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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僑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6,671 元及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66,671 元,及其中976,6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90,000 元自95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廈門廠廠長,每月薪資7 萬元。92年7 月8 日原告於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時,不慎跌坐地上,當下僅略感酸疼,故仍繼續上班,嗣於同年7 月18日返台時,又奉被告公司及總經理乙○○之指示,攜帶重約25公斤之樣品及電腦1 台回台,因而促發導致原告受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之傷害,原告隨即於同年7 月19日至附近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然經2 天毫無成效,遂於7 月21日前往營新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至7 月31日始出院返家。嗣經被告公司通知應於同年8 月15日返回工作,原告在身體尚未完全復原之狀態下,只得依指示返回工作崗位,然因傷口發炎,乃於同年9 月30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陪同下返台就醫,並持續進行醫療復健中,至今仍無法工作;又被告於94年5 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表示同意原告以職業災害為由請假療養,顯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是被告自應按原告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至今僅支付380,153 元,即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380,153 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傷病給付253,176 元,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466,671 元〔(70000 ×3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671 元,及其中976,6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90,000 元自95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福僑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對象亦為福僑公司,故兩造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雖主張於92年7 月8 日因測試廠內紙箱受力情形,而不慎跌倒受傷,並提出目擊者證明書1紙以資證明,然證人郭進旺業已到庭證述其並未目擊事發經過,亦未聽聞原告因工作而受傷就醫,自難認原告確有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之情事。另原告於92年7 月18日返台時,僅攜帶1 台手提電腦及重約13.7公斤之樣品,應不致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之重症,是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應與其擔任之業務無關,而係老化或工作外之事件所導致,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㈢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營新醫院之回函亦表示原告就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可如常人,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自93年11月3 日以後,依其康復狀況已無再受領傷病給付之必要,而核定不再給予給付,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顯見原告至遲於93年11月3 日起確已無領取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必要,其主張至今仍無法工作,應無理由。㈣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各次函件,係為謀求勞資和諧而表示暫不追究之意,並未允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給付補償金之合意,委不足採。㈤退步而言,若認被告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因被告業已為原告代繳93年11月3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之勞保自負額1,995 元,及92年12 月 起至94年6 月7 日止之健保費13,760元,故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

㈡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共253,176 元,給付期間係至93年11月2 日止。

㈢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曾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380,153 元。

㈣原告於92年7 月18日自大陸返台時,有攜帶被告公司之樣品及電腦,並於翌日至國欽國術館治療,嗣於92年7 月21日至92年7 月31日至營新醫院住院開刀。原告於92年8 月15日返回大陸工作,後於92年9 月30日返台,自同年10月1 日起均未再返回被告公司上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31、270頁):

㈠原告於其請求補償之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⒈原告是否於92年7月8 日在大陸工廠工作時跌倒受傷?

⒉原告於92年7 月18日返台時,是否因攜帶被告公司之樣品及電腦,致發生本件傷害?

㈢原告於其請求補償之期間,是否因前揭傷害尚在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在上開期間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如已恢復,原告係於何時恢復工作能力?

㈣兩造於94年5 月29日前是否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

㈤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共計15,755元?被告公司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因被告業已更正抵銷金額為15,755元,故此項爭點金額亦改列為15,755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其請求補償之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91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廈門廠廠長一職,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答辯一狀中就此一事實並未否認,且自陳「緣原告甲○○為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9 月間所僱用,擔任本公司定期派駐大陸工廠擔任廠長一職,負責行政及管理事務,及協助被告公司執行輔導工廠及驗貨等事宜…」,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顯已就其僱用原告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嗣後雖撤銷此自認,並舉證人乙○○之證詞而謂原告應係受僱於訴外人福僑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福僑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固結證稱:「甲○○到福僑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是由我們公司聘僱所以我們有簽合同。」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惟依其所述,被告公司為貿易公司,福僑公司則為生產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並同時身兼福僑公司之股東,訂單上亦會記載產品由被告公司委託福僑公司生產,顯見此2 家公司之業務關係甚為密切,則縱認原告係在福僑公司之工廠工作,且係由福僑公司與原告洽談聘僱之事,實亦不足以斷認原告實際上即係受僱於福僑公司;況證人乙○○亦證稱福僑公司相關事務之處理多透過被告公司之會計,其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益見其對於原告實際上究係受僱於何家公司,並無深入之瞭解,其上開證詞,自不能輕信。復查,被告自91年9 月5 日起即以其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附卷足憑(簡易庭卷第9頁),更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自認此一事實後,又以前揭情詞改口否認,顯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⑴原告就其主張於92年7 月8 日在大陸工廠測試紙箱受力情形時,不慎跌坐地上而受傷乙節,業據提出目擊者證明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48頁),其內容載明見證人乙○○曾目睹原告「於大陸執行業務時因搬運東西不慎跌倒」,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上開目擊者證明書卻係其所簽立(本院卷第163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無據。至證人乙○○雖又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前述事發經過,且以原告之廠長身分不需要搬運東西,原告也沒有因為在工廠受傷而送急診等語(本院卷第163 、164 頁),然此與前開目擊者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全然不符,已難盡信;況證人乙○○亦陳稱知悉該證明書之目的係為申請勞保給付之用,則以其擔任福僑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及經驗,應深知出具此項職業災害證明將使原告之僱主負擔勞基法之相關補償責任,事關重大,且原告又非其至親好友,實難想像其有何昧於實情為原告出具不實證明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述,顯難認屬實。再者,被告於歷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就原告係因在大陸工廠搬動物品時不慎跌倒受傷乙節,均已在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章證明屬實,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107 頁),而原告究有無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又非無法查明之事,自堪認被告就此確已為相當之查證,否則非只原告將受不當之保險給付,被告本身亦需負擔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影響至鉅,是被告辯稱僅因顧及「勞僱情誼」,即在未予查證之情況下,貿然出具相關勞保給付申請書,並陸續支付原告380,153 元之工資補償,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8 日跌倒後,未立即察覺嚴重性,嗣於同年7 月18日返台時,因奉命順便攜回樣品及電腦,而促發導致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樣品清單1 份(本院卷第49頁)及損傷接骨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為證(簡易庭卷第4-6 頁),被告就原告於前述時間攜帶樣品及電腦回台之事,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此一事實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18日攜帶前開物品回台後,翌日即前往國欽國術館診治,經診斷有第4 、5 腰椎壓迫之情形,並於同年7 月21日轉往營新醫院就診,發現其患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等傷病,因而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7 月31始出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是依原告返台時間及就醫時間之密接程度觀之,原告主張上開病症係因之前跌倒,又於7 月18日提負重物所導致,尚非無稽。且依營新醫院95年12月1 日營新95發字第0950000140號函所載(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於7 月21日就診時陳稱約於10天前開始出現右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核與前述7 月8 日跌倒之時間大致相符;又原告前開病症,係因腰椎間盤受壓力突出所致,可能因車禍、高處摔落、舉重(>30公斤)而引起,亦可能因長年緩慢之椎間盤退化、老化,而在力道不大之腰部扭挫傷發生,此亦據前開函文析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於92年7 月8 日「摔落」跌倒,又於7 月18日「提負重物」返台所相加導致,與前開函文內容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返台攜帶之電腦僅2 公斤,樣品亦僅約13.7公斤,應不致造成原告前開傷害云云,然原告前於7月8日已因跌倒而受有某程度之傷害,前已詳述,則其事後又提負重達15公斤以上之物品,以原告已近60歲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自有可能造成腰椎間板突出等傷病,被告僅以重量問題質疑原告所受傷害係別有原因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在就業場所,因執行職務(測試紙箱受力情形及攜帶公司電腦與樣品),而受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之傷害,其主張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堪予採信。

㈢原告於其請求補償之期間,是否因前揭傷害尚在醫療中,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在上開期間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如已恢復,原告係於何時恢復工作能力?

⑴查原告於92年7 月21日至營新醫院就診,發現有腰椎間板突出症、坐骨神經炎、頸椎右臂神經炎等傷病後,即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7 月31始出院,且上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一般須休養3-6 個月,此業經營新醫院以95年12月1 日營新95發字第095000014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89 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6 個月內,仍陸續於92年10月1 日、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 月11 日、11月18日、11月26日、12月4 日、12月19日回診治療,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簡易庭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1 頁),自堪認原告於出院後之6 個月內,確有在醫療中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以原告廠長之職務並不需從事粗重工作,而營新醫院前揭函覆亦表示「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然觀諸營新醫院上開回函所稱「此症經手術治療後一般休養3-6 個月,而且需保護腰部不宜再有粗重勞力工作,至若一般工作、日常生活可如常人」,應係指在休養3-6 個月後,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但一般工作及日常生活則可照常,是被告辯稱原告在休養期間應能照常工作云云,應屬誤會,不足憑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至今仍在接受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業經為其開刀治療之營新醫院認定僅需休養3-6 個月,前已詳述,又原告雖於出院6 個月後仍有回診之情形,且經醫師認為仍需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03 、306 頁),惟所謂有「門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並不當然表示在該段期間內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為至明之理,是原告僅以其仍有回診接受復健治療,即謂其至今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顯不足取。至原告又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主張其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云云,惟觀諸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14日以後,距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有近2 年之久,則其診治內容是否全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引起,已不無疑問,況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簡易庭卷第6 頁、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症狀為「慢性下背痛」,醫囑則為「宜穿背架保養、平常注意姿勢」,並無任何需靜養不能工作之囑言,自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另該院95年12月8 日(95)奇醫字第5634號函文意旨雖稱「此病對病人日常生活影響很大,無法正常提重工作」(本院卷第183 頁),然並未明確表示不能工作之期間,且依原告工作性質,亦非從事粗重之搬運工作,自不在前開函文所稱「無法提重工作」之範圍內,是原告據此主張其至今仍無法工作,即無足採。

⑶另查,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於陸續核定發放至93年11月2 日為止,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5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251 頁),然原告繼續申請93年11月3 日至94年11月1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委由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於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患在術後應已穩定,沒有顯著併發症或後遺症,不建議繼續給付」,故核定不再予以給付,原告為此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局將全卷再送請他位特約專科醫師複查結果,仍認為「原告椎間盤突出接受內固定及骨移植,至93年10月28日已復健超過1 年,當日照X 光追蹤檢查顯示骨癒合良好,無客觀資料顯示有傷病未癒,前所請領468 日傷病給付,就此類個案已足敷需求」,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委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仍如前述,故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另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保監審字第1699號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50042509號訴願決定書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260 頁),參諸前述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均一致認定原告現已恢復良好,更可證原告應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勞工保險局雖因未能即時查明原告之恢復情形,而自93年11月3 日起始核定不再為傷病給付,惟本院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手術出院後之6 個月,自不受勞工保險局核定傷病給付期間之拘束,併予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限於手術出院即92年7 月31日後之6 個月期間,又原告係自92年10月1日開始請求,故其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日數即為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之123 日(31+30+31+31=123),又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所得工資為7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每日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2333元(70000 ÷30=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即為286,959元(2333×123 =286959),然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局就上開期間業已按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之70% 為傷病給付共計72,324元(840 ×70% ×123 =72324) ,而被告公司亦已給付380,153 元,顯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㈣兩造於94年5 月29日前是否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29日前已合意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無非以被告委託律師於94年1 月28日、94年5 月29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內容,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2 份律師函僅表示「…本公司聞訊後,基於保護公司員工之立場,遂於同年8 月間依莊員(即原告)之描述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使其獲得理賠及應有之保障,並使莊員生活無所缺可自同年10月1 日起即以受職業災害需休息為由請假療養至今。」、「…是以,莊員應立即至本公司上班,惟前因莊員長期以來皆以其傷勢屬於職業災害所致而需長期療養復健為由,向本公司長期請假未上班,基於建立勞僱雙贏,本公司暫不追究莊員受傷原因,然而莊員請假始終未提出客觀公正醫療院所出具病歷證明或資料,…致使本公司無從核准莊員長期請假,準此,為昭公信,期請莊員與本公司共同前至客觀公正醫療院所實施鑑定莊員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7、30頁),並無任何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意思,甚且於函中一再質疑原告受傷之真相,並表明希望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或配合鑑定之意,自不能斷章取義,將上開律師函內容擴大解釋為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此項主張,應不足採。

㈤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則有關抵銷抗辯之爭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中93年2 月1 日以後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故不能准許;至92年10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部分,其請求固有所據,然被告就該部分業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3元(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故尚未實際繳納上開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雖於96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向營新醫院函查原告於93年11月2 日之後有無繼續復健?至何時為止?然縱認原告於上述期間之後仍有繼續復健,惟持續復健中並不表示即屬不能工作,故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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