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告
- 闕阿順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 被告
- 闕義助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 被告
- 兼上2人共同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闕傳明之繼承人之1,惟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民政課(下稱南港區公所)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公告之祭祀公業闕天界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僅列入闕傳明其他繼承人闕百行、闕百豐、闕百川3 人,原告乃於94年7 月22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同年月30日以申復書聲明,依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繼承慣例規定,原告無派下權。惟依本院79年度訴字第1529號、台灣高等法院81重上家字第100 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30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家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4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家上更㈡字第1 號確定判決,已推翻上述繼承慣例,而將女子、女婿均列為派下員,原告既為闕傳明之繼承人,循例亦應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否認原告有派下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僅闕傳明之子為派下員,原告並無派下權,原告所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係個案,在派下繼承慣例未經派下員大會變更決議前,被告仍應依繼承慣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則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惟南港區公公告之繼承變動部分派下員名冊,未列入原告,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而被告仍否認原告有派下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異議書及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影本存卷可憑,是就原告派下權之存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依對於被告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配偶闕傳明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而闕傳明已於91年5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2 人所生之子闕百豐、闕百川、闕百行。闕傳明死亡後,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其子闕百豐、闕百川及闕百行3 人已經列入成為派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異議書及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員名冊影本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祭祀公業闕天界有下列派下繼承慣例:「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以左列各款條件限於闕姓為準,後代子孫不得異議。⒈父在:父為派下。⒉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⒊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⒋女子招婿所生之男子繼承其祖父之宗脈者為得派下。⒌未成年之派下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6年4 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3155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529號(含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家上更㈡字第1 號等)確認派下權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已推翻祭祀公業闕天界有關女子無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原告既為闕傳明之繼承人,應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六版第783 頁)。是祭祀公業若有取得派下權之規約或習慣者,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臺上3516號判決參考)。而有關女子得否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民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外,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同上版第754 、783 、821 頁)。可知依一般習慣,祭祀公業之繼承,係以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而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繼承者,亦以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本件祭祀公業闕天界,有上開派下繼承慣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其內容,亦與前述一般台灣民事習慣主要原則相吻合。而祭祀公業闕天界既已有明確之繼承慣例,參諸前揭說明,有關其派下權之得、喪,自應適用前述繼承慣例。
㈡依祭祀公業闕天界繼承慣例第2項、第3項之內容:「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夫亡:無男子者寡婦得為派下。」,可知於派下死亡之情形,有男子者,應由男子繼承而為派下,須於無男子之情形,始由寡婦、即未再婚之配偶繼承而為派下,自無配偶與男子共同成為派下之可能。本件原告之配偶闕傳明死亡後,其2 人所生之子闕百豐、闕百川及闕百行3 人,已經列入成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闕傳明之情形,顯然不合前述繼承慣例第3 項「無男子」之要件,原告自無由據以成為派下員。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已推翻祭祀公業闕天界有關女子無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並細繹判決全文內容,可知該判決亦係認定祭祀公業闕天界有前述繼承慣例存在,且派下權之有無應依該繼承慣例予以認定(參見該判決第14至18頁),並未否定該繼承慣例,更非一概認定女子均有派下權,而須合於上開繼承慣例之要件時,始有派下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闕傳明死亡後,其子闕百豐、闕百川、闕百行3 人已經列入成為祭祀公業闕天界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闕天界派下繼承慣例,原告不得為派下,其自無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闕天界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