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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周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9年5 月20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0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票字第6 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上金額以阿拉伯數字書寫為「600000」及原載到期日89年12月20日,其中「89」之記載塗改為「92」,均非上訴人所為,「9 」、「2 」字跡亦明顯與上訴人筆跡不同,而在上述塗改處及阿拉伯數字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均非真正。縱認該等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更改或蓋用印文,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上述非真正之記載及印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此曾經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但未見被上訴人回覆,顯見即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否則豈有未予回覆之理,是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縱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但因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就備位之訴判決確認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而到期日改寫並蓋用上訴人印文,則為上訴人之妻乙○○所為,而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及上訴人夫妻乃共同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其中一人簽發票據充為擔保之情以觀,按照經驗法則,可認上訴人夫妻有代理對方之權限。縱認為乙○○無權代理上訴人,從乙○○改寫後交回上訴人蓋章而論,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既已具備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發票人印文為真正,可推定為真正,即確係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改寫非其所為,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所為陳述,除與前述在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充陳稱: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以為還款之擔保,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6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出面借貸,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此部分借款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疏未注意令被上訴人就此舉證,遽認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已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字據,所提出取款憑條及退票通知書,均不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更當庭自認: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等語,乃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所示之從屬性法則,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再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處為乙○○改寫,又稱該處印文為上訴人自己蓋章,但此與自行改寫用印之常情不符,要屬變態事實,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原審僅比對印文,而未比對字跡及詳予調查,已有違公平原則,且該改寫字跡非上訴人夫妻所為,票據改寫亦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乙○○如何有權改寫,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亦否認有默示承認之事實,要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縱認改寫處印文為真正,亦僅係塗銷原記載,在未由上訴人改寫前,仍應以原記載到期日為依據,至印文部分雖經原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函覆無法鑑定,但此非無其他單位可以鑑定,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有違誤,自應予廢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乃上訴人不否認之事實,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具備生效要件,本票債權當然存在,至借款60萬元之原因屬原因關係,非本件應審酌。而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負有證明已交付60萬元借款之責,因被上訴人原出於與上訴人情誼而直接交付現金,並無留存其他證據。然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及上訴人於88年至89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及24萬元,前25萬元並以支票為擔保,後35萬元則另開立本票2 紙擔保,詎上開支票陸續退票,本票經向上訴人提示亦不獲付款,經上訴人表明有清償之意,遂經雙方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總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即將原票據返還上訴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應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否則請上訴人舉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塗改及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與其上印文,均非真正,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況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而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借款亦確已交付等情置辯。是此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已經完成發票行為、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等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謂若由他人代為書寫,而加蓋本人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是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均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就各主張、抗辯之事實,多所爭執並互諉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惟稟於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循此定之,合先敘明。
㈢系爭本票上除上述到期日塗改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記載,併此二處所蓋用印文外,其餘原載到期日「89年12月20日」、金額「陸拾萬元正」、發票人「甲○○Z000000000」、發票日「89年5 月20日」及地址等處之記載,與發票人及地址處「甲○○」印文2 枚,均為上訴人所為,印文亦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述意旨,自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1 條規定,應按票載文義對執票人負付款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到期日塗改及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與該二處蓋用印文,悉非其所為,推認系爭本票未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兩造間不生票據關係云云。然姑不論依據票據法第3 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即本票只須由發票人載明一定金額及到期日,其應有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齊備,縱上訴人所稱改寫、阿拉伯數字金額及其上印文非真屬實,因上訴人已以國字大寫填載金額無誤,阿拉伯數字所載金額真偽,要無礙於發票行為完成與否之判斷,且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記載金額及到期日明確,進而交付被上訴人無誤,復為上訴人到庭所自認,應認已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即當負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而交付,上訴人乃主張未收到借款,故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於此縱不能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認該待證事實已獲證明。查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自其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合計60萬元之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75頁以下),而據該等取款憑條記載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各於88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1日及89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領取現金各5 萬元、10萬元、10萬元、24萬元及11萬元之領款期間與數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相符,且領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參之乙○○亦證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均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已見其主張並非全然無據,且依上訴人到庭應詢陳明:我因積欠工資及運費而需款,乙○○在外說欲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顯示當時上訴人需款孔急,上訴人理當積極向被上訴人催交借款,如果未取得借款,焉有於事後更行改寫到期日,以謀延期兌付之理。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借款實際上早經陸續交付,僅因上訴人無力清償,故經兩造結算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事實,非無所據。而從此等間接證據,按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不因被上訴人能否提出由上訴人簽立之收款字據而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能認為有據,自無從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為無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不能謂合。
四、備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因被上訴人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其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不存在云云,而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處,已經上訴人蓋印,應由上訴人就改寫後文義負責,其票據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是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本票改寫與阿拉伯數字記載金額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等項。
㈡系爭本票經原審併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印章一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據覆以:系爭本票上現有4 枚印文形體大致相符,惟是否出於上訴人所提出印章蓋用,則仍待其他資料始能進一步確認,至其上到期日改寫處之「92」數字,與系爭本票上其他欄位內「9 」、「2 」字跡之異同,則因筆畫過少,難以歸納鑑定,惟應係先行改寫再蓋用印文等語,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而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4 枚印文字體、佈局、線條、筆畫間隔各部,均屬相同,並無原告所稱筆畫線條不同之相異處,至上訴人在原審稱改寫處印文中「李」字內「口」形筆畫中,有線條貫穿,而與真正印文差異部分,細繹該貫通線條,實為系爭本票印刷字體「年」字之一部,並非印文之構成部分(詳見原審卷第100 頁之清晰影本),即無上訴人所稱之別異,是應認系爭本票正面印文4 枚,確均屬同一印章蓋用所生。而上訴人既已自認發票人及發票人地址處印文為真正,從上開核比,亦足認改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二處蓋用之印文亦屬真正,且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為乃先經改寫或記載後方予用印,則依前述意旨,無論該等改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為何人所填載,均應認為係經上訴人同意改寫或填載,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他人改寫云云,應自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況以上開到期日改寫處「92」數字筆跡,雖與系爭本票上載其他經上訴人自認為其親筆之「9」、「2 」字跡明顯有別。但與被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相較(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亦顯然不同。而經本院以此改寫筆跡與上訴人配偶即證人乙○○在庭書寫之「92」字跡(本院卷第123 頁)核對之結果,無論「9 」或「2 」之筆觸、起筆、施力或收筆勾畫,均相符合,應為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及乙○○到庭所稱:不知何人改寫云云,殊屬卸責之詞,顯見被上訴人所稱該處改寫為乙○○所為一節非虛。又上訴人與乙○○實際上共同經營順季服裝材料行,此由上訴人在原審稱:上訴人係在該材料行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及在本院到庭自陳:我因積欠工資、運費需借款,我太太(指乙○○)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周轉,應該是店裡的周轉金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觀之甚明,且乙○○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借貸款項往來,此由被上訴人稱與乙○○間另有2 紙本票已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渠二人就支應順季服裝材料行周轉需求之借款金錢來源,應均無不知之理。詎乙○○就本院詢問有關其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若干、系爭本票為何人簽發及交付等項,均諉為不知(本院卷第118 頁以下)。而上訴人到庭更稱: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我簽發系爭本票時我太太也在場云云,不僅互相矛盾,且與前述往來實情不符,益見上訴人抗辯各節,意在脫免給付責任,為無可取。至上訴人以其曾發函而未見被上訴人回覆云云,推擬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改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記載與印文為被上訴人偽造云云,則為空言指摘,並無邏輯或論理上之必然可言,殊屬無據。
㈢第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交付支票後,經執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全體同意時,仍非不得就發票日或到期日予以改寫,且於改寫後,應即按改寫後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另於到期日改寫處蓋用印文,應認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且此改寫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亦據被上訴人陳明:我叫他們改確實可以還錢的日期等語無誤(本院第159頁),則上訴人自應按改寫後到期日為92年12月20日之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依改寫後文義,到期日為92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乃於92年12月26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6 號案卷,查核無誤。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核未逾3 年時效期間,即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云云,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該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記載非其所為,該二處所蓋用印文亦非真正,兩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縱有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而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以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