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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介源李瑜娟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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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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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1 審判決(93年度小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 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1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1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2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1 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2 審訴訟費用1 千5 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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