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黃慶源律師
李怡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蔡永瓏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本於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將託運物遺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託運貨物一批計4 箱。其中1 箱提單號碼為Z0000000000 ,外箱大小為580cm ×70cm×50cm,重量約20公斤,於93年6 月26日到達美國第一轉運站Ontario之後即遺失。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詢問,被上訴人始告知每筆賠償金額僅新台幣3,000 元。上訴人之託運物係上訴人向美國之Equipment ManagementTechnology公司所承租,上訴人業已因遺失賠付出租之系爭機器之外國公司,並受讓其基於該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40萬3,560 元(即美金1 萬2,000 元按出口當日折算新台幣)。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雖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遺失,惟兩造間折扣合約、運送契約均已載明:「寄件人茲證明同意每件託運物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100 元,倘保險價值以書面於UPS 提單正面保險欄申報並同意依UPS提單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提單內亦有相同之記載。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機器價值為申報,賠償金額依兩造間前揭約定,其上限應為美金100 元。又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已於折扣合約或提單上明示同意每件美金100 元之責任限制約定,則因系爭貨物經由空運運抵美國時遺失,被上訴人為航空貨運承攬運送人,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9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限亦僅為每公斤1,000 元。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與美國法,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中華民國法與美國侵權行為法之構成要件,其遽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64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196 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3,364 元,及自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託運貨物一批計4箱。其中1 箱提單號碼為Z0000000000 ,外箱大小為580cm×70cm×50cm,重量約20公斤,於93年6 月26日到達美國第一轉運站Ontario之後即遺失。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責任限制依據為何?如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⒉本件上訴人如得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責任限制依據為何?如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被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間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而生紛爭,是兩造間所涉即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優比速運送約定條款」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條款,應以寄件人將託運物交付所在地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運送契約要約、承諾均發生於中華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準據法。
⒉次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物品者,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649 條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貨物運送係由我國境內運送至美國,其間包含我國境內之陸地運送、我國至美國間之航空運送及美國境內之陸地運送,我國境內陸地運送部分係被上訴人所自為,航空運送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交由訴外人「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雖為承攬運送人兼運送人,然因兩造間係就運送全部約定總價,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並有民法第649條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每件賠償上限美金100 元之單位責任限制特約條款約定,依前揭民法第649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對於限制運送人責任約款有明示同意存在。經查:兩造間所簽立,適用於上訴人所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進、出口貨物之折扣協議(DISCOUNT AGREEMENY)載明:「寄件人茲證明同意每件託運物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100 元,倘保險價值以書面於UPS 提單正面保險欄申報並同意依UPS 提單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另就系爭貨物所開立之CUSTOMER INFORMATION NOTICE第6 點「運送須知」欄,亦有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運送須知均經上訴人於緊接前開責任限制文字下方蓋用公司大、小章,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協議文件在卷可稽,是前開責任限制約定顯為兩造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並經上訴人明示確認同意應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係屬經濟上之弱勢,無法協商修改契約,而運送人所交付之文件上僅以極小的文字陳述最高賠償責任限制,並未對初次合作之上訴人提示說明、促請注意,顯失公平,且此為不分故意過失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其情形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前開最高責任限制賠償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民法第639 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前開規定,並準用於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5條)。
⑵另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則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條第4 項之規定,並準用於:①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航空貨運承攬業(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13款);②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航空站地勤業(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14款);③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法第2 條第16款)等運送人以外之業者受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形。其立法理由並謂:「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⑶依上所述可知,於一般運送契約,民法第649 條固規定運送人責任限制以託運人明示同意為限,惟就託運人就貴重物品之賠償請求,亦同時課以申報價值之義務。至航空運送契約及相關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使業者確知賠償風險,民用航空法亦有促使託運人申報託運物價值之規定,並明定未申報特別價值者之運送人及其他相關業者之賠償上限。本件上訴人託運貨物於到達美國第一轉運站Ontario之後即遺失,除運送人外,可能需負遺失責任者無非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或負統籌之責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業者均為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對象。從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約款,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貨物遺失損害,區分託運人申報託運物價值及未申報託運物價值之情形而異其運費、賠償金額,合理分配託運人、(承攬)運送人間之責任及風險,並與限制民用航空運送人及相關地勤、航站貨物集散業者責任立法意旨無悖,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貨物有「重大過失」,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3 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民事答辯㈢狀),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貨物之遺失有何重大過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系爭運送貨物之遺失地為美國第一轉運站Ontario,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應為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運送貨物遺失地即侵權行為地之美國法為準據法,但仍應符合中華民國侵權行為法之要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⒉次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物喪失所受之損害,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美國法上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得依美國侵權行為法規定而訴請損害賠償,此一美國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我國法律所認許者為限。又基於民法債編運送契約及民用航空法減輕運送人責任之規範意旨,我國法之解釋適用結果,託運人本於同一給付目的而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運送人賠償時,其賠償範圍亦同受運送契約單位責任約定之限制,逾該範圍之損害賠償,應非我國法律所認許。從而,上訴人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00 元部分,因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業經准許,並無審酌必要;至逾美金100 元部分所為請求,則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遺失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特別約定,應賠償上訴人美金100 元,此一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定期限債務,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起訴前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之證明,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 元(依當時出口匯率計算為3,363 元),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3 元,及自上訴人「託運日」即93年6 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93年10月6 日前命給付利息部分,雖有未合,然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其餘命給付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