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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被告
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5 法庭行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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