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至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選定制度,乃程序法規定而非實體法規定,雖該關於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7 月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始有規範,惟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施行前買進被告博達公司證券之投資人,仍得依該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前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3年1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開重整案於98年4 月23日經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原停止原因業已消滅。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欽庭,被告久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陸續變更為王貴增、李朝加,並各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3第347 頁,卷34第51、2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賴哲賢、陳忠義、劉文炳、陳韻如、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淑敏、徐清雄、夏雋隆、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煒、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台、林聖賢、顏愛卿,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 (即購買博達公司股票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附表2 (即購買博達公司之公司債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1 第9 至第42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追加或撒回部分被告,及擴張、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終則請求: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5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 (即於89年4 月8 日至89年8 月30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上開書狀附表2 (即於89年8 月31日至90年4 月25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林聖賢、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上開書狀附表3 (即於90年4 月26日至90年8 月30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34第246 至259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自88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被告葉素菲自80年2 月25日被告博達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葉孟屏自80年起擔任專案經理,先後擔任電腦事業處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被告葉孟川於89年曾任職於財務部門,93 年1月起擔任財務經理,被告彭進坤自85年起擔任光電事業副總經理暨副董事長,被告徐清雄自被告博達公司上市前至90年10月止擔任財務長,被告謝世芳自87年3 月起至91年9 月20日止擔任副總經理,91年1 月至9 月擔任財務長,被告林世隆自91年5 月起擔任董事長特助,同年10月起至92年7 月止擔任金融資源中心主管即財務長,被告賴哲賢自92年7 月22日起擔任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被告葉懿慧自87年7 月起擔任高級專員,自88年12月起擔任專案經理,自92年7 月起至93年3 月26日止擔任金融資源中心協理,被告蕭若山自91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辦公室專員,自93年3 月起為專案經理。被告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被告博達公司聲請重整日止皆任董事,被告謝世芳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董事,被告賴哲賢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監察人,91年8 月20日轉任董事,被告徐清雄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久津公司之代表人陳忠義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 年4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中視公司及其代表人鄭淑敏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董事,自91年8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被告國亨公司及其代表人吳春台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被告陳韻如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4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林聖賢自90年4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董事,被告夏雋隆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擔任監察人。被告葉素菲等為增加被告博達公司營收以利其股票上市,於86年至92年間,陸續從事假銷貨行為,且未據實揭露被告博達公司與銀行間往來,相關不法行為及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情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同案被告陳忠義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被告久津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執行監事之職務,自應積極行使職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承擔相關之法律責任,惟其於87年9 月14日至90年4 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履踐董事職務,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 、185 、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投資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久津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188 條規定,與陳忠義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久津公司雖辯稱該公司重整程序業已完成並終結,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惟查原告係於士林地檢署於93年10月22日就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自上市前起即進行虛偽交易、歷次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均有不實等情提起公訴後,始知悉被告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涉有疏失,該時久津公司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已終結,而原告業於93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訴訟,已即時依法對久津公司主張權利,如認原告仍不得主張債權,將形同為重整公司大開規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方便門,對證券市場之健全與交易秩序之穩定,恐產生不利之影響。 ㈢、聲明: 1、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5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 (即於89年4 月8 日至89年8 月30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上開書狀附表2 (即於89年8 月31日至90 年4月25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被告久津公司應與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葉孟屏、葉孟川、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葉懿慧、陳忠義、鄭淑敏、國亨公司、吳春台、陳韻如、林聖賢、夏雋隆(除被告久津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如上開書狀附表3 (即於90年4 月26日至90年8 月30日購買博達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5、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津公司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經重整法院審查裁定列為重整債權俾依重整計畫受償,且被告公司業已完成重整在案,則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因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消滅事由而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次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2 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再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3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同案被告陳忠義以被告久津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惟陳忠義於87年9 月14日至90年4 月15日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履踐董事職務,而認被告久津公司與陳忠義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 、185 、28、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久津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顯係被告久津公司於93年1 月29日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債權,乃重整債權,依前述規定,應依重整程序,始得行使權利,如未經提出足資證明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且於重整完成後,請求權消滅。而查: 1、被告久津公司於93年1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債權申報期限為93年2 月2 日至同年3 月1 日,經關係人會議於95年10月20日可決重整計劃,於98年4 月23日經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並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而本件原告或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未曾於被告久津公司之重整程序中申報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久津公司重整計畫書內之重整債權明細表,亦無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列於其內等情,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34第22頁所附原告99年12月31日陳報狀、本院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 月15日板院輔民勇字92整1 字第16991 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34第14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重整案卷查閱無訛,此等未經申報之債權,於98年8 月4 日被告久津公司重整完成確定後,請求權已消滅; 2、至原告雖稱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2日就同案被告博達公司自上市前起進行虛偽交易、歷次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均有不實等情提起公訴後,始知悉被告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涉有疏失,斯時被告久津公司之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已終結,而原告業於93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訴訟,已即時對被告久津公司主張權利云云。但查,本件縱認原告或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係於檢察官對同案被告博達公司等提起公訴後,始知悉對被告久津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屬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於被告久津公司之重整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然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3 項規定,仍應於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終止後15日內、被告久津公司之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95年10月20日)前補報債權,惟本件原告或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各投資人,亦未於93年10月22日後之15日內補報本件債權,自不得主張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此節所述,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被告久津公司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惟未於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於被告久津公司重整完成後,依法請求權已消滅。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久津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請求給付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