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原告
- 永宏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晴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木材合板,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54,315元,惟被告僅交付面額204,560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餘款則遲未給付,且該支票亦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復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4,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