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告
永宏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木材合板,並已受領全部貨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54,315元,惟被告僅交付面額204,560 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部份貨款,餘款則遲未給付,且該支票亦經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復無其他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等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帳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54,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