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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家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對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所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一審起訴時,係列相對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然本院所為之判決,卻僅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爰聲請裁定更正該判決之被上訴人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雖列「乙○○」為被告,然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本院93年度湖簡字第688 號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表示「改以相對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亦未對乙○○追加起訴,則本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無疑。從而,本院所為之判決未列乙○○為被上訴人,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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