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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五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五0號

聲請人
昇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九九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號│││(新台幣)│   │ │├─┼─────────┼─────────┼─────────┼─────────┼─────────┤│1│昇霖興業有限公司曹│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0000000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愛蓮 │林分行 │元 │ │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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