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詹彩虹 訴訟代理人 林秋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鈵淳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告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吳紀群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葉素菲 葉孟屏 葉孟川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彭進坤 林世隆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謝世芳 賴哲賢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上 2 人 複 代理人 李詩浩律師 陳瑞鳳 被 告 徐清雄 葉懿慧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蕭若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溫鴻瑞 被 告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被 告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平 被 告 吳春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素珠 張瑜倩 被 告 林聖賢 夏雋隆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永慶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etropolitan Bank of Trus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曾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徐清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清雄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春台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春 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實及理由欄第 一六○頁第十六行、第三十一行、第一六一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五行關於「八十八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第二○三頁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安侯」之記載,應更正為「勤業」,第五九四頁訴訟編號PA二八四三號方英珠「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三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第七○○頁第三列第一欄訴訟編號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PA二八二七」、第二欄姓名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豐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本院判決主文准許之金額非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記算依據,故上開更正對於判決主文金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