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玉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欲將第三人統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770 元轉入統源公司在原告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惟因原告行員疏失,將轉入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下稱406 號帳戶),致上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轉入被告在原告開設之406 號帳戶內,被告復均已轉帳支用而受有利益;嗣原告旋於翌日(10月31日)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雖於92年11月3 日以前已分別償還356,770 元及30,000元,但尚有670,000 元之利益並未返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後被告已知悉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故,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及自92年11月3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 元,及自9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 紙及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2 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在其406 號帳戶內受有金錢之利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參酌一般銀行實務,備償帳戶內金額係銀行為方便貸、還款流向控管與計算,為貸款客戶所開設之專戶,帳戶戶名之人通常對帳戶內金額並無自由處分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金融常情。是故,被告所受領之金錢雖係自統源公司備償帳戶內轉出,但直接受有損害者仍係原告無誤,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尚未返還之利益670,000 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於92年10月31日即知彼支用帳戶內由原告轉入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670,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附加償還自9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