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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隆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隆恩通運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程序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款債權新台幣(以下同)7,052,865 元、股東彭寶足申報代墊款債權930,173 元,另有應付費用14,231元,共計債務7,997,269元,而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為563,442 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相對人總負債為7,997,269 元,其中稅捐債務為7,052,865 元,而破產財團僅有563,442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及本院依職權所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私法上之債權人根本毫無受償機會,徒使稅捐債權因支付破產財團分配、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而減少受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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