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號
- 原告
- 勝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良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良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至銀行提示,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且係銀行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正面、背面參照),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明文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8,000元,及自最後提示日即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0,000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一、發票日:民國94年1月20日票號:EG201407金額:新臺幣68,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二、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0日票號:EG201408金額:新臺幣40,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