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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0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04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汪宜德
相對人
承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二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逸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6 月12日起至141 年6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逸鼎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售予相對人,並於94年7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逸鼎股份有限公司於先後於91年6 月21日、92年1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 萬元、900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1 年6 月21日、97年1 月15日止,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契約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先後於94年2 月21日、同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529,0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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