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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0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相對人士林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19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董事長郭勝德已於民國88年11月5 日死亡,惟迄未選任新董事長代表公司,相對人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然無法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為對其欠稅債務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僅郭勝德、乙○○與郭柏成等3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公司董事、監察人電腦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董事郭勝德已於88年11月5 日死亡,並有電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為憑,顯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餘乙○○、郭柏成2 人,顯無法設置3 人以上之董事會執行其職權,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揆諸前開說明,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經審酌相對人公司除郭勝德外,其餘6 名股東,以乙○○投資額較高,並設籍於臺北縣,爰選任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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