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0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被告
- 利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兩造間93年10月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嗣主張就前開93年10月間事實,若非認定為承攬契約之訂立,亦請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判斷,核均屬同一事實之法律評價範疇,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3年10月間,被告承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之93年度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由其代表人丁○○召開工程發包會議,將被告所承包之前開工程細項及材料供應等,轉向地區廠商締約發包。原告獲邀參與該次會議,席間被告與原告議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工程所需之通信器材及施工,被告則應於玉里榮民醫院完成初驗後給付原告請領金額九成款項,迨工程完工驗收後,並應結清剩餘之尾款。玉里榮民醫院相關工程業於93年12月間完成初驗及最後完工驗收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109 萬9,850 元。經原告於工程初驗後向被告請款,獲被告交付第三人泉崧企業社簽發、金額共98萬元之支票2 紙以代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亦遭拖欠不付。又系爭承攬契約縱未自始存在於兩造間,亦應認被告於93年10月所召開之會議,向協力廠商承諾各該工程款之支付,亦構成債務承擔,而負有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9,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之玉里榮民醫院93年度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基於分工原則,將部分工程發包被告協力廠商泉崧企業社,由並於93年11月驗收完畢。工程期間被告負責人丁○○曾赴工地巡查,亦有與地區分包商見面,過程中有論及工程進度和工程款發放問題,然並無原告所稱轉包締約之事。前開工程於93年12月間結案,被告應給付款項已依約給付泉崧企業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訴請給付承攬報酬之對象,亦不應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間承攬花蓮玉里榮民醫院「93年度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
㈡包含原告施作之監控工程在內之花蓮玉里榮民醫院「93年度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業於93年12月完工驗收。
㈢被告代表人丁○○曾於93年10月間參與玉里榮民醫院之工程會議。
四、基上所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工作內容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㈡兩造間如非自始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93年10月間參與玉里榮民醫院之工程會議之說明是否可認定為債務承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於玉里榮民醫院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泉崧企業社間,曾就玉里榮民醫院之「病床呼叫、隔簾監控系統曬衣場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總價為410 萬元,於93年8 月26日開工,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否認前開契約之真正,然該契約之製作名義人即訴外人泉崧企業社負責人吳秀鳳、實際承辦人乙○○(吳秀鳳之配偶)均結證稱該契約確為真正(本院93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通謀虛偽表示之情,自應認該契約確為真正。
㈡證人即泉崧企業社實際承辦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原告幫我作玉里榮民醫院的監控系統工程款。時間約在去年8 月底、9 月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跟他說我手頭有一個電訊業務的工程,希望他幫忙做,並請他先報價。他報了幾次價,最後總額大概是100 多萬,我有同意最後的報價。接洽都是電話或是到原告店裡面..... 我們之間接觸多次,因為經過朋友介紹而且我們之間談得來。因為通訊我不在行,很多事情都請原告去跟榮民醫院洽談,前後約1 至2 星期。..當時我不懂稅法,請原告直接開被告的名義,後來被告跟我說發票不能這樣開。我就把發票退還給原告。」「原告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只知道我是承包他人的工程。因為原告知道我是二包,我怕麻煩轉來轉去,就請他直接(統一發票)開被告的名義。... 工程分兩階段,第一階段約在10月底、11月初。報價的事情是9 月初講好的。原告也有找下包。他拿發票給我是去年底今年初。我在報價完成前就有跟原告提到是跟被告承包的,但他們之間沒有直接接觸」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另證人乙○○並提出原告出具、客戶名稱載明「朱Sir 」之價格表、產品目錄及說明等件為憑。
㈢系爭玉里榮民醫院工程開工時間係在93年8 月23日開工,有玉里榮民醫院94年2 月25日玉醫秘字第0940001673號復函所附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同時參與工程之下包己○○所證,當時工程進行到一半,沒有拿到錢,被告才召開此一會議(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所謂玉里榮民醫院所召開之會議,應係工程業已開始,且進行至相當程度後因下包報酬拖欠問題始行召開應可認定。
㈣綜前契約訂立過程及相關情狀,被告與訴外人泉崧企業社間於93年8 間即訂立轉包之承攬契約,泉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依前開承攬契約再覓下包承做監控系統,為此並於93年8 、9 間即就系爭工程監控系統部分經過原告報價、磋商後,原告與泉崧企業社間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工程監控系統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並已開始施工進行至一定程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工程進行至一半後,才在93年10月間與被告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殊與常情相違。又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同一工程承攬契約轉包時,當事人基於不同考量未必為相同之處理,本件系爭工程監控系統工程訂約過程既如前述,意思合致係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乙○○所代理之泉崧企業社洵堪認定原告另以訴外人甲○○、己○○與被告或乙○○之締約過程推論契約自始成立於兩造間,殊無可採。
六、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93年10月間參與玉里榮民醫院之工程會議之說明,是否可認定為債務承擔?
㈠關於是項會議之召開及相關情形,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承辦人丙○○結證稱:「... 該會議的目的是要使工程順利進行。參與的人是被告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會議中是有談到付款的問題,但結論部份我沒有涉入。協力廠商曾經有提到工程款不足的問題。會議目的就是希望協調他們處理款項的問題」「(問:乙○○先生是否到場參與會議?)沒有。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丁○○到場參與會議。會議的主持人是丁○○」。
㈡證人即參與是項會議之下包己○○結證稱:「會議中有討論到工程款給付的問題。被告負責人有同意要給付我工程款項」「原告有參與前述會議。被告也有承諾要給原告錢。我聽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工程完成後會給原告錢」「當時是因為工程進行到一半,沒有拿到錢,利眾公司在上述會議最後總結的時候有說,大家放心做,錢會清楚,該給的都會給的意思。會議當時,被告是跟原告講繼續運作,錢會拿到」等語(94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上所述可知,前開會議召開之目的,乃在討論拖欠會議參與者工程報酬之問題,而證人乙○○亦陳稱會議當時財務狀況已有問題,故未參加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若非被告給予承諾,原告或其他會議參與者,當不致於在泉崧企業社或乙○○財務狀況不佳、拖欠工程款之情況下,仍願繼續完成工程。參以原告自陳「原告如果當時跟我說那個錢跟我要,就應該跟我請款」等語,是若非被告承諾負擔該債務,何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款?綜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會議承諾要給九成之工程款98萬9,865 元,核與證人己○○所證上情相符,應為可採,被告辯稱與原告在該會議未提及工程款之問題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就泉崧企業社既存之工程款債務,表明願意「付錢」之意,依交易常情及前開會議當時之情狀,不論被告內心之效果意思為何,該意思表示之外觀即為債務承擔之意思(民法第300 條),並經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生效,自應受拘束。至訴外人乙○○開立9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乙節,已在兩造間發生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後,本不影響兩造間已生效之權利義務,且被告承擔債務後,就其應清償部分,本得對泉崧企業社求償,被告逕囑訴外人乙○○以泉崧企業社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其所承擔之債務,核與常情不悖,自不得以原告受領泉崧企業社之支票,推論兩造間債務承擔關係不存在。
㈤末查,訴外人泉崧企業社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原告訴請之109 萬9,850 元(本院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陳被告當時係承諾給九成之工程款項,亦即為98萬9,865 元(本院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承擔債務後,另囑乙○○開立泉崧企業社名義支票款計98 萬 元相近,再徵諸工程會議當時工程尚未驗收,泉崧企業社亦尚無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是解釋被告所承擔債務之範圍,僅及於工程初驗後應付款98萬9,865 元,應與當時客觀情狀較為吻合,原告就全部工程款109 萬9,850 元為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萬9,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