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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太基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基電訊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合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4 日止,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8.6 %固定計收;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逾期起過6 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者,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太基電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還本息至94 年9月4 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經原告依約定期催告後,並未置理,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尚欠本金791,986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甚明;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986 元,及自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3 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乙份、催告書及信封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1,986 元,及自94年9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4日止,揭上開利率10%,自95年3 月5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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