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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603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零叁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30,300 元,到期日民國94年8 月1 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315,15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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