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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王本源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詹彩虹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被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紀群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葉素菲
被告
葉孟屏
被告
葉孟川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彭進坤
被告
林世隆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複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告
謝世芳
被告
賴哲賢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上2人複代理人
李詩浩律師
上2人複代理人
陳瑞鳳
被告
徐清雄
被告
葉懿慧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蕭若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溫鴻瑞
被告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被告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平
被告
吳春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姚素珠
複代理人
張瑜倩
被告
林聖賢
被告
夏雋隆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etropolitan Bank of Trus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曾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徐清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清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春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春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六○頁第十六行、第三十一行、第一六一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五行關於「八十八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第二○三頁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安侯」之記載,應更正為「勤業」

,第五九四頁訴訟編號PA二八四三號方英珠「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三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第七○○頁第三列第一欄訴訟編號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PA二八二七」、第二欄姓名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豐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本院判決主文准許之金額非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記算依據,故上開更正對於判決主文金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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