93年3 月起為專案經理。被告天○○、亥○○、午○○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日止皆任董事,被告C○○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董事,被告B○○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監察人,91年8 月20日轉任董事,被告辛○○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久津公司及其代表人丑○○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中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宙○○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董事,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被告國亨公司及其代表人乙○○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被告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戊○○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庚○○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上述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天○○等人)。 ㈡被告天○○等人從事假銷貨行為: ⒈被告天○○為增加被告博達公司營收以利其股票上市,於86年間於美國設立DVD LAB INC.(以下簡稱DVD 公司)海外人頭公司,該公司位於被告博達公司美國分公司旁且兩者相通,自86、87年起大量堆貨虛增營收,嗣後陸續又設立Dynamic Trading LLC.(以下簡稱Dynamic 公司)、L-andworld International LLC. (以下簡稱Landworld 公司)、Moorland LTD. (以下簡稱Moorland公司)、Com-merce Technique CO. LTD.(以下簡稱Commerce公司)等公司,並於香港以訴外人石招淑名義設立Fansson Lake LTD.(以下簡稱Fansson 公司)、Marksman Trading LT-D.(以下簡稱Marksman公司)、Farstream CO. LTD.(以下簡稱Farstream 公司)、Kingdom Award CO. LTD.(以下簡稱Kingdom 公司)、Emperor Technology LTD. (以下簡稱Emperor 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嗣皆改為訴外人邱文智),由被告天○○、辛○○、C○○、B○○等人指示對前揭公司進行大量假銷貨,並配合出貨流程製作不實之估價發票、銷貨單、工單、裝貨單等資料,實則出口貨物由被告博達公司派駐香港之員工收受後存放承租之倉庫。同時以Commerce、Moorland公司作為被告博達公司配合進貨對象,製作虛偽之訂購單偽充被告博達公司向上開人頭公司訂貨之證明,由被告博達公司派駐香港之員工將上開虛偽銷貨置於香港倉庫之磊晶片另行包裝、更換電腦週邊產品嘜頭,以Commerce、Moorland公司名義將貨物虛銷回被告博達公司。 ⒉另被告天○○等人自87年起尋得訴外人科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拓公司)、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泰公司)、泉盈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盈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創公司)、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鋒公司)等作為配合虛偽銷貨對象,由被告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訴外人泉盈、學鋒、凌創公司,復由其等再虛銷予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最後由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被告博達公司,相關公司配合製作不實發票、帳冊等進行紙上作業,被告天○○、辛○○、C○○並指示下級員工以開立信用狀、支票及轉帳等方式,將虛列之貨款支付予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復依辛○○之指示,在會計帳冊虛列貨款曾匯入泉盈、學鋒、凌創公司帳戶之紀錄,被告天○○、C○○、辛○○再以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公司名義向被告博達公司購買商品之名目,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博達公司之紀錄,以此循環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被告天○○等人復要求訴外人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雅公司)、麟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麟達公司)、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成公司)、荃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營公司)、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合公司)、鈦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合公司)、強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千公司)等7 家公司配合,由被告博達公司代為向Farstream 、Moorland、Fansson 、Emperor 公司訂貨,而以訴外人恩雅等公司名義將原屬被告博達公司之商品報關進口,直接送至被告博達公司三芝廠或新竹廠存放,再由被告博達公司偽向訴外人恩雅等公司訂購上開貨物,由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予被告博達公司,被告B○○、地○○等人再指示下級將被告博達公司資金透過訴外人恩雅等公司帳戶,匯至Farstream 、Fansson 、Emperor 、Moorland公司帳戶,被告天○○等人更要求上開公司提供帳戶、存摺、印鑑以便控制貨款出入。上開送回被告博達公司之貨物,被告博達公司員工於接獲假銷貨指示後,再以前述同一模式,將同一批貨物重新包裝或更換嘜頭後,出貨予Mar-ksman 等5 家海外人頭公司,以此方式反覆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⒊查92年度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票據及帳款總額42餘億元中,與訴外人Emperor 、Kingdom 公司總銷貨金額即佔營業收入淨額53% ,與訴外人Fansson 、Marksman、Farstream 、Kingdom 、Emperor 公司假銷貨之應收帳款總額達38餘億元,逾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額90% ,又被告博達公司對於訴外人恩雅、學鋒、瑞成等虛偽銷貨應收票據總額占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總額5%,即被告博達公司當年度「應收票據及帳款」等銷貨收入逾95% 皆屬虛偽不實,故其「營業收入淨額」亦同有不實,且前揭銷貨廠商皆為虛設之人頭公司,其應收帳款自無收回之可能,被告等人除隱匿前揭事實外,亦未逐年提供足額備抵呆帳,而於92年度一次提列近29億元,確有窗飾財務報告之情形。另被告博達公司於92年度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總額約2 億9,000 餘萬元,其中對於訴外人Comme-rce 、麟達、恩雅公司等紙上公司之應付帳款總額即達2 億4,500 餘萬元,逾應付帳款總額83% ,其財務報告關於「應付帳款」顯然嚴重失真。被告博達公司之營業收入既有虛偽,以此為基礎設算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中「本期淨利」亦有不實。此外,DVD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天○○之弟葉孟豪Wilson Yeh,有二親等親屬關係,故DVD 公司與被告博達公司間應屬關係人,至於Fansson 、Addie 等公司均為被告天○○以關係人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之紙上公司,實質上由被告天○○等人控制,應得認屬實質上之關係人,惟渠等編制財務報告時,未予揭露於附註「關係人交易」。 ⒋綜上,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度起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因持續製造假銷貨虛增鉅額之應收帳款,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13條之2 等規定,使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之虛偽不實,致投資人誤信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業務及營運狀況正常,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 ㈢被告博達公司與銀行間往來未據實揭露: ⒈被告天○○於90年8 月21日以訴外人A○○名義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ddie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簡稱Addie 公司),資本額僅美金5 萬元,並於91年間,由Addie 公司以存貨賒銷方式向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簡稱Grand Capital 公司)融資借款,自91年6 月起至92年10月止陸續借款4 次,每次美金1,000 萬元,前兩筆由Grand Cap-ital公司以授信融資方式直接撥貸,後兩筆則雙方虛偽簽訂存貨買回契約,由Grand Capital 向Addie 公司購買存貨1 批,再由Addie 公司將存貨買回,實際上2 公司間並無任何貨物之運付,偽以支付貨款之形式達借貸目的,被告博達公司除擔任系爭交易連帶保證人外,並在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存入美金1,000 萬元存款擔保為貸款條件,由被告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簽立保證書、承諾書、扣款同意書、止扣同意書予Grand Capit-al公司及被告永豐銀行,以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融資借款債務,並約定於Addie 公司還款前,被告博達公司不得自由運用該美金1,000 萬元存款,倘Add-ie公司未還款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被告永豐銀行得逕依Grand Capital 公司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帳戶扣取償還Addie 公司之債務。嗣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公告聲請重整,其於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約美金1,038 萬元之存款遭止扣。 ⒉被告天○○等人為避免過高之逾期應收帳款影響被告博達公司股價及營運,故指示訴外人石招淑於91年6 月2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Rich Chain公司,資本額美金5 萬元,後於91年9 月27日更名為North Asia Finance LTD. (以下簡稱North Asia公司),嗣被告天○○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當時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Javellana II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財務操作虛增存款,先由被告天○○於91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在該銀行開戶,並代表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簽定存款合約及確認函,以被告博達公司在該行帳戶內存款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信用聯結債券(CreditLinked Notes,以下簡稱CLN) ,約定被告博達公司不得自由動用該帳戶之存款,North Asia公司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N 予被告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被告天○○等人即以前述假銷貨所匯出之貨款,由人頭公司匯至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帳戶內充作被告博達公司收回之應收帳款,由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依被告博達公司指示陸續購買CLN 共計美金8,500 萬元,而North Asia公司亦陸續向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借得同額款項。迨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於93年6 月18日函致被告博達公司解除存款合約。 ⒊被告天○○為被告博達公司從事海外購料之資金需求,於92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 Bond ,以下簡稱ECB) 美金5,000 萬元之事宜,並指示被告地○○擔任專案負責人,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ECB ,嗣因被告博達公司委任之律師進行實質查核時發現被告博達公司90年間曾發行無擔保之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以下簡稱CB),附約明定被告博達公司日後發行之CB或ECB ,均不得為有擔保之發行,遂於92年9 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為無擔保之ECB ,致原承銷商被告華南永昌證券面臨投資者認購意願低落之窘境。被告天○○、B○○為使ECB 如期發行,於92年10月初以訴外人謝喜銘、BALA律師所能操控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st Focus Assets L-TD. (以下簡稱Best Focus公司)、Fernvale Assets L-TD. (以下簡稱Fernvale公司)作為認購ECB 之人頭公司,由上開2 公司在臺証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臺證公司)開立證券戶,並授權訴外人邱文智有權簽名代表該等公司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再由Best Focus、F-ernvale 公司分別向訴外人羅伯銀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融資美金4,000 萬元、1,000 萬元,用以認購被告博達公司ECB ,被告天○○復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同意以被告博達公司因Best Fo-cus 公司認購ECB 而取得之美金4,000 萬元,指示訴外人羅伯銀行購買該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信用聯結存款(Credit Linked Deposit ,以下簡稱CLD) ,事後如Best Focus公司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訴外人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 予被告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另約定Fernvale公司認購美金1,000 萬元ECB 之同時,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1,000 萬元必須存放於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迨Fernvale公司還款後方得動用。被告博達公司以上開方式在訴外人羅伯銀行虛增美金4,000 萬元存款,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虛增美金1,000 萬元之有限制存款。迨ECB 發行之閉鎖期間經過,ECB 可換成被告博達公司普通股,BALA律師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2 公司虛偽認購之ECB 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之普通股,再由被告黃○○以Jerry 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 萬元,由被告黃○○依被告天○○、B○○指示,製作對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將上開款項一部分償還Fernv-ale 公司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融資美金1,000 萬元,一部分挪作他用。因訴外人Best Focus並未償還積欠訴外人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 萬元,因此被告博達公司存放於該銀行內之美金4,000 萬元存款不得自由運用。 ⒋為避免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使被告博達公司產生鉅額虧損,被告等人乃以訴外人邱文智名義設立AIM Glo-bal Finance Limited 公司(以下簡稱AIM 公司),由被告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與訴外人Commonwealth Bank of Australia(以下簡稱Commonwealth銀行)香港支行及其子公司CTB Australia LTD.(以下簡稱CTB 公司)於93年間訂定存款合約,將被告博達公司對訴外人Marksman等5 家公司之應收款出售予訴外人CTB 公司,訴外人CTB 公司又將上開應收帳款轉賣予AIM 公司,並由被告博達公司以其存於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認購AIM 公司以前開應收帳款所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Discount No-te,Commonwealth銀行視該應收帳款債券為存款,於AIM 公司將購買應收帳款之價金存入指定帳戶後,被告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且於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得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被告博達公司,以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被告天○○等人因而連續於93年1 月19日及同年3 月間,以應收帳款9 折之價格,出售訴外人Marksman等5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予訴外人CTB 公司,共取得美金4,500 餘萬元,存放於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並全數用以認購AIM 公司發行之應收帳款債券,因AIM 公司為被告天○○、B○○以訴外人邱文智名義虛設之海外人頭公司,無從支付收購債權之款項,故被告博達公司自始至終無法自由運用存於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之資金。 ⒌查博達公司於92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中「現金及約當現金」約53億5,200 萬餘元,其中定期外幣存款為美金4,000 萬元,活期外幣存款為美金1 億1,000 萬餘元,即包括在被告永豐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受限制存款美金1 億3,500 萬餘元,約新臺幣45億餘元,本應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於附註中列入「定存單及受限制存款」予以揭露,竟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又Addie 、North Asia、Best Focus、Fernvale、AIM 公司皆為被告天○○指示以訴外人A○○、石招淑、邱文智名義設立之紙上公司,應屬實質關係人,故被告博達公司認購其發行之信用聯結債券、應收帳款債券等,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下,並應揭露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資訊,然被告天○○等人為美化財報,竟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誤導投資大眾。另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而前揭交易中,被告博達公司皆提供等額存款並因受限制不得動用,甚至簽立止扣同意書等,以利他公司融資借款,實有為他公司背書保證之意旨,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致投資人誤信。㈣經理人、董監事責任: ⒈按財務報告揭露公司之財務、業務營運狀況,係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之重要依據,為使投資大眾不致因受到不實資訊之誤導而受損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明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份得隨時於市場上流通,故有關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除須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外,更須具有時效性,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即規定除公司法所定之年度財務報告外,尚須於年度第1 季、每半年營業年度、年度第3 季終了後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且半年報及年度財務報告皆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⒉公司財務報告,實務上皆係先由公司財務、會計部分提供所需資料,協助造具相關表冊,此由財務報表上須由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章可證,故認財務、會計相關人員及經理人等,就財務報告有編製責任。 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同法第369 條之12更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故各該董事為財務報告編製之主體之一,當屬無疑。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董事會於行使職權、執行公司業務時,均係以決議行之,且證券交易法第36條亦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會通過,故董事會對相關表冊文件編造時,亦係以決議通過方式辦理,對於財務報告之通過應負責。另財務報告雖係以發行公司名義申報、公告,惟發行公司係屬法人,須以董事為其執行業務機關,故該公司董事亦屬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主體。 ⒋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公司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同法第219 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應予查核,同法第218 條之2 規定,監察人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故監察人自應就財務報告之查核、承認等行為負責。 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所謂「執行業務」應作廣義解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以保護受害人權益,故被告博達公司董監執行上開關於財務報告之行為,自屬處理「執行業務」之行為無疑。 ⒍依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包括最近5 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等,第27條規定,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包括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 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由上可知,財務報告為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所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查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至遲自88年度起即因製造假銷貨而有虛偽不實,而其於89年間現金增資、90年間現金增資及募集可轉換公司債、92年度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93年度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歷次發行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中亦包括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該載有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自屬虛偽不實,被告博達公司董監執行關於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行為屬「執行業務」行為,自應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⒎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64年臺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負責人對於第三人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若非該公司董監未善盡其編製或查核財務報告之職責,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對於因誤信該等不實資訊購入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退步言之,縱認董監須有故意過失,仍應由渠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⒐被告丑○○、宙○○、乙○○係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其個人出席董事會執行董監事職務,故相關董監事權利義務存在於被告博達公司與被告丑○○、宙○○、乙○○之間,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責。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代表人有完全且實質控制權,目前主管機關亦認該等法人股東乃為權責歸屬之主體而應實質管理,則當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 、185 條、188 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⒑被告博達公司歷年來之董監事成員均係被告天○○等所主導安排,若非其親屬員工,即係持投比例較大之股東,各該董監事皆係透過被告天○○之支持而當選,而被告博達公司歷次財務報告並未依法令及章程之規定由董事會編製,僅形式上提交董事會追認,開會當場提供幾張財務報表,各董監事最多僅當場閱讀即行通過,從未了解或關係財報編製情形,從未進行討論、質疑或要求公司說明,所有董事會議案皆無異議通過,等同於被告天○○之橡皮圖章。又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事對於該公司章程、內控制度、內稽制度、背書保證辦法、投資衍生性商品作業辦法等相關重要制度及規則並無所悉,就該制度執行情形亦從未實地了解或查核,亦未就該公司營運、主要客戶、資金運用等財業務狀況進行了解或查核,從未質疑該公司長期以來銷貨集中、鉅額應收帳款、鉅額現金閒置、突然更換會計師等重大異常事項,聽任經營階層為所欲為。 ㈤銀行責任: ⒈被告永豐銀行自91年6 月起多次回覆會計師函證,於回函中均未記載被告博達公司存款有止扣之限制,該借貸形式上當事人雖為Addie 及Grand Capital 公司,然Addie 公司係被告天○○指派員工A○○設立,資本額僅美金5 萬元,成立未滿1 年,之前與Grand Capital 公司未曾往來,忽然為鉅額借款,Grand Capital 公司為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又係被告永豐銀行持股99% 之轉投資公司,相關貸款徵授信作業及擔保止扣,均由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直接與被告博達公司接洽,連匯款返還者為何人均在所不問,顯見借貸實質當事人為被告博達公司與永豐銀行。然被告博達公司既有完全等額之資金可提供為借款之擔保,其逕行運用即可,豈有再透過子公司進行同額借款,徒然支付高於一般融資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之理?倘被告博達公司有資金需求,大可直接透過正常管道借貸,被告永豐銀行亦可依一般作業程序徵信核貸,何需透過境外公司輾轉進行?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被告永豐銀行明知租賃公司僅能從事有實體貨品之交易性融資,不得從事單純融資,竟配合由境外孫公司,以消費借貸或虛偽存貨買賣方式提供被告博達公司所需資金,顯係雙方規避國內法律規範,脫法借貸資金予被告天○○虛設之紙上公司,提供其不法使用。被告永豐銀行電腦作業系統可輕易查知客戶存款止扣情事,並無任何作業上困難,實務上進行相關函證回覆時,亦均會將存款止扣情事明確記載,被告永豐銀行身為大型專業金融機構背景,對此實務運作本知之甚稔,竟長達2 年出具不實函證,隱瞞被告博達公司存款止扣之事實,若非知情配合,無其他合理解釋,其所為直接使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報、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半年報、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第1 季季報在應收帳款、現金、約當現金、各項資產科目及損益數據為虛偽之表達,應就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除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財務操作,參與虛偽進銷貨之不法行為外,並配合於每月提供不實銀行對帳單予被告博達公司,偽造高額存款,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存款非真實存在,為協助掩飾,竟於92年3 月12日、同年8 月4 日、93年2 月9 日、同年月17日、同年3 月22日數度回覆會計師不實函證回函,隱匿該存款屬虛偽且不得動用之事實,使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報、91年度財務報告、92年度半年報、92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第1 季季報為虛偽之表達,而虛偽登載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有美金8,500 萬元之現金,當屬明知而協知製作被告博達公司歷次不實財務報告,應就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因果關係: ⒈查證券與一般有體物並不相同,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又證券交易法第1 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而保障投資之意義即在於防止投資人受到欺騙,法令乃規定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把發行證券有關資料向投資人公開,使投資人決定購買證券以前有機會充分了解發行公司狀況,據以判斷證券是否具有相當投資價值,證券發行後,在交易市場流通,發行人必須定期提出財務及業務報告,向投資人公開。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以決定,而該等訊息乃證券市場上以極有效率之方式不斷迅速傳遞,除經投資人直接閱讀外,亦隨時透過多元管道以各種不同方式快速衍生、傳播,舉凡各專業機關之投資評論、媒體之分析報導、機構法人之景氣預測等,均將各項資訊不斷複製加工,並廣泛地傳遞再傳遞,使每個市場參與者均能在最短時間平等取得公司有關資訊,投資人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始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交易。倘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茲因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投資人基於錯誤資訊善意買入股票而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美國法關於證券詐欺案件,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依據該理論,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否則不得免除責任。蓋證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換言之,此等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不論是正確或虛偽的,等於投資人已閱讀公開資訊而信賴之,即以信賴市場取代信賴公開消息。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參考美國法制制定,美國法制既採納該理論,我國亦無持相反看法之理由,而得為法院實務所接受。 ⒊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因果關係仍須證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博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不具因果關係,始符合公平正義。實務見解咸認投資人與被告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公開說明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並認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㈦損害額之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授權人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或公司債遭受之價差損害為基礎,亦即以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之價額減去出售之價額,現仍持有者,則減去該有價證券之現值,因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業已下市而全無交易價值,另公司債無力償還,故以0 元計算現值。 ㈧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博達公司、不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即被告天○○、亥○○、戌○○、午○○、C○○、B○○、辛○○、丙○○、地○○連帶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博達公司不法行為之財會人員即被告黃○○連帶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博達公司之法人董監事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久津公司(此部分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及丑○○、被告中視公司(此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宙○○、被告國亨公司及乙○○連帶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博達公司之自然人董監事即巳○○、戊○○、庚○○連帶賠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附表A「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⑵附表B「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⑶附表C「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⑷附表D「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4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⑸附表E「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5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⑹附表F「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6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⑺附表G「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7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⑻附表H「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8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⑼附表I「原告請求應負責任人」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9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⑽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博達公司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係被告天○○等人之掏空犯罪事實,惟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隱匿,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天○○等人利用海外人頭公司偽造銷貨單等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博達公司亦屬事後知悉,顯見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均屬確實顯示當時財務狀況,並無虛偽隱匿。 ⒉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係董事會依董事會決議編製通過,被告博達公司雖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發行人,卻非虛偽、隱匿之行為人。 ⒊市場詐欺理論係美國判例法發展出之證券交易市場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學說理論,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係之因果關係迥然不同,非屬民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且美國之市場詐欺理論在美國聯邦法院之見解未臻一致,亦非完全免除原告所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授權人究竟信賴何種不實財報而陷於誤信,亦未說明授權人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暨該虛偽隱匿之資訊對證券市場交易有何重要性,未盡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天○○、亥○○、戌○○略以: ⒈被告戌○○未曾任職於訴外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達公司),訴外人尚達公司人員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假銷貨提起公訴,惟觀諸起訴書所狀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博達公司與戌○○無關。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戌○○曾任職於訴外人尚達公司財務部門,亦不一定即參與訴外人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況上市櫃公司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於94年度財務報告始適用,原告遽以訴外人尚達公司與被告博達公司關係密切,亦屬不法行為人,而認被告戌○○參與、協助編製被告博達公司歷次財務報告,顯無可採。 ⒉被告亥○○涉嫌假銷貨暨財報不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足證其無任何不法行為。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未規範責任主體範圍,解釋上應指募集、發行、私募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發行人,以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買受人及出賣人,不包括同意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負責人,此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始依同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明。財務報告固係由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造,惟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董事組成之合議制組織,公司與各董事間乃不同人格之法律主體,原告以董事會依法編製財務報告,率爾主張各該董事亦係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主體,係不當擴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況違反第20條所搭配之刑事責任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依該條文義解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者,應以發行人為責任主體,不包括同意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負責人或董事。又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並非財務報告之實際編製者,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之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之負責人或董事所能瞭解。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係由財務長帶領財務、會計專業人員編製財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實質查核後,始提交董事會進行決議,董事會未從事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告主張被告天○○、亥○○、戌○○為被告博達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財務經理,應就被告博達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抑有進者,被告戌○○係93年4 月始兼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並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任何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自無原告主張之虛偽或隱匿行為可言。 ⒋縱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其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實務見解傾向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董監負過失責任,如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被告博達公司向來選任國內前三人且制度嚴謹之會計師事務所就公司財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被告天○○、亥○○並無財務或會計方面之學經歷,顯無判斷財務報告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專業能力,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簽證查核後提交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無庸負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責任。 ⒌被告天○○、亥○○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亦無判斷其內容真偽之專業能力,而被告戌○○於93年4 月始至被告博達公司兼任財務經理,與88年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毫無瓜葛,顯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委不可採。⒍被告博達公司股價於聲請重整前最低為8.9 元,縱令被告天○○等有於財務報告為不實記載之嫌,該財務報告與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下跌間是否即有相當相果關係,實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增訂,係因醫療糾紛、公害事件等現代型訴訟事件中,因證據方法多存在於被告支配之生活領域中,乃基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而使立於舉證優勢之一方負有舉反證之必要,保護本應負舉證責任卻處於舉證弱勢之當事人。倘若轉換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反將使一方處於舉證弱勢之窘境,而使 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對等,即難謂符合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本件原告其損害與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市場詐欺理論為據,惟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乃適用於Rule 10b-5案件,而Rule 10b-5或其母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 項與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均有不同,且市場詐欺理論乃基於經濟學理論中之效率市場假說,近來經濟學家紛紛對於效率市場假說提出實證研究與檢討,認為效率市場假說忽略投資人之心理因素,並提出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例如S&P500 指數效應、熱潮、封閉型基金定價、雜訊交易等,甚至提出效率市場假說之經濟學家法馬亦承認影響股價之因素並非以關於公司之資訊為限,加以我國股票市場至今仍以一般不具財會專業之散戶投資人為主,渠等不理性之行為對於股價之影響致使我國股市難成為效率市場,進而適用市場詐欺理論。其次,我國股票市場是否符合市場詐欺理論所採取之半強勢效率市場,亦有疑義,學者有認符合弱勢效率市場者,有認符合半強勢效率市場者,莫衷一是。又效率市場假說主張股票市場價格會正確反應任何該公司已公開之財業務資訊,惟如該股票交易所在之市場內線交易頻繁,該公司內部人於資訊公開前從事該公司股票買賣,該股票之市場價格即先行反映公司內部消息,股票價格無從正確反映該公司所有公開資訊,易言之,市場詐欺理論在內線交易猖獗之股票市場無適用餘地,而我國股票市場內線交易頻繁,自無適用市場詐欺理論之可能。另我國股票市場尚存有諸多管制措施,如漲跌幅7%、平盤以下不得放空、四大基金與國安基金護盤等制度,均限制股價變動,影響其正確反映所有已公開資訊之能力。是以,縱認原告之授權人損失係因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下跌所致,惟影響股價變化之要素甚多,而投資人賴以作成投資決定之憑藉亦眾,財務報告僅係其中一項參考因素,授權人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或公司債,純屬個人隱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較為簡便易行,倘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將因被告陷於難以舉反證之窘境而顯失公平。 ⒎原告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主張以授權人購入有價證券之價額減去出售之價額,現仍持有者,以0 元計算其現值,以所得價差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損害賠償之計算,學者及實務見解分歧,蓋影響市場股價之因素眾多,倘如原告所述單純以「買進與賣出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必然無法實際反應投資人損害發生時點,引發不公平之結果。況原告之授權人並非全然自發行市場購買被告博達公司之有價證券,倘於交易市場購入者,仍以其購入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要求被告就發行或承銷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異要求行為人就所有可能引發股價波動之市場因素負擔責任,有違損害歸責原理。美國司法實務上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案件中,雖以各該投資人買進、賣出該有價證券之價差作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惟此係因美國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第11條第e 項已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設有明文,同法第13條亦將請求權時效限制於發現不實記載起1 年內或有價證券上市起3 年內,以限縮股價變動因素,惟我國證券交易法立法較美國為晚,歷經多次修正亦未就此未另設明文,顯係立法者有意疏漏,自難逕令被告賠償原告授權人買賣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公司債之價差。 ⒏被告博達公司88年股票上市至93年6 月15日止,其股價最高為368 元,最低為8.9 元,當時被告博達公司尚未因媒體記載財務報告有不實之嫌而受影響,原告授權人自應就368 元至8.9 元間之價差自負投資判斷責任,否則無異使被告承擔原告授權人投資失策之責任,原告竟於被告博達公司宣布重整後,將投資風險轉由被告承擔,甚且有授權人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消息釋出後怠於出股持有之股票、公司債,此基於授權人自身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與有過失,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予酌減。又原告自認已與承銷商、會計師等達成和解並收取補償金,其金額合計1.73億元,縱令原告授權人確實受有損害,其損害應已部分獲得填補等語置辯。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午○○略以: 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係91年10月31日經行政院令自92年1 月1 日起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92年1 月1 日以前買進博達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證券投資人起訴,此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⒉被告午○○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發起人、發起公司,並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向特定人私募之行為,原告之授權人無任何一人向被告午○○買賣股票,被告午○○非股票出賣人,且被告午○○對被告博達公司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乙事,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無故意過失可言,退步言之,不論被告午○○有無故意過失,既無募集、發行、私募、買賣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合。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主體係以發行人為限,規範行為限於申報或公告,被告午○○並非發行人或發起人,得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者僅限於公司,至於董事會縱為通過財務報告之內部組織,惟無權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遑論董事個人,原告據該條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另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範對象為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不屬之,而原告未證明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虛偽隱匿情事,其所提出財務報告、損益表等均非公開說明書之文件。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請求,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午○○所涉犯行為縱製作不實客戶資料表、客戶信用條件評估表、估價發票、銷貨單、訂購單等假銷貨行為,該部分已提起上訴,且上開行為均屬被告博達公司內部作業行為,所受損害者為被告博達公司,並非投資人,其行為不致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之通常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午○○無參與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在不知情下,於董事會通過財務報告,係基於董事正當職權之行使,此通過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有責性,無違反法令可言。至於民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侵權能力,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午○○個人請求權基礎顯無足採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丙○○略以: 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係91年10月31日經行政院令自92年1 月1 日起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92年1 月1 日以前買進博達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代理證券投資人起訴,此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際權授與同意書未盡完善,多屬自行製作之表格,求償金額一覽表又係原告自行依其主張計算,該等授權人是否確有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尚存爭議。 ⒉被告丙○○於84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誠洲集團關係企業匯僑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一職,因該集團有意投資被告博達公司,邀被告天○○前來簡報,被告受該集團董事長命令執行投資事宜,因而結識被告天○○,惟該集團投資1 年餘後,因故處分持股,被告丙○○與天○○自此幾無聯絡。至91年5 月初,突接獲被告天○○來電希望被告丙○○至被告博達公司任職,被告丙○○表示對於一般財務性質工作無興趣,被告天○○乃委請被告丙○○協助處理被告博達公司大陸市場開發規劃工作,職稱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日後再安排至其夫林華德掌管之臺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丙○○於91年5 月14日至被告博達公司任職後,旋至大陸處理「奧雷光電、穩潤光電」與「全友建設、美國企業」計劃合併案,未參與財務報告編製事項。至91年10月底,因訴外人林重煥臨時辭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長,被告博達公司欠缺財務主管簽核,91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將無法如期完成,有下市危機,被告天○○請求被告丙○○暫代財務長。被告丙○○任財務長後,有感不受被告天○○信賴,乃於92年4 月間主動提出辭呈,並於92 年6月底離職。是以,被告於91年5 月14日起至91年10月間負責主要業務為大陸市場開發規劃工作,未參與任何起訴之犯罪事實,91年10月至92年6 月間遭被告天○○利用簽核傳票以通過財務報告之審核,對於假銷貨不知情,亦不知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掛名財務長8 個月間期間未有任何資本規劃,亦無任何重大股價異常,而無致股東或投資人權益受損之情事。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謂之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被告丙○○並非發起人或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要件不合。又原告提出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被告簽章,至於財務報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範之客體。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惟被告丙○○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經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⒋被告丙○○對於被告博達公司假銷貨之行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主張之「以假銷貨方式虛增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侵權行為態樣,並不致當然發生造成授權人或社會大眾購買股票或公司債之結果,蓋股票之投資繫於多方因素,如投資人個人資力、判斷等,被告博達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縱具誘因,但兩者並不具必然結、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股票上市至93年6 月16日聲請重整消息揭露時,股價最高達368 元,最低8.9 元,其中93年6 月16日揭露前5 日成交價格約為9 元上下,而被告博達公司自上市前即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前後5 年未曾遭察覺,足見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於聲請重整未揭露前即已低於原購買價格甚多,影響股價之因素應非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問題。 ⒌原告就各該授權人投資已售出部分,以買入賣出價額差額計算,未售出部分以購入價格減去0 元計算云云。惟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雖於93年7 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 月8 日終止上市,惟所謂終止上市係指上市之有價證券因不符上市要件而不適宜在集中交易市場公開競價買賣,故股票終止上市對於已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東而言,權益並未影響,不能因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即認股票無價值。且原告未將已售出獲利扣除,不啻保證所有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均穩賺不賠,排除投資者本身所應負注意義務,並將所有可能存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任何造成股價波動之投資風險,一併予以免除,逕將可能造成虧損之結果轉嫁予被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C○○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聲請及陳述略以: ⒈被告博達公司係於80年2 月25日核准設立,於86年4 月間公開發行股票。後被告天○○因友人介紹結識當時擔任銘傳大學講師之被告C○○,被告C○○因受被告天○○之理想、熱誠感動,看好被告博達公司投資砷化鎵產品之前景,於87年3 月辭去教職進入被告博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並於同年9 月14日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被告任職期間公司內部營運一切正常,並無異常之處,被告博達公司亦於88年12月向證交所申請股票上市成功。惟因被告天○○獨斷、強勢之人格特質,經營理念與被告C○○拘謹、保守之個性有極大之差異,被告C○○遂於93年3 月掛冠求去,轉任被告博達公司名下成立之訴外人慧達公司董事長,不再過問被告博達公司營運等相關事務。惟至91年1 月間,原博達公司財務長林重煥臨時調任子公司尚達公司,被告C○○感念舊恩自91年1 月31日起暫代被告博達公司財務長一職,嗣同年3 月間,被告天○○計劃欲使訴外人慧達公司與全友建設公司合併,使訴外人慧達公司得以借殼上市,因換股比率關係,可能造成訴外人慧達公司員工持股產生極大損失,被告C○○與天○○再度產生扞格,被告天○○不再信任被告,將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直接交辦財務經理,架空被告C○○財務長之職權。被告C○○迫於無奈,於91年8 月間與親友買下被告博達公司對訴外人慧達公司之持股,同時辭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長及董事等職務,從此與被告博達公司與天○○等人無任何瓜葛。綜上,被告C○○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期間,該公司內部決策均由被告天○○直接指揮其他各部門主管決定,被告C○○僅負責協調各部門業務之工作,關於被告博達公司假銷貨流程、虛增應收帳款美化財務報告等事均不知情,另被告博達公司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他人背書保證等事,亦係在被告辭去董事後所發生,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C○○雖曾自87年3 月起至91年9 月20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總經理,然事實上被告C○○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財務主管,掌理財務會計之業務僅止於91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對於虛偽交易流程、虛增應收帳款等事均不知情。被告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20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關於原告所指掏空公司資金且財務報告現金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項目記載虛偽不實部分,除被告博達公司第1 次以被告永豐銀行(原名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擔保債務Addie 公司融資借款債務之日期,係在被告董事任期內外,其餘3 次往來及被告博達公司向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往來,均係被告C○○辭去財務長與董事後所為,與被告無涉。至於擔保Addie 公司融資借款債務之日期雖係被告擔任財務長及董事期間,但因當時被告C○○與天○○已生爭執,相關財會業務均由訴外人即財務經理寅○○、會計經理A○○處理,被告C○○無法知悉。 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暨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等要件,然原告僅提及董事會通過財務報告,未詳予證明被告有何虛偽、詐欺暨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主客觀等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B○○略以: ⒈原告僅單純依投資人書面申報資料彙整提出請求,然投資人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確認其人別有無錯誤,或僅以投資人舊式身份證影本即稱已獲得授權,被告否認其授權之真正。 ⒉被告B○○否認被告博達公司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有虛設、製作虛偽估價發票進行假銷貨、虛增公司營業額等變態事實,並主張被告B○○就被告天○○虛增營業額行為亦有故意過失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僅限於發行人,不包括董事,且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係經專業會計師簽核認可,被告B○○並無超越專業會業師之能力。 ⒋原告未證明授權人確因閱讀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而購入股票,蓋影響股價因素眾多,一般投資大眾少有依據財務會計理念,以財務報告內容為買賣股票之基礎,況財務報告主要探討企業中財務預測達成比率,甚少人著墨於原告所謂之虛灌成本,原告應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與授權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B○○自92年7 月22日起始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職務,縱責令被告B○○負責,亦應以93年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發佈後之投資人為範圍,原告要求被告B○○為89年4 月8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之投資人損害負責,並無理由。 ⒍原告授權人曾有投資或配股獲利部分,若損失得主張損害賠償,獲利是否應對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未就獲利部分扣除,單純以投資虧損部分計算損害賠償額度有失公允。又至今仍持有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者,是否以0 元計算目前有價證券價值,應由原告提出股票及資產鑑價報告證明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已完全無價值。另原告與其餘應負責任之人之和解金額如低於平均數額或未予起訴請求,被告得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該部分債務消滅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地○○略以: ⒈授權書及求償金計算書均係私文書,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或有簽名或蓋章缺漏其一、或有缺漏日期、或有欠缺聯絡地址、電話、日期、或有筆跡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應出具有授權人印鑑證明或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以證其真正。至於求償金計算書應扣除授權人獲利部分,且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不應以0 元計算,原告應提出所有授權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記錄以供比對。 ⒉被告地○○與被告天○○並無親戚關係,自87年8 月起進入被告博達公司擔任高級專員職務,並於89年起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公共關係及投資人關係,即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發言人,依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顯示,被告地○○自90年3 月9 日起至93年4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發言人,負責公布被告博達公司重大消息,自92年7 月起至93 年3月26日止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自93年3 月15日起即已請離職假),其上尚有財務長,其下有會計及財務經理。被告博達公司組織分層負責,各司其職,被告地○○擔任之職務不會涉及海外公司之設立與運作,亦不涉及實際進銷貨,且被告地○○在公司僅負責執行事務,並無決策權限,不知Kingdom 等公司為被告天○○等人虛設之人頭公司,更無法知悉假進銷貨、虛增應收帳款等行為。又被告地○○在被告博達公司擔任職務毋庸參與董事會,直至離職前未曾參加過董事會,亦未曾參與Addie 公司受限制之1,000 萬元美金簽約之事,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有無在海外成立Addie 公司、其連絡地址與被告博達公司是否相同、被告博達公司有無經董事人決議簽立面額1,000 萬元美金之本票交由Grand Capital 公司供作保證等節均不知情,且被告對於公布重大訊息之內息無實質審查權,無從揭露前揭訊息,自無任何隱匿、虛偽可言。 ⒊被告地○○僅參加ECB 前階段申請過程,未參與後階段募集、認購及資金運作,是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上雖有表明發行ECB 之資金運用計畫為海外購料,被告地○○乃依據其他部門提供之購料計畫據實製作,難謂有何虛偽、詐欺情事。又被告地○○雖知悉被告天○○有以承諾書向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表明「本公司之關係人不得為認購人或最終資金來源者」,但被告既不知Best Focus、Fernvale公司為被告天○○以邱文智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之空頭公司,被告製作公開說明書係據實製作,並無虛偽。 ⒋被告地○○在92年7 月始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在此日期以前之財務報告與被告地○○無關。92年度半年報雖於同年8 月編製,惟被告既在92年7 月始臨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對於職務上工作尚在學習,又無相關財會背景,實難期待對於該次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了解。92年度財務報告於93年3 、4 月間編製,同年4 月底出報告,而被告地○○於92年年底即提出口頭辭呈,93年2 月提出書面辭呈,進而於同年3 月中旬請假未進公司,可知該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與內容與被告地○○無關。況被告地○○並非被告博達公司查帳之對外窗口,財務報告之編製亦非其職務,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告主辦會計職章為財務長,被告地○○未在其上簽名,是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與被告地○○無涉。 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係以發行人為主體,同條第3 項之行為人亦應以發行人為限,被告地○○僅擔任過被告博達公司專員、協理,非被告博達公司發行人。又被告地○○係依被告博達公司其他部分提供之資料彙整製作公開說明書,並信賴專業會計師提供之專業報告及查核簽證意見,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於簽證意見確有正當理由信真實者,依法當免負賠償責任。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惟未敘明依民法第184 條何項規定,亦未明確主張共同被告間有何民法第185 條之行為關連共同,妨礙被告防禦。又公司法23條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地○○非被告博達公司經理人,自非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負責人,且係被告博達公司之受僱人,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⒍縱認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相關文件與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依原告所引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等,皆以投資人善意信賴各該文件內容因而誤信買入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為要件,惟各該投資人是否有閱讀前揭文件?是否有善意信賴?是否因閱讀前揭文件始決定購買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引之詐欺市場理論,其前提係該市場為一半強勢效率市場,即價格不單反映過去價格變動之資訊,所有其他已公布之資訊亦反映於股價上,諸如營利、股利、獲利預測、會計準則變異、合併消息等,股價均會迅速且正確反映此類消息,惟就我國目前證券交易市場言,以自然人投資人為主,投機客較投資客為多,對於證券發行人公布之資訊較少注意,反倒對於市場流言起相當作用,應不符合半強勢效率市場,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原告應就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⒎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算以買進賣出價格之價差為標準,然依國內學說、判決、美國相關資料,關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大致可分為毛損益法、真實價格法、類股比較法等,而我國證券市場並非半強勢效率市場,影響股價因素眾多,單純以買進賣出價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無法實際反映投資人損害發生之時點與範圍,且原告授權人如於被告博達公司上市期間多次買賣而受有利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如因其主觀認定或其他環境因素影響致遲未出脫持股,亦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黃○○略以: ⒈被告黃○○於92年10月間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任職,有關91年度財務報告部分早已於92年4 月間完成,故92年度財務報告與被告黃○○無關。又被告黃○○擔任董事長辦公室專員,所負責之事項多為公司轉投資事業之研究及報告,以及董事人個人資金理財交辦事項,僅1 人擔任該職務,並無任何下屬,於93年3 月因公司需發行GDR ,董事長要求被告黃○○協助渠擔任對外聯繫事宜,專員身分層級過低,乃掛名專案經理,惟負責業務並未改變。是被告黃○○於被告博達公司任職期間並不負責公司財務、帳務、業務,更非被告博達公司財務人員,對於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無權參與。 ⒉被告黃○○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據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足證被告黃○○與一切犯罪行為無涉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丑○○略以: ⒈被告久津公司於93年1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4 條明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原告所稱被告久津公司指派被告丑○○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及被告博達公司88年公開說明書不實等節,均於被告久津公司重整裁定前發生,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而久津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對於93年3 月1 日屆滿,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原告未於期間內申報債權,不得再行使權利,亦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⒉被告久津公司及丑○○並無原告所稱之虛設海外人頭公司進行假銷貨以虛增應收帳款,致被告博達公司88年間股票初次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不實,且未揭露公司負責人挪用侵占公司資金等行為,不論被告博達公司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久津公司及丑○○均無所知悉,而無故意過失行為,原告縱因買賣股票有損失,亦係因股票市場價格漲跌所致,與博達虛設海外人頭公司、假銷貨以虛增應收帳款等節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丑○○自始未曾以自然人名義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亦未曾參與編製90年4 月26日公告之財務報告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宙○○略以: ⒈被告宙○○係同案被告中視公司於90年4 月16日獲選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代表行使其職務之自然人,僅被告中視公司與博達公司成立法定之委任關係。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內記載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料均載明董事之一為被告中視公司,各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董事、監察人持股概括表」亦揭露法人董監中視公司之持股,而非被告宙○○個人持股,另87年9 月11日、88年3 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0日、89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4日董事會簽到單均載明「董事姓名:中國電視事業(股)」,簽名欄「宙○○」、「天○○代」、「子○代」、「吳雅芳代」、「D○○代」等,足見宙○○個人並非董事,且未代表被告中視公司出席被告博達公司編造財報之董事會議。另被告中視公司內部文件包括簽呈、律師函、審核報告書、會議紀錄、中視公司對博達案之因應處理及法律責任詳估報告、中視轉投資博達相關聲明稿、中視大樓遭假扣押事件聲明稿、法人董事代表人聲明書等,均顯示係被告中視公司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至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方式,易使人誤為係被告宙○○而非被告中視公司被選為董監,應係主管機關未依被告博達公司提出之申請書及應備文件登記所導致之錯誤。被告中視公司於天○○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後,委任陳金泉律師前往查帳,但事實上已無法執行監察人職務,乃由被告中視公司於93年9 月20日去函辭去監察人職務。 ⒉被告宙○○既未曾擔任被告博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曾於代表被告中視公司行使董監而出席或列席該公司董事會議職務之際聽聞任何不法掏空公司之行徑,更無任何與人勾串共犯經濟犯罪之行為。且被告宙○○受被告中視公司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業已對委任人中視公司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包括全部董監酬勞悉歸被告中視公司享有。被告宙○○為媒體專業人士,不具財會專業,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能力必然不如專業會計師,惟被告中視公司有健全之財會單位、人員及能力,故被告宙○○代表被告中視公司行使被告博達公司董監職務期間,有公司專業財會人員協助查核被告博達公司業務及帳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絕無原告所稱知情配合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否則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豈不亦有重大過失?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宙○○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選為被告博達公司董監,惟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賠償義務主體應限於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或發行公司,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告所提之欺騙市場理論基礎是效率資本市場假說,且該理論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對於損失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 ⒋被告宙○○或中視公司從未於公開說明書簽章,否認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有未經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人簽證部分,亦否認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縱令有記載不實,被告宙○○既未參與,亦不可能知情。董監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固為公司負責人,惟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有其責,非謂實際上未掌理公司職務之董監悉為公司全方位之負責人,未享其權,卻擔其責。且被告宙○○係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為真實,應得免責。另證券交易法32條第1 項係規定負責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規定負責人相互間有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博達公司以董事長為唯一法人代表,被告宙○○雖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卻無代表被告博達公司之權,被告宙○○擔任監察人亦非被告博達公司執行機關,無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情事。 ⒍授權書及求償金計算書係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提出之授權人部分有簽名沒蓋章、部分有蓋章沒簽名、部分欠缺日期、部分欠缺聯絡地、電話、部分筆跡不一致。至於求償金計算書係依各證券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計算而出,該交易明細屬於私文書,亦有待原告舉證證其真正,且部分授權人曾在公開市場多次買賣股票獲利,關於獲利部分應從損害中扣除,且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價值不應以0 元計算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國亨公司、乙○○略以: ⒈被告國亨公司於87年9 月14日指派被告乙○○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於90年4 月15日辭去監察人職務,其後縱有投資人買進或繼續持有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而有所損失,亦與被告國亨公司、乙○○無涉。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5 條規定,必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時,始有賠償責任,被告國亨公司、乙○○皆非本件發行人,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國亨公司、乙○○應依法職責監察人查核、承認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半年度、89年年度財務報告云云,上開所指均非公開說明書,被告國亨公司、乙○○亦未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原告自不得依證券交法第32條請求。 ⒊被告天○○等人自88年起開始陸續虛設海外人頭公司,製造假銷貨已虛增應收帳款之行為縱係屬實,仍此乃被告天○○及其他犯罪關係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國亨公司、乙○○無涉,渠等不法行為近5 年始事跡敗露,足見事前計劃縝密,他人無從知悉其等設立人頭公司之目的,被告國亨公司、乙○○僅擔任監察人,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實際營運。且88年公開說明書經安侯會計師蔡添源、何靜江2 位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查核簽證,仍未及時查核出有任何虛偽、隱匿情事,被告國亨公司、乙○○自有正當理由相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自難謂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 ⒋財務報告之編制屬董事會職責,非監察人權責,監察人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務報告有查核及承認之權,然均屬事後查核程序,且依公司法第219 條第2 項規定,就查核事務得委由會計師審核之。本件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發現不法情事,而出具無保留意見,豈能苛責不具專業會計能力之監察人依其注意義務查核發現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⒌依證券交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證明自己係因信賴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又股票之買賣本存有諸多風險,一般投資大眾對於投資標的選擇絕大多數來自市場消息、個人自我判斷等,非僅以所投資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為唯一判斷準據,故原告授權人購買股票與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間並不具必然因果關係。 ⒍原告主張誤信被告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內容為真實,進而作成買受股票之錯誤投資決定,造成損失云云,惟「投資決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權利」,而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一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對象。 ⒎原告授權人購買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時,未審慎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僅因偶然聽聞市場消息,即斷然為投資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⒏原告未舉證證明授權人是否係因同一證券事件受有損害,且部分投資人曾買賣股票獲利,應自損害計算中扣除等語置辯。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巳○○略以: ⒈被告亦係相信博達公開說明書而進行投資之受害人,原告所述本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中,隻字未提被告巳○○,足見本件舞弊情事,被告巳○○未參與亦不知情。且即便被告博達公司其他會計人員,亦被蒙在鼓裡,則身為經營團隊以外之被告巳○○自不可能知情,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被掏空事件無故意過失。原告僅以被告巳○○曾於87年9 月11日起至90年4 月16日掛名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即將被告巳○○加入被告之列,實不合理。 ⒉被告巳○○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發行人,亦非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指負責人、職員、承銷商、會計師等,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原告未敘明被告巳○○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其事實為本件損害之原因、兩者之關連性,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巳○○請求。另關於公司法第23條部分,係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巳○○並未在被告博達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之執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應負責任之人。至於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請求部分,與被告巳○○均無關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略以: ⒈被告戊○○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2 屆,第1 屆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20日止,第2 屆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第2 屆董事任期本應至94年8 月20日屆滿,惟被告戊○○於92年3 月4 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辭任董事,並於92年4 月因申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依法當然解任董事。 ⒉被告戊○○於86年6 月30日至被告博達公司任職,因係法律系畢業且經營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業於法律領域,故在被告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90年擔任董事後,僅對董事會程序相關法令提供法律意見,本身仍為員工身分,持股來源皆為博達公司員工分紅配股,未介入被告博達公司經營。 ⒊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皆為公司財會單位製作,非屬經營階層之董事實難分辨其虛實,不應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3條規範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戊○○無不法行為,自當解除責任。 ⒋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18日上市後陸續於89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92年辦理發行海外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其中前2 項議案經股東常會通過時,被告戊○○尚未被選任為董事,第3 項議案通過時,被告戊○○董事職務已解任,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戊○○擔任2 年董事,僅分別領76萬元、16萬元董事酬勞,如課以被告重大之賠償責任,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損害賠償之真意,不能因被告戊○○具有董事職稱即無限上綱其無限責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略以: ⒈被告永豐銀行之前函證系統係採RPS 作業系統,尚無連線查詢存款有無止扣之設計,92年底因電腦程式更新,函證系統始採開放連線系統,但該系統係將止扣金額直接從存款扣除之揭露設計,故之後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就安侯會計師第4 次函證,承辦人員於93年2 月9 日回函即註記被告博達公司止扣金額扣除後之存款金額美金11萬9,253.68 元 ,嗣會計師因存款金額與被告博達公司明細不符再次來函查詢,承辦人員另經查證後於93年3 月2 日回函上再加註「外幣活存止扣USD10,000,000 」,安侯會計師游萬淵93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亦承認被告永豐銀行第1 次回函顯示金額與被告博達公司明細有差異,故再第2 次函證,因更換會計師而未對第2 次函證進行任何查核程序,另勤業會計師李振銘93年6 月21日調查局筆錄亦承認就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情形並無函證,而以替代性方案進行查核程序。是以,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於93年2 月9 日、3 月2 日回函時,已告知被告博達公司外幣存款受限制之事實,純係繼任之勤業會計師疏失未依規定發函詢證,以致財報不實,被告永豐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無須為93年2 月9 日之後之事實負責,亦即不須為附表I所列被告就附表9 所列投資人申報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自附表8 扣除93年2 月9 日至同年3 月25日之投資人及其所申報金額。 ⒉現存法令並無規範金融機構有回覆會計師函證之義務,主管機關亦未有任何函令要求金融機構回覆會計師函證之程序或內容,故會計師於檢調訊問時表明,若金融機構未回覆函證時,得以其他查核方式替代,以瞭解公司財務狀況,金融機構既未就會函證回函之義務,何得苛責有疏失。檢調機關、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案,從未指摘被告永豐銀行就被告博達公司會計師函證有任何疏失情事。且存款止扣係存款人與銀行間之約定,僅於存款人與銀行間發生債權效力,不具物權法上效力,與設定權利質權有別,被告永豐銀行過去對於會計師函證之回覆,並無標準化作業流程規定,承辦人員於回覆函證時,僅係使用被告永豐銀行函證系統即RPS 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後,依系統畫面上所顯示之客戶資料填載回覆,實因法令未有規範以及依循過去回函慣例而已,不得即認與被告博達公司有勾串隱匿情事,參以被告永豐銀行於92年底電腦程式更新後,即於93年2 月9 日回函註記止扣情形,益徵被告永豐銀行確無配合隱匿之情事。 ⒊依刑事判決認定Grand Capital 公司確有4 次貸款撥付予Addie 公司,而Addie 公司取得貸款後,係匯入被告博達公司帳戶供被告博達公司所用,並無指稱被告天○○擅自挪用或侵吞造成被告博達公司損害情事,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永豐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協助隱匿被告天○○等人套取被告博達公司資金至Addie 公司及隱匿資金受限制情事,實屬誣詞。被告博達公司既未因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貸款而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實質損害,即無所謂造成被告博達公司投資人損害之情事。 ⒋原告94年6 月29日追加起訴狀原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提供貸款協助安排被告天○○等人套取被告博達公司資金至所掌控之Addie 公司,嗣於95年5 月5 日準備狀改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提供貸款協助被告天○○等人進行被告博達公司虛偽銷貨使用。查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均從事合法放款融資業務,既無從控制或管理貸款後資金流向,更未參與,刑事判決及金融主管機關從未認定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或相關人員牽涉被告博達公司虛偽銷,原告空言誣稱被告永豐銀行等相關人員係為協助被告天○○虛偽銷貨使用而違法貸款予被告博達公司,顯然無據。 ⒌刑事判決認定刑事被告或無權製作財務報告,或為無須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非犯罪行為人,被告天○○因無積極虛偽記載,充其量消極不為製作登載,僅屬行政罰鍰問題,而被告永豐銀行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就被告博達公司相關會計表冊既無權製作,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銀行存款受止扣限制,仍須了解原因及保證可能實現之日期,非必然在資產負債表不得列於「現金及約當現金」細項,原告逕主張必須列於「其他資產」細項,稍嫌速斷;縱令資產科目細項誤置,然受止扣限制之存款仍屬公司之存款,即仍屬公司之資產,非無中生有之假資產,無論置於資產科目何細項,對於股東權益計算數額毫無增減影響,更無所謂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虛偽不實而損害投資人之情事。 ⒍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20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實務上對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乃就文字酌作修正,又同條第2 項相關人員所應負擔賠償責任有其特殊,且與同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同條第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移至同法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是以,原告既主張證券交法第2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新修正之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0條之1 自應適用於本案。且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第20條之1 亦不失為法理之當然,故於本案應予適用。復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須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以行為人故意責任為限,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自不負該條責任;同法第20條第2 項責任主體僅限於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者之發行人職員、辦理簽證之會計師,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不屬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3 項除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外,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並非負連帶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並非應負責任之人,單就原告起訴主張會計師財務不實部分包括虛偽銷貨142 億元、銀行存款揭露不實美金1.8 億元,約新臺幣57.6億元,共計約新臺幣199.6 億元,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所涉美金1,000 萬元,僅占0.016 ,且與其他銀行虛偽存款情節不同,Grand Capital 貸款並未造成被告博達公司受損,相形之下,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實無責任比例可言。 ⒎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未具名亦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92年度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製作,自無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賠償責任可言。又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30 條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開說明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27條第1 款規定:「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10日內檢附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乙份,向本會申報」,可知海外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並非申請核准於海外發行之必備文件,或應先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僅係國內公司經核准於海外發行公司債之後的事後補備查文件而已。且海外公司債係全數於中華民國以外地區依國際慣例及當地法令發行,不在我國境內募集、銷售或交付,原告授權投資人係於國內買進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並非購買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而證券交易法第32條權利人應以自發行人或承銷商處認購證券之善意相對人為限,原告授權人既非購買海外可轉公司債之投資人,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⒏原告業與4 家證券商達成訴訟上和解,給付7,800 餘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規定,原告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債務者,就其平均分擔義務之部分已因免除而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應將已受原告應先將4 家證券商應平均分擔義務部分扣除,惟原告僅扣除其等補償金額,顯有超額求償之情形。另原告起訴後被告人數從40名減為32名再減為25名,包括原告自承與2 家會計師達成和解,該部分亦應再扣除平均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部分。又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法國興業銀行均涉及財務報告銀行存款揭露不實部分,並主張請求權基礎適用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Bala律師等人就被告博達公司貸款有虛偽情事,原告竟未予起訴求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依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前段規定,就該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消滅時效已完成,其他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故原告求償金額應再扣除已消滅時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平均分擔部分。 ⒐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求償明細表是否真正,被告無從辨別,又依交易明細觀之,自被告博達公司88年12月18日上市至93年6 月15日聲請重整期間,投資人仍有多筆買賣獲利,並非全部虧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投資人有獲利部分等語置辯。 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略以: ⒈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多有瑕疵,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經授與訴訟實施權。 ⒉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協助安排應收帳款交易、協助美化帳上存款,並明知存款非真實存在而持續提供不實函證等事實。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Alfredo P. Javellana II 曾任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及財務長,不能以之作為其與被告天○○共謀之證明。被告博達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向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申請開戶,並指定被告天○○為有權為帳戶簽名之人,開戶時被告博達公司秘書長庚○○特出具證明表示被告博達公司91年2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開戶案,上開證明書內容亦經我國駐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被告博達公司既已完備開戶手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即依一般開戶手續為其辦理開戶。開戶後所有款項售出均詳實載明帳戶明細,並有相關憑證,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存入款項來源包括紐約銀行、交通銀行、華南銀行、華僑銀行、羅伯銀行等,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對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無置喙餘地。又被告天○○簽署相關領款文件要求提領款項時,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僅須比對簽名是否與留存簽名相同,即可為其辦理,至於被告博達公司是否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無從知悉。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或發行人而言,就該條之責任主體,最嚴格者認限於發行人,最寬鬆者認包括發行人、負責人、簽字職員及承銷商、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並非上述所指之人,非該條規範對象。 ⒋原告指稱被告菲賓律首都銀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被告答覆會計師之覆函錯誤,即或屬實,惟該覆函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財務報告,更非供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所使用,投資人無閱讀該覆函之可能,自無因閱讀該覆函而陷於錯誤,買受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可能,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間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應為有責任能力之自然人,不及於法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錯誤。 ⒌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上市以來,每年平均股價分別108.25元、183.11元、71.82 元、39.71 元、15.52 元、13.45 元,連年下降,可知股價下跌並非與被告博達公司提供不實財務報告相關,而係股票市場之交易風險所致,原告不得將投資人投資股票市場之交易風險轉嫁予被告等承擔。又原告計算各授權投資人投資損失方式並不正確,應以原告交易時市價減去該股票真實價值所得差額即淨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且被告博達公司股票於聲請重整時仍有一定價值,應以消息揭露後市場對於不實消息反應之股價為計算基礎,非以現在被告博達公司股價為計算標準。且計算損害時應先扣除各授權投資人於同時間買進賣出獲利及配股配息獲利部分。 ⒍原告於94年6 月29日追加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及其他2 被告與其餘268 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者為271 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各被告內部間應各分擔271 分之1 給付義務,又原告已與多名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其他部分請求,就其免除該等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 ⒎縱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或其受僱人有侵權行為,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追加起訴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並未於2 年內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 行使權利,被告菲律賓道都銀行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卷20第174 頁至第17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員工任職起迄日: ①被告天○○自80年2 月25日至94年11月28日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②被告亥○○自80年12月1 日至93年6 月15日陸續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 ③被告戌○○於89年間曾任職被告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 ④被告午○○自85年6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 ⑤被告C○○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總經理、財務長。 ⑥被告B○○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金融資源中心主管。 ⑦被告辛○○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協理。 ⑧被告丙○○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陸續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自91年10月起至92年6 月擔任財務長。 ⑨被告地○○自87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93年2 月遞交書面辭呈,93年3 月26日公司批准辭呈)。 ⑩被告黃○○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23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 ⒉董監事任期起迄日: ①被告天○○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②被告亥○○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③被告午○○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④被告C○○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⑤被告B○○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董事。 ⑥被告辛○○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⑦被告丑○○或久津公司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⑧被告中視公司、宙○○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⑨被告國亨公司、乙○○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 條 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尚有爭執)。 ⑩被告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 ⑪被告戊○○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2 屆。 ⑫被告庚○○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 ⒊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公告承認: ①被告博達公司於89年4 月8 日公告88年度年報、89 年8月31日公告89年度半年報、90年4 月26日公告89年度年報、90年8 月31日公告90年度半年報、91年4 月30日公告90年度年報、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度半年報、92年4 月30日公告91年度年報、92年8 月29日公告92年度半年報、93年3 月26日公告92年度年報。 ②被告博達公司分別於89年5 月10日、90年6 月5 日提出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92年10月20日提出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 ③上開財務報告自88年起至93年2 月止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自93年3 月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並均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及股東會決議承認。 ④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93年6 月15日聲請重整經本院駁回,93年7 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 月8 日下市。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授權書及求償計算書是否真正? ⒉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 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⑷本件是否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否依該等規定向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事、員工、提供函證之銀行請求? ⑸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事、員工及銀行是否有參與被告博達公司88至92年度年報及半年報之編制?得否以未實際參與編制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⑹被告宙○○及中視公司、丑○○及久津公司、乙○○及國亨公司,分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由何人當選為被告博達公司之董監事? ⑺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是否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違法貸放予Addie 公司,由被告博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是否應為子公司Grand Capital 之行為負責?被告永豐銀行將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止扣,是否未於提供予會計師之函證內揭露存款止扣之情事?該函證是否影響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是否該交易造成被告博達公司損害?⑻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是否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財務操作虛增存款,並於提供會計師之函證內未註記存款受有限制?該函證是否影響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 ⒊原告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⑴被告博達公司募集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⑵被告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負連帶賠償賠償之人? ⒋原告得否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⒌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博達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各授權投資人受有之損害計算方式就現金現股採先買先賣之方式計算,就融資融券部分採指定沖銷方式計算,是否合理? ⑵至今仍持有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者,是否以0 元計算目前有價證券之價值? ⑶計算損害是否應扣除投資人先前曾買進買出獲利或配股配息獲利部分? ⑷原告與同案被告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以7,801 萬3,0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與同案被告中視公司以4,539 萬7,4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以3,85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以4,1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煒以9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劉文炳、顏愛卿以2,4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與元大京華證券於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民事事件以9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共計2 億3,600 萬400 元,上開債務人及未經原告起訴之羅伯銀行、法國興業銀行、Commonwealth銀行、BALA律師等人與被告是否原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與渠等和解金額如低於上開平均數額或未為起訴請求,是否係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其他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76 條主張該部分債務已消滅?另刑事被告陸錦志、賈寶海、A○○、寅○○、馮天賢在刑事訴訟認罪協商程序中分別捐贈原告250 萬元、160 萬元、90萬元、230 萬元、100 萬元,共計830 萬元,應如何扣除? ⑸被告久津公司如於訴訟繫屬中重整成功,原告請求權消滅部分,被告丑○○或其他被告是否同免責任? ⑹被告永豐銀行93年2 月9 日回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表示被告博達公司於該行外幣存款受有限制,是否就附表8 以後之金額無庸負責?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表為真正: ⒈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7 日受1,495 名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 第25頁至第42頁),嗣於94年4 月7 日具狀擴張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為1 萬12人(本院卷4 第9 頁至第51頁),94年5 月16日再具狀擴張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為1 萬38人(本院卷5 第44頁至第86頁),並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4 箱、「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含授權人身分證、證券存摺封面影本)正本13箱共計1 萬38份(證物外置)。經本院逐一核對「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於95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命原告補正欠缺求償表、交易明細表、求償表記載錯誤缺漏部分(本院卷17第299 頁至第300 頁),原告遂於9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 日陸續補正部分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交易明細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暨更正求償表(本院卷18第22頁至81頁、第82頁第307 頁),復於96年1 月29日補正「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缺漏簽章、地址、電話、筆跡不一致等部分(本院卷20第37頁至第82頁)。 ⒉被告地○○、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等人主張上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均係私文書,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正本業已有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有身分證影本可供核對,「交易明細表」正本亦有各該證券公司印文並附有證券存摺封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部分被告雖否認簽章之真正,然因上開文書數量龐大,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提出文件掃描光碟片予被告,並諭知有爭執之被告如有正當理由認為不實,本院再予調查(本院卷17第299 頁),被告既已知各授權人、證券公司之聯絡方式,迄未能具體指出任何一位「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名義人未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或任何一家證券公司印文不實,則其空言指摘上開文書之真正,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指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缺漏其一、欠缺地址、電話、日期等節,業經原告於96年1 月29日補正(本院卷20至第37頁至第82頁),且於文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印鑑證明暨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以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所有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交易記錄以供比對交易明細表之真正云云。惟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5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20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起訴或提付仲裁」等語,亦即,透過團體訴訟於證券暨期貨市場之適用,以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而團體訴訟具有促進訴訟經濟、減輕訟累及個人舉證責任困難等功能,是以,團體訴訟於原告舉證責任上之要求,自不宜課以較一般訴訟嚴苛,否則將使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失衡,喪失團體訴訟制度設立之美意。查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選定當事人時,僅需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提出委任書或以文書證之,除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外,一般並未要求委任書或選定當事人文書必須以提出當事人印鑑證明或經認證者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經1 萬38名證券投資人簽章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具體指摘該等文書形式上有何不真正,自無強求原告必須逐一提出當事人印鑑證明並加以認證,徒然拖延訴訟程序、浪費社會資源之理。參以原告係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保護機構,其受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後,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依同法第33條規定,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不得請求報酬,是以,原告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不能從中謀取報酬等利益,當無虛增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及變造交易明細表之動機與必要。綜上,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及「交易明細表」,堪信其形式上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洵無足取。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爭點: ⒈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事實如下:①虛偽進銷貨部分: A.國內虛偽循環交易:被告天○○為使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自88年起在國內進行虛偽交易循環,以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作為配合博達公司國內虛偽交易之原料供應商,訴外人泉盈、學鋒、凌創公司作為配合虛偽銷貨對象,由被告博達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訴外人泉盈、學鋒、凌創公司,復由其等再虛銷予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最後由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被告博達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上開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被告天○○、辛○○、C○○並指示下級員工以開立信用狀、支票及轉帳等方式,將虛列之貨款支付予訴外人科拓、訊泰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復依辛○○之指示,在會計帳冊虛列貨款曾匯入泉盈、學鋒、凌創公司帳戶之紀錄,被告天○○、C○○、辛○○再以泉盈公司、學鋒公司、凌創公司名義向被告博達公司購買商品之名目,在會計帳冊虛列上述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博達公司之紀錄。總計自88年1 月起至90年6 月止利用上開方式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被告博達公司對訴外人泉盈、凌創、學鋒公司虛增銷貨金額49億6,766 萬1,876 元,對科拓、訊泰公司虛列進貨金額49億8,201 萬5,827 元。 B.海外虛偽銷貨:被告天○○自88年下半年起在海外進行虛偽交易循環,由被告博達公司先在美國加州虛設DVD 、Dynamic 、Landworld 等3 家人頭公司,再指示訴外人石招淑陸續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F-ansson、Marksman、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等5 家營業處所設於香港地區之人頭公司,由被告天○○、辛○○、C○○、B○○等人指示被告午○○定期製作對於DVD 等公司該期應達到之假銷貨金額,再指示下級員工製作虛偽之估價發票、銷貨單等資料偽充人頭公司向被告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並偽造工單將瑕疵品包裝為正常之砷化鎵磊晶片、或將一般電腦週邊產品包裝後,製作不實之發票、裝貨單報關出口,實則出口貨物由被告博達公司派駐香港之員工收受後存放承租之倉庫。總計上開海外虛偽銷貨自88年7 月起至93年3 月止虛增被告博達公司會計帳上之應收帳款111 億6,315 萬5,725 元,並虛列帳面應收帳款收回87億143 萬9,709 元。 C.海外虛偽進貨:被告天○○指示訴外人石招淑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Commerce公司,並購買英屬開曼群島設立之Moorland公司,作為被告博達公司配合進貨對象。由被告午○○指示下級員工製作虛偽之訂購單偽充被告博達公司向上開人頭公司訂貨之證明,並由訴外人石招淑通知被告博達公司派駐香港之員工將上開虛偽銷貨置於香港倉庫之磊晶片另行包裝、更換電腦週邊產品嘜頭,以Commerce、Moorl-and 公司名義將貨物虛銷回被告博達公司,總計自89 年10 月起至92年12月止因虛偽進貨在會計帳上產生應付帳款11億8,010 萬6,678 元,並虛列被告博達公司支付上開公司款項11億573 萬6,794 元。D.國內虛偽進貨:因海外人頭供應商所製造之應付帳款尚不足將鉅額之應收帳款弭平,被告B○○在被告天○○指示下,覓得訴外人恩雅、麟達、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公司配合被告博達公司虛偽進貨。訴外人恩雅等7 家公司先配合開立帳戶供被告博達公司使用,由被告博達公司員工以上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向Farstream 、Moorland、Fanss-on、Emperor 公司訂貨之文件,將原屬被告博達公司所有之商品報關進口,直接送至被告博達公司三芝廠、新竹廠,再由被告博達公司偽向訴外人恩雅等公司訂購上開貨物,由上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發票及傳票予被告博達公司,被告B○○、地○○再指示下級將被告博達公司資金透過訴外人恩雅等公司帳戶,匯至Farstream 、Fansson 、Emper-or、Moorland公司帳戶。總計被告博達公司自92年10月至93年4 月間透過向訴外人恩雅、麟達公司虛偽進貨之方式,在會計帳冊虛增應付帳款9 億8,153 萬3,880 元,並自93年4 月至93年6 月間透過向訴外人瑞成、總合、鈦合、強千、荃營公司虛偽進貨之方式,在會計帳上虛增應付帳款3 億7,895 萬600 元。上開送回被告博達公司之貨物,被告博達公司員工於接獲假銷貨指示後,再以前述同一模式,將同一批貨物重新包裝或更換嘜頭後,出貨予M-arksman 等5 家海外人頭公司,以此方式反覆進行虛偽循環交易。 ②銀行往來未據實揭露部分: A.被告天○○徵得訴外人A○○同意,以其名義於90年8 月21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ddie 公司(於92年9 月19日以後名義負責人改為訴外人邱文智),並於91年4 、5 月間,由訴外人A○○代表Addie 公司,先後於91年6 月21日、91年8 月23日、91年11月15日、92年8 月12日向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前身建華租賃公司100%持股之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Addie 公司每次均借得美金1,000 萬元,同時由被告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簽立同額美金之本票供作保證,並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永豐銀行前身建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20日、91年9 月9 日、92年10月2 日3 次將被告博達公司資金美金1,000 萬元存入該帳戶,約定於Addie 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 公司前,被告博達公司不得動用該美金1,000 萬元存款,被告天○○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簽立保證書、承諾書、扣款同意書、止扣同意書,除承諾被告博達公司擔保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 公司融資之美金1, 000萬元債務外,若Addie 公司未還款或被告博達公司本身發生信用事件時,被告博達公司即授權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得隨時依Grand Capital 公司之指示扣取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餘額,替Addie 公司償還債務予Grand Capital 公司,惟被告博達公司於歷年財務報表上未揭露上開存款受有限制。Addie 公司各次取得之美金1,000 萬元款項,事後均匯回被告博達公司,嗣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6 月15日公告聲請重整,其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外幣存款帳戶之存款遭止扣。B.被告天○○於91年8 、9 月間指示訴外人石招淑擔任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North Asia公司人頭負責人,透過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及P. BALACHANDRAN 律師(以下簡稱BALA律師)之居中牽線,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等人勾串,先由被告天○○於91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帳戶,再以博達公司偽稱收到Emperor 、Farstream 、Marksman、Kingdom 、Dynamic 、Landworld 公司等貨款之方式,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500 萬元,復由被告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存款合約,同意以被告博達公司上開帳戶全部存款餘額,指示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事後若North Asia公司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得以交付該CLN 予被告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上開虛偽應收帳款之收回,均由被告丙○○在繳款通知書上之繳款人或會計收款人處簽署「林」,完成不實繳款通知書之填製,偽作Kingd-om等公司有將帳款匯入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再由會計人員以上開不實之進項憑證及會計傳票登錄於電腦,在被告博達公司帳冊虛列對上揭Kingdom 等公司不實之應收帳款收回金額,以此財務操作減少應收帳款,避免呆帳過高,卻使被告博達公司虛增美金8,500 萬元現金資產,使被告博達公司自91年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均虛偽登載有此現金。 C.被告天○○為被告博達公司從事海外購料之資金需求,於92年3 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無擔保之E-CB美金5,000 萬元之事宜,並指示被告地○○擔任專案負責人,於92年8 月15日經證期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同意獲准發行有擔保ECB ,嗣因被告博達公司委任之律師進行實質查核時發現被告博達公司90年間曾發行無擔保之CB,附約明訂被告博達公司日後發行之CB或ECB ,均不得為有擔保之發行,遂於92年9 月12日向證期會申請變更為無擔保之ECB ,致原承銷商被告華南永昌證券面臨投資者認購意願低落之窘境。被告天○○、B○○為使ECB 如期發行,於92年10月初以訴外人謝喜銘、BALA律師所能操控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Best Focus、Fernvale公司作為認購ECB 之人頭公司,由上開2 公司在臺証公司開立證券戶,並授權訴外人邱文智有權簽名代表該等公司為該證券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轉移,再由Best Focus、Fernvale公司分別向訴外人羅伯銀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融資美金4,000 萬元、1,000 萬元,用以認購被告博達公司ECB ,被告天○○復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簽立存款契約,同意以被告博達公司因Best Focus公司認購ECB 而取得之美金4,000 萬元,指示訴外人羅伯銀行購買該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CLD ,事後如Best Focus公司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訴外人羅伯銀行即得以交付該CLD 予被告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另約定Fernvale公司認購美金1,000 萬元ECB 之同時,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1,000 萬元必須存放於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內,迨F-ernvale 公司還款後方得動用。被告博達公司以上開方式在訴外人羅伯銀行虛增美金4,000 萬元存款,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虛增美金1,000 萬元之有限制存款。迨ECB 發行之閉鎖期間經過,ECB 可換成被告博達公司普通股,BALA律師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2 公司虛偽認購之ECB 分別轉換為美金2,000 萬元及3,000 萬元之普通股,再由被告黃○○以Jerry 名義直接下單委託臺證公司於國內之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內出售,出售上開股票取得美金5,314 萬元,由被告黃○○依被告天○○、B○○指示,製作對臺證公司之出金指示,將上開款項一部分償還Fernvale公司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融資美金1,000 萬元,一部分挪作他用。上開財務規劃使被告博達公司92年年報及93年第1 季季報上虛偽登載被告博達公司在訴外人羅伯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000 萬元現金。 D.被告天○○與訴外人謝喜銘、Bala律師謀議,先於93年1 月間購買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IM 公司,由被告博達公司將Marksman等5 家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出售予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子公司CTB 公司,訴外人CTB 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應即存入博達公司在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內因而虛增帳面數字美金2,997 萬2,431.60元、1,553 萬2,190 元,共計美金4,550 萬4,621.60元,訴外人CTB 公司再將上開應收帳款轉售予AIM 公司,被告博達公司須以在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帳戶內全數帳面數字存款認購AIM 公司以上開應收帳款發行之1 年期未附票面利率之應收帳款債券,於AIM 公司將購買前揭應收帳款應付之價金存放於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為此在紐約銀行開設之帳戶時,被告博達公司始得動用其在訴外人Commo-nwealth 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於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訴外人Commonwealth銀行得以交付該應收帳款債券予被告博達公司,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上開財務規劃使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內虛偽登載博達公司在Commonwea-lth 銀行之帳戶內有美金4,550 萬4,621.60元之現金。 ⑵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及以銀行帳面金額為他人作為止扣帳戶或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證據如下: ①被告天○○於本院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有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作為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公司借款之擔保並以在被告永豐銀行之美金1,000 萬元供作止扣帳戶、以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面上收到之應收帳款美金8,500 萬元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為North Asia公司發行之CLN 、以羅伯銀行帳面上收到Best Focus公司購買ECB 之美金4,000 萬元購買羅伯銀行為Best Focus發行之CLD 、以在Commonw-ealth 銀行帳戶內之應收帳款出售價金美金4, 550萬4,621.60元購買AIM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券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情(本院卷23第91頁至第93頁)。 ②又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1 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24第24頁至第55頁)、89年度半年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56頁至第80頁)、89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1 第189 頁至第190 頁、卷24第81頁至第112 頁)、90年度半年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113 頁至第138 頁)、90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1 第191 頁至第192 頁、卷24第139 頁至第173 頁)、91年度半年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174 頁至第203 頁)、91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1 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卷2 第228 頁至第229 頁、卷24第204 頁至第241 頁)、92年度半年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2 頁至第270 頁)、92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1 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10 頁、卷7 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卷11第163 頁至第172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卷24第271 頁至第316 頁)、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1 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1 頁至第218 頁、卷24第317 頁至第336 頁)、88年11月15日初次發行公開說明書(本院卷12第88頁至第92頁)、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本院卷1 第242 頁至第354 頁、卷27第111 頁至第254 頁)、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募集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本院卷1 第255 頁至第270 頁、卷27第255 頁至第41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9629、6671、7406、9426、9425、9101、9427號偵查案件(以下簡稱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重金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卷宗)天○○93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282 頁至第288 頁)、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54 頁至第156 頁)、93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276 頁至第281 頁)、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7 第195 頁至第234 頁)、94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371 頁至第373 頁)、B○○93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107 頁至第118 頁)、94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85頁至第370 頁)、地○○93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238 頁至第246 頁)、黃○○93年9 月3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267 頁至第275 頁)、亥○○93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317 頁至第324 頁)、C○○93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325 頁至第334 頁)、丙○○94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74 頁至第387 頁)、游萬淵93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7 第37頁至第40頁)、林韋妤93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7 第80頁至第84頁)、李振銘93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7 第85頁至第90頁)、寅○○93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7 第141 頁至第157 頁)、張文杰93年7 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7 第158 頁至第169 頁)、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223 頁至第228 頁)、林重煥93年10月1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7 第235 頁至第236 頁)、午○○93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19頁至第30頁)、93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31頁至第34頁)、陸錦志94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35頁至第43頁)、94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44頁至第62頁)、賈寶海94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63頁至第71頁)、劉德成93年8 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72頁至第78頁)、93年8 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79頁至第82頁)、程雅惠94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83 頁 至第95頁)、陳源森93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99頁至第106 頁)、鄭美玲93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19 頁至第122 頁)、93年9 月9日 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27 頁至第129 頁)、林嘯民93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23 頁至第124 頁)、馬麗芬93年9 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 第125頁至第126 頁)、張芬芬9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30 頁至第132 頁)、鄭慧君93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33 頁至第136 頁)、張建平93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11第148 頁至第153 頁)、A○○93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1第177 頁至第183 頁)、黃信樺93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卷11第184 頁至第192 頁)、邱文智94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259 頁至第266 頁)、買賣合約書(本院卷11第203 頁至第204 頁)、確認書(本院卷11第205 頁)、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11第206 頁)、承諾書、扣款同意書(本院卷11第207 頁)、止扣同意書(本院卷11第208 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被告博達公司提出之DVD 、Dynamic 、Landworld 、E-mperor、Kingdom 、Fansson 、Farstream 、Marks-man 、Commerce、Moorland、Addie 、North Asia、Best Focus、Fernvale、AIM 等海外公司登記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25頁至第135 頁至第153 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③復查,刑事案件傳訊證人B○○(偵查卷宗卷1 第5 頁至第12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卷5 第1569頁至第1600頁、第1646頁至第1655頁、卷6 第2032頁至第2034頁、卷7 第2249頁至第2263頁、卷9 第2859頁至第2862頁、卷12第4139頁至第4162頁、卷13第4399頁至第4400頁、第4445頁至第4448頁、第4451頁至第4467頁、卷14第4686頁至第4692頁、卷15第5260頁至第5263頁、第5276頁至第5280、卷23第42頁至第46頁、卷24第696 頁至第712 頁、刑事卷宗卷9 第10頁至第26頁、卷10第11頁、卷13第104 頁至第114 頁、卷17第203 頁至第209 頁、卷18第337 頁,以下簡稱刑事卷宗)、午○○(偵查卷宗卷2 第366 頁至第369 頁、卷4 第1411頁至第1443頁、卷13第4331頁至第4338頁、卷18第164 頁至第195 頁)、林重煥(偵查卷宗卷14第4712頁至第4723頁、第5059頁至第5065頁)、A○○(刑事卷宗卷4 第278 頁至第305 頁、第327 頁至第331 頁)、黃○○(刑事卷宗卷8 第322 頁至第333 頁)、賈寶海(刑事卷宗卷12第145 至第170 頁)、邱文智(偵查卷宗卷4 第1298頁至第1322頁、卷5 第1830頁至第1838頁、卷18第38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20 頁至第232 頁、刑事卷宗卷12第237 頁至第250 頁、卷13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14第54頁至第69頁、第381 頁至第415 頁)、寅○○(偵查卷宗卷2 第656 頁至第667 頁、卷16第5700頁至第5711頁、卷17第1 頁至第30頁、第124 頁至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刑事卷宗卷4 第100 頁至第109 頁、卷17第293 頁至第294 頁)、蔡壹明(偵查卷宗卷3 第1115頁至第1120頁、第1125頁至第1130頁、卷5 第1485頁至第1488頁、第1511頁至第1517頁、第1820頁至第1826頁、卷11第3747頁至第3756頁、卷21第47頁至第53頁、刑事卷宗卷12第107 頁至第119 頁、第155 頁、卷14第421 頁至第424 頁)、郭添賜(偵查卷宗卷13第4564頁至第4565頁、刑事卷宗卷12第120 頁至第121 頁)、張建平(偵查卷宗卷12第4057頁至第4068頁、卷14第4659至第4678 頁 、卷20第13頁至第18頁、卷22第3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75頁、刑事卷宗卷2 第138 頁、卷12第145 頁至第157 頁)、張芬芬(偵查卷宗卷12第3830頁至第3840頁、第3860頁至第3871頁、卷15第5336頁至第5340頁、刑事卷宗卷16第32頁至第46頁)、黃信樺(偵查卷宗卷1 第5 至第12頁、卷4 第1327頁至第1353頁、卷18第78頁至第102 頁、刑事卷宗卷12第296 頁、卷18第21頁至第31頁)、鄭美玲(偵查卷宗卷20第279 頁、刑事卷宗卷13第200 頁至第228 頁)、馮天賢(偵查卷宗卷10第3043頁至第3052頁、卷20第32頁至第41頁、刑事卷宗卷14第180 頁至第192 頁)、鄭惠方(偵查卷宗卷20第19頁至第27頁、刑事卷宗卷14第333 頁至第334 頁)、程雅惠(偵查卷宗卷3 第926 頁至第940 頁、第1020頁至第1041頁、刑事卷宗卷16第83頁至第102 頁)、李漢全(偵查卷宗卷2第369頁至第378 頁、卷3 第953 頁至第967 頁、第1029頁至第1041頁、卷5 第1807頁至第1816頁、卷11第3747頁至第3756頁、卷16第5556頁至第5595頁、卷21第32頁至第41頁、刑事卷宗卷16第128 頁至第139 頁)、王素雲(刑事卷宗卷15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201 頁)、癸○○(偵查卷宗卷5 第1698頁至第1709頁、刑事卷宗卷15第98頁至第106 頁)、鄭慧君(偵查卷宗卷20第115 頁至第116 頁、刑事卷宗卷13第196 頁至第302 頁)、黃駿青(刑事卷宗卷16第277 頁至第281 頁)、劉德成(偵查卷宗卷3 第1025頁至第1041頁、卷4 第1270頁至第1294頁、卷18第9 頁至第33頁)、陸錦志(刑事卷宗卷12第416 頁至第422 頁、卷14第544 頁)、李幸憓(偵查卷宗卷12第3849頁至第3871頁、刑事卷宗卷14第229 頁至第238 頁)、劉彥成(偵查卷宗卷5 第1745頁至第1751頁、第1786頁至第1791頁、卷21第10頁至第15頁)、侯雅琳(偵查卷宗卷3 第1061頁、刑事卷宗卷16第157 頁至第160 頁)、黃鈺婷(上開刑事卷宗卷16第59頁、180 頁至第183 頁)、陳源森(偵查卷宗卷12第4037頁至第4039頁)、林嘯民(刑事卷宗卷13第232 頁至第233 頁)、姜義彬(刑事卷宗卷8 第75頁至第79頁)、龔怡蓁(偵查卷宗第4476頁至第4477頁)等人證述綦詳,並有傳票( 刑事卷宗卷1 第6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12 頁至第128 頁)、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轉帳傳票(偵查卷宗卷5 第1604頁、第1606頁、第1608頁至第1610頁、1656頁、第1658頁、第1660頁至第1662頁、第1672頁、卷11第5406頁至第5410頁、卷12第3949頁至第3960頁、第4013頁至第4024頁、卷15第5221頁至第5230頁、第5394頁至第5404頁、卷16第5859頁、第5864頁、第5866頁、第5867頁、第5898頁至第5907頁、第5929頁至第5946頁、卷19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卷20第87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卷21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52 頁、卷26第1099頁至第1041頁、上開刑事卷宗卷2 第185 頁至第247 頁、第264 頁至第305 頁、第399 頁至第486 頁)、外匯水單(偵查卷宗卷9 第3006頁、卷11第3564頁)、發票(刑事卷宗卷2 第180 頁至第184 頁)、支票(刑事卷宗卷2 第128 頁至第148 頁、第61頁至第163 頁)、匯款水單(偵查卷宗卷12第912 頁至第916 頁、第3925頁至第3934頁、卷15第5442頁至第5455頁、刑事卷宗卷20第280 頁至第290 頁)、開戶申請書(刑事卷宗卷2 第193 頁)、存款合約(偵查卷宗卷25第923 頁至第948 頁、第959 頁至第972 頁)、銀行對帳單(偵查卷宗卷6 第2004頁至第2016頁、卷9 第2801頁至第2803頁、刑事卷宗卷2 第188 頁)等附卷、會計傳票、匯款水單等資料扣案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進行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以銀行帳面金額為他人作為止扣帳戶或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事實,屬信而有徵,本院93年度重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⑶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 ①按財務報告所謂「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所謂應收帳款,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所謂「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所謂「應付帳款」,指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所謂「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包括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等,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所謂「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等;所謂「繼續營業部門(單位)損益」,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費用、利益、損失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所謂「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繼續營業部門(單位)損益、停業部門(單位)損益、非常損益、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之淨額;所謂「每股盈餘」,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規定辦理;又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94年9 月27日修正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修正前為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修正前為第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9 項、第10項(修正前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9 項、第10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為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第3 項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企業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之股份,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第4 段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及與各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等資訊。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所稱實質控制關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不論該實質控制關係下之關係人屬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皆須揭露最終控制者之名稱。 ②查被告博達公司既自88年起至93年6 月止,透過訴外人科拓、訊泰、泉盈、學鋒、凌創、恩雅、麟達、瑞成、荃營、總合、鈦合、強千公司,以及海外人頭公司DVD 、Dynamic 、Landworld 、Fansson 、Marks-man 、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 、Commerce、Moorland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總計虛增應收帳款161 億3,081 萬7,601 元,虛增應付帳款121 億1,131 萬8,261 元,其中88年度虛偽循環交易金額16億4,779 萬8,333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40億4,127 萬8,000 元之40.77%,89年度金額39億276 萬600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70億246 萬8,000 元之55.73%,90年度金額29億7,410 萬9,309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1億5, 451萬1,000 元之36.47%,91年度金額37億6,826 萬7,515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64億7, 200萬9,000 元之58.22%,92年度金額32億1,630 萬6,364 元,占當年度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42億2, 856萬元之76.06% ,93 年度第1 季金額6 億2,157 萬5,480 元,占當季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8 億6,077 萬1,000 元之52.44%(參見本院93年度重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第663 頁),且其中海外人頭公司均屬被告博達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之法人,而屬被告博達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均未將上開公司列入關係人交易,導致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不實: A.88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4)9億7,412 萬9,000 元、「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1 億4,675 萬5,000 元(含附註16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1 億3,596 萬7,000 元、「應付帳款」3 億4,079 萬8,000 元、「股東權益總計」24億1, 301萬8,000 元(卷24第26頁反面、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40億6, 148萬9,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40億4,127 萬8,000 元、「銷貨成本」32億9,674 萬8,000 元、「營業毛利」7 億4,453 萬元、「營業利益」4 億4, 202萬1, 000元、「稅前純益」3 億1,151 萬6,000 元、「本期淨利」3 億4, 134萬4,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3.35元(卷24第27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8年度淨利」3 億4,134 萬4,000 元、「88年12月31日餘額」24億1,301 萬8,000 元(本院卷24第27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3 億4,134 萬4,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增加」負4 億3,094 萬6,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3 億2,966 萬7,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負3 億3,026 萬6, 000元(本院卷24第28頁)、附註19「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35頁反面)、附註22「部門別財務資訊」(本院卷24第37頁反面)、「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39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40頁)、「應付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41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43頁反面)、「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44頁)、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本院卷24第52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4第53頁)均有不實。 B.89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12億6,911 萬6,000 元(含附註5) 、「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1 億8,298 萬4,000 元(含附註17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9,843 萬4,000 元、「應付帳款」3 億2, 868萬3,000 元、「股東權益總計」70億663 萬8, 000元(本院卷24第57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30億9 萬6,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29億8,419 萬元、「銷貨成本」24億4,615 萬5, 000元、「營業毛利」5 億3, 803萬5,000 元、「營業利益」3 億6,360 萬2,000 元、「稅前純益」2 億8,326 萬2,000 元、「本期淨利」2 億8,268 萬5,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1.95元(本院卷24第58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8年上半年淨利」1 億4,535 萬1,000 元、「88年6 月30日餘額」22億2,185 萬6,000 元、「89年1 月1 日餘額」24億1,301 萬8, 000元、「89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8,268 萬5,000 元、「89年6 月30日餘額」70億663 萬8,000 元(本院卷24第58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2 億8,268 萬5,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增加」負2 億9,498 萬7,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4,934 萬8,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1,371 萬4,000 元(本院卷24第59頁)、附註20「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67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70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71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74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76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76頁反面)均有不實。 C.89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16億7,998 萬7,000 元(含附註4) 、「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2 億3,311 萬2,000 元(含附註14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4,165 萬2,000 元、「應付帳款」2 億4,863 萬元、「股東權益總計」74億7, 864萬9,000 元(本院卷24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70億3,361 萬1,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70億246 萬8,000 元、「銷貨成本」56億2,535 萬4,000 元、「營業毛利」13億7,711 萬4,000 元、「營業淨利」9 億6,224 萬9,000 元、「稅前純益」7 億5,349 萬8,000 元、「本期淨利」7 億4,737 萬8,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4.82元(本院卷24第84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8年度淨利」3 億4,134 萬4,000 元、「88年12月31日餘額」24億1, 301萬8,000 元、「89年度淨利」7 億4,737 萬8, 000元、「89年12月31日餘額」74億7,864 萬9, 000元(本院卷24第84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7 億4,737 萬8,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增加」負7 億585 萬8,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1 億8,648 萬3,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負9,774 萬7,000 元(本院卷24第85頁)、附註13「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91頁)、附註18「部門別財務資訊」(本院卷24第95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97頁)、「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97頁反面)、「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101 頁)、「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102 頁反面)、「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102 頁)、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本院卷24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4第110 頁)均有不實。 D.90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5)22 億5,909 萬8,000 元、「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含附註16關係人交易事項)6,986 萬2, 000元、「應付票據」2,993 萬4,000 元、「應付帳款」1 億1,998 萬3,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95億7,286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40億2,805 萬4,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40億1,360 萬2,000 元、「銷貨成本」32億38萬5,000 元、「營業毛利」8 億1,321 萬7,000 元、「營業利益」5 億9,037 萬元、「稅前純益」4 億8,111 萬3,000 元、「本期淨利」4 億7,597 萬2,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1.95元(本院卷24第115 頁反面)、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9年1 月1 日餘額」24億1,301 萬8,000 元、「89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8,268 萬5,000 元、「89年6 月30日餘額」70億63萬8,000 元、「90年1 月1 日餘額」74億7, 864萬9,000 元、「90年上半年度淨利」4 億7, 597萬2,000 元、「90年6 月30日餘額」95億7, 286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116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4 億7,597 萬2,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增加」負5 億7,911 萬1,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1 億4,036 萬5,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1 億3,412 萬7,000 元(本院卷24第116 頁反面)、附註15「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124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129 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130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133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134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134 頁反面)均有不實。 E.90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34億5,980 萬5,000 元(含附註5) 、「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4,955 萬9,000 元(含附註16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及帳款」6 億5,648 萬9,000 元、「股東權益總計」96億9,661 萬8,000 元(本院卷24第141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81億7, 195萬元、「營業收入淨額」81億5,451 萬1,000 元、「銷貨成本」64億9,364 萬1,000 元、「營業毛利」16億6,087 萬元、「營業淨利」12億3,260 萬5,000 元、「營業部門稅前淨利」9 億940 萬5, 000元、「本期淨利」9 億3,899 萬3,000 元、「普通股每股盈餘營業部分淨利」3.50 元 、「普通股每股盈餘本期淨利」3.68元(本院卷24第142 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89年1 月1 日餘額」24億1, 301萬8,000 元、「89年度淨利」7 億4,737 萬8, 000元、「89年12月31日餘額」74億7,864 萬9, 000元、「90年度淨利」9 億3,899 萬3,000 元、「90年12月31日餘額」96億9,661 萬8, 000元(本院卷24第142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9 億3,899 萬3,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增加」負16億7,555 萬1, 000元、「應付票據及帳款減少」3 億6,620 萬7,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負1 億9, 197萬4,000 元(本院卷24第143 頁)、附註15「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150 頁)、附註21「部門別財務資訊」(卷24第156 頁至第157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158 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159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162 頁)、「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163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163 頁反面)、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本院卷24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4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均有不實。 F.91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5)36 億6,139 萬1,000 元、「應收關係人票據及帳款淨額」(含附註18關係人交易事項)6,445 萬元、「應付票據及帳款」6 億6,936 萬4,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98億9,886 萬5,000 元(本院卷24第176 頁、第180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38億8,962 萬9,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38億8,748 萬4,000 元、「銷貨成本」31億731 萬7,000 元、「營業毛利」7 億8,016 萬7,000 元、「營業利益」5 億8,003 萬2,000 元、「稅前純益」2 億502 萬9,000 元、「本期淨利」2 億240 萬2,000 元、「基本每股盈餘」稅後0.76元(本院卷24第176 頁反面)、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90年1 月1 日餘額」74億7,864 萬9,000 元、「90年上半年度淨利」4 億7, 597萬2,000 元、「90年6 月30日餘額」95億7, 286萬3, 000元、「91年1 月1 日餘額」96億9, 661萬8,000 元、「91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240 萬7,000 元、「91年6 月30日餘額」98億9,886 萬5, 000元(本院卷24第177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2 億240 萬2,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增加」負2 億4,757 萬7,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1,287 萬5,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3 億6,469 萬元(本院卷24第177 頁反面)、附註16「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186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194 頁)、「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195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197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199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199 頁反面)均有不實。 G.91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28億8,772 萬8,000 元(含附註6) 、「應收關係人帳款淨額」1 億4,160 萬4,000 元(含附註18關係人交易事項)、「應付票據及帳款」1 億4,514 萬元、「股東權益總計」98億9,007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206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9 頁反面)、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64億7,944 萬元、「營業收入淨額」64億7,200 萬9,000 元、「銷貨成本」53億5,309 萬5,000 元、「營業毛利」11億1, 891萬4,000 元、「營業淨利」6 億4,230 萬4,000 元、「營業部門淨利」9, 910萬元、「本期淨利」1 億5,458 萬5,000 元、「基本每股盈餘」0.45元(本院卷24第207 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90年1 月1 日餘額」74億7,864 萬9,000 元、「90年度淨利」9 億3,899 萬3,000 元、「90年12月31日餘額」96億9, 661萬8,000 元、「91年度淨利」1 億5,458 萬5, 000元、「91年12月31日餘額」98億9,007 萬3, 000元(本院卷24第207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1 億5,458 萬5,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減少」4 億428 萬2,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5 億1,134 萬9,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11億6,829 萬6,000 元(本院卷24第208 頁)、附註16「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217 頁反面)、附註23「部門別財務資訊」(本院卷24第224 頁反面至第225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226 頁反面)、「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227 頁)、「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229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231 頁)、「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231 頁反面)、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本院卷24第238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4第239 頁至第240 頁)均有不實。 H.92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附註6)31 億3,748 萬3,000 元、「應收帳款關係人淨額」(含附註18關係人交易事項)1 億315 萬6,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1 億1,693 萬9,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94億1,354 萬5, 000元(本院卷24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16億5,740 萬6,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16億4,114 萬5,000 元、「銷貨成本」16億1,846 萬1,000 元、「營業毛利」2,268 萬4,000 元、「營業淨利」負1 億9,436 萬9,000 元、「稅前淨利」負4 億5,568 萬1,000 元、「本期淨利」負4 億5,707 萬2,000 元、「基本每股盈餘」稅後負1.33 元 (本院卷24第244 頁反面)、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91年1 月1 日餘額」96億9,661 萬8,000 元、「91年上半年度淨利」2 億240 萬2,000 元、「91年6 月30日餘額」98億9,886 萬5,000 元、「92年1 月1 日餘額」98億7 萬3,000 元、「92年上半年度淨利」負4 億5,707 萬2,000 元、「92年6 月30日餘額」94億1,354 萬5,000 元(卷24第245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淨利」負4 億5,707 萬2,000 元、「應收票據及帳款(含關係人)增加」負2 億4, 751萬2,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增加」負2,820 萬1,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7 億4,131 萬2,000 元(本院卷24第245 頁反面)、附註16「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254 頁)「應收票據及帳款─非關係人明細表」(本院卷24第261 頁)、「存貨明細表」(本院卷24第261 頁反面)、「應付票據及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265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266 頁反面)、「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267 頁反面)均有不實。 I.92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減:備抵呆帳92年4,619 萬2,000 元後之餘額」2 億2,317 萬7, 000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含附註2 及6)11 億740 萬6,000 元、「應收帳款關係人」(含附註20關係人交易事項)1 億983 萬3,000 元、「應付帳款」2 億9,367 萬2,000 元、「股東權益總計」75億6,396 萬9,000 元(本院卷24第273 頁反面、第278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至第288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42億5,845 萬3,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42億2,856 萬元、「銷貨成本」35億7,840 萬7,000 元、「營業毛利」6 億5,015 萬3,000 元、「營業淨利」負24億4,654 萬5,000 元、「營業淨利」負24億4,654 萬5,000 元、「稅前利益」負36億6,560 萬3,000 元、「純益」負36億7,301 萬、「每股盈餘本期純益」負10.43 元(本院卷24第274 頁)、股東權益變動表關於「91年1 月1 日餘額」96億9,661 萬8,000 元、「91年度純益」1 億5,458 萬5,000 元、「91年12月31日餘額」98億9,007 萬3,000 元、「92年度純損」負36億7, 301萬元、「92年12月31日餘額」75億6,396 萬9, 000元(本院卷24第275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純益」負36億7,301 萬、「應收票據及帳款」負11億4,875 萬7,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2 億203 萬4,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5 億4,637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276 頁)、附註23「信用風險集中資訊」(本院卷24第290 頁反面)、附註25「部門別財務資訊」(本院卷24第291 頁)、「應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24第297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297 頁反面)、「存貨明細表」(卷24第298 頁)、「應付帳款明細表」(本院卷24第301 頁反面)、「營業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4第303 頁反面)、「銷貨成本明細表」(本院卷24第304 頁)、其他揭露事項關於「重要財務資訊」(本院卷24第311 頁至第312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4第312 頁反面至第314 頁)均有不實。 J.93年度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關於「應收票據減備抵呆帳93年4,619 萬2,000 元後之餘額」1 億9,945 萬9,000 元、「應收帳款非關係人」(含附註2 及5)6億1,690 萬5,000 元、「應收帳款關係人」(含附註19關係人交易事項)1 億758 萬8,000 元、「應付帳款」2 億2,607 萬7,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76億6,315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318 頁反面、第323 頁反面、第330 頁至第331 頁)、損益表關於「銷貨收入」8 億6,231 萬7,000 元、「營業收入淨額」8 億6,077 萬1,000 元、「銷貨成本」7 億1,484 萬2, 000元、「營業毛利」1 億4, 592萬9,000 元、「營業利益」4, 027萬9,000 元、「壞帳轉回利益」5 億400 萬9,000 元、「稅前純益」1 億8 萬6,000 元、「純益」1 億8 萬6,000 元、「基本每股盈餘」稅後0.23元(卷24第319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純益」1 億8 萬6, 000元、「提列(迴轉)呆帳」負5 億400 萬9, 000元、「應收票據及帳款」10億2,047 萬3,000 元、「應付票據及帳款」9,301 萬4,000 元、「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10億9,359 萬元(本院卷24 第320頁)均有不實。 ③復查,被告博達公司於91年6 月至92年10月以其在被告永豐銀行存款美金1,000 萬元作為Addie 公司向G-rand Capital借款之保證及止扣帳戶、於91年12月以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美金8,500 萬元虛偽帳面存款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CLN 、於92年10月以Best Focus公司購買被告博達公司ECB 而在訴外人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 萬元虛偽帳面存款購買該行發行之連結Best Focus公司CLD 、以Fernvale公司購買被告博達公司ECB 存入其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美金1,000 萬元作為Fernvale融資擔保、於93年1 月以在Commonwealth銀行帳戶之美金4,550 萬4,621.60元虛偽帳戶存款購買AIM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券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存款或屬受限制存款、或屬虛偽帳面存款,且被告博達公司以銀行戶頭存款作為Addie 公司、Fernvale公司融資之止扣帳戶,屬於為他人保證行為,導致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不實: A.91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現金及銀行存款」(含附註4)19 億2,762 萬7,000 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含附註19受限制存款」2 億6,803 萬9,000 元(本院卷24第176 頁、第180 頁、第188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現金及約當現金增加數」2 億4,570 萬元、「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19億2,762 萬7,000 元(本院卷24第177 頁反面)、附註21「其他揭露事項為他人背書保證:無」(本院卷24第188 頁反面)、「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外幣存款美元3,046 萬2,687 元(本院卷24第193 頁)均有不實。 B.91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現金及銀行存款」(含附註4)41 億7,740 萬6,000 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含附註19受限制存款」6 億7,922 萬5,000 元(本院卷24第206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現金及銀行存款增加數」24億9,434 萬9,000 元、「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41億7,740 萬6,000 元(本院卷24第208 頁)、附註16「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24第216 頁反面)、附註22「其他揭露事項為他人背書保證:無」(本院卷24第220 頁反面)、「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外幣存款美元1 億358 萬5, 500元(本院卷24第225 頁反面)均有不實。 C.92年度半年報資產負債表關於「現金及銀行存款」(含附註4)46 億7,623 萬8,000 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含附註15受限制存款」2 億4,421 萬6,000 元(本院卷24第244 頁、第248 頁反面、第256 頁)、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現金及銀行存款增加數」4 億9,883 萬2,000 元、「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46億7,623 萬8,000 元(本院卷24第245 頁反面)、附註16「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24第253 頁反面)、附註22「其他揭露事項為他人背書保證:無」(本院卷24第256 頁反面)、「現金及銀行存款明細表」外幣存款美元1 億1,078 萬1,295 元(本院卷24第260 頁反面)均有不實。 D.92年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關於「現金及銀行存款」(含附註4)53 億5,251 萬9,000 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含附註21受限制存款」1 億8,354 萬4,000 元(本院卷24第273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年度現金增加數」11億7,511 萬3,000 元、「年底現金餘額」53億5,251 萬9,000 元(本院卷24第276 頁反面)、附註23「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289 頁至第290 頁)、附註24「附註揭露事項為他人背書保證:無」(本院卷24第256 頁反面)、「現金明細表」外幣定期存款美元4,000 萬元、活期存款美元1 億1,113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296 頁反面)均有不實。 E.93年度第1 季季報資產負債表關於「現金」(含附註3)63 億195 萬3,000 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含附註20受限制存款」1 億9,703 萬4,000 元(本院卷24第318 頁反面、第323 頁反面、第331 頁反面)、現金流量表關於「本期現金淨增加數」9 億4,943 萬4,000 元、「期末現金餘額」63億195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320 頁反面)、附註23「金融商品相關資訊」(本院卷24第289 頁至第290 頁)、附註24「附註揭露事項為他人背書保證:無」(本院卷24第332 頁反面)、「現金明細表」外幣定期存款美元4,000 萬元、活期存款美元1 億1,113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296 頁反面)均有不實。 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主觀要件是否以故意為限,本件原告主張應包括故意及過失行為,部分被告則辯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以處罰故意為限。經查: ⑴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類型探討,在77年1 月29日修正前有採契約責任說、有採侵權責任說、有採獨立類型說,77年1 月29日增訂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謂:「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 項」,顯採侵權行為說,學者通說亦改採侵權行為說。如證券交易法第20條既屬侵權責任,適用上自應回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解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雖有學者謂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指與「虛偽」、「詐欺」等例示規定同質性之行為,第2 項法條用語「虛偽」、「隱匿」,自文義觀之,似亦不能擴張責任態樣,且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為同法第171 條第1 項、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亦可能構成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刑責,基於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為例外,故上開條文之刑事責任應以處罰故意為限云云。惟民事責任是否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尚非無疑,且單就法條文義及立法沿革觀之,似亦不能直接推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主觀要件僅限於故意。 ⑵由體系解釋探討,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亦即,在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證券交易法第32條對於發行人課以絕對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僅限於故意行為始需負責,則不啻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甚至無過失責任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求償,二者輕重失衡,在法條體系上難為合理之解釋。 ⑶由外國立法例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學者多主張分別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0條第(b) 項及證管會Rule10b-5 、第18條第(a) 項,該法認反詐欺條款係侵權責任。關於Rule 10b-5之主觀要件,1976年E-rnst & Ernst v.Hochfelder 乙案,最高法院認為必須證明被告有「scienter」,亦即有一定程度之詐欺意圖,一般認為包含「reckless」,亦有認為必須是「sev-ere reckless」。「reckless」在翻譯上雖較接近於過失,但與一般輕過失有別,應屬於重大過失。至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 項則規定,任何人依法應呈報之文件其重大事項倘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善意信賴此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得反證其為善意不知情,即採推定責任,主觀要件較同法第10條第(b) 項為寬鬆。而英國金融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第(b) 款條文處罰「recklessly makes (dishonestly or otherwise) statement 」,英國法院在1889年Derryv. Peek乙案,將reckless定義為「不在乎真假,亦即無合理基礎相信其為真實」,似較接近為未必故意之解釋。另日本商法第266 條之3 規定,董事於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或公告事項有虛偽不實時,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規定,有價證券報告書中重要事項有虛偽記載或使人誤解之記載或重要必要事實之記載有欠缺時,準用同法第22條規定,對於不知該虛偽或欠缺而取得有價證券者,就該記載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英美日相關立法例均不以處罰故意為限,但似仍必須達到類似重大過失之程度。 ⑷從修法方向探討,95年5 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亦即,將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僅規範同條第1 項之民事責任,至於同條第2 項民事責任改增訂於同法第20條之1 ,對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無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等語。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修正及增訂,既係為杜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而制定明文規範,益徵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觀要件不侷限以故意為限,誠屬法理上之合理解釋。 ⑸惟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既無如修正後同法第2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明定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亦未如同條第4 項創設之責任比例制,除發行公司依法條文義應負擔結果責任以外,其餘自然人部分,法無明文,似不得直接引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認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就修正前證券交易第20條之行為負無過失責任,其他應負責任之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又外國立法例相關條文主觀要件雖以有故意或類似重大過失之程度為限,然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民法上之過失依欠缺注意之程度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依循外國立法例,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觀要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體系上與同法第32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要求公司負責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規定,即無法相互貫通。本院參酌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法條文義、增修第20條之1 立法方向、同法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觀要件應不以故意為限,於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時,亦應負責,但參酌外國立法例,其隱匿之內容,應以主要、重大內容為限,較稱妥適。 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責主體不限於發行人: 又被告辯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應負責之人限於發行人,不及於其他人云云。經查: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依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搭配之刑責規定為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處以刑責,以此狹義文義解釋,有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應負責任之人限於發行人。 ⑵惟由立法沿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增訂第2 項,其立法理由略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當無置疑。而該次修法增訂同條第2 項,係針對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業務文件,加強確保之正確性,自不宜單引該項文字而為限縮解釋,違反立法意旨。 ⑶由文義解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非規定「發行人為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其法條主語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而非「發行人」,與同條第1 項法條用語「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相同,上開法條均係規範行為本身,而非規範責任主體。是由文義解釋觀之,不能逕認證券交易法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 ⑷再由體系解釋探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搭配之刑事責任即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雖處罰公司,但由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輔助觀察,行為人仍應負擔刑事責任,則令實際製作或參與之人負責民事責任,在邏輯上並無不妥。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關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證券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倘認在發行市場受公開說明書詐欺之人,得對於一切參與製作及負責承銷之券商求償,在交易市場受財務報告詐欺之人卻僅得對於發行公司求償,難期事理之平。故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責任主體,可作為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主體之參考,當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 ⑸參酌外國立法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學者多主張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a) 項,而該條規範之行為主體為:「Any person who shall make or cause to be made any statement……false or misl-eading with respect to any material fact」,亦即任何自己或使人製作依法應呈報之申請書、報告或其他文件,就重大事實有虛偽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對於信賴該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之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證明其善意不知情,規範責任主體並不以發行人為限。又日本證券交法第第24條之4 規定,有價證券報告者中重要事項有虛偽記載或使人誤解之記載或重要必要事實之記載有欠缺時,準用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除發行人以外,董事、作成者、會計師、監察法人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再由前述95年5 月30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明文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會計師皆納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責任主體,其立法理由略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修正及增訂,係為杜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範圍之爭議,而制定明文規範,則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主體解釋為不限以發行人為限,應不違立法者本意。 ⑺況由現實面考量,如解為僅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名義上由公司賠償,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不符合邏輯解釋,亦有違該條為防止證券市場詐欺行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目的。⑻綜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責任主體,應無侷限於發行人之必要,凡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公司職員及會計師,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⒋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之被告: 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關係,有認為分別係獨立行為態樣,有認為第2 項係第1 項與第2 項為普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惟依前述外國立法例探討,學者多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源自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0條第(b) 項、第18條第(a) 項,二者乃獨立之訴因,且自法條文義言,77年1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 項時,同條3 項文字亦修正為「違反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者」,依一般立法用語,應係分別行為態樣,在95年5 月30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以後,第1 項、第2 項民事責任分別列於第3 項、第20條之1 ,益徵係二個獨立行為態樣。是以,不法行為人如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請求權人得分別依二項規定,適用同條第3 項請求。倘財務報告不實致人誤信而買入股票,應同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倘財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然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有價證券,則構成第1 項之適用、而不構成第2 項,發行人是否有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亦非第2 項是否適用之前提。茲就各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負責,分述如下: ⑴發行人被告博達公司: 查被告博達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有前述㈡⒈⑶所示之虛偽不實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如後述),且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規定負結果責任,自屬同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⑵董事長被告天○○: 查被告天○○自80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均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博達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天○○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有進行虛偽交易循環及銀行往來揭露不實,以致該公司自88年至93度第1 季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財務報告係經財務長帶領會計人員編制完成,經會計師查核後,始提出於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亦未曾懷疑其內容有何不實云云。惟查: ①關於虛偽循環交易部分,被告天○○前於93年9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既然C○○也走了,你們在隔不到1 年的時間也發現這5 家公司是博達所設立的人頭公司,為何還繼續銷貨給這5 家公司?)這不是一個開關或關閉就ok了」、「一個公司的業績,當電腦事業處變成慧達時,且慧達又被C○○買走,整個公司最大的營收可以說全沒有了……這是讓公司生存的問題,而非是與非的問題」、「(問:妳剛才所述,是否意指當時為了繼續讓公司生存,所以才繼續做這個假銷貨?)也只能這樣講了」、「我本來打算在無線事業通訊處的業績做起來後,今年4 月就讓他們把這個假銷貨給停掉了」(偵查卷宗卷12第3768頁至第3777頁)、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問:Marksman、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 、Fansson 等5 家公司都是博達銷貨量非常大的客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站查證,博達公司對這些客戶的銷貨都是假銷貨,妳對此情形是否瞭解?)我對這些公司的名稱非常陌生,我知道大概有假銷貨的情形」、「我知道其中是有基於假銷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92年時,博達公司整個業績掉了很多,到了下半年,我找B○○來幫忙,我就要求B○○一定要對財會的部分以及石招淑所負責的業務要瞭解得很清楚,我知道當時石招淑還有繼續在做假銷貨……我只知道B○○有去找些完全不同的公司去做虛進虛出的事」、「之前C○○還在擔任博達公司財務長時,我就有告訴他希望他把他在做的工作都要流程化,就算是假的,也要把它弄清楚,當時石招淑就在C○○下面,一直都有從事假銷貨的業務」(偵查卷宗卷12第4101頁至第4104頁)、93年9 月27 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C○○是91年走的,我知道公司在做假銷貨的事,但細節我不清楚」、「B○○他有跟我說瑞成可以配合博達做假銷貨,因瑞成也需要業績」(偵查卷宗卷13第4453頁至第445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0月29日偵訊時陳稱:「C○○進入博達公司後,就開始跟我表示,如果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的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要幾年等等,當時我僅是聽,但是我並不很懂,所以也無從表達意見,約在87年間,C○○曾向我表示該年的營收無法達成原先營收目標的預期,有必要用其他的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的數據等等,我當時雖然沒有反對他這麼做,但是我嚴格要求C○○,公司的錢一定要再轉回公司等等,於是博達公司87年起有假交易充斥的情形」、「C○○曾經告訴我,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這些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前述這些假交易」(刑事卷宗卷6 第234 頁至第238 頁)等語,而賈寶海(偵查卷宗卷28第514 頁、刑事卷宗卷12第145 頁至第157 頁)、陸錦志(刑事卷宗卷12第168 頁至第170 頁)、邱文智(刑事卷宗卷13第241 頁至第242 頁、卷14第54頁、第67頁、第383 頁)、B○○(刑事卷宗第13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寅○○(刑事卷宗卷17第293 頁至第294 頁)、張芬芬(刑事卷宗卷16第32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天○○有主導虛偽循環交易之會議,並核閱假銷貨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評估表、每月報表、資金明細表等,足見被告天○○確實知悉並主導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本院卷24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 頁 、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反面、第318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反面),並於其主持之歷年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92年3 月21日、92年4 月25日、92年92年8 月28日、93年3 月21日、93年4 月25日、93年8 月28日、93年1 月12日、93年2 月23日、93年3 月25日、93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足考(偵查宗卷24第274 頁、第278 頁、第282 頁、第293 頁、第297 頁、第303 頁、第307 頁),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 ②關於銀行往來未據實揭露部分,被告天○○93年6 月26 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Addie 公司應是博達公司透過A○○這個人頭成立的」、「簽約時寅○○就有告訴我博達公司完全掌控Addie 公司」、「錢先存在建華,Grand Capital 把錢給Addie ,Addie 就分批把錢匯給我們公司,後來被止扣後就回到Grand C-apital」(偵查卷宗卷1 第23頁至第38頁)」、於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1月5 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最重要的事,就是要在91年年底博達的財報上,把前述約30億元的應收帳款的數額降低,或是讓某個博達的戶頭中出現存款,然後對外主張前述這些存款就是已經收回的應收帳款等,但是當時博達公司我等可以運用的資金,並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所以才會採用謝喜銘及BALA律師所建議的做法……相關撥款單的動支必須由我簽字,我為了管理上的必要,我印象很深刻,後來我在North Asia這家公司有關的財務款項動支的所有簽名,都是簽Million 這個字來代表我的簽名……再經由我到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去開立一個位於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的博達公司美金帳戶,作為前述存款所呈現的帳戶……同時我另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簽訂1 份確認書……接下來僅需一筆較小金額的錢先進入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的帳戶,再由這筆錢去認購SGA 所發行之North Asia的CLN ,而首都銀行存款數額仍是不變,雖然實質上位於首都銀行的博達公司資產已經不是現金而是CLN ……接續再將North Asia賣出CLN 所得的錢又轉回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後,再以同樣程序去認購North Asia所再發行的CLN ,如此反覆為之,則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就會逐漸增加,實質上都是前述那筆較小金額的錢經過反覆轉用的結果」(刑事卷宗卷6 第256 頁至第260 頁)、93年9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這兩家銀行(Commonwealth及首都銀行)的存款都是出售應收帳款來的……首都銀行的出售應收帳款一開始是我在聯絡並簽完所有的合約……C-ommonwealth 銀行的出售應收帳款是我讓B○○跟處理其中流程的外國律師BALA介紹認識後,就全權授權讓B○○去處理」(偵查卷宗卷12第4098頁至第4099頁)、93年11月9 日在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陳稱:「當時在市場上傳言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是負面消息,所以博達公司的部分債權銀行有陸續對博達公司抽銀根的現象,而前述發行海外公司債的事,已經對外公開,我擔心發行後資金不能如期募足,如果資金不能如期募足,外界對於博達公司的財務狀況,會有更負面的看法,恐怕銀行抽銀根會抽得更緊。所以約在92年9 月間,針對前述問題,我找了謝喜銘跟BALA律師來討論解決的方法」、「由我代表博達公司與羅伯銀行簽約,約定Best Focus公司於認購美金4,000 萬元之前述ECB 後,博達公司所取得之美金4, 000元募得款項,須存放於羅伯銀行之博達公司的存款帳戶中,惟博達公司並不得動支前述存款,又約定若於博達公司或Best Focus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羅伯銀行得主張以博達公司存款的債權債務,與前述Best Focus公司貸款的債權債務來相互抵銷。至於Fernvale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的美金1,000 萬元融資合約,足如前述,做法過程應該與前次筆錄所談及North Asia公司與首都銀行間貸款模式相類似」(刑事卷宗卷6 第261 頁至第271 頁),而被告天○○對於上開銀行往來情形參與之程度,亦據訴外人A○○(刑事卷宗卷4 第278 頁至第305 頁)、邱文智(刑事卷宗卷4 第327 頁至第331 頁)、寅○○(刑事卷宗卷4 第100 頁至第109 頁)、張文杰(刑事宗卷4 第225 頁至第260 頁)、高國華(刑事卷宗卷8 第366 頁至第371 頁)、被告B○○(刑事卷宗卷8 第425 頁至第438 頁、卷9 第10頁至第26頁)於刑事案件證述綦詳,足證被告天○○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永豐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訴外人羅伯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存款均與一般得任意動用之現金存款不同,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關於美金現金存款及未為他人背書保證等相關記載均屬不實,竟仍於歷年財務報告「負責人」、「經理人」欄位簽章,並於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顯係故意造成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致原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誤信上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而應依同條第3 項賠償責任。 ⑶其他董事: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二、財務報表…」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亦屬負責人,其等應否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端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①董事之職責: A.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原條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將「得」改為「應」,修正理由係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擴大董事會權限。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B.惟當前較具規模之公司,如自重大決策之決定至一般日常業務之執行,悉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實際上確實窒礙難行,故日常業務之執行面,多由經營階層負責,董事會僅負責業務之決策面,亦即,僅就公司營運目標、政策等進行審查及承認。然公司法既係設計由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選舉董事,將公司業務經營權限授與所有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來行使,董事會固得透過授權機制,將業務執行權限授權予經營階層,以建立合法而有效率之業務運作模式,經營階層之權限範圍既係源自於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自不得以業務執行權限下放為由,完全免除對於業務執行應負之責任,仍應對於被授權者善盡監督之責,始謂已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C.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b) 款規定,公司權力必須由董事會自身或依董事會授權行使,公司業務之經營應受董事會指揮,並受章程限制。為達到更有效率之公司治理,依同法第8條 第25項第(a) 款規定,容許董事會視需要設置一個或數個委員會分工執行,並指派董事充任委員,例如執行委員會;恩隆案爆發後,美國為落實公司治理,2002年通過沙賓法案(Sarbanes- Oxley Act of2002),某些重大事項必須授權委員會執行,例如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 )、薪酬委員會(compensation committee)、提名/公司治理委員會(nominating/corporate governance committ-ee),並應由獨立董事組成,以確保其公正性。我國95年5 月30日增修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4 ,參酌外國立法例,引進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制度,藉由專業之分工及獨立超然之立場,協助董事會決策。然董事仍不得逕以業務決策之分工及業務執行之授權,解免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D.關於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我國公司法較明確之規定如第209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至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實質內涵,可參酌外國文獻之相關論述。經濟合作開發組織2004年公司治理原則(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提及董事會應依誠信原則執行職務,為公司及股東利益善盡忠實及注意義務,其主要責任包括:一、審查並指引公司策略、主要行動計劃、風險制度、年度預算、商業計劃、立定績效目標、控管公司業務執行、監督重要資本支出、取得、處分;二、控管公司治理執行之效能,如有必要應進行修正;三、選任、薪給、控管、如有必要替換主要經營階層,監督繼任人選計劃;四、以公司及股東之長期利益考量主要經營階層及董事會之報酬;五、確保正式及透明之董事會提名及選任程序;六、監控經營階層、董事、股東之潛在利益衝突,包括不當使用公司資產或關係人交易;七、確保公司會計及財務報告制度(包括獨立審計制度)之廉潔、風險管理、財務運作控管制度之啟動,並確保符合法令及相關標準。八、監督公司揭露程序。董事會成員必須能夠有效投入此工作,負擔應盡之責任。為使董事完成履行其責任,應讓董事得接近取得正確、相關、及時之公司資訊。 E.又美國律師公會公司法委員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ABA Section of Business Law) 於2007年修訂之公司董事手冊(Corporate Director's Guidebook)提到,董事應先考量下列因素,再決定是否加入董事會:一、個人是否有充裕及彈性時間得以勤勉履行董事責任;二、是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能及經驗擔任董事職務;三、是否能深入了解該公司經營架構,而成為有效能之董事;四、是否相信資深經營階層及董事會之廉潔、誠信與道德。董事主要功能有二:決策與監督,其職權包括:一、控管公司之運作、財務、及其他重要計劃、策略、目標,核決計劃及策略方針之重大修改。二、選任執行長,並為公司執行長及其他資深經營階層設定經營目標,評估、建立並修正其報酬。三、研礙、核決、實行公司執行長及其他經營高層之繼任制度。四、了解公司財務文件,並控管、揭露公司財務及內部稽核之正確性,五、建立並控管法令遵行制度及操守行為準則,監督經營階層之經營風格及廉潔。一旦決定進入董事會,為求有效發揮決策及監督功能,董事必須著手了解該公司之商業活動、經營計劃、財務狀況、風險等,強調「董事必須做功課」(Direc-tors should do their homework) ,開會前必須詳閱董事會議程、相關資料,以便積極參與會議,必須隨時保持有建設性的懷疑態度,提出問題,不可沈默或被動。董事之法律責任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揭露義務(Duty of Disclosure)、保密義務(Con-fidentiality)、風險及遵行法令之監督(Risk and Compliance Oversight)等。其中注意義務之內涵包括:一、投入時間並規律出席會議;二、會前充分取得資訊並預作準備,如認資訊不足應主動要求額外資訊,倘有充分理由認為取得資料不完備、不正確或審閱期間不足,應請求補正並延會,若情況持續而屢經要求未改善,董事應考慮是否辭任;三、除非董事會得主張其善意信賴經營階層及委員會等被授權者,亦得主張其善意信任公司員工、委員會、法律、會計或其他專門技術人員之報告,然授權不代表即脫免其監督責任,董事會主張善意信任之前提,必須要合理瞭解上開人員之行為;四、隨時警覺潛在問題並提出詢問;五、董事間資訊相互揭露。又董事之揭露義務重點在於不得誤導或提供錯誤資訊,雖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草擬,通常係經營階層之責任,然董事基於其監督功能,必須確保公司內控制度得產生正確及完整之公開資訊。 F.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固如上述,然反應在具體個案,美國實務對於課以董事賠償責任之情形,仍有一定之要件。在1988年Mills Acquisition C-o.v.MacMillan Inc.乙案,德拉瓦州最高法院提到,公司董事固可善意信賴公司經理、員工、選任之專家所提出之資訊、意見、報告、陳述等,董事仍不能脫免其在重要業務上之監督責任。在1996年C-aremark 乙案,德拉瓦州財務法庭認為,員工之不法行為造成公司損害,而董事不知悉員工之不法行為時,惟有在董事會持續且有系統地不履行監督職權,例如完全無意去確保合理資訊及通報制度存在,始構成欠缺誠信而應負擔民事責任。2006年Sto-ne v.Ritter乙案,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引用Carema-rk案之見解,認為董事依據誠信原則履行監督職權,不盡然能完全防止員工不法行為、或防止公司對外產生重大債務,是否課予董事責任,必須由「董事是否有確保合理資訊及通報制度存在」來考量,而非在員工不法行為事發之後,以事後諸葛心態去探究董事行使監督職權是否有可能造成不同結果。2006年ATR-KIM Eng Financil Corp.v.Araneta 乙案,德拉瓦州最高法院認為,儘管為不法行為之董事長係最可歸責之人,惟選擇完全沈默扮演董事長傀儡之其他董事,亦因未善盡保障公司及股東利益,構成違背忠實義務,而應負責任。 G.綜上,董事依公司法有執行業務之職權,縱得將業務之決策或執行工作授權予經營階層或其他委員會,或得主張善意信賴員工、專業人員提出之資訊,仍不能解免對被授權者之監督責任,以及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非不法行為之董事是否應連帶負責,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非得逕以不知情、無相關智識理解財務報告、無餘裕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等理由卸責。 ②經營階層董事之責任: A.被告亥○○: 查被告亥○○自80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亥○○雖辯稱:伊於87年中奉派至荷蘭,對臺北的事不清楚,未參與假銷貨及財務報告之編制,前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訴外人黃信樺於93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石招淑叫我陸續刻了Mar-ksman 、Emperor 、Farstream 、Kingdom 、Fan-sson公司的印章來收貨……他(蔡壹明)在公司聲請重整後1 星期,打電話給我說,B○○叫我把香港部分退掉,把貨品賣掉,貨品賣掉的錢我交給亥○○副董」(偵查卷宗卷4 第1351頁)、訴外人即恩雅公司財務部協理鄭惠方於93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銷貨至博達也有銷博達的貨」、「是從香港進的貨」、「是博達的石副理及葉副董幫我們牽的線」(偵查卷宗卷10第3032頁)、訴外人即恩雅公司總經理馮天賢於94年7 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博達公司把我的額度凍結,B○○說要請天○○跟我碰面,我請B○○能否支持我,那一次我還有請亥○○幫忙……可是那一天天○○沒有來,我只有見到B○○與亥○○」、「地點是圓山飯店,應該是(答應作假交易)之後」、「應該已經開始(作假交易)」、「B○○說請多幫忙,我還問B○○這是否有違法,違法的事情不要做,B○○告訴我說一切正常」、「(問:亥○○知道你要配合博達作假交易的事嗎?)在他(亥○○)調走以後,我曾經跟他提過,我說B○○找我進口這些東西,是怎麼一回事,他說應該是正常,他也不是很清楚」、「我打電話給亥○○,我跟他說B○○要我去把東西從香港進來,B○○為什麼要做這些東西呢,這東西到底是什麼產品」(刑事卷宗卷14第182 頁至第185 頁)、訴外人楊森堡於93年9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3年6 月23日你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領152 萬7,000 元,從帳面上看起來是一家麟達公司所有,你為何有辦法去提領麟達公司的錢?)當天是亥○○叫我去領的,那天亥○○叫我去領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亥○○拿給我存摺及麟達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也沒多說什麼,並告知我存摺密碼就在存摺最後一頁」、「我印象中還有另外2 家,是否為總合我不確定,總共當天有3 家的存摺及大小章,這3 家總共加起來是300 萬元左右」(偵查卷宗第3071頁)、被告B○○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調查時陳稱:「93年6 月間亥○○確實有來找我,要我跟瑞成公司鄭董聯絡,請鄭董不可以私自動用瑞成公司提供的人頭帳戶內的錢,亥○○為了保障所有人頭帳戶內的錢,所以才請楊森堡分別到各銀行將人頭供應商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偵查卷宗卷12第4147頁)等語,足見被告亥○○確實知悉被告博達公司從事假交易,並於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積極參與了結假銷貨事務及證物之事宜。況且被告亥○○身為被告博達公司高階主管及董事會固定成員,有充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自87年9 月11日起至93年事發止歷次董事會僅缺席2 次,此有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3第113 頁至第124 頁、上開偵查宗卷24第267 頁至第308 頁),竟在全公司由上至下集體、有組織、長期從事假交易之狀況下,復經訴外人馮天賢致電提點雙方交易之疑點,仍未曾於董事會提出任何詢問,亦未行使其副董事長及電腦事業處總經理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顯係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放任一己成為董事長天○○在董事會之橡皮圖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 B.被告午○○: 查被告午○○自85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午○○辯稱其負責技術研發工作,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云云。惟查,被告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不很清楚是向哪家公司購買,這中間的交易過程我不十分瞭解,但我是覺得怪怪的,其中可能是有問題」、「我有跟天○○提到這件事,反映說這是非正常的出貨」、「都是陸錦志及總公司的人直接和我下面的業務人員劉德成及李漢全等人聯絡,也都會把相關銷貨所需的文件都做好,我可能也會經手這些文件,這些文件就像訂單等文件,但就像我方才說的,我認為這些都怪怪的,所以根本不願插手,但有文件必需要我簽時,我還是會簽」、「我覺得是假銷貨」、「我剛開始的確不瞭解,後來慢慢瞭解後,也知道程序根本不對,也猜得出是假銷貨,基本上我也覺得無奈……這個假銷貨的事,也是由天○○一手主導」、「我去過博達美國分公司,有看到DVD 公司就設在博達美國分公司的隔壁,DVD 公司前面是一個辦公室,後面就是倉庫,而DVD 的辦公室與博達公司美國分公司是相通的」、「約在87年左右開始對DVD 公司有銷貨,一開始也不太清楚這個銷貨有問題,但因為有訂單一定要有配合的生產,印象中不久就發現數量上有問題」、「這是一個很大的佈局,我們逐漸走進去,很可惜沒有下決心離開,其實我們光電事業部有牽涉到這件事的人都很想走」等語(偵查卷宗卷18第170 頁至第187 頁),核與訴外人程雅惠(刑事卷宗卷16第83頁至第102 頁)、李漢全(刑事卷宗卷16第130 頁)於刑事案件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午○○確實知悉被告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於歷次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虛偽財務報告,或任令被告天○○代理其出席行使表決權,此有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3第113 頁至第124 頁、偵查卷宗卷24第267 頁至第308 頁),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 C.被告辛○○: 被告辛○○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中,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主張。查被告辛○○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止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協理,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 年11 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復查,訴外人賈寶海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根據週轉率及週轉天數有點異常,週轉天數有點多天,我就當面問辛○○,這裡面有科拓及訊泰是進貨,是供應商,是不是有點怪,辛○○第一次回答說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後來是相處久了,辛○○覺得我應該清楚,才跟我說實話」、「他說是虛的。一般作會計的只要說虛的就知道是假交易」、「(問:這些假交易的客戶是何人去爭取來的?)科拓等5 家辛○○,國內都是辛○○。國外不知道是誰設立的」、「那時辛○○跟我說是為了上市才作,上市後會把假銷貨減少,但上市後1 、2 年假銷貨的數字沒有減少,反而還往上增加,所以我才離職」(刑事卷宗卷12第145 頁至第156 頁)、訴外人陸錦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剛開始辛○○有請我轉告新竹每月產銷的量,讓新竹的人去達成」、「辛○○是88年至90年7 月左右;後面是由C○○及天○○是從辛○○離開開始到91年年中,之後C○○也離開,之後是天○○請我轉告」(刑事卷宗卷14 第542頁至第543 頁)、訴外人曾仁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在飛潤去做泉盈、凌創、學鋒、訊泰與博達間之假帳?)都是辛○○教我的……徐會將上述幾家公司的假帳發票、單據交給我」(偵查卷宗卷22第72頁)、訴外人張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本來是計劃利用博達的資源來打通巴西市場,所以才答應配合博達做假帳,當初是辛○○起頭,而由池國華引見」等語(偵查卷宗卷22第74頁),足見被告辛○○確實參與被告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竟仍於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並於88年年報(本院卷24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89年半年報(本院卷24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89年年報(本院卷24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90年半年報(本院卷24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之「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0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 D.被告C○○: 被告C○○未到庭陳述,並經刑事庭通緝中,惟其具狀辯稱:伊未參與假銷貨云云。查被告C○○自86年起至91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財務長,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 年8月19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復查,被告天○○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 年10 月29日偵訊時陳稱:「C○○進入博達公司後,就開始跟我表示,如果公司要上櫃,在會計帳上,有主管機關的條件規定,例如公司連續獲利時間、獲利比率、資本額及公開發行要幾年等等……約在87年間,C○○曾向我表示該年的營收無法達成原先營收目標的預期,有必要用其他的方法,例如虛增一些假交易來提昇公司獲利的數據等等」、「C○○曾經告訴我,他有在海外設立了一些人頭公司,並用這些人頭公司來向博達買貨以製造前述這些假交易」(刑事卷宗卷6 第234 頁至第238 頁)、訴外人林重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從我進博達公司以來,以假銷貨製作營運業績之策略是由天○○、辛○○及C○○主導」(偵查卷宗卷14第4719頁)、訴外人賈寶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C○○應該他們都知道,因為辛○○之後都交給C○○」、「虛的東西我們會另外作表……我要讓上面的人知道這些虛的東西到底有多少,是有開會的時候,我才會提供,照理說應該是每月一次,但是後來變成不定時開會,有時候2 、3 個月才會開會一次,之前是每月一次」、「(問:開會的時候平常有何人參與)天○○、C○○、陸錦志、我有時候還有寅○○」、「我們不會提到假銷貨這3 個字,但是我認為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問:90年9 月5 日用你的名義匯款美金30萬元到Fansson 公司當作投本投資?)這部分是作人頭。C○○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問:是否知道公司為了上市製造假銷貨,是何人主導?)因為當時候我直接受命於辛○○,而C○○是天○○的特助,是這兩個人告訴我的」(刑事卷宗卷12第146 頁至第156 頁)、訴外人陸錦志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辛○○離職後每個月會有一個會議之類,有董事長、C○○、我及賈寶海」、「剛開始辛○○有請我轉告新竹每月產銷的量,讓新竹的人去達成,之後辛○○離職後,由C○○與天○○在會議的時候,請我再轉告新竹廠產銷的量,請新竹人員去達成」(刑事卷宗卷12第168 頁至第171 頁、卷14第542 頁)、訴外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Addie 案是上面指示下來的」、「(問:你所謂的『上面』是指誰?)C○○」(偵查卷宗卷17第133 頁),足見被告C○○確實參與被告博達公司持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該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且明知於永豐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00 萬元受有限制,財務報告顯有隱匿,竟仍於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參與之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 年 度半年報,並於90年度財務報告(卷24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91年半年報(卷24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主辦會計」欄位簽章,自屬故意造成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度半年報虛偽隱匿。 E.被告B○○: 查被告B○○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並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監察人、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本院卷11第399 頁)可稽,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被告B○○雖否認知悉財務報告不實云云。然查: a.關於虛偽交易循環部分,被告B○○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石招淑於93年2 、3 月離職前1 、2 週時,天○○有召集石招淑、地○○、邱文智及我本人共5 人,在博達公司5 樓的第1 會議室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天○○將石招淑負擔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指示由地○○及邱文智2 人辦理交接並負責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由於地○○是財務部協理,博達公司與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所進行的假出口交易,都需要地○○的財會部門根據進出口資料製作財務、會計等相關報表」、「約在93年3 、4 月間由於地○○已離職,且麟達及恩雅公司的配合度低,天○○指示將麟達及恩雅公司的存摺交由戌○○保管,由我保管印章,邱文智需要使用時,就會直接或透過張芬芬向戌○○拿取麟達及恩雅公司的存摺及已用印的存款條、取款條,同時也要我與瑞成公司接洽,請瑞成公司擔任博達公司的供應商,瑞成公司也同意,在瑞成公司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拿到公司交給我,我再將瑞成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天○○時,天○○就要我將瑞成公司的存摺交給戌○○,由我保管瑞成公司的印章,因此,包括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的存摺最後全部交由戌○○保管,由我保管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印章,在93年6 月博達公司發佈重整前,天○○指示將麟達、恩雅及瑞成等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全部交由戌○○負責保管」、「直到93年4 月間,因為石招淑及地○○陸續離職後,我才有接觸國內人頭供應商的業務,我記得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荃營科技有限公司、鈦合公司也是博達公司的人頭供應商」(偵查卷宗卷12第4139頁至第4162頁)、「93年3 月多,石招淑和地○○離職,會計師有發現對香港的5 大公司銷貨過多,天○○就指示我去找供應廠商配合假銷貨」等語(偵查卷宗卷13第4445頁),已自承其自93年2 月起參與假銷貨行為。而被告天○○於偵查中陳稱:「92年時,博達公司整個業績掉了很多,到了下半年,我找B○○來幫忙,我就要求B○○要對財會的部分以及石招淑所負責的業務要瞭解得很清楚,我知道當時石招淑還有繼續在做假銷貨……我只知道B○○有去找一些完全不同的公司去做虛進虛出的事」(偵查卷宗卷12第4101頁至第4104頁)、訴外人邱文智於刑事審理時陳稱:「93年1 月10日上午8 點多我來公司找石招淑,石招淑跟我說他的工作要交接給B○○及地○○……當天上午將近12點的時候,我就去找石招淑,當時石招淑就跟B○○及地○○在做工作交接的事情」、「92年9 月份天○○與B○○在天○○的辦公室跟我說,為了公司好,為了公司營業發展,為了公司永續經營,為了公司的股價,再拼拼看,能否回到以前2 、300 元的高價,因此要我擔任海外公司的負責人」(刑事卷宗卷14第381 頁至第415 頁)、鄭美玲於刑事審理時陳稱:「B○○說資金他們會出,叫我們去開戶,開戶是怕我們把錢拿走,是專款專用的用意」(刑事卷宗卷13第210 頁至第227 頁)、馮天賢於刑事審理時陳稱:「92年10月21日之前1 個月左右的時間,第1 次與B○○見面是在博達公司,因為亥○○要被調走,所以我去博達公司將我的帳務部分交接由B○○來負責……B○○先是以電話跟我講,說博達有幫助過我,要請我幫忙……進口貨進來賣給博達……就是幫我支付稅金及運費之類的」、「一直撐到10月底,我才答應」(刑事卷宗卷14第181 頁至第182 頁)、蔡壹明:「(問:關於假銷貨部分,你提到有跟地○○及邱文智及石招淑聯繫,請問你是在這三位哪一個人聯繫之後,才跟B○○聯繫?)石招淑之後……應該是92年下半年,實際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刑事卷宗卷14第427 頁),應認被告B○○於92年7 月間進入博達公司後,至遲於92年下半年起已開始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足徵被告B○○明知92年度及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相關科目不實,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3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318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反面)「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 b.關於銀行往來部分,被告B○○前於93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菲律賓首都銀行借1 千萬美金給Fernvale,再由Fernvale以這1 千萬美金認購博達的ECB ,博達又以這1 千萬美金當作菲律賓首都銀行借錢給Fernvale的擔保,所以博達在菲律賓首都銀行的這1 千萬美金是受到限制的,必須在Fernvale把ECB 轉換成股票賣掉之後,把這1 千萬美金還給首都銀行或匯到首都銀行指定的帳戶,博達才可以把1 千萬美金領回來,其實首都銀行並沒有實際出錢,只是把1 千萬美金掛在博達的帳戶,首都銀行在這個過程中的目的就是為了賺手續費,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在2 月份石招淑告訴我給我知道,其實利息的錢是博達付給首都銀行,再把利息自己領回來,目的是為了作帳」、「(羅伯銀行)與之前首都銀行的例子一樣,就是葉董簽博達的部分,邱文智簽BestFocus 的部分」(偵查卷宗卷7 第2256頁至第2263頁)、「據我了解,實際上是付手續費給Com-monwealth Bank,然後讓銀行在帳上掛3 千萬美金。據我所了解,是付6%的手續費」、「AIM G-lobal 還錢給Commonwealth Bank ,博達才可以把錢給領下來,博達形式上賣應收帳款給CBA ,因那時博達有急迫的需要把應收帳款處理掉,C-BA形式上就掛著博達出售應收帳款的錢,但實際上必須要應收帳款真正賣掉後,經由AIM Global錢回到Commonwealth Bank ,博達才可以動用帳目上的錢」(偵查卷宗卷9 第2859頁至第2862頁)等語,且依被告天○○(刑事卷宗卷9 第22頁至第45頁、卷10第274 頁至第294 頁)、姜義彬(刑事卷宗卷8 第75頁至第79頁)、邱文智(刑事卷宗卷8 第204 頁至第218 頁)、龔怡蓁(偵查卷宗卷13第4476頁至第4477頁)、李振銘(刑事卷宗卷10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460 頁)於刑事案件之證詞,應認被告B○○確實知悉並參與聯繫與羅伯銀行、Commonwealth財務規劃事宜,對於被告博達公司在羅伯銀行之美金4,000 萬元、Commonwealth銀行之美金4,500 萬元均屬帳上數字而非可實際動用之現金乙節知之甚詳,竟仍在92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3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318 頁反面至第320 頁反面)「主辦會計」欄位簽章,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故意。 c.又被告B○○於92年7 月1 日起至92年第4 季以前,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或不正常銀行往來,而明知被告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查,被告B○○自92年7 月1 日起身為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掌理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有充裕資源及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並於被告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主辦會計」欄位簽章(本院卷24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反面),倘稱其在未徹底瞭解被告博達公司內部長期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下,即率予於董事會參與決議通過其職掌之財務報告並於其上簽章,顯係廢弛其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之監督控管職權,而未盡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虛偽隱匿之情事,自屬有過失。 d.另被告B○○雖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自91年8 月20日起擔任董事,原告因認被告B○○應為被告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不實財務報告負責云云。惟查,被告B○○斯時為訴外人商菱投資公司之員工,遲至92年7 月1 日始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任職,其於92年7 月1 日以前屬於外部董監之性質,與經營階層董監相較,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且觀諸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於91年度財務報告以前,每股仍有盈餘,至92年半年報起始出現淨損之狀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亦未有更換會計師之情形,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無顯然異常之情事,以外部董監而言,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以查知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參以被告B○○於本院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伊原在商菱公司任職之薪水及年終分紅平均1 個月58萬元,在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薪資1 個月25萬元等語(本院卷23第349 頁、第357 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B○○信任被告博達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工作有前景,焉有放棄高薪而轉任被告博達公司,自甘為被告天○○從事非法行為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B○○於92年7 月1 日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以前,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B○○就被告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屬無據。 F.被告戊○○: 查被告戊○○自86年6 月30日起進入被告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並自90年4 月16日起經安排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2 屆,於92年3 月4 日以生涯規劃為由,以板橋江翠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辭任董事,並於92年4 月因申讓持股超過2 分之1 ,依法當然解任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卷8 第8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 第299頁至第316 頁),且被告天○○於本院96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亦陳稱:「董事後來變成4 名是因為戊○○先生的太太將他的股票做財務處理,最後變成股票出售數量超過一半時董事就要自然解任,戊○○也為此向我道歉並說明原因」等語(卷23 第89 頁),參以觀諸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戊○○直至92年4 月28日董事會以前均有出席紀錄(參見上開偵查卷宗卷24第268 頁至第281 頁),應認被告戊○○確係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2年4 月28日止擔任董事,參與通過被告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之決議。被告戊○○雖具狀辯稱:伊所有持股均來自員工分紅,進入董事會負責提供法律意見,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之經營,對於財務報告虛實無從分辨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慧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24日調查時陳稱:「博達集團公司的組織架構如下,集團設有總管理處,下屬光電事業處及電腦事業處二大部門,集團董事長是由天○○並兼任總經理……總管理處下分為金融管理中心、財務部、會計部、管理部、法務部、股務部、資訊部、稽核室、海外事業組及人資組,金融管理中心是由副董事B○○負責,管理會計及財務二部,財務部經理是由戌○○擔任,會計部經理是由謝燕雪擔任,管理部、人資部是由經理楊立綱負責,法務部及股務部是由協理戊○○負責」等語(偵查卷宗卷24第648 頁),核與被告天○○陳稱法務部門主管是戊○○等語相符(偵查卷宗卷24第665 頁),足見被告戊○○非僅為一般董事,實乃係負責被告博達公司法務及股務部門之主管,屬於具有法律專才之經營階層,經安排以內部董事之身分進入董事會提供法律意見,尤應注意確保公司內控制度之風險管理及法令之遵循,且其以公司法務主管專業及職級之便,本應有充足之機會接觸公司內部事務,竟於被告博達公司上下集體長期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下,未行使其董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自甘成為董事長天○○在董事會之橡皮圖章,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其怠於行使董事職權甚明,對於被告博達公司89年至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 ③非經營階層之董事: A.被告丑○○: 查被告丑○○以被告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丑○○辯稱:係由被告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云云。惟查: a.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項第1 項規定自己當選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外,亦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以自然人之身分當選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選出之董事,其當選者係該自然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且該代表人僅須具有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並經股東會之選任即可,並未限制其個人須具有股東之身分。參酌經濟部編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格式,董事、監察人姓名欄區別為「姓名(或法人名稱)」,是自然人股東當選董事之情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方式,應係將自然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至其下方「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本身當選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中直接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亦為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記載該代表人個人之姓名,「所代表法人名稱」欄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查被告博達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1第299 至第304 頁),係將丑○○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永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不以被告丑○○本身具有被告博達公司股東身分為必要。 b.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久津公司始為被告博達公司之法人董事,然被告丑○○向為代表被告久津公司行使職務之人,此觀諸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單即明(本院卷23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而法人之意思表示,須由代表人行之,倘認代表人行使職務之行為,悉歸法人董事負責,代表人本身得以非董事為藉口免責,則自然人欲享有董事權限而不欲負擔董事責任,當可以些許資本額成立法人,由該法人當選董事後,再指定自己為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日後倘生法律責任,皆推諉該資本額甚低之法人負責,致受害人求償無門,此應非法律所容。是以,由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意旨,其應負責之人,在法人董事之情形,應兼指實際行使職務之法人代表人,始合乎法理。則被告丑○○既實際行使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職權,茲再以本人未當選董事為由卸責,即非可採。 c.被告丑○○應擔負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丑○○既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其僅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擔任1 屆董事,該段期間被告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 、4 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此有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頁至第112 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宗卷24第341 頁至第347 頁)可稽,一般觀感咸認係屬蓬勃發展而有前景之公司,且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為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董事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得以查覺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被告丑○○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其經營之被告久津公司持有被告博達公司股份在446 萬9,104 股至436 萬2,846 股之間,持有股份僅次於被告天○○及劉文炳,難認被告丑○○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丑○○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丑○○就被告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非可採。 B.被告宙○○: 查被告宙○○以被告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被告宙○○辯稱:係由被告中視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當選,指定伊代表行使職務,伊本身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云云。惟查: a.被告博達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1第299 至第316 頁),係將被告宙○○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已如前述,不以被告宙○○本身具有被告博達公司股東身分為必要。且觀諸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卷25第17頁至第26頁),董監當選人名單皆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宙○○」,而非「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被告宙○○係以被告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而非被告中視公司當選後再指派被告宙○○為代表人行使職務。參以被告博達公司董監願任同意書(本院卷20第370 頁至第371 頁)、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卷25第43頁)上均由被告宙○○本人署押用印,益徵被告宙○○係以法人股東被告中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監。至於被告宙○○提出被告中視公司投資案評估報告、簽呈、聲明、審核報告書等內部文件及董監酬勞扣繳憑單等(本院卷12第231 頁至第244 頁、卷26第102 頁至第105 頁),乃被告中視公司內部行政事宜,與法律上認定何人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監無涉。況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無論依同法第1 項或第2 項當選,法人本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則縱令係被告宙○○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董監,被告中視公司為維護該董監席位功能,本有職責及權限積極介入該席董監之事務,尚不得以被告中視公司曾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投資案進行評估、查核等行為,即逕認被告中視公司係以法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監。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中視公司係以法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之董監,然被告宙○○為其代表人,代為行使法人之意思表示,實際行使董監職務,仍應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責之人,不得以本人未當選董監為由卸責。 b.被告宙○○應擔負被告博達公司董監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自87年被告博達公司上市前迄93年聲請重整止,長期擔任該公司董監,該期間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始終有前述虛偽隱匿之情形。單就該財務報告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博達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由87年底之5 億4,610 萬5,000 元、88年底9 億7,4129,000元、89年底16億7,998 萬7,000 元、90年底34億5,980 萬5,000 元一路攀升,呆帳由91年底1 億3, 200萬9,000 元至92年底暴增為26億8,141 萬6, 000元,重要客戶收入所佔比例由87年度前5 大客戶銷貨佔營業收入淨額之53% ,至92年度僅Emperor 及Kingdom 2 家公司之銷貨即佔營業收入淨額之53 %,每股盈餘由87年底之2.84元、88年底3.35元、89年底4.82元、90年底3.68元、91年0.48元,至92年底突然翻黑為每股淨損10.43 元,然現金部位由87年底1 億7,392 萬9,000 元、88年底1億9,365萬4,000 元、89年底21億4,839 萬5, 000元、90年底16億8,305 萬7,000 元,至91年底大幅提高至41億7,740 萬6,000 元、92年底53億5,251 萬9,000 元、93年第1 季63億195 萬3, 000元(本院卷24第24頁至第336 頁),92年度財報告於93年1 月12日董事會第1 次提出討論(偵查卷宗卷24第293 頁),93年2 月23日董事會第2 次討論尚在會計師查核中(偵查卷宗卷24第297 頁),93年3 月9 日董事會突然更換簽證會計師(偵查卷宗卷24第302 頁),93年3 月25日董事會即討論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之財務報告(偵查卷宗卷24第303 頁),翌日公告。是以,單就被告博達公司88至93年財務報告應收帳款大幅攀升、每股盈餘大幅滑落、銷貨集中、一次認列大筆呆帳、編制通過財務報告過程中臨時更換會計師等情事,已有異常,以被告宙○○長期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之身分,至少應就該等異常情形進行瞭解、提問,始得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c.經查,被告宙○○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監期間,以被告中視公司財務部門及投資部門為後盾,將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中視公司相關部門分析評估,有時並指派被告中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參與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視公司前總管理處處長D○○於本院96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證稱:「財務部經理子○要我代表宙○○參加博達公司董事會,有去過一次以上」、「(問:博達公司財務、業務等報表都是由中視公司哪單位哪個人審核?)通常是交給我們徐正珩小姐彙整追蹤」、「(問:出席之後需不需要跟公司進行報告?)我們自己會寫報告上去,重要的事會寫書面報告,其他情形口頭報告即可」、「通常都是跟對方有關部門如財務部門聯繫取得一般性資料,或是口頭詢問一此資訊作為判斷依據」(本院卷26第60頁至第67頁)、證人即中視公司財務經理子○證稱:「通常博達公司或其他公司都一樣,開股東會時有兩個函一個給法人股東一個給董事,給法人股東會交給公司,給董事會交給宙○○董事長,通常股東會會指派比較低階同仁參與,董事會會指派比較高階同仁參與,一般董事會都是宙○○董事長親自參與,但她有時公務忙碌,且宙○○是學大眾傳播對財務比較不熟悉,如果宙○○不能去時會委託天○○代理,有時她會叫秘書通知我代表她去參加」、「投資後管理人責任我們都有善盡,我本人有多次質疑天○○包括更換會計師、現金部位過高卻要發行可轉債、調降財測等等」、「董事長每個禮拜會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談一週狀況,我會在此時向她報告」、「審核是財務部門在審核,我會向她報告,但審核沒有發現異常」、「不管誰擔任董監事都是投資部門及財務部門提供資料給他」、「有好幾次請博達同仁到辦公室報告,或是在開董監事會議時有詢問過,C○○、辛○○、戊○○他們有來我辦公室過向我報告」、「開會前會先索取資料,博達公司也會寄來,有幾次是會計師財報未出來,所以開會當時才收到,但是財務長我印象較深是C○○、辛○○及B○○有當場講解」、「年報會有完整附註資料,甚至我會向他索取會計師簽證資料,我們不會介入會計師函證,只是依照書面看財務結構、負債比例、盈餘,博達公司上市後,證交所會計師有地毯式實地審查,且博達公司有內部稽核從未向監察人反應,幾年來會計師也都是無保留意見」、「中視公司內部評估博達公司之承辦人員有異動有很多人,是一個理財小組」、「我在92年發現有異常有更換會計師,天○○說換會計師是因為政治問題,有問爭執點在哪裡,她說是應收帳款提列呆帳問題,天○○說是海外客戶端問題,93年1 月、2 月會陸續解決,接任的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他們瞭解這些問題」、「(問:博達公司董事會你列席董事會有提出幾個問題是哪些問題?)應收帳款過高、呆帳問題、投資案太多、更換會計師問題、調降財測等,這些都是比較大的,其他都是比較小問題」(卷26第69頁至第78頁)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宙○○並非完全未做功課而沈默之董監,而係由被告中視公司財務及投資部門協助研究並提問。且被告宙○○非被告博達公司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內部資料有限,本身又非財會專業,取得之資料已交由被告中視公司專業部門分析,適時與被告博達公司經營階層互動,縱令仍未發現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亦應認已盡董監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宙○○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宙○○就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非可採。 C.被告巳○○: 查被告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巳○○辯稱其投資被告博達公司1 億元,亦為受害者,不知悉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不實等語。經查,被告巳○○並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其僅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擔任1 屆董事,該段期間被告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 、4 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情形,此有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頁至第112 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宗卷24第341 頁至第347 頁)可稽,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亦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且被告巳○○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持有股份324 萬8,128 股至348 萬8,400 股,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廢弛董事職務,任令通過虛偽財務報告之動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巳○○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巳○○就被告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即屬無據。 ⑷監察人: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8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 條之2 第1 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2 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274 條第2項) 、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證券交易法增訂之第14條之4 ,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是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應否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端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①被告B○○: 查被告B○○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嗣於92年7 月1 日進入被告博達公司,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於未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以前,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進入被告博達公司後,始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2年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有故意過失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 ②被告庚○○: 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查被告庚○○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16 頁)。復查,被告天○○代表被告博達公司於91年10月間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帳戶,以便以虛偽收受Emperor 、Farstream 、Marksman、Kingdom 、Dynamic 、Lan-dworld公司等貨款之方式,製造虛偽之美金存款8,500 萬元,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乙事,被告庚○○曾以被告博達公司秘書長(Corporate Secretary )之身份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被告博達公司91年2 月6 日董事會已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天○○為被告博達公司在該銀行開戶、簽署、轉帳、提領等行為,並在我國註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上開證明文件,此有經認證之秘書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7第326 頁至第329 頁)。又被告天○○於93年11月9 日高等法院檢察署黑金行動中心訊問時陳稱:Best Focus、Fernvale認購之ECB 轉換為國內普通股股票,在國內股市陸續出售,取得股款美金5,314 萬元,其中美金1,455 萬元,於93年2 月26日至同年4 月14 日 期間,曾借庚○○等人名義匯入伊在新加坡設立之HigrowCapital Assets Ltd. 帳戶」(本院卷11第280 頁反面)、被告C○○於93年8 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銀行規定貸款必須有兩位連帶保證人,其一為董事長本人,另天○○原貸款是找亥○○擔任另一位保證人,因為亥○○已不願意續任連帶保證人,所以天○○就拜託博達公司的監察人庚○○出面擔任銀行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偵查卷宗卷4 第1383頁)、B○○:「他(庚○○)是天○○小姐從小長大的好朋友」(本院卷23第354 頁)等語綦詳,足見被告庚○○非僅為一般監察人,而係因與被告天○○長年相交之關係,經安排長期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與被告經營階層密切合作,協助其從事各項資金操作,對於被告博達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理應相當瞭解。然被告庚○○於被告博達公司歷次董事會均列席,此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足考(本院卷23第124 頁、偵查宗卷24第274 頁、第278 頁、第282 頁、第293 頁、第297 頁、第303 頁、第307 頁),卻未曾發揮監察人監督功能據實查核簿冊文件及表冊,即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本院卷25第44頁),謊稱被告博達公司董事會造送之各項表冊業經其審查並無不符,並於歷次股東會提交上開不實審查意見,此有股東會議事錄足考(本院卷25第17頁至第26頁),致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顯係故意廢弛其監察人職責,對於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行為自應負責。 ③被告宙○○: 查被告宙○○以被告中視公司代表人身分,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被告博達公司88年年度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虛偽隱匿無故意過失,皆已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 ④被告國亨公司及乙○○: 查被告乙○○以被告國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1第299 頁至第302 頁)。被告乙○○雖辯稱:係由被告國亨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當選,伊並非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云云。經查,被告博達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1第299 至第302 頁),係將被告乙○○之姓名直接記載於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被告國亨公司),該記載方式應屬於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董事。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國亨公司係以法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之董監,然被告乙○○為其代表人,代為行使法人之意思表示,實際行使監察人職務,仍應屬實際應負責之人。然被告乙○○僅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 年4月15日擔任被告博達公司1 屆監察人,該段期間被告博達公司每股盈餘約3 、4 元,股價仍在百元左右,應收帳款及呆帳均無鉅大變化情形,此有財務報告(本院卷24第24頁至第112 頁)、歷史股價表(偵查卷宗卷24第341 頁至第347 頁)可稽,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未曾出具保留意見,被告乙○○既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所得接觸之公司實際營運、財會等資料較為有限,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難認財務狀況有顯然異常而應發動監察人調查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乙○○及國亨公司就被告博達公司88年至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洵非可採。 ⑸其他經理人: ①被告丙○○: 查被告丙○○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於91年10月起至92年6 月止擔任財務長之事實,有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可稽(卷11 第399頁),屬於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辯稱:因財務報告無人蓋章,伊僅係受被告天○○請託臨時掛名財務長,擔任財務長8 個月期間未發生影響投資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丙○○曾於91年度財務報告「主辦會計」欄位簽章,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財務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卷24第206 頁反面至第208 頁),而被告丙○○於本院96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陳稱:「91年10月底當時博達公司財務長林重煥因故無法在財務報告表上簽字,天○○告訴我博達公司是很好的公司,如果財務報告沒有辦法出來公司會有下市之虞……被告天○○希望我名義上掛財務長,天○○也跟我說這只是暫時因為10月底沒有時間準備,僅有區區1 個禮拜時間,因為財務報表必須在10月底完成」、「我工作職掌必須告訴公司治理上的異常事項,由當時博達公司在90年度報表還有91年度上半年報表可以明顯看到帳款回收過長,我有提過應收帳款過高是否應該要提醒業務單位進行催收」、「我是10月底接任,但會計憑證已有非常長時間沒有人簽字,我是一箱一箱進行流程式簽核,我只能相信這些憑證無不法情事,當時憑證可能是好幾個月憑證」等語(本院卷26第25頁至第32頁),又被告丙○○於93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偵查卷宗卷16第5728頁至第5852頁之會計傳票及繳款通知書均為其所簽署,然上開傳票並未檢具任何外部憑證,傳票所載Kingdom 、Farstream 、Marksman、Emperor 、Landworld 、Dynamic 等公司將應收帳款匯入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內容,均屬不實,業如前述,無論被告丙○○係實際或掛名之財務長,其明知被告博達公司應收帳款異常,竟未為實際審核,即任意於會計傳票上蓋章,並為被告天○○擔任橡皮圖章,在虛偽不實之91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自屬有過失。 ②被告戌○○: 查被告戌○○於89年間曾任職被告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等情,有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卷11第399 頁)。被告戌○○辯稱其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乙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B○○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瑞成公司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拿到公司交給我,我再將瑞成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天○○時,天○○就要我將瑞成公司的存摺交給戌○○,由我保管瑞成公司的印章,因此,包括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的存摺最後全部交由戌○○保管,由我保管麟達、恩雅及瑞成公司印章,在93年6 月博達公司發佈重整前,天○○指示將麟達、恩雅及瑞成等公司的印章及存摺全部交由戌○○負責保管」、「戌○○是保管所有存摺的人,存摺所有的明細戌○○應該最清楚,而且每個星期都要彙總後向天○○報告,93年6 月15日重整當天,天○○親自下令所有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假買賣的匯款單及對帳單等文件都要交給戌○○,天○○這個命令是由秘書張芬芬在執行,張芬芬也從我保管存放印章的保險箱內打開後將所有及境外公司的相關文件交給戌○○」(參見上開偵查卷宗卷12第4139頁至第4162頁)、訴外人邱文智陳稱:「因為供應商的存摺跟印章放在臺北B○○跟戌○○這邊」、「Comme-rce 公司的印章是放在B○○那裡,因為Commerce公司是在香港開戶,所以我沒有看過存摺。至於其他供應商存摺,本來都放在B○○那裡,從93年4 月份戌○○來之後,存摺就改放在戌○○那裡」(刑事卷宗卷14第381 頁至第382 頁)、訴外人張芬芬陳稱:「邱文智會找B○○,B○○會告訴我金額,我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我跟B○○拿印章,跟戌○○拿存摺……B○○還有要求我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我會把資料e 給B○○,並列印兩份給戌○○及天○○……我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戌○○,我會先打電話給戌○○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戌○○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我自己去拿」(刑事卷宗卷16 第32 頁)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戌○○身為被告天○○之胞弟,受其信賴,於93年4 月至6 月在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中扮演保管虛偽進銷客戶存摺及印章之角色,其所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被告博達公司93年第1 季季報不實。然被告戌○○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縱令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尚非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課以責任。 ③被告地○○: 查被告地○○自87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等情,有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卷11第399 頁)。被告地○○辯稱:伊未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亦未負責與銀行間財務運作云云。惟查:訴外人林重煥於93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剛進博達時(90年7 月上旬),很好玩,所有的員工都認為博達有在做假帳,我都陸續有聽到,到了第二年,我才比較確定……第一次時我以為只有百分之3 、40是假的,第二次我回博達時(91年9 月)C○○已走了,我找了賈寶海、陸錦志、寅○○、地○○及石招淑等人開會,問他們對公司未來有何看法,希望他們能做真實的東西,做真實的交易,那時我覺得他們都很害怕面對此問題,我鼓勵他們虛帳只有百分之3 、40,努力一下就可以解決了,但他們說救不起來,因假帳不只於此,那時我認為他們有百分之5 、60是假的,跑不掉」、「那時這幾個人因公司假帳問題太嚴重,因C○○走了,C○○沒有扛責任,所以他們害怕,也想走……那時我勸他們留下來,條件為每個人依照去年91年獲得的股票張數,再依92年市價,加年薪50至90萬之差額」(偵查卷宗卷15第5061頁、第5065頁)、被告B○○前於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4日調查時陳稱:「在石招淑於93年2 、3 月離職前1 、2 週時,天○○有召集石招淑、地○○、邱文智及我本人共5 人,在博達公司5 樓的第1 會議室開會,開會內容主要是天○○將石招淑負擔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指示由地○○及邱文智2 人辦理交接並負責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的相關業務,由於地○○是財務部協理,博達公司與香港Mar-ksman 等5 大人頭公司所進行的假出口交易,都需要地○○的財會部門根據進出口資料製作財務、會計等相關報表」、「博達公司為了從香港Marksman等5 大人頭公司假銷貨回臺灣,天○○會依據財務預估營運績效所需的量下達指示,分別由石招淑、地○○、邱文智3 人負責聯繫協調」、「博達公司的國內供應商麟達、恩雅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都是由進出口部經理石招淑負責保管及使用,在石招淑離職後,天○○指示改為地○○負責保管及使用」(參見上開偵查卷宗卷12第4139頁至第4162頁)、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石招淑及地○○在假銷貨中負責什麼業務?)石招淑負責進出貨,地○○是財會部協理,負責監督財會」(偵查卷宗卷13第4404頁)、訴外人邱文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有關假交易部分是由何人決定額度及要決定供應商及向博達進貨的廠商?)93年3 月份是地○○,93年4 月份、5 月份到6 月中旬是B○○」、「地○○他會指示從香港進貨的額度」、「(問:地○○除了從香港進貨的額度以外,有沒有指示要向哪一家公司進貨?)有Fansson 公司、Farstream 公司、Moorland公司」、「(問:地○○有沒有指示要假出貨給哪一家公司?)93年3 月份有指示出貨給Kingdom 公司、Emp-eror公司」、「(問:地○○知道有關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放在博達的事嗎?)地○○知道。因為當地○○要離職的時候,跟我說如果要繳進口稅金、繳運費及付供應商貨款的時候,叫我去找B○○,因為地○○說他已經把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移交給B○○」、「93年3 月份地○○跟我說,這3 家要簽什麼英文名字,我每次只要有進貨文件,我上面就會照簽。以F-arstream公司為例,我是簽Allen Lau 」「93年3 月份地○○有給我一份匯款單,並加兩份供應商傳真給地○○的進口報單,叫我把匯款單提供給恩雅、麟達的李高媺,這樣李高媺就可以在中正機場的貨提貨送到三芝廠」(刑事卷宗卷14第383 頁至第401 頁)、訴外人蔡壹明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你在做假交易時跟地○○有無業務上的接觸?)在後期有接觸1 個月,地○○就離職了」、「因為地○○是在石招淑離職後,地○○有做代理的工作,邱文智是接進出口,因為邱文智不熟,所以他問地○○,地○○代理一下就離職了」(刑事卷宗卷14第425 頁)、訴外人馮天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在談配合假交易的過程裡面,你除了接觸到B○○以外,還有接觸博達公司的何人?)B○○、石招淑有碰過一次,後來石招淑離職,換了葉小姐,葉小姐很快就離職了,就換邱文智」、「(問:是不是地○○?)是」、「石招淑離職前,石招淑有通知說是地○○接手……地○○有打電話給我,講些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追貨、進貨這些事情」、「(問:所談的內容是有關於博達公司與恩雅、麟達交易的事嗎?)是」(卷14第188 頁至第189 頁)、訴外人鄭慧君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那一天(93年2 、3 月間)白天上班時間,忘記是上午或是下午去博達,到櫃台的時候我跟櫃台小姐說,我是瑞成公司的,要找一位葉協理,就坐在旁邊等,等了大概半個小時,之後就有一位小姐過來說她就是我要找的人,就帶我到會議室,她就開始在白板上面畫圖,寫進口的流程,我當時知道是我們公司要幫博達從國外進料,賣給博達」(刑事卷宗卷13第296 頁)等語,足見被告地○○至少於91年9 月間即因被告博達公司有假交易之情況而有離職之意,嗣經被告博達公司當時財務長林重煥以獎金安撫而繼續任職,至93年2 、3 月間已積極負責聯繫假交易之行為。然被告地○○並非被告博達公司董事,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縱令其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詳如後述,尚非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課以責任。 ④被告黃○○: 被告黃○○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23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等情,有被告博達公司94年11月28日函在卷可稽(卷11第399 頁)。被告黃○○辯稱其僅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未涉及編制財務報告等語。經查:被告黃○○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黃○○於92年11月間以訴外人邱文智名義將Best Focus及Fernvale認購之E-CB轉換為普通股,再以訴外人邱文智名義下單於國內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得款美金5,314 萬元,其中一1,580 萬元於92年12月19日至93年2 月10日間製作出金指示匯入Emperor 、Kingdom 、Fansson 等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5,820 萬元於92年12月17日至19日間匯入Moorland公司後再轉匯訴外人尚達公司、美金1,455 萬元於93年2 月26日至同年4 月14日間匯入被告天○○帳戶、美金112 萬元於92年12月18日匯予法國興業銀行繳付North Asia公司貸款利息、美金400 萬元、180 萬元於92年12月11日匯予Chi Capital 及Goldman 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惟關於將將Best Focus 及Fernvale認購之ECB 轉換為普通股乙節,乃BALA律師代表上開2 家公司所為,此有相關傳真文件在可稽(偵查卷宗卷4 第1187頁至第1190頁),而被告黃○○查無參與虛偽循環交易及Best Focus、Fer-nvale 虛偽認購被告博達公司ECB 之情事,縱其依被告天○○之指示從事匯款行為,亦難認其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告黃○○僅為被告博達公司基層員工,並非董事,亦非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負責,即屬無據。 ⒌被告博達公司董監事、員工得否以未實際參與編制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查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天○○、副董事長亥○○、午○○、B○○、財務長兼董事辛○○、C○○、B○○、財務長丙○○、董事戊○○、監察人庚○○分別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有編制、查核、通過之責任,而對於被告博達公司相關應負責任年度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有故意過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應依同條第3 項負責,不得推諉信賴會計師之簽證而免責,另被告戌○○、地○○雖有侵權行為,然並未參與財務報告之編制,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應負責任之人等情,俱已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 ⒍被告宙○○及中視公司、丑○○及久津公司、乙○○及國亨公司,分別由何人當選為被告博達公司之董監事? 關於被告宙○○、丑○○、乙○○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代表中視公司、久津公司、國亨公司當選董監事,然上開3 名董監事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無庸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爭點不再贅述。 ⒎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違法貸放予Addie 公司,造成被告博達公司損害,並於提供予會計師之函證內未揭露存款止扣之情事,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云云。經查: ⑴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間交易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失真: 關於被告天○○以員工名義設立Addie 公司,先後於91年6 月21日、91年8 月23日、91年11月15日、92年8 月12日向被告永豐金租賃公司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或存貨售後買回,Addie 公司每次均借得美金1,000 萬元,並由被告博達公司簽立本票供作保證,復由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入同額美金,約定Addie 公司還款予Grand Capital 公司前,被告博達公司不得動用該美金1,000 萬元存款。第1 次被告博達公司於91年6 月20日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 萬元(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 公司於91年6 月24日、同年月25日撥付Addie 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 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 萬9,980.74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8 頁至第480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29 頁至第130 頁),Addie 公司於91年6 月25日分別轉入Emperor 、Fansson 、Kingdom 、Farstre-am公司美金205 萬3,44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0 頁、第276 頁)、233 萬598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0 頁、第188 頁)、125 萬3,506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0 頁、第320 頁)、434 萬8,845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0 頁、第232 頁),共計美金998 萬6,389 元,同日Emp-eror、Fansson 、Kingdom 、Farstream 公司分別以沖銷應收帳款名義匯回被告博達公司美金205 萬3,428.54元(扣除手續費為205 萬3,402.86元,刑事卷宗卷5 第276 頁)、233 萬0,579.26元(扣除手續費為233 萬0,56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88 頁)、125 萬3,486.53元(扣除手續費為125 萬3,467.27元,刑事卷宗卷5 第320 頁)、434 萬8,813.52元(扣除手續費為434 萬8,775 元,刑事卷宗卷5 第232 頁),共計美金998 萬6,307.85元,Addie 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償還第1 筆借款美金1,000 萬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0 頁至第476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35 頁);第2 次被告博達公司於91 年9月9 日存入美金1,000 萬元(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 於91年9 月10日、同年月11日撥付Addie 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 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 萬9,980.74元,偵查卷宗卷2 第481 頁至第483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32 頁),Addie 公司於91年9 月18日分別轉入Emperor 、Fansson 、Farstream 、Kingdom 公司美金72萬4,18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2 頁、第279 頁)、362 萬2,21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2 頁、第191 頁)、367 萬1,71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2 頁、第325 頁)、195 萬656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32 頁、第235 頁),共計美金996 萬8,756 元,同日Emperor 、Fanss-on、Farstream 、Kingdom 公司分別以沖銷應收帳款名義匯回被告博達公司美金72萬4, 139.26 元(扣除手續費為72萬4,12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279 頁)、362 萬2,115.56元(扣除手續費為362 萬2,00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191 頁)、367 萬0,615.56元(扣除手續費為367 萬500 元,刑事卷宗卷5 第235 頁)、172 萬6,368.04元(扣除手續費為1,726,291 元,刑事卷宗卷5 第335 頁),共計美金974 萬3,238.42元,Addie 公司於92年1 月7 日償還第2 筆借款美金1,000 萬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2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37 頁),被告博達公司於92年2 月11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美金1,000 萬元;因被告博達公司在永豐銀行帳戶尚有餘額美金1,000 萬元,Addie 公司第3 次於91年11月21日向Grand Capital 公司借得美金1,000 萬元(扣除手續費999 萬9,993.58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1 頁),92年1 月7 日用以償還前述第2 筆借款美金1,000 萬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2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37 頁),並於92 年10 月10日償還第3 筆借款美金1, 000萬元(偵查卷宗卷2 第473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46 頁);第4 次被告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2 日存入美金1,000 萬元(參見刑事案件扣案之會計傳票暨檢附之銀行匯款憑證),Grand C-apital公司於92年10月6 日撥付Addie 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美金1,000 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9 萬9,980.74元,偵查卷宗卷2 第485 頁至第487 頁),於92年10月10日用以償還前述第3 筆借款(偵查卷宗卷2 第473 頁、刑事卷宗卷5 第146 頁),被告博達公司於92年10月14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美金1,000 萬元。至此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尚餘美金1,000 萬餘元,且A-ddie公司尚未償還第4 次借款美金1,000 萬元,嗣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公告聲請重整,被告永豐銀行將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內美金1, 000萬餘元止扣之事實,有買賣合約書(本院卷11第203 頁至第204 頁)、確認書(本院卷11第205 頁)、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11第206 頁)、承諾書、扣款同意書(本院卷11第207 頁)、止扣同意書(本院卷11第208 頁)附卷、以及上述會計傳票、匯款水單扣案、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Addie 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附於偵查及刑事卷宗可稽。上開交易雖最終未致被告博達公司產生實質之損失,然被告博達公司迂迴以海外人頭公司Addie 公司名義向Grand Capital 借款之方式,一方面取得可靈活運用之美金1,000 萬元資金,製造海外人頭公司Emperor 、Fansson 、Kingdom 、Farstream 公司之應收帳款收回之假象,一方面同時讓被告博達公司帳面維持美金1,000 萬元存款,利用美金1,000 萬元資金創造2,000 萬元之帳面價值,而未於財務報告揭露上開為他人保證及存款受限制等資訊,致使被告博達公司91年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關於現金等相關科目記載失真,而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甚明。 ⑵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責任之人: 惟被告永豐銀行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對於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責人之人,縱令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未據實揭露其與被告永豐銀行、Addie 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子公司Grand Capital 往來情形,亦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向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請求。況Grand Capital 公司確實曾將借款撥付予Addie 公司,且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各筆進出資金俱屬實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Grand Capital 與被告博達公司、Addie 達成上開交易約定時,知悉渠等商借資金之目的在於迂迴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回收之假象,難認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有何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而致被告博達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 ⑶被告永豐銀行回覆會計師函證未註記存款受限制,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無故意過失可言: 復查,被告永豐銀行雖於91年6 月30日、91年12月31日、92年6 月30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時,未於「提款之限制及其他備註事項」為任何註記,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函證在卷可稽(本院卷7 第170 頁至第172 頁),惟被告永豐銀行嗣於93年2 月9 日回覆函證時載明金額為美金119,253.68 元 ,於93年3 月2 日再次回覆函證時加註「外幣活存止扣USD10,000,000 」、「外幣及外匯存款USD119,253.68 」,此亦有上開函證足考(本院卷7 第173 頁至第174 頁),倘被告永豐銀行確有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隱匿上開存款受限制之情事,何以於93年2 月9 日以後回覆會計師函證時揭露上開事實?應認被告永豐銀行辯稱其92年底因電腦系統更新,之前無法顯示存款受限制,迨更新後即據實回覆會計師等語,屬信而有徵。第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進行查核程序,其中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除抽盤庫存現金、現金簿、送金簿存根、支票存根、鉅額收支原始憑證、查明零用金及週轉金撥領報支情形及餘額、盤點定期存單等外,並應就銀行對帳單與帳列金額核對,向銀行發函詢證,如有差異,應取得受查者編製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並就調節項目予以抽查,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8 號第11條、第14條規定,採積極式函證時,對於未回函者應再次函證或考慮採取其他必要證實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定,函證應直接向第三者發函詢證,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並應注意函證與回函比率、回函日期,以及考量回函之可靠性與有效性,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於查核時發現疑竇,應進一步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以供判斷,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會計師發函詢證固為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程序之一,然並非唯一之方式,且受詢證者並無回覆之義務,會計師未收受回覆時,仍得採取其他必要證實查核程序,如不能獲取足夠適切證據,得提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游萬淵於調查局93年6 月21日調查時陳稱:「本所政策係針對博達公司所有往來銀行皆進行函證,且要求所有往來銀行都需回覆,未回覆者,會催促至回函才能完成財務報表的查核……本事務所有同仁發現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第1 次回函所顯示的金額與公司的明細有差異,所以再發第2 次函證(是以傳真方式進行),該第2 次回函是我們已被告知更換會計師之後才收到的,所以我們也未對第2 次回函作任何查核程序」(本院卷7 第179 頁至第180 頁)、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李振銘陳稱:「在我查核的過程中,是先由博達公司的會計部門將所有關於現金的資料交給我,例如公司庫存現金、零用金及銀行存款的資料(如對帳單或調節表等),我再針對這些資料進行查證,同時也會發函給包含銀行等進行函證,等函證到一段落,我確認其中可列為現金的金額,我會與博達公司的會計人員聯絡確認再進行調整,調整出的金額就是財務報告中的顯示的金額」、「如果受查詢方並未回函,我們則會以替代的方式來查核,例如要求博達公司提供借貸或擔保的合約書,以便能查明是否有資金受到限制,或者核對期後銀行對帳單等」、「我們接手後再次發函行函證,其中若有未回的,我們一方面參考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已收到的函證結果,另一方面也會進行前述替代性的方案進行查核,最後查核的結果顯示這些銀行資金並未有任何限制」、「關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為何會如此回覆給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我並不很清楚,但本所的函證的確未獲該行回覆,因為時間緊迫,我們就採取替代性方案進行查核程序,包括:一、核對對帳單及期後對帳單,二、取得博達公司出具的資金受限制明細單據,但其中並無前開的對Addie 公司的擔保,三、核對所有博達公司提供的向銀行借貸的合約,其中均未發現有此項限制,四、博達公司出具聲明書已提供所有重要合約供我們核閱,但其中均無前項對Add-ie公司的擔保。綜上,我們才將總額1,000 多萬的美金都列為財報內的現金項目中」等語(本院卷7 第184 頁至第193 頁),足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時,主要係以公司提供之資料為基礎,再依該等資料發函詢證,回函僅供參考,會計師仍應依各種方式查核,查核結果最終再與公司確認調整,而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已收悉被告永豐銀行所為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存款受限制之回覆,因被告博達公司告知其遭更換而未進行處理,接任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未收受永豐銀行函證,即以替代性查核方案處理,難認被告永豐銀行提供之函證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有直接影響。 ⒏菲律賓首都銀行: 原告主張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與被告博達公司共謀藉由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財務操作虛增存款,並於提供會計師之函證內未註記存款受有限制,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云云。經查: ⑴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存款為虛偽,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 被告天○○於91年8 、9 月間指示員工擔任North Asia公司人頭負責人,透過新加坡籍之謝喜銘及BALA律師之居中牽線,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 等人勾串,由被告天○○於91年10月15日代表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帳戶,再於91年12月10日簽立存款合約,同意以被告博達公司上開帳戶全部存款餘額,指示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購買訴外人法國興業銀行發行之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事後若North Asia公司或被告博達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得以交付該C-LN予被告博達公司之方式,清償其對被告博達公司之存款債務。被告博達公司自91年9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陸續偽以收到Emperor 、Farstream 、Marksman、Kingdom 、Dynamic 、Landworld 公司等貨款之方式,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500 萬元,並均經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形式上購買上述CLN 之事實,有英屬維京群島調查局覆函(偵查卷宗卷6 第1900頁)、開戶申請書(刑事卷宗卷2 第193 頁)、帳戶對帳單(偵查卷宗卷9 第2801頁至第2803頁、卷6 第2004頁、第2016頁、刑事卷宗卷2 第188 頁)、存款合約(偵查卷宗卷25第750 頁至第770 頁)、會計傳票(偵查卷宗卷16第5728頁至第5752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雖有Emperor 、Farstream 、Marksman、Kingdom 、Dyn-amic、Landworld 等公司應收帳款匯入之紀錄,惟核對上開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宗卷25第167 頁至第230 頁),並無相符之資金自該等帳戶匯出,被告博達公司相關會計傳票亦僅附有內部繳款書,而無任何外部憑證,難認上開公司確曾將該等資金匯入被告博達公司設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參以被告天○○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3年11月5 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最重要的事,就是要在91年年底博達的財報上,把前述約30億元的應收帳款的數額降低,或是讓某個博達的戶頭中出現存款,然後對外主張前述這些存款就是已經收回的應收帳款等,但是當時博達公司我等可以運用的資金,並不夠做出前述之存款,所以才會採用謝喜銘及BALA律師所建議的做法……僅需一筆較小金額的錢先進入博達公司於首都銀行的帳戶,再由這筆錢去認購SGA 所發行之North Asia的CLN ……接續再將North Asia賣出CLN 所得的錢又轉回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後,再以同樣程序去認購North Asia所再發行的CLN ,如此反覆為之,則博達公司首都銀行帳戶的存款數額就會逐漸增加,實質上都是前述那筆較小金額的錢經過反覆轉用的結果」(刑事卷宗卷6 第256 頁至第260 頁)、「以整個架構來看,我現在所瞭解,是銀行與銀行之間所作帳面的設計」、「8,500 萬美金的貸款額度即使以博達公司來申請都不可能達到的」、「在菲律賓Metro 銀行8,500 萬美金的存款是法國SG銀行與菲律賓Metro 銀行中間所規劃的虛設的存款」(刑事卷宗卷11第126 頁至第138 頁)等語,足見被告博達公司本欲製造假交易應收帳款收回資金往來記錄,惟斯時已無足敷運用之資金可供上開假交易對象之人頭公司製造金流,乃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Alfredo PJavellana II 等人進行財務規劃設計,在帳面上虛增實際上不存在之美金8,500 萬元存款,全數購買人頭公司North Asia之CLN ,惟於91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均虛偽登載有此現金,致使上開財務報告關於現金等相關科目記載不實,而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甚明。 ⑵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責任之人: 查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Javellana II參與規劃被告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於該行帳戶之美金存款實際並不存在,知之甚詳,竟先後於92年3 月12日、92年8 月4 日、93年2 月9 日、93年2 月17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3年3 月22日出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卷7 第237 頁至第241 頁)上記載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存款餘款分別為美金7,433 萬7,142.29元、8,501 萬7,124.03元、8,616 萬9,328.94元,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致投資人誤信乙節,顯有故意。惟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對於被告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編制、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負責人之人,縱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詳述如後,仍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向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請求。 ⒐綜上所述,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丙○○、B○○、戊○○、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得以同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渠等賠償,其中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庚○○應為88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財報不實負責、被告辛○○應為88年度至90年度半年報不實負責、被告C○○應為88年度至91年半年報不實負責、被告丙○○應為91年度財報不實負責、被告B○○應為92年度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報不實負責、被告戊○○應為89至91年度財報不實負責。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爭點: ⒈被告博達公司募集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查被告博達公司既自88年起至93年6 月止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總計虛增應收帳款161 億3,081 萬7,601 元,虛增應付帳款121 億1,131 萬8,261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導致被告博達公司89年、90年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有下列不實: ⑴關於89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公司概況之88年每股淨值17.72 元、每股盈餘3.35元(本院卷27第118 頁)、營運概況之88年度銷貨收入淨額40億4,027 萬89,000 元 (本院卷27第120 頁)、主要供應來源科拓公司(本院卷27第122 頁反面)、88年度營業收入40億4,127 萬8,000 元、營業成本32億9,674 萬8,000 元、營業毛利7 億3,485 萬2,000 元、毛利率18.18%(本院卷27第123 頁)、主要銷貨客戶名單DVD 公司(本院卷27第123 頁反面)、關係人間交易事項(本院卷27第125 頁)、預算執行情形、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利分析(本院卷27第128 頁反面)、營業及資金運用計劃之預算執行情形、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分析(本院卷27第128 頁反面)、89年度產銷計畫及目前已達預算之數量及百分比、收支及盈餘預算截至89年3 月底已達數額及百分比(本院卷27第129 頁反面)、財務概況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27第132 頁)、財務分析(本院卷27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附件8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處業標明於前述㈠⒈⑶②A.段)、附件京華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關於最近3 年度前10大供應商及銷貨客戶資料(本院卷27第209 頁至第210 頁)、最近5 年度及預計未來年度之損益、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狀況、損益成長趨勢、產銷量值(本院卷27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31 頁反面)、最近年度毛利率變動情形(本院卷27第212 頁反面)、最近5 年度之財務分析及與同業之比較(本院卷27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88年預測數及達成數(本院卷27第227 頁)、效益分析(本院卷27第236 頁)、最近3 年度及88年度前3 季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之成長趨勢(本院卷27第241 頁)、附件承銷價格計算書之最近3 年度每股稅後純益、每股淨值(本院卷27第248 頁反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27第249 頁)、89年度財務預測及達成情形(本院卷27第249 頁反面)等記載均有不實,此有上開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2第32頁至第248 頁、卷27第111 頁至第254 頁)。 ⑵關於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募集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公司概況之88、89年、當年度截止至90年3 月31日每股淨值分配前21.62 元(分配後17.06 元)、45.27 元(分配後30.94 元)、46.85 元、88、89年每股盈餘2.65元、4.82元(本院卷27第264 頁反面)、營運概況之88、8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40萬4,127 萬8,000 元、70億246 萬8,000 元(本院卷27第275 頁)、主要供應商科拓、訊泰公司(本院卷27第281 頁、第282 頁)、最近3 年度主要銷貨客戶DVD 、Marksman公司(本院卷27第282 頁反面)、最近3 年度銷售量值表(本院卷27第283 頁)、營業及資金運用計劃之財務收支及獲利能力分析(本院卷27第289 頁)、90年度產銷計劃表及已達預算之數量、收支及盈餘預算表及自結數(本院卷27第290 頁)、效益達成情形(本院卷27第290 頁反面)、財務概況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27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0 頁)、財務分析(本院卷27第299 頁)、最近3 年財務預測達成情形(本院卷27第301 頁至第302 頁)、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與分析(本院卷27第303 頁)、附件88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處業標明於前述㈠⒈⑶②A.段)、89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處業標明於前述㈠⒈⑶②C.段)、89年度財務預測更新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27第327 頁至第335 頁)、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關於最近3 年度前10大供應商及銷貨客戶資料(本院卷27第368 頁反面至第369 頁)、最近3 年度及預計未來年度之產銷量值、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狀況、成長趨勢(本院卷27第369 頁反面至第370 頁)、最近5 年度及預估未來年度之損益及成長趨勢、營業收入、(本院卷27第373 頁反面至第375 頁)、最近5 年度之財務分析及與同業之比較(本院卷27第375 頁至第376 頁)、最近3 年度財務預測達成情形(本院卷27第377 頁)、90年產銷計劃達成情形(本院卷27第379 頁)、財務預測之合理性及達成可能性分析(本院卷27第380 頁)等均有不實,此有上開公開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2第249 頁至第454 頁、卷27第255 頁至第413 頁)。⒉請求權人: 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第31條條文文義既曰「認股人或應募人」,應認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保障發行市場資訊之正確性,請求權人必須以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認募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在交易市場買受有價證券之人。而核閱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求償金額計算表,於被告博達公司89年現金增資時在發行市場認購股票、90年現金增資時在發行市場認購股票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人共計37人,認購金額共計1 億5,343 萬5,000 元(各該投資人姓名、買進日期、張數、單價、認購金額均詳如附件三「發行市場投資人一覽表」所示),除此部分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於公開發行市場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請求外,其餘金額要無適用上開條文請求之餘地。 ⒊負責主體: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對於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不實應負責任之人為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承銷商、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其中除發行人外,須有故意過失。茲就各被告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負責,分述如下: ⑴發行人被告博達公司: 查被告博達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形,既經認定,致上開37名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在發行市場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且發行人應負結果責任,自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⑵負責人: 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亦屬負責人:①董事長被告天○○: 查被告天○○自80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均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為負責人,主導被告博達公司88年起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文件因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相關科目記載內容均屬虛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⑵),竟於其所主持之89年2 月1 日、90 年3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本院卷27第181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本院卷27第347 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254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356 頁反面)上簽章,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 ②董事: A.被告亥○○: 查被告亥○○自80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陸續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董事,為負責人,怠於行使其副董事長及電腦事業處總經理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A.),並於其所參與之89年2 月1 日、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本院卷27第181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本院卷27第347 頁反面),同時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254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356 頁反面)上簽章,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 B.被告午○○: 查被告午○○自85年起至93年6 月15日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之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兼光電事業處總經理,為負責人,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亦明知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文件相關記載科目不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B.),竟於其所參與之89年2 月1 日、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本院卷27第181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本院卷27第347 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本院卷27第254 頁反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 C.被告辛○○: 查被告辛○○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止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協理,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為負責人,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文件相關記載科目不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C.),竟於其所參與之89年2 月1 日、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本院卷27第181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本院卷27第347 頁反面),並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本院卷27第254 頁反面),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D.被告C○○: 查被告C○○自86年起至91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財務長,並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董事,為負責人,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明知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文件相關記載科目不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D.),竟於其所參與之89年2 月1 日、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89年現金增資發行案(本院卷27第181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案(本院卷27第347 頁反面),同時於88年現金增資發行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254 頁反面)、90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本院卷27第356 頁反面)上簽章,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 E.被告B○○: 查被告B○○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董事,為負責人,於92年7 月1 日進入被告博達公司,自斯時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副董事長暨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自進入被告博達公司後知悉並參與虛偽循環交易,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之前對於財務文件之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E.),則被告博達公司89年、90年公開說明書於被告B○○進入被告博達公司以前作成,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 F.被告戊○○: 查被告戊○○自86年6 月30日起進入被告博達公司擔任法務工作,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2年4 月28日止擔任董事,為負責人,怠於行使其法務協理及董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②F.),對於被告博達公司90年6 月5 日提出之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責。至於89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公告時,被告戊○○尚非董事,此部分要難令其負責。 G.被告丑○○: 查被告丑○○以被告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財務文件之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③A.),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免責。 H.被告宙○○: 查被告宙○○以被告中視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財務文件之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③B.),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免責。 I.被告巳○○: 查被告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財務文件之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③C.),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免責。 ③監察人: A.被告庚○○: 查被告庚○○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為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廢弛其監察人職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⑷②),對於被告博達公司89年、90年公開說明書不實自應負責。 B.被告國亨公司及乙○○: 查被告乙○○以被告國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對於財務文件之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⑷④),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免責。 C.被告宙○○、B○○亦曾任監察人,惟任職期間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業經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④經理人: A.被告丙○○: 查被告丙○○自91年5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集團辦公室副總經理,於91年10月起至92年6 月止擔任財務長,為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⑸①),惟被告丙○○擔任財務長期間與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無涉,亦未於其上簽章,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B.被告戌○○: 查被告戌○○於89年間曾任職被告博達公司,自93年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⑸②),惟其擔任財務經理期間與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無涉,亦未於其上簽章,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C.被告地○○: 查被告地○○自87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於91年9 月起即因不願繼續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而有離職之意,嗣93年2 、3 月間已積極聯繫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⑸③),惟其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期間與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無涉,亦未於其上簽章,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D.被告黃○○: 被告黃○○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23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⒋⑸④),且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 ⑶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責任: 查Addie 公司與Grand Capital 公司交易之時間點在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提出之後,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⒎),且被告永豐銀行與永豐金租賃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此部分要難令其負責。 ⑷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 查被告博達公司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所為以虛偽帳面存款購買North Asia之CLN 乙事,在被告博達公司89、90年公開說明書提出之後,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⒏),且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應負責任之人,此部分要難令其負責。 ⒋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博達公司92年ECB 公開說明書不實,並提出上開公開說明書為證(本院卷27第414 頁至第494 頁)。查被告博達公司之92之ECB 因前述虛偽循環交易銷貨、為他人保證、銀行虛偽帳面存款等事實,固有內容不實,惟查: ⑴按「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法第30條第2 項頒訂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及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 項核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均係針對發行與募集國內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為規定,則證券交易法第13條所稱之公開說明書,是否包括海外有價證券之發行與募集,誠非無疑。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依前3 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法第22條第4 項制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海外公司債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發行,應於海外公司債發行後10日內檢附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等書件,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由上觀之,海外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與國內有價證券同,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固均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然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公開說明書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時應檢附之書件之一,而係於申報生效並發行後10日,再檢附公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與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發行有價證券申請審核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者有間;且海外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應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編製,而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令規定編製。是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稱之海外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非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30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而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適用之餘地。 ⑵退步言之,縱令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求償金額計算表,查無任何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購買被告博達公司92年發行之ECB 。且依前所述,被告博達公司上開ECB 因改為無擔保,致原承銷商被告華南永昌證券面臨投資者認購意願低落之窘境,乃由被告天○○、B○○透過訴外人謝喜銘、BALA律師之安排,以人頭公司Best Focus、Fernvale公司分別向訴外人羅伯銀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融資美金4,000 萬元、1,000 萬元,用以認購被告博達公司全數ECB 。是則,既無投資人因被告博達公司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為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不實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請求被告天○○、亥○○、午○○、辛○○、C○○、戊○○、庚○○就其應負責部分與被告博達公司連帶賠償,其中被告天○○、亥○○、午○○、辛○○、C○○、庚○○應為89、90年度公開說明書不實與被告博達公司連帶負責,被告戊○○應為90年度公開說明書不實與被告博達公司連帶負責。 ㈣關於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爭點: 查原告本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致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詐欺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均為有理由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參照,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關於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B○○、戊○○、庚○○、丙○○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就財務報告不實負責,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戊○○、庚○○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連帶負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關於上開請求部分,本院原無再就本項訴訟標的審判之必要。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未有連帶賠償之規定,而本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各應負責任人與被告博達公司連帶負責之金額僅1 億5,343 萬5,000 元(詳如附件三「發行市場投資人一覽表」所示),則就其餘金額令被告連帶負責之依據,尚待審認,故仍應審究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B○○、戊○○、庚○○、丙○○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而得令渠等連帶賠償之情形,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查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復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 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被告部分: 查被告天○○、亥○○、午○○、辛○○、C○○、B○○、庚○○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均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因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造成歷年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各該次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⑵、⑶②A.-E. 、⑷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戊○○、丙○○雖分別怠於行使其董事或財務長職務,而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有過失,然尚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主觀要件,而無依本條令其負責之餘地。 ②其餘董事、監察人: 查被告丑○○、宙○○、巳○○、國亨公司及乙○○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並無故意致被告博達公司財務文件內容不實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⑶③A.-C. 、⑷④),即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令其負責之理。 ③經理人: A.被告戌○○: 查被告戌○○於89年間曾任職被告博達公司,自93年4 月間起至94年11月28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負責保管被告博達公司假交易對象之存摺、印章,於93年6 月15日重整後,被告天○○下令員工將所有假交易之匯款單、對帳單、海外人頭公司文件均交由被告戌○○保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⑸②),足見被告戌○○身為被告天○○之胞弟,受其信賴,自93年4 月起在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中扮演保管虛偽進銷客戶存摺及印章之角色,其所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被告博達公司93年度第1 季季報不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5 條,應與其他不法行為人連帶負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戌○○曾任訴外人尚達公司財務經理,而訴外人尚達公司為博達公司子公司,其財務、營運資料必須編入被告博達公司歷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內,亦涉有假銷貨,故被告戌○○應為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度起歷年財務報告不實負責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戌○○自88年起至93年3 月止有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環循交易之行為,而原告標明之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處(本院卷21第145 頁至第335 頁),亦不包括訴外人尚達公司財務、營運資訊,況被告戌○○否認曾任訴外人尚達公司財務經理並參與財務報告之編製,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戌○○應為被告博達公司88至9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B.被告地○○: 查被告地○○自87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博達公司高級專員、89年擔任專案經理,並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兼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於91年9 月起即因不願繼續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而有離職之意,嗣93年2 、3 月間已積極聯繫虛偽循環交易至其93年3 月26日離職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⒋⑸③),應認被告地○○至遲自91年9 月起即已參與之虛偽循環交易,造成被告博達公司91至9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及其他不法行為人連帶負責。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地○○應為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年半年報不實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地○○雖自87年8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博達公司,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地○○於91年8 月以前有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地○○有何以故意過失編製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至91半年報之行為,該部分自無從令其負責。 C.被告黃○○: 被告黃○○自91年9 月2 日起至93年7 月23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專案經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被告博達公司虛偽循環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⒋⑸④),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有參與協助編製被告博達公司91至92年度財務報告,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④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責任: 查被告博達公司為Addie 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借款背書,並以其在永豐銀行美金帳戶作為上開借款之止扣帳戶,而未於財務報告揭露上開為他人保證及存款受限制等資訊,致使被告博達公司91年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關於現金等相關科目記載失真,惟Grand Capital 公司確實曾將借款撥付予Addie 公司,且被告博達公司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各筆進出資金俱屬實在,對於被告博達公司未造成實質損害,又會計師查核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非以銀行函證為唯一依據,被告永豐銀行於91年6 月30日、91年12月31日、92年6 月30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時雖未註記存款受限制,然嗣於93年2 月9 日、93年3 月2 日回覆函證時已加註存款受限制,對於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無故意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⒎),且民法第184 條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應為被告博達公司91年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季報不實連帶負責,即非可採。 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 A.查被告天○○等人與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 勾串,自91年9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偽以收到海外人頭公司貨款之方式,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帳戶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500 萬元,全數形式上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 ,於被告博達公司91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均虛偽登載此實際上不存在之現金,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Javellana II參與規劃被告博達公司上開帳面存款設計,明知被告博達公司於該行帳戶之美金存款實際不存在,竟先後於92年3 月12日、92年8 月4 日、93年2 月9 日、93年2 月17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3年3 月22日出具予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記載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內有此現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加損害於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人。 B.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服務於該公司,其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固可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負連帶責任,惟究非得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負責,原告依上開條文對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請求,尚非有據。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條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亥○○、午○○、辛○○、C○○、B○○、庚○○、戌○○、地○○連帶賠償,其中被告天○○、亥○○、午○○、辛○○、C○○、B○○、庚○○應負責任部分詳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⒐),被告地○○應為91至9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戌○○應為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責。 ⒉民法第188條: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關於經理人之侵權行為,應非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董事、監察人: 查被告天○○、亥○○、午○○、辛○○、C○○、B○○、庚○○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㈣⒈⑵①),然渠等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屬於負責人,非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⑵經理人: 又被告戌○○、地○○應負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㈣⒈⑵③A.B.),然被告戌○○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被告地○○先後任專案經理及金融資源中心協理,非單純給付勞務之工作,而為經理人,與被告博達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非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原告援引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與上開被告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⑶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查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⒎、㈢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何位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即無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之理。 ⑷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 ①查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 與被告天○○等人勾串,在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 500萬元,形式上購買法國興業銀行發行連結North Asia公司信用之CLN,且Alfredo P. Javellana II 參與上開財務規劃,明知被告博達公司於該行帳戶之美金存款實際不存在,竟於回覆會計師函證謊稱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內有此現金,屬於故意侵權行為,對於誤信被告博達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不實財務報告而購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⑻、㈣⒈⑵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自認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 II 為其受僱人,原告亦援引民法第188 條規定向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請求,此外,復查無卷證資料足徵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II係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則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 II 客觀上為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本應為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 II執行職務時之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85 年 度臺上字第651 號亦同此意旨)。查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12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訴外人Alfredo P.Javellana II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對於提起訴訟,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自得援用訴外人Alfre-do P.Javellana II 之時效利益,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⒊民法第28條: ⑴規範性質: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9 號) 。是以,上開條文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之要件,而站在法人實在說之觀點,法人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則董事之侵權行為,法人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條規定立法主要意旨,乃宣示法人一般侵權之原則。 ⑵責任要件: 民法第28條之責任主體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已如前述,必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始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所謂「有代表權之人」,觀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 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 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等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亦謂: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是以,法人於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執行機關有侵權行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責任,至於監察機關或其他與董事地位不相當而無代表權之職員則不屬之。經查: ①被告博達公司: 查被告博達公司之董事天○○、亥○○、午○○、辛○○、C○○、B○○、戊○○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加損害於他人,業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⒋⑵、⑶②A.-F.) ,則被告博達公司自應與其等連帶負責。 ②被告國亨公司: 又被告乙○○尚無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業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⒋⑶③A.),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國亨公司負責,即屬無據。 ③其他自然人被告: 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亥○○、午○○、辛○○、C○○、B○○、戊○○、宙○○、丑○○、巳○○、乙○○、庚○○、丙○○、戌○○、地○○等自然人負責。然民法第28條係規範法人侵權責任,並非規範自然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依本條規定向自然人請求,容有誤會。 ④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 查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㈡⒎、㈢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何位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執行業務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8條負責之理。 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 查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執行副總裁暨財務長Alfredo P. Javellana II 執行職務有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 II 固服務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惟是否為該公司董事或與董事有相當地位而有代表權之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28條令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負責,尚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與該公司董事天○○、亥○○、午○○、辛○○、C○○、B○○、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公司法第23條: ⑴規範性質: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性質,實務與學說意見分歧。實務通說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法定特別責任」,僅須董事執行業務行為違反法令即可成立,不以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蓋公司負責人因主導公司經營,支配公司龐大資本,而擴大其權能及參與社會活動之實力,法律自應設立相對課以責任,以免公司負責人恣意妄為,侵害第三人權利,若僅設侵權法則規範,實有未足,惟有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解為法定特別責任類型,方可突顯其立法實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判決即謂: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90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如有故意、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固可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倘有其他違反法令而行為人個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令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學者通說雖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體系上為民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屬於「特別侵權行為責任」,須以公司負責人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與公司依該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然比較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者責任主體為法人,後者責任主體為負責人;又前者責任成立要件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他人,後者責任成立要件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倘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解為公司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責任之成立不但須負責人有故意、過失之前提要件,尚須該執行業務行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存在,較之民法第28條法人一般侵權責任成立要件嚴格,不啻限縮受害人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之可能,減輕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應非立法者之本旨。則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解為特別侵權責任,是否得宜,實待斟酌。 ⑵責任要件: 承前所述,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非侵權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限,然此與一般無過失責任有間,乃特殊違法責任,須以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為責任要件。所謂執行業務採廣義解釋,除行為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尚包括與執行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者,不僅指法律行為,尚包括事實行為,亦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所謂違反法令,包括法律、命令,範圍兼括民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領域。茲就各被告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責任,分述如下: 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被告部分: 查被告博達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天○○、亥○○、午○○、辛○○、C○○、B○○、戊○○等董事連帶負責,已如前述(參見前述㈣⒊⑵①),則依前述重疊訴之合併理論,就公司法第23條責任不予審究。另被告庚○○、丙○○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財務長,屬於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均明知被告博達公司因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造成歷年財務報告不實,仍於各該次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或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㈡⑷②、⑸①),即屬執行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不問故意過失,均應與被告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其餘董事、監察人: 查被告丑○○、宙○○、巳○○、乙○○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屬於公司負責人,惟其執行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第228 條或其他法令之情事,即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令其負責之理。 ③其餘經理人: 查被告戌○○為被告博達公司財務經理、被告地○○先後任專案經理及金融資源中心協理,屬於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經理人即負責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參見前述㈣⒈⑵③⒊A.B.),即屬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戌○○、地○○與被告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④被告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公司、菲律賓首都銀行: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非公司之責任,原告依此請求公司負責,容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庚○○、丙○○、戌○○、地○○與被告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因誤信被告博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在證券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包括「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交易因果關係: ⑴查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又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故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該資訊之事證。 ⑵美國實務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nd-on-the-Market Theory)。在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乙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一個公開且發展已臻成熟之證券市場中,公司股票之價格係由與公司及其業務相關可利用之重要資訊所決定。因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該等投資人仍得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the securities markets)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隱匿資訊,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上開推定仍得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下列事項而予免責:一、市場價格並未反應此不實陳述;二、真實資訊已在市場流通,使不實陳述之影響消失(truth-on-the-market theory);三、原告即使得知真實資訊仍會進行交易。 ⑶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該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ong form) 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而被告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符合「半強型市場」之標準,自不得進而引用美國實務「詐欺市場理論」云云。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最高法院在Basic 乙案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所負之舉證責任應不在於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該不實資訊在交易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本院認為,「詐欺市場理論」正確之意涵應係: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應非重點所在。 ⑷查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起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總計虛增應收帳款161 億3,081 萬7,601 元,虛增應付帳款121 億1,131 萬8,261 元,88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虛偽循環交易金額分別占當期財務報告所載銷貨淨額之40.77%、55.73%、36.47%、58.22%、76.06%、52.44%,又91年6 月起隱匿銀行存款受有限制或實際不存在之金額累計達美金1 億9 千多萬元,折合新臺幣超過60億元,截至93年第1 季季報所載現金科目63億195 萬3,000 元,其中超過90% 之現金實際上均不存在等情,俱已認定如前。而公司營收、財務狀況屬於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被告博達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被告博達公司真正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被告博達公司93年6 月15日宣布重整後,翌日起每日開盤即掛跌停,成交量逐日萎縮至僅賸1 筆自明,此有歷史股價及成交量表可考(偵查卷宗卷24第344 頁至第390 頁),是上開不實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⒉損失因果關係: 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謂「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或「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指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承前所述,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有學者採嚴格見解,認為原告須具體指出被告詐欺行為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有學者採較寬鬆見解,認為原告僅須證明被告詐欺行為介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即為已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Dura Pharmaceuticals Inc.v. Broudo乙案指出,虛漲之購買價格本身並不構成或直接導致相關經濟損失,蓋投資人以虛漲價格買進股票之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因其得以相同價格將股票賣出,縱嗣後以較低價格售出,其價格之下跌可能反映整體經濟環境變化或特定產業訊息,而與被告詐欺行為無關,且由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之規定以觀,立法者要求原告必須適當地主張並證明因果關係與損害之要件後,始得進行證券訴訟之審理,故原告仍應就損失因果關係為舉證,顯係採嚴格見解。 ⑵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另從前述Basic Inc. v.Levinson 乙案提出之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三項反證免責事由,亦可同理思考,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被告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⑶以本件被告博達公司之情形,被告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上市時股價85.5元,股市大盤指數7,797 點,89年2 月至4 月股市上萬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亦於89年3 月間攀升至361 元,其後大盤指數一路下滑至89年11月跌破5,000 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亦緩步下跌至89年底跌破100 元價位,隨著大盤指數於90年1 月至8 月在4,000 點至6,000 點間整理,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亦漲跌互見,90年9 月13日大盤指數跌至3,000 多點,被告博達公司當日股價亦跌破40元,91年上半年大盤指數回穩至5 、6, 000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再站穩5 、60元,91年7 至9 月大盤指數回測4 、5,000 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下跌至2 、30元,至91年10月大盤再跌回3, 000多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跌破20元,此有歷史股價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宗卷24第344 頁至第390 頁),應認被告博達公司88年上市以來股價之漲跌,大致受到整體盤勢影響。惟92年下半年大盤指數重回5 、6,000 點,甚至93年3 月漲至7,000 點,被告博達公司股價卻始終未能再突破20元,難謂與92年下半年起被告博達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每股盈餘轉為負數、93年3 月26日公告之92年度財務報告呆帳一次暴增為26億餘元、每股淨損10.43 元無關,應認財務報告顯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股價適正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先前股價跟隨整體盤勢波動,實係受到不實及隱匿資訊之誤導。嗣被告博達公司93年6 月15日無預警宣布聲請重整,打入全額交割股,博達公司營運、財務假象遭揭穿,翌日起連續5 個交易日每日開盤即掛跌停,惟斯時大盤指數並未有巨幅下滑之情形,甚至上漲100 多點,足見真實資訊之公開,已造成被告博達公司股價不正常下修。更有甚者,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自93年6 月24日起停止買賣交易,93年7 月29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3年9 月8 日正式終止上市,則對買入被告博達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其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殆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丙○○、B○○、戊○○、庚○○、戌○○、地○○之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損害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㈥賠償金額: ⒈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 ⑴關於證券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未若同法第157 條之1第2項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明文規定,故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美國在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頒布前,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方法大致有二:一、「毛損益法」(gross incomeloss),即以回復證券詐欺受害人至交易前之經濟應有狀態,不論該差價係因加害人之詐欺因素所造成,或因詐欺以外之市場因素,例如大盤走勢或偶然之政治事件所引起,此乃基於衡平法(Equity)為立理基礎,前提係投資人不得有可歸責事由(clean hand),倘投資人自知悉被告詐欺情事之時點起,未於合理期間請求救濟,而持續長時間以自由意願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意謂投資人再為第二次投資行為,以避免原告藉由此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避投資虧損之風險。二、「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即投資人求償範圍限於與被告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害,以買賣時之市價與有價證券真實價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避免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淨損差額法」所謂「真實價值」(truevalue) 之發現有其困難,美國第二上訴巡迴法院在1976年Green v.Occidental Petroleum Corp.乙案,認為應在被告為不實陳述與事實揭露之期間內,以市場模型(market model)建立二條線,一條為市價線(marketline),即詐欺期間每日股票交易價格,一條為真實價值線(value line),即該股票如無被告之不實陳述每日應有之價格,投資人之損害即以交易日為準,衡量二條線間之差額。然真實價值線必須應用財務理論計算,學說上有採「指數比較法」(the comparable index approach),即以真實消息揭露時之股價為基準,利用相關產業指數來預估該公司股票從被告詐欺日起至公司更正資訊揭露日止之預期報酬率,計算出股票真實價值,亦有採「事件研究法」(the event study approach),即比較該股票在揭露期間實際報酬率與資訊未揭露時之預期報酬率,評估此事件對股價造成之衝擊。無論「毛損益法」或「淨益差額法」均係以投資人交易價格與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範圍,惟「毛損益法」之公平價格指被告真實資訊揭露時、起訴時、判決時或再出售時之市價,「淨損差損法」之公平價格指投資人交易當時該股票推估之真實價值。有鑑於以往證券詐欺案件損害之計算皆以不實資訊更正日市價作為基礎,惟該市價可能摻雜市場恐慌性因素,亦即「崩盤理論」(crash theory),為免擴大投資人損害賠償範圍,延長股價觀察期,美國1995年頒布之證券訴訟改革法第21D條第(e) 項,遂設定90日回顧期,明文限制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購買價與消息更正日起算90日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原則,以緩和市場不理性恐慌性賣壓所致之股價偏離。 ⑵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採用交易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惟關於證券詐欺訴訟,並無明文延長股價觀察期之規定,得否逕予援用,誠非無疑。又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且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則倘逕以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對投資人保障尚有不周。至於淨損差額法係以市場模型及預期報酬率或實際報酬率推估股票真實價值,建立在假設之基礎上,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情況,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被告賠償範圍。復查,誠如前述,一般認為反詐欺條款乃侵權責任,依侵權行為救濟方法,以填補其實際所受損害,回復投資人至未受詐欺行為前應有之經濟狀態為準,而依最高法院見解,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判決、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證券詐欺事件投資人所受損害雖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股票滅失,然上開實務見解對於證券詐欺訴訟公平價格之認定仍具有一定啟示性。基於證券詐欺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尚無限縮被告賠償範圍之必要,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理論,並斟酌被告博達公司不實資訊於93年6 月15日揭露後,連續跌停5 日,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3年6 月24日停止交易,93年9 月8 日正式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本院認以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不當交易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較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⒉買入成本之計算方式: ⑴承前所述,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損害賠償額,以不當交易價格減去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為計算方式。因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或曾於不同時點以不同價格買入又賣出有價證券之情形,則目前賸餘持股或公司債之買入成本價格應如何認定,法無明文。原告主張一般交易以先進先出之方式計算,融資融券則以指定沖銷之方式計算。經查:所得稅法第44條第1 項關於流動資產之估價及商業會計法第43條關於存貨之評價,以成本為準,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而在證券金融法規及實務上關於交易成本或現有部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不一,例如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個人出售上市股票之成本,在同一年度內,得以其出售時所持有股票,選擇採用加權平均法、先進先出法或後進先出法計算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本條例第7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交易成本之估價,應與其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法一致。」第8 條規定:「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期貨交易所得,其交易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個人從事第2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42點規定:「屬於第41點所列同一優先等級之支付指令,按先進先出之順序執行。」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第67條規定:「銷售機構於受理客戶境外境金買回申請時……如客戶申請買回為後收手續費類型之基金時,依先進先出之方式辦理買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 月23日金管證八字第0950001425號針對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 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避險性期貨、選擇權部位及新臺幣保證金之處理函釋謂:「未沖銷部位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沖銷,至其原有未沖銷部位數,全部平倉全部平倉或到期為止。」是以,不論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辨認法,均應屬符合證券金融法規及會計原則之計算方式。 ⑵在融資融券交易實務上,通常採指定沖銷之方式,既得辨認沖銷之對象,自應採個別辨認法。而一般現金現股交易,固得擇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計算現有部位之成本。惟本院斟酌被告博達公司股價自88 年12 月18日上市起至93年6 月23日最後交易日,除前3 個月一路由85.5元飆至361 元外,爾後大致呈緩步下滑盤勢,最後交易日以最低6.40元作收,投資人如有多筆買進,一般而言其先買進成本較高、後買進成本較低,如期間有部分賣出之情形,優先剔除先買進之較高成本,僅餘後買進之較低成本計算,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且本件授與訴訟實施權人達1 萬38人,不乏多筆進出交易之投資人,倘逐以計算加權平均成本,除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其平均結果亦不見得對被告有利,應認原告主張買進成本以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尚稱妥適公允。 ⑶綜上所述,如附表1 至10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受有價證券之買入成本,均係依照先進先出原則,剔除已售出先買進之部分,認定庫存有價證券買入成本。又原告原於94年8 月29日書狀附表就投資人受損區間予以分別列表,然上開金額有列表及求償金額錯誤之情形,業經原告於96年1 月5 日更正訴之聲明附表,原告竟於97年1 月8 日最後減縮訴之聲明時,誤引用94年8 月29日錯誤之原請求金額為計算基礎而予以比例減縮,以致97年1 月8 日附表所載之投資人列表及求償金額亦有錯誤,本院爰逐一核對「求償表及交易明細」,將投資人之「買進日期」、「張數」、「單價」詳列如附表1 至10所示,並依上開內容作為後續計算基礎。另原告訴之聲明雖僅列附表1 至9 即以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期作為責任區間,惟因被告博達公司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乙節,亦在原告主張之事實範圍內,且誠如前述,被告地○○應就被告博達公司91至9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而被告戌○○應就被告博達公司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故實有將原告提出之附表9 所列93年3 月26日至93年6 月15日買入有價證券區間拆為附表9 與附表10之必要,其中附表9 為93年3 月26日92年度財務報告公告起至93年4 月29日止買入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附表10為93年4 月30日93年第1 季季報公告起至93年6 月15日止買入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附此敘明。 ⒊公平價格之認定: ⑴投資人於93年6 月15日以後已售出有價證券者: 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額,應以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基礎,業經認定如前。關於93年6 月15日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3箱(證物外置),其金額可得確定如附表1 至10所示(倘若「張數欄」標明張數為負數者,即指93年6 月15日真實資訊揭露後已出售之張數,同列之「單價」欄所載價格為出售價格),各該列之「求償表所載原請求金額」,即係買入價格與93年6 月15日以後出售價格之差價,倘庫存張數多於出售張數者,亦依先進先出原則優先剔除先買入之部分。且因被告博達公司真實資訊於93年6 月15日揭露後,旋於同年月23日為最後交易日,同年月24日即停止交易,該期間內售出股票者,應均屬於合理期間售出。 ⑵投資人未出售之有價證券部分: ①因被告博達公司真實資訊於93年6 月15日揭露後,連5 個交易日量縮跌停,旋於同年月24日為停止交易,同年9 月8 日正式終止上市,已如前述,即便投資人欲售出亦無充足機會,實難苛責投資人必須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害,則本案之情形,尚無適用前述毛損益法所稱之投資人以自由意願繼續持有該有價證券而視為第二次投資行為之餘地。 ②又被告博達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固為6.40元,然誠如前述,國內證券交易市場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交易市價在短時間內仍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而被告博達公司真實資訊揭露翌日起連續5 個交易日開盤即跌停,持續跌停態勢尚未結束即已停止交易,足認93年6 月23日最後交易價格6.40元並非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平價格。 ③經本院於96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就被告博達公司目前淨值及股東權益事項訊問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俞清松律師,據其陳稱:「博達公司目前訴訟案件有8 件只結案1 件,強制執行案件共93件……我們必須做出1 份財報才能看出股東權益淨值,後期財報必須依照前期財務報表為基礎,才能真實呈現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刑事判決還沒有確定,博達公司是否真的有100 億元做帳目記載無法認定,所以目前資產負債表做不出來……相關帳冊憑證原始資料被檢調機關查扣目前還在高院審理中,資料沒有發還之前無法稽核哪些事項是真的,目前只有試算表,依照帳面資產總額大約有133 億5,360 多萬元,但應該包括刑事案件認定的虛偽不實資產,關於負債總額部分大概是96億2,264 萬元左右,試算表股東權益總額大概有37億3,000 萬元左右,試算表無法呈現真實財務狀況因為刑事認定不實資產如何帳列是一個問題,第二個關於債務問題負債部分不包括本案被請求57億元,如果列入股東權益就成為負數……帳列資產還沒有扣除刑事判決認定的不實資產且都已被強制執行查封,股票及機器有部分被拍賣,要等強制執行案確定後才能確實看出帳列資產拍賣後收回多少,強制執行案與帳面資產有關連是因為不動產拍賣底價法院實務沒有列入裝潢設備……例如博達三芝廠拍賣底價3 億元多,但是帳面顯示當初造價廠房設備就支出7 億多元……在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案件未確定前,公司淨值無法確定」、「目前沒有營運,大部分處理訴訟案件及強制執行案,及配合法院呈報函文,目前在博達帳面有2 億5,900 多萬元現金,都是在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而尚未分配」、「依照會計記帳方面超過一定期間的應收帳款未收回就不會列在應收帳款科目,會列在其他科目,吳(紀群)會計師試算表中應收帳款只有列6 萬元,其他資產有68億元,這是依照舊的資產負債表移轉過來,我認為還是不正確,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會計上不能將此帳銷掉歸零」、「帳列存貨部分還有3 億9 千多萬元債權人沒有查封,以後可能會變成沒有價值」、「(問:三芝廠帳列金額與拍賣底價差距可否說明?)工程類新臺幣7 億1,548 萬1,499 元整,其他項目新臺幣3,556 萬6,828 元整,合計三芝廠新臺幣7 億5,104 萬8,427 元整,以上只是設備不包括機器、土地及房屋價格,我當初有向執行處陳報希望能另外鑑價併入拍賣提高價格,執行法官有請鑑價公司鑑價但鑑價公司說無法分開鑑價,所以最後執行法官自行提高拍賣底價2,000 多萬元,可以看出帳列金額與將來實際拍賣價格落差很大」、「以目前博達公司重整案駁回確定,且有93件強制執行案,要正常營業不太可能」等語(本院卷26第83頁至第86頁),依臨時管理人之陳述,被告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受到民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影響,目前均尚未確定,無從正確推估每股淨值及股東權益。 ④查原告於93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被告博達公司股票已於證券交易市場終止上市,無可資參酌之交易市價。而依被告博達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即93年4 月30日公告之93年度第1 期財務報告,資產總計173 億5,733 萬2,000 元,其中包含現金63億195 萬3,000 元、應收票據1 億9,945 萬9,000 元、非關係人應收帳款6 億1,690 萬5,000 元、負債總計96億9,417 萬9,000 元、股東權益合計76億6,315 萬3,000 元(本院卷24第317 頁至第336 頁),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4 億6,312 萬141 股,每股淨值約16.55 元。然上開財務報告關於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記載均不實,業經認定如前,即便先僅扣除實際不存在或於93年6 月15日已遭止扣之現金包括被告永豐銀行美金存款1,000 萬元、菲律賓首都銀行美金存款8,500 萬元、1,000 萬元、訴外人羅伯銀行之美金4, 000萬元、Commonwealth銀行帳戶之美金4,550 萬4,621.60元,折合新臺幣超過60億元,股東權益僅餘16億6,315 萬3,000 元;如再扣除資產項目帳列固定資產淨額47億9,298 萬6,000 元及存貨2 億1,552 萬7,000 元迄今已強制執行完畢之部分僅得款2 億多元,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應為負數。又本院93年度整字第2 號宣告重整事件選任檢查人沈維揚會計師提出檢查報告稱:「聲請人(即被告博達公司)負債總額在93年7 月底約有98億4,500 萬元」、「根據本檢查人對該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查核結果,連同庫存現金實際可掌控為936 萬7,656 元」、「以現值會計的方法概算博達公司93年7 月31日可變現(全部)資產如下:不動產拍賣價格以5 折計算,動產如機器設備等帳面價值的1 折計算,短期投資扣除跌俱損失之帳面價值計算,長期投資係以實際可以掌握之狀況估算價值,加上該公司實際可掌握之銀行存款等合計約有14 億1,496萬5,000 元」(詳見上開卷宗),則依被告博達公司檢查人於93年7 月間出具之檢查報告,該公司負債超過實際資產現值約84億元。本院斟酌被告博達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被告博達公司已無營運,可預見之未來無恢復營運之可能,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認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公司債亦無受償之可能,而應以0 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 ⑶綜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如於93年6 月15日以後將有價證券售出者,其受損金額以出售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價計算,至於未售出之有價證券部分,其受損金額即係以買入成本減去0 元逐一計算,詳如附表1 至10「求償表所載原請求金額」欄所示。 ⒋損益相抵: 被告辯稱投資人先前曾買進賣出獲利或配股配息者,應予損益相抵云云,惟查: ⑴投資人先前曾買進賣出部分: 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 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經查,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受有之損害,乃基於被告博達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與虛偽財務規劃,未據實揭露於財務報告上,以致投資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投資決定,則無論投資人為買入或賣出之投資決定,均屬受詐欺之交易行為,倘投資人購入虛漲之有價證券後又以虛漲價格賣出,其買入與賣出二行為本身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均有交易因果關係,僅係上開二行為均無經濟上損失,而不納入損害求償範圍而已,尚不能認為受有利益,自無從與其他受有經濟上損失之交易行為進行損益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配股配息部分: 查被告博達公司自88年12月18日上市後,於89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20 股、90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400 股、91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50 股、92年度每仟股無償配發20股,此有被告博達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卷18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博達公司未曾配發現金股利,無扣除配息之餘地。至於配發股票股利部分,並未納入附表1 至10所示之庫存張數求償,且被告博達公司股票起訴時市值為0 ,業經認定如前,尚無扣除配股利益之理。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可得損益相抵之情形。 ⒌和解等金額之扣除: ⑴原告迄今已取得之金額: 本件原告先於94年8 月1 日與同案被告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以7,801 萬3,0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表明對渠等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10第5頁 至第7 頁);嗣於94年7 月21日與同案被告和通公司以9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表明不就涉及被告博達公司對投資人損害賠償事件,再對被告和通公司及其負責人等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或請求(本院9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16第57頁至第58頁),於94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同案被告和通公司與陳欽煒部分之訴(本院卷8 第88頁);又於94年8 月31日與同案被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游萬淵、何靜江以3,85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表明不得就本事件再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為任何請求(本院9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16第56頁至第57頁),於94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部分之訴(卷10第157 頁);復於94年9 月8日 與同案被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以4,1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表明不得就本事件再對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為任何請求(本院93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16第57頁),於94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部分之訴(卷10第157 頁);再於95年間與同案被告劉文炳、顏愛卿以2,4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後,於9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劉文炳、顏愛卿部分之訴(本院卷18第308 頁);最後於96年9 月5 日與被告中視公司以4,539 萬7,4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表明對被告中視公司其餘請求拋棄(本院卷28第296 頁);另同案被告寅○○、賈寶海、A○○、訴外人陸錦志、馮天賢分別於刑事認罪協商過程中捐贈原告230 萬元、160 萬元、90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共計830 萬元,原告94年7 月4 日撤回同案被告寅○○、賈寶海、A○○部分之訴(本院卷7 第268 頁)。總計原告因博達案已取得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及捐贈金額2 億4,421 萬400 元(計算式:7,801 萬3,000 元+900萬元、3,850 萬元+4,100萬元+2,400萬元+4,539萬7,400 元+830萬元=2億4,421 萬400 元)。 ⑵兩造主張金額應扣除之方式: 原告主張上開2 億4,421 萬400 元,其中與同案被告和通公司、陳欽煒、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劉文炳、顏愛卿之訴訟外和解金額共計7,150 萬元,係與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一併和解,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44 萬1,800 元、本案原請求金額為58億2,477 萬8,623 元,應依比例分配和解金額,本件依比例應分配數額為7,148 萬2,306 元,合計於本件可扣除之金額共計2 億4,419 萬2,706 元,請求金額減縮為55億8,058 萬5,917 元云云(惟原告97年1 月8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 至10加總金額實際應為55億8,058 萬5,913 元,詳如附表「總表」之「97年1 月8 日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欄」及附表1 至10「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曾起訴又撤回或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被告、以及原告訴狀提及而未起訴之訴外人羅伯銀行、法國興業銀行、Commonwealth銀行、BALA律師等人與被告均屬連帶債務人,原應平均分擔債務,原告與渠等和解金額如低於上開平均數額或未為起訴請求,被告得依民法第276 條主張同免責任,且金額扣除之利益不應由所有被告均分,而應依附表區間分別扣除云云。 ⑶本院認應扣除之方式: ①與本院92年度金字第2 號分配比例: 查本院92年度金字第2 號為18名被告博達公司投資人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原求償金額為144 萬1,800 元等情,業據本院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58億2,477 萬8,621 元(本院卷5 第41頁第44頁至第86頁),嗣經本院逐一核對「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表」13箱,指正原告部分求償投資人列表錯誤後,原告95年11月7 日具狀更正求償投資人列表及求償金額(本院卷18第82頁至第89頁),並於96年1 月5 日更正訴之聲明附表,原求償金額更正為58億2,569 萬5,211 元(卷19第63頁至第129 頁)。是以,本件與本院92年度金字第2 號就同案被告和通公司、陳欽煒、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劉文炳、顏愛卿等人訴訟外和解金額7,150 萬元之分配比例,應為58億2,569 萬5,211 元比144 萬1,800 元,本件所佔比例約為99.000000000% 即7,148 萬2,30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以更正前之求償總金額58億2,477 萬8,623 元為基礎,與本院92年度金字第2 號為比例分配,即屬有誤。總計本件應分配之和解及捐贈金額應為2 億4, 419萬2,709 元(計算式:7,801 萬3,000 元+4,100萬元+4,539萬7,400 元+830萬元+7,148萬2,309 元=2億4,419 萬2,709 元)。 ②和解等金額於本件之分配方式: 查本件原告因博達案已取得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和通公司、陳欽煒、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游萬淵、何靜江、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劉文炳、顏愛卿、中視公司、寅○○、賈寶海、A○○、陸錦志、馮天賢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及捐贈金額2 億4,421 萬400 元,其中本案分配金額為2 億4, 419萬2,709 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本件全部和解及捐贈金額自求償總金額扣除後,依比例自附表1 至10各該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被告則辯稱應依附表區間分別扣除等語。經查: A.承銷商: 關於承銷商和解金額7,801 萬3,000 元部分,因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與被告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和解時,訴之聲明尚未依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分別列表(原告第1 次依被告負責區間列表為94年8 月29日準備書三狀,見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是以,探求上開4 名被告與原告和解時之真意,應係針對當時原告全部請求金額58億2,477 萬8,621 元(本院卷5 第41頁、第44頁至第86頁)及日後可能擴張之請求權一併和解,而非單就其實際應負責任之區間賠償。且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分別負責89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92年度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93年度海外存託憑證GDR 之主辦承銷商,其中89、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受影響者為自發行市場購入之投資人,受損金額共計1 億5,343 萬5,000 元(如附件3 「發行市場投資人一覽表」),另92年度E-CB美金5,000 萬元全數由人頭公司Best Focus及F-ernvale 認購,並無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害,業如前述(參見前述㈢⑷),至於93年GDR 則因認購狀況不如預期,無法達到籌資目的,被告博達公司乃無預警向本院聲請重整,GDR 發行喊停,故亦無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害,則被告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主辦承銷被告博達公司ECB 與GDR 之行為,究與何部分本件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損害相關,誠非無疑,益徵上開4 名承銷商係針對本件全部求償金額與原告和解,和解金額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10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承銷商」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1)。 B.安侯會計師事務所: 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被告博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至92年度半年報之查核簽證工作,依原告94年8 月29日準備書三狀所載(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被告安侯會計師應負責任區間為附表1 至8 。又如前所述,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外和解金額3,850 萬元係與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一併和解,依比例分配後,本件分配和解金額3,849 萬474 元(計算式見附件2 「和解等金額之扣除方式」註2) ,上開金額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8 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8 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安侯會計師」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2) 。 C.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查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被告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第1 季季報之查核簽證工作,依原告94年8 月29日準備書三狀所載(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被告安侯會計師應負責任區間為附表9 至10,故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訴訟外和解金額4,100 萬元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9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9 至10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勤業會計師」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3) 。 D.被告中視公司: 查被告宙○○以被告中視公司代表人身分先後當選被告博達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部任職期間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依原告94年8 月29日準備書三狀所載(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被告中視公司應負責任區間為附表1 至10,故原告與被告中視公司之訴訟上和解金額4,539 萬7,400 元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10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中視公司」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4 )。 E.和通公司與陳欽煒: 查原告於94年7 月21日與和通公司以9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94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和通公司與陳欽煒部分之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固尚未依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分別列表。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陳欽煒係以和通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任職期間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縱令和通公司、陳欽煒應負責,亦應僅限於對其任職期間購入被告博達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負責,亦即附表1 至2 。又如前所述,原告與和通公司之訴訟外和解金額900 萬元係與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一併和解,依比例分配後,本件分配和解金額899 萬7,773 元(計算式見附件2 「和解等金額之扣除方式」註5) ,上開金額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2 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2之金額參見附件2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和通公司及陳欽煒」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5)。 F.劉文炳、顏愛卿: 查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劉文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董事,顏愛卿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博達公司監察人,雖其2 人辯稱於91年6 月9 日已辭職,惟原告94年8 月29日(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95年2 月10日準備狀(本院卷12第56頁、第75頁至第103 頁)所列其2 應負責任區間為附表1 至6 ,是被告劉文炳、顏愛卿與原告於95年間就本件訴訟外和解之範圍,應係以原告主張之附表1 至6 求償金額為準。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劉文炳、顏愛卿之訴訟外和解金額2,400 萬元係與本院93年度金字第2 號一併和解,依比例分配後,本件分配和解金額2,399 萬4,062 元(計算式見附件2 「和解等金額之扣除方式」註6) ,上開金額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6 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6 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劉文炳及顏愛卿」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6)。 G.其他刑事被告: 查同案被告寅○○、賈寶海、A○○、訴外人陸錦志、馮天賢於刑事認罪協商過程中捐贈原告共計830 萬元,原告94年7 月4 日撤回同案被告寅○○、賈寶海、A○○部分之訴,斯時原告訴之聲明尚未依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分別列表,且訴外人陸錦志、馮天賢未曾列為本件被告,此部分既與一般訴訟上、訴訟外和解不同,無應負責任區間之問題,自應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如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此部分和解金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10之金額參見附件2 之1 「和解金額分配」之「其他刑事被告」欄所示,計算式參見附件2 註7)。 ③連帶債務之分擔及免除: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惟倘若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記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雖僅有拋棄其對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查: A.被告博達公司、天○○之責任範圍: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丙○○、B○○、戊○○、庚○○、戌○○、地○○等12人分別基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屬於連帶債務人。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民法第280 條前段固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不能逕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應考量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因力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文義言,雖係規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損害賠償範圍,然實則育有「以過失輕重定分擔責任範圍」之民法基本法理,此觀諸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乃鑑於損害係由受僱人引起而為最終應歸責之人自明。至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係不能依其他法理學所承認之標準判其責任輕重時所採之方法,應認僅具有補充效力。查本件被告天○○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誤信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購買股票或公司債之投資人而言,其應歸責之程度最重,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天○○對於公司或其餘連帶債務人應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就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而得免除給付義務。另被告博達公司為發行人,對於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應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或法定特別責任,於公司內部固可向最終應負責任之行為人求償,然對於公司外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人,例如承銷商、會計師、配合之金融從業人員等,被告博達公司歸責程度實屬最重,應無對外部連帶債務人主張分擔額或行使求償權之理。 B.承銷商之分擔額: 查被告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華南永昌證券、金鼎證券分別負責89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92年度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93年度海外存託憑證GDR 之主辦承銷商,其中89、9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受影響者為自發行市場購入之投資人,受損金額共計1 億5,343 萬5,000 元,另92年度ECB 、93年GDR 尚無如附表1 至10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就上開1 億5,343 萬5,000 元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被告元大京華證券、富邦證券倘如免責事由,即應與其餘應負責任之被告連帶負責。而被告元大京華、富邦證券負責被告博達公司發行新股及國內可轉換公司債之主辦承銷,相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承銷商就公開說明書內容屬於第二層把關者,然因其等之專業背景,致使大眾信賴其等商譽及出具之評估報告,進而為投資行為,本院斟酌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對財務報告不實應負責任之嚴重性,及承銷商應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認承銷商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而給付之賠償金額7,801 萬3,000 元,逾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1 億5,343 萬5,000 元之50% ,應已遠高於其內部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自無差額可供其餘連帶債務人主張免除。則承銷商應分擔額免除之方式,與和解金額扣除之方式相同,其應分擔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10之金額之方式參見附件2 之2 「應分擔額」之「承銷商」欄所示。 C.會計師之分擔額: 原告曾追加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勤業會計師事務人合夥人魏永篤等115 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張五益第116 人為被告,嗣又陸續撤回,被告辯稱上開238 人應與被告平均分攤義務云云。經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添源、游萬淵、何靜江負責被告博達公司88年至92年半年報之查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金山、李振銘負責92年度至93年第1 季之查核及核閱,基於會計師相對於被告博達公司內負責人,就該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內容屬於第二層把關者,對於被告博達公司銷售集中情形未詳加查核,亦未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暴增之情況,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顯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前分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15日以金管證6 字第09300034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29日以金管證6 字第0930006283、0000000000處分書處分在案,復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8 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6246號、於94年7 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6938號、於94年7 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7746號、於94年7 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94008782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處分之訴願,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549 號、第02988 號、第03087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行政訴訟在案(本院卷3 第85頁至第100 頁),本院斟酌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應負責任之程度及會計師得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認每一會計師事務所就其責任區間所應分擔責任比例定為3%為適當。復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20條雖無連帶責任之規定,且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規定會計師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既無如修正後創設責任比例之明文規定,自無直接援引之理,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通說認為屬特殊侵權責任,適用上應回歸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而有內部責任分擔額之問題。是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何靜江、游萬淵應分擔額為附表1 至8 求償金額34億312 萬2,917 元之3%即1 億209 萬3,688 元,與其於本件分配之和解金額3,849 萬474 元差額為6,360 萬3,214 元,另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金山、李振銘應分擔額為附表9 至10求償金額24億2,257 萬2,294 元之3%即7,267 萬7,169 元,與其給付之和解金額4,100 萬元差額為3,167 萬7,169 元,此部分既經原告拋棄其請求,除被告博達公司、天○○以外之連帶債務人自得主張免除,其應分擔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1 至10之金額之方式參見附件2 之2 「應分擔額」之「安侯會計師」、「勤業會計師」欄所示。 D.被告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劉文炳、顏愛卿之分擔額: 查被告中視公司代表人宙○○、和通公司代表人陳欽煒、劉文炳、顏愛卿分別為被告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惟均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之人,則被告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劉文炳、顏愛卿是否應與本件應負責任之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董事對於公司財務報告有編制、通過之義務,監察人對於公司財務報告有查核及報告於股東會之義務,而認渠等應與本件應負責任之被告連帶賠償,惟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較外人能掌握,如明知內容不實或廢弛職務任由其公告於外,對於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大,本院斟酌上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認被告中視公司、和通公司、劉文炳、顏愛卿縱令有應分擔額,其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亦大致相當,其餘被告已無援引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F.寅○○、賈寶海、A○○、陸錦志、馮天賢之分擔額: 關於寅○○、賈寶海、A○○、陸錦志、馮天賢於刑事認罪協商捐贈830 萬元部分,與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之性質不同,原告並無對其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刑事被告就本件有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事,則除已捐贈金額經原告主動扣除外,其餘金額自無免除被告連帶責任之餘地。 G.羅伯銀行、法國興業銀行、Commonwealth銀行之分擔額: 查被告博達公司以其在訴外人羅伯銀行虛偽美金存款4,000 萬元購買連結Best Focus公司之CLD 、以在Commonwealth銀行虛偽存款4,550 萬4,621.60元認購AIM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券,又法國興業銀行發行連結North Asia公司之CLN ,牽涉被告博達公司與菲律賓首都銀行關於美金8,500 萬元虛偽存款乙事,均已認定如前,然上開3 家銀行未曾回覆會計師不實函證,單純操作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否即得逕認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誠非無疑。況上開3 家銀行應負責任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為何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3 家銀行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應負連帶責任之基礎何在?如應負責,是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抑或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啟人疑竇。此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3 家銀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得扣除其應分擔額,即屬無據。 H.Bala律師等之分擔額: 查訴外人Bala律師與謝喜銘與被告天○○、B○○等人謀議,為被告博達公司規劃在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製造美金8,500 萬元虛偽存款、以Best Focus及Fernvale人頭公司購買被告博達公司ECB 進而在訴外人羅伯銀行、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製造美金4,000 萬元、1,000 萬元虛偽存款、在訴外人Commo-nwealth 銀行製造美金4,550 萬4,621.60元虛偽存款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應被告連帶負責,惟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12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上開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迄未對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額得主張免除責任。本院斟酌訴外人Bala律師等人明知上開複雜之財務規劃係為掩飾被告博達公司帳面鉅額應收帳款及ECB 無法順利發行之問題,竟因高額利益驅使而提供違背良知之專業建議,惟其等畢竟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亦非法令上具有查核注意義務之專門技術人員,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證券詐欺責任並無直接相關,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股東權益亦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其等應分擔額定為其責任區間即附表7 至10求償總額41億3,875 萬3,969 元之1%為適當,即4,138 萬7,540 元,於此範圍內除被告博達公司、天○○以外之被告得主張免除,其應分擔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7 至10之金額之方式參見附件2 之2 「應分擔額」之「財務規劃者」欄所示。 I.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及訴外人Alfredo P.Javella-na II: 查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有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至遲於94年12月12日本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時,已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迄未對之提起訴訟,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援用其時效利益而為抗辯,業已前述,則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其應分擔額得主張免除責任。本院斟酌訴外人Alfredo P. Javellana與被告天○○等人勾串,在被告博達公司於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陸續製造虛偽之存款美金8,500 萬元,明知上開美金存款實際不存在,竟故意於回覆會計師函證謊稱被告博達公司帳戶內有此現金,惟其非被告博達公司內部經營階層,對於被告博達公司股東權益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其應分擔額定為其責任區間即附表7 至10求償總額41億3,875 萬3,969 元之1%為適當,即4,138 萬7,540 元,於此範圍內除被告博達公司、天○○以外之被告得主張免除,其應分擔額依比例分配至附表7 至10之金額之方式參見附件2 之2 「應分擔額」之「菲律賓首都銀行」欄所示。 ⑷綜上所述,被告博達公司、天○○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原告96年1 月5 日求償表所載原請求金額58億2,569 萬5,211 元減去附件2 之1 所示本件分配之和解及捐贈總額2 億4,419 萬2,709 元,原應為55億8,150 萬2,502 元,然因前揭㈥⒉⑶所述,原告於97年1 月8 日最後減縮訴之聲明時作為計算基礎之原求償金額引用有誤,以致最後減縮訴之聲明附表總額僅55億8,058 萬5,913 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天○○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仍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55億8,058 萬5,913 元為準。另被告亥○○、午○○、辛○○、C○○、丙○○、B○○、戊○○、庚○○、戌○○、地○○、菲律賓首都銀行於各區間分別得主張扣除及免除之金額,詳如附件2 之2 所示,渠等應賠償之總額詳如附件1 總表「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對於各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各別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1 至1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 ⒍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丑○○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責任,且被告久津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在重整中,則關於被告久津公司如於訴訟繫屬中重整成功,被告丑○○或其他被告得否同免責任之爭點,即無庸認定。又被告永豐銀行尚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經認定如前,則關於被告永豐銀行就附表8 以後之金額是否因已於93年2 月9 日據實回覆會計師函證而無庸負責之爭點,亦無贅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 ㈠請求權基礎及責任區間: 綜上,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辛○○、C○○、丙○○、B○○、戊○○、庚○○、戌○○、地○○之行為致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庚○○為88年度至93年度第1 季財報不實負責、被告辛○○為88年度至90年半年報不實負責、被告C○○為88年度至91年半年報不實負責、被告丙○○為91年度財報不實負責、被告B○○為92年半年報至93年第1 季財報不實負責、被告戊○○為89至91年度財報不實負責;②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與天○○、亥○○、午○○、辛○○、C○○、庚○○為89、90年度公開說明書不實連帶負責、被告博達公司與戊○○為90年度公開說明書不實連帶負責;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亥○○、午○○、辛○○、C○○、B○○、庚○○、戌○○、地○○連帶賠償,其中被告地○○應為91至9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責、戌○○應為93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責;④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就前述②以外部分與該公司董事天○○、亥○○、午○○、辛○○、C○○、B○○、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庚○○、丙○○、戌○○、地○○與被告博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3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僅6 億3,081 萬7,073 元(卷1 第9 頁、第25頁至第42頁),94年4 月7 日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57億8,698 萬2,929 元(本院卷4 第7 頁、第9 頁至第51頁),94年5 月16日擴張訴訟標的金額58億2,477 萬8,621 元(本院卷5第41 頁、第44頁至第86頁),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菲律賓首都銀行等,94年8 月29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7億4, 676萬5,619 元(本院卷10第87頁、第91頁至第154 頁),96年1 月5 日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57億4,766 萬9,932 元(卷19第63頁至第129 頁),96年1 月8 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5億805,859 元(本院卷31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134 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最後1 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31第50頁),則應以94年5 月16日擴張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起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書狀於94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丙○○、94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博達公司、天○○、亥○○、戌○○、地○○、94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戊○○、94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午○○、B○○(94年8 月9 日寄存、同年月19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卷5 第86頁至第87頁間);另被告庚○○應受送達文書雖於94年8 月8 日由其母收受,被告辛○○、C○○應受送達文書分別於94 年8月9 日、同年月10日寄存,然被告庚○○於93年6 月17 日 出境後即未返國,95年7 月7 日登記遷出國外,被告辛○○亦於93年6 月17日出境後未返國,95年7 月13日登記遷出國外,被告C○○、辛○○經刑事通緝中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卷30第5 頁至第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卷28第148 頁、第150 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卷28第147 頁、第149 頁),上開送達難生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合法效力,本院於96年7 月5 日裁定准將上開被告之訴狀繕本為公示送達(卷28第156 頁至第163 頁),原告於96年7 月14日登載於國內外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是最後1 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為96年9 月12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6年9 月13日。 ㈢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博達公司、天○○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 至10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55億8,058 萬5,913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②被告亥○○、午○○、辛○○、C○○、庚○○就前項金額其中如附表1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1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③被告亥○○、午○○、辛○○、C○○、庚○○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2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2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④被告亥○○、午○○、辛○○、C○○、戊○○、庚○○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3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3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⑤被告亥○○、午○○、辛○○、C○○、戊○○、庚○○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4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4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⑥被告亥○○、午○○、C○○、戊○○、庚○○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5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5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⑦被告亥○○、午○○、C○○、戊○○、庚○○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6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6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⑧被告亥○○、午○○、丙○○、戊○○、庚○○、地○○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7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7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⑨被告亥○○、午○○、B○○、庚○○、地○○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8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8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⑩被告亥○○、午○○、B○○、庚○○、地○○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9 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9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⑪被告亥○○、午○○、B○○、庚○○、戌○○就本判決第1 項金額其中如附表10各該「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博達公司、天○○連帶給付如附表10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分擔: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89萬9,545 元(詳如附表甲計算書所示)分擔方式如附表甲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上開釋明聲請准供免供擔保假執行,另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B○○、丙○○、戌○○、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乙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雨呈 附表甲: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審級│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考│ ├──┼───────┼───────┼────────┤ │ 一 │裁判費 │89萬2,000元 │卷1第8頁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800元 │卷15第44頁 │ │ ├───────┼───────┼────────┤ │ │證人旅費 │1,620元 │卷26第89至第93頁│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x3 │卷28第222至227頁│ ├──┴───────┼───────┼────────┤ │總計 │89萬9,545元 │ │ ├──────────┴───────┴────────┤ │附表A 、1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徐清│ │雄、C○○、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15550元 │ │附表B 、2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徐清│ │雄、C○○、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x00000000/0000000000=7933元 │ │附表C 、3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徐清│ │雄、C○○、戊○○、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38679元 │ │附表D 、4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徐清│ │雄、C○○、戊○○、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36783元 │ │附表E 、5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謝世│ │芳、戊○○、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85712元 │ │附表F 、6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謝世│ │芳、戊○○、庚○○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57025元 │ │附表G 、7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林世│ │隆、戊○○、庚○○、地○○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37798元 │ │附表H 、8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賴哲│ │賢、庚○○、地○○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0=207956元 │ │附表I 、9 :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賴哲│ │賢、庚○○、地○○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135661元 │ │附表J 、10:被告博達公司、天○○、亥○○、午○○、賴哲│ │賢、庚○○、戌○○應連帶負擔: │ │899545Z0000000000/0000000000=211248元 │ │原告負擔: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65200元 │ └───────────────────────────┘ 附表乙:被告免於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 ┌──┬────┬────────┬──────────┐ │編號│被 告│應負責任區間 │免於假執行擔保金 │ ├──┼────┼────────┼──────────┤ │ 一 │博達公司│附表1-10無扣除額│55億8058萬5913元 │ ├──┼────┼────────┼──────────┤ │ 二 │天○○ │附表1-10無扣除額│55億8058萬5913元 │ ├──┼────┼────────┼──────────┤ │ 三 │亥○○ │附表1-10 │54億344萬7040元 │ ├──┼────┼────────┼──────────┤ │ 四 │午○○ │附表1-10 │54億344萬7040元 │ ├──┼────┼────────┼──────────┤ │ 五 │丙○○ │附表7 │2億4479萬2722元 │ ├──┼────┼────────┼──────────┤ │ 六 │B○○ │附表8-10 │35億9345萬2409元 │ ├──┼────┼────────┼──────────┤ │ 七 │地○○ │附表7-9 │24億7014萬7423元 │ ├──┼────┼────────┼──────────┤ │ 八 │戌○○ │附表10 │13億6809萬770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