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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楊智勝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戊○○
  • 被告
    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3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朱瑞陽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被   告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日向大陸國家智識財 產局申請「光碟片清潔機」之實用新型專利,經該局於89年9 月23日授予專利權,並核發00000000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予原告。原告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光碟片清潔機之擦拭裝置」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2年6 月13日核發新型第200032號中民國專利證書予原告,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原告與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以OEM 方式合作,由原告提供系爭新型200032號專利予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模後,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光碟片清潔機。嗣原告將專利權專屬授權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單,將訂單副本傳真予原告。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美國Memorex Products,Inc.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子公司。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為美國Memorex Product,Inc.處理接單、下單之工作。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接獲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欲向原告訂購系爭光碟片清潔機,原告乃於91年12月27日會同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正雄、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及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經總理甲○○會商,並於會議備忘錄記載:「⒈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morex Product,Inc.)認知" 光碟片清潔機(Disc Repair Pro)"是由戊○○先生授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ucky Star Enterprise&Co;Ltd)全世界獨家販賣權。⒉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所下訂單,數量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將由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再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上述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之訂單,可由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舊有之規格出售;但往後之訂單將由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產品規格,市場價格,出貨單價另行再議。⒋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 進行光碟片清潔機以外之產品的交易。」詎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為節省銷售成本,在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持下,自92年起提供乙○○之新型第218023號專利予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開模,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2年起陸續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再透過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美國Memorex Product,Inc.,並將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出口至美國銷售。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2年起在國內網站上張貼販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國內買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又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就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光碟片清潔機為販賣之要約(指網站張貼光碟片清潔機部分)。爰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銷毀所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銷毀所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下訂單,亦未提供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委託製造光碟片清潔機。又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網站刊載光碟刮傷還原機之銷售資訊,僅屬要約之誘引。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5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Memorex Product,Inc.係設立於美國之公司,與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持股交易關係。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透過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光碟片清潔機予Memorex Product,Inc.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1月1 日向大陸國家智識財產局申請「光碟片清潔機」之實用新型專利,經該局於89年9 月23日授予專利權,並核發00000000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予原告。原告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光碟片清潔機之擦拭裝置」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2年6 月13日核發新型第200032號中民國專利證書予原告,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 ㈡甲○○曾發91年12月27日會議備忘錄予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總經理、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正雄及原告,其上記載:「⒈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morex Product,Inc.) 認知" 光碟片清潔機(Disc Repair Pro)" 是由戊○○先生授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ucky Star Enterprise&Co;Ltd)全世界獨家販賣權。⒉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所下訂單,數量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將由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再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上述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之訂單,可由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舊有之規格出售;但往後之訂單將由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產品規格,市場價格,出貨單價另行再議。⒋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 進行光碟片清潔機以外之產品的交易。」。 ㈢乙○○取得中華民國218023號「光碟修復機構」之新型專利。 ㈣丁○○係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 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同法第84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陸續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光碟片清潔機,再透過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美國Memorex Product,Inc.之事實,既為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 人有上述行為,自不能認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網站上張貼原證七上第3 個光碟刮傷還原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為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為,倘非屬「販賣之要約」,自無侵害專利權可言。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㈠被告2 人有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㈡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網站上張貼光碟刮傷還原機,是否屬「販賣之要約」?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有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買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 原告主張甲○○曾發91年12月27日會議備忘錄(記載:「⒈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morex Product,Inc.)認知" 光碟片清潔機(Disc Repair Pro)"是由戊○○先生授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Lucky Star Enterprise&Co;Ltd)全世界獨家販賣權。⒉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所下訂單,數量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將由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再由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上述11,000台光碟片清潔機之訂單,可由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舊有之規格出售;但往後之訂單將由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產品規格,市場價格,出貨單價另行再議。⒋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day/EZTOP.International,Inc.) 進行光碟片清潔機以外之產品的交易。」)予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總經理、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正雄及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備忘錄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知悉原告係光碟片清潔機之專利權人,原告已將專利權專屬授權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曾向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光碟片清潔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陸續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開模製造之光碟片清潔機,再透過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美國Memorex Product,Inc.。質之證人即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弘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結證稱: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是弘美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下光碟片清潔機之訂單給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弘美國際有限公司,係乙○○之另家公司在香港下單給弘美國際有限公司,直接出貨至美國,該訂單所使用之模具與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模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另詢之證人即前弘美國際有限公司派駐於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之幹部己○○亦結證稱: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下光碟片清潔機之訂單給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弘美國際有限公司,只有一家香港公司 Furture Age CO. 委託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生產光碟刮傷還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見向弘美國際有限公司下單生產光碟刮傷還原機之公司係另一香港公司,並非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姑不論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依乙○○之新型第218023號專利開模製造之光碟片清潔機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是否落入原告申請之專利範圍)?乙○○之新型第218023號專利是否原告之新型第200032號專利之再發明?乙○○實施其專利有無經原告同意?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起陸續向福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光碟片清潔機,再透過被告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美國Memorex Product,Inc.之事實,自難能認被告2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㈡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網站上張貼光碟刮傷還原機,是否屬「販賣之要約」? 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在網站上張貼光碟刮傷還原機之照片,再佐以旁白「光碟刮傷還原機 本產品適用於各種8-12 cm 光碟片如Music CD,CD-R。」,並未張貼價目表。被告皇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僅係產品之介紹,尚非「販賣之要約」,自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銷毀所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大陸弘美塑膠五金製品廠依乙○○之新型第218023號專利開模製造之光碟片清潔機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無必要。至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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