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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33號

聲請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聖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成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己○○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第三人林伯修於民國(下同)81年5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00 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 月4 日起至111 年5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5 月4 日登記在案。嗣於84年起變更義務人為壬○○,權利範圍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二)相對人壬○○復於84年3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相對人聖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0,0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 年3月6 日至114 年3 月5 日止,其後陸續於86年起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三)相對人聖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8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20日起至135 年8 月19日止。(四)嗣後相對人壬○○、聖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等,均經登記在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31日將上開抵押權利讓與並移轉予聲請人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並經94年9 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聖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2 月2 日起陸續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於85年2 月2 日到期一次清償。詎料屆期未獲全部清償,尚欠本金28,869,6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嗣後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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