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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介源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9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核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卡(下稱「系爭金卡」)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寄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指定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9號4樓」(下稱「系爭指定地址」),依上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繳納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後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寄送升等白金卡邀請函至系爭指定地址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12日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白金卡(下稱「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予被上訴人,並寄至系爭指定地址;嗣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親自致電上訴人,以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預借現金時遭ATM提款機吃卡為由,要求掛失並補發新卡,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白金卡(下稱「系爭第二張白金卡」)至被上訴人系爭指定地址。被上訴人陸續持上開卡片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6日親自致電上訴人,以系爭金卡及第二張白金卡遺失為由,要求掛失並補發新卡,上訴人遂又於同年月29日寄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金卡及編號5之白金卡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雖未再使用上開補發之信用卡,惟其截至94年1月19日止,共積欠持用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之消費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掛失手續費共新臺幣(下同)170,38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金卡雖係伊親自申請,惟並未收到卡片及開卡;而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則非伊本人申請,直至93年8月間才發現係由已定有婚約之訴外人乙○擅自收受或偽造冒名申請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伊簽名後持以消費,嗣即向上訴人反應,且已向檢方對乙○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383 元及自9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於9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核發系爭金卡予被上訴人,並寄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上指定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點「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9號4樓」。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繳納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嗣於92年2 月間寄送升等白金卡邀請函至系爭指定地址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收到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則於同年3 月12日核發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予被上訴人,並寄至系爭指定地址。

㈣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6日親自致電上訴人,以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預借現金時遭ATM 提款機吃卡為由,要求掛失並補發新卡,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系爭第二張白金卡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又於93年7 月26日親自致電上訴人,以系爭金卡及第二張白金卡遺失為由,要求掛失並補發新卡,上訴人遂又於同年月29日寄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金卡及編號5 之白金卡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雖未使用上開93年7 月29日補發之信用卡,惟截至94年1 月19日止,以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掛失手續費,尚餘170,383 元迄未清償。

㈦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截至94年1 月19日止,以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掛失系爭金卡手續費共170,383 元,被上訴人應付清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乙○代為申請系爭第一張白金卡,有無授權乙○使用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消費,以及被上訴人自己是否亦有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而應負契約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金卡為伊親自申請,且因當時伊女友乙○表示要幫伊處理信用卡繳款等事宜,故伊指定卡片及帳單寄送至乙○之住址,伊嗣於91年12月23日與乙○訂婚等語(詳見94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金卡,且當時與乙○交往中,二人關係密切。

㈡證人乙○於94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系爭金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簽名,惟近親資料係伊寫的,其上之住家地址及帳單、卡片寄送地址是伊家,因當時伊有時會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有時也會來伊家,伊等當時是同時去辦卡,一方面是日後兩人結婚後會住在伊家,可以避免變更地址的麻煩,另一方面是伊家有大樓管理員可以代收不會遺失信件,被上訴人當時有授權伊收受帳單及卡片,也授權伊使用其信用卡,伊當時為家庭主婦,無法申辦信用卡,故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給伊使用;收受卡片後,如果需要本人親自開卡,就會由被上訴人去開卡,如果可以用電話語音開卡,伊就會直接幫其開卡,因為伊等為未婚夫妻,所以伊都知其個人基本資料,後來伊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都是簽被上訴人的名字,卡費也是伊在繳;晉升國泰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係伊代簽的,且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所有卡片均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26日打電話掛失系爭第一張白金卡,當時伊在旁邊,係伊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時被上海銀行之ATM 提款機吃卡,當時被上訴人在場,所以他說要去把信用卡拿回來,核發系爭第二張白金卡後,被上訴人仍授權伊繼續使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乙○使用系爭金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並授權乙○申請及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兩造間自已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甚至於系爭第一張白金卡被ATM提款機吃卡後,親自打電話向上訴人掛失並申請補發系爭第二張白金卡,且繼續授權乙○使用系爭第二張白金卡,又因乙○自行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致乙○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至於被上訴人嗣雖與乙○分手,並認為遭乙○詐騙錢財,而向檢方對乙○提出告訴,致二人利害關係相左,惟因被上訴人與乙○過去確曾係男女朋友甚至未婚夫妻,關係親密,被上訴人授權乙○申請並使用其信用卡,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是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乙○事後分手及對簿公堂為由,即遽認為乙○所述上情與事實有悖,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後,並未收到系爭金卡,且亦並未申請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伊係93年7月25日才發現乙○冒用伊28張信用卡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既自承伊確有簽署信用卡申請書於9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如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收到信用卡,被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縱使申請被上訴人駁回,理應會有書面通知,是衡情應會詢問乙○有無收到信用卡,或上訴人查詢辦理進度或是否被駁回才對,豈有完全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之理?被上訴人所辯未收到系爭金卡,以為被上訴人駁回,伊亦未過問等語,顯有違常情。

2.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3 月26日親自致電上訴人,以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預借現金時遭ATM 提款機吃卡為由,要求掛失並補發新卡,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談之電話譯文,當時係先由乙○致電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遭ATM 提款機吃卡,詢問何時補發新卡,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本人接聽,被上訴人接過電話後,除先確認被上訴人基本資料相符後,即詢問詳細情形,被上訴人除表示其曾於信用卡遭上海商銀ATM 提款機吃卡後,向上海商銀要求取回,被告知該卡已被消磁無法使用,會寄回上訴人處換一張新卡外,對於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究係哪張卡被吃掉時,還一度誤以為是金卡,並於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有兩張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金卡及白金卡各一張)時,亦無否認或驚訝之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確有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供乙○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用,否則如何能致電上訴人掛失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並告知上訴人伊另有一張金卡?

3.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致電上訴人掛失系爭金卡及第一張白金卡時,與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談之電話譯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客服人員確認個人基本資料時,亦表明其平常繳交信用卡款項大多習慣至郵局繳款,並於上訴人客服人員表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有金卡及白金卡各一張時,亦無否認或驚訝之情,甚至還詢問尚欠信用卡帳款之金額,並於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共尚欠185,279元時,除口頭再次確認外,並未否認有使用系爭金卡及第一張白金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白金卡供乙○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用,否則如何能告知上訴人客服人員其平日多係至郵局繳交信用卡款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共至郵局繳款15次,至上訴人銀行繳款7次)?並於上訴人客服人員告知其尚欠信用卡金額時,未立即否認欠款?

4.另稽之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有關乙○騙行問答說明一覽表」第7點表示「我於92年9月20日至10 月8日期間,邀乙○赴加拿大探親」,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金卡及第一張白金卡之消費明細表,確有92年9月24日、26日及同年10月7日在加拿大以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刷卡購物之消費記錄共4筆,與被上訴人出國期間及地點完全吻合,且證人乙○於前揭期日到場結證稱,上開消費紀錄係伊與被上訴人一同去加拿大時之購物消費,伊不記得這消費明細是誰花用等語。足徵上開消費記錄,亦可能為被上訴人之刷卡購物消費,縱非被上訴人所刷,則乙○於被上訴人陪同下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刷卡購物,並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顯係經過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5.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伊與乙○交往期間,一直以為乙○使用其附卡等語(其不足採,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如未申請並使用正卡,乙○如何能使用其附卡?益見其所辯不實,且相互矛盾。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伊與乙○交往期間,一直以為乙○使用其附卡等語。惟查,證人乙○於上開期日結證稱:「不是夫妻不可能申請信用卡,被上訴人也知道這一點」等語,而被上訴人與乙○又始終未結婚,是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已非無疑。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致電上訴人掛失系爭金卡及第一張白金卡時,與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談之電話譯文,以及上訴人客服人員於翌日致電被上訴人確認補發新卡之地址時,與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談之電話譯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客服人員確認個人基本資料時,先後二次表明伊未曾辦過附卡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乙○交往期間,一直以為乙○使用其附卡等語,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㈤按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申請系爭金卡,並指定上訴人寄至乙○住處供其使用,又授權乙○申請並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嗣於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遭ATM提款機吃卡後,復親自致電上訴人掛失補發系爭第二張白金卡供乙○使用,顯已違反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縱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有消費及預借現金均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惟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對於乙○使用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致生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爭點㈠既經認定如上,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責任,則爭點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責任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繳納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如被上訴人違約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有申請系爭金卡,並指定上訴人寄至乙○住處供其使用,又授權乙○申請並使用系爭第一張白金卡,嗣於系爭第一張白金卡遭ATM提款機吃卡後,復親自致電上訴人掛失補發系爭第二張白金卡供乙○使用,截至94年1月19日止,以系爭金卡及系爭第一張、第二張白金卡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掛失手續費,尚餘170,383元迄未清償,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0,383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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